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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项目,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审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生产、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安全设计审查和竣工安全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的,不得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市级安全监管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应当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

(六)其它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认为应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由管道输送起点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管道沿途所经区域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联合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六条地方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条件审查工作,委托建设项目所在地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

本办法第五条第

(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工作,不得委托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

第八条对连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企业和地区,有许可权限的监管部门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暂停其生产、使用和储存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下列内容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一)建设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和布局的情况;

(二)建设项目符合区域规划的情况;

(三)项目选址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等标准的情况;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等标准的情况;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和消除措施;

(五)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及居民分布的情况,及其与建设项目之间的互相影响和消除措施;

(六)主要技术、工艺路线的安全可靠性;

(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的安全可靠性。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内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

(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做出专门规定的。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时,应当向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申请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建设单位内审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已经受理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其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意见。

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和建设单位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三)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区域的安全距离或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六)对安全设计提出的要求与建议不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指导性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六条未通过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一)建设地址发生变化的;

(二)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安全生产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可以与安全设计审查同时进行:

(一)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二)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四)构成一、二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审查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应当向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计审查申请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设计专篇;

(三)建设单位对安全设计专篇的内审报告;

(四)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意见复制件;

(五)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六)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一)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二)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且构成一、二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同时进行安全设计,并编制所承担设计的建设项目安全设计专篇。

安全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许可意见书和安全评价报告作为安全设计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安全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

安全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已经受理的安全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其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意见。

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和建设单位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设计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强制性条款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安全设计要求与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未通过安全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可以在整改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已经通过安全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并影响安全生产的,应当申请安全设计变更审查。

 

第四章试生产方案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障建设项目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制定试生产方案。

试生产方案备案前,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涉及本办法第五条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方案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试生产条件进行确认和对试生产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项目周边环境的确认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设置情况;

(五)试生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生产风险、对策及应急预案;

(六)人力资源配置方案。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在引入危险化学品进行投料试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试生产方案备案。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方案备案时,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试生产方案备案申请表;

(二)试生产方案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试生产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条件的意见;

(三)建设单位组织的试生产方案的专家审查意见;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复制件和特种作业人员清单;

(五)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的报告;

(六)安全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七)施工过程中安全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八)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的报告;

(九)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说明;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一)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十三)安全设计审查意见复制件;

(十四)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复制件;

(十五)计划试生产起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备案申请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

试生产方案未备案的建设项目不得试生产。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不超过1年。

需要延期的,可以延期2次。

经2次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分析原因,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施工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四)安全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安全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且不得委托与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第三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及其试生产情况进行安全评价,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结束60个工作日前向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竣工安全验收申请文件及申请书;

(二)竣工安全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计、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四)试生产期间是否发生事故并采取防范措施及整改情况的报告;

(五)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六)应急预案或应急预案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七)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安全验收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

竣工安全验收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为受理。

第四十条已经受理的竣工安全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其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验收,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意见。

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和建设单位整改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者施工存在重大质量缺陷的;

(二)建设项目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

(四)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未通过竣工安全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建设单位可以在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通过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后的10个工作日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储存、使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项目在通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之后、通过竣工安全验收之前,变更建设单位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

(一)建设单位终止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超越职权实施安全条件审查的;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实施安全条件审查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安全条件审查的实施情况报送至省级安全监管部门。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安全条件审查的实施情况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建设项目未依法通过安全条件审查擅自从事生产、储存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建设项目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的举报后,未及时查处的;

(三)在实施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中,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擅自生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擅自建设的。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变更后,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试生产方案未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方案进行检查确认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通过审查,并给予警告,建设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经通过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已经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决定。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简化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审查、安全设计审查、试生产方案备案和竣工安全验收。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新建项目,包括如下情形: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化工建设项目。

(三)新设立的企业为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配套建设与现有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装置(设施),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学品生产项目。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改建项目,包括如下情形: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或者易地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化学品生产项目。

(三)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对在役配套危险化学品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或者易地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建设项目。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扩建项目,包括如下情形:

(一)企业拟建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

(二)企业拟建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项目。

(三)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拟建与现有危险化学品储存装置(设施)相同且相对独立的储存装置(设施),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化工建设项目。

第六十一条实施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与安全设计审查同时进行的项目范围、简化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和分期安全条件审查的项目范围及其审查内容。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将制定和公布的细则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六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已通过竣工安全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转交变化后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8月10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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