长沙海关执法时限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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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海关执法时限表
长沙海关执法时限表
(第一批)
序号
项目
内容
法律依据
办理部门
对管理相对人的时限规定
对海关的时限规定
一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法规室
1
确认知识产权情况及担保
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供担保。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2
调查认定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3
放行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管理相对人有相应的义务
(一)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二)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
(四)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4
专利侵权案件反担保和起诉
收发货人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放行其被海关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5
公告收缴
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经海关调查认定侵犯知识产权,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海关予以没收,但当事人无法查清的,自海关制发有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后可由海关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二
行政复议
法规室
1
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二十三条
2
复议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三十二条
3
材料补正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三十三条
4
原件提交
复议申请人有相应的义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三十四条
5
管辖确定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海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海关。
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海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三十七条
6
不予受理或不予答复救济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
7
复议答复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四十三条
8
复议答复书送达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四十四条
9
抽象行政行为审查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理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六十六条
10
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六十八条
11
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七十二条
三
行政诉讼
法规室
1
起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2
答辩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3
证据提交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上诉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四
行政赔偿
法规室
1
赔偿决定作出与送达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
2
赔偿救济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
3
申请时效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
五
刑事赔偿
法规室
1
赔偿决定作出与送达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
2
赔偿救济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
六
缉私办案
缉私局
1
回避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且说明理由。
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海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十一条
查私处
2
回避
对海关驳回回避申请有异议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收到书面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关申请复核1次。
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
3
证据收集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得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4
扣留
海关依法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发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5
扣留
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但复议、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6
行政处罚告知
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外,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的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
法制处
7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海关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
8
延、分期缴纳罚款
海关收到当事人申请延期、分期执行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并且制发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
9
解除扣留
自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海关办理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的退还手续的,海关可以将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提取变卖,并且保留变卖价款。
变卖价款在扣除自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算的仓储等相关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当事人在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应当前来海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海关将余款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
10
解除担保
自海关送达解除担保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海关办理财产、权利凭证退还手续的,由海关将相关财产、权利凭证等变卖折价或者兑付,并且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四条
11
缴纳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
七
减免税
关税处
1
减免税备案
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九条
2
减免税审批
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3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担保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4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未取得《征免税证明》,申请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应当在《准予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的10个工作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长担保期限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
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
海关同意以进口减免税货物办理贷款抵押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正式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正本或者复印件交海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6
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
贷款抵押需要延期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贷款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贷款抵押的延期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7
减免税货物监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
8年;
(二)机动车辆:
6年;(三)其他货物:
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8
减免税货物年报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9
减免税货物管理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0
减免税货物管理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因破产、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缴纳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11
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届满时,自动解除海关监管。
纳税义务人需要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持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
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实情况,并填发解除监管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
八
原产地预确定
关税处
1
预确定决定
进口货物进口前,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当事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书面申请海关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确定决定;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供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所需的资料。
海关应当在收到原产地预确定书面申请及全部必要资料之日起150天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该进口货物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并对外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十二条
九
预归类
关税处
1
提交申请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45日前,向直属海关申请就其拟进出口的货物预先进行商品归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2
预归类决定
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并且告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3
行政裁定
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规定申请行政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十
化验
关税处
1、
鉴定结论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应当自收到送验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2
复验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鉴定结论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送验海关提出复验申请,并说明理由。
送验海关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过“海关化验信息管理系统”将复验申请转送海关化验中心。
送验海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化验中心提出复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十一
价格
关税处
1
价格质疑
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时,或者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将质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
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前款资料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
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四十八条
2
价格磋商
海关按照本办法规定通知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时,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五十一条
十二
缓税
关税处
1
审核受理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并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直属海关。
因特殊情况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2
办理
经海关总署审核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海关总署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填发税款缴款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3
缴纳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逾期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