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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地上权研究念书笔记

阅念书目:

陈祥健:

《空间地上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P1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空间权大体问题

一、空间权的概念

空间权“乃为因应现代社会需要所生成之一新的权利概念”,系“以空中或地中为对象之所有、利用形态”之权利(温丰文:

“空间权之法理”,载《法令月刊》第39卷第3期,第75页)。

空间权,“之于空中或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的权利”(梁慧星主编:

《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8页)。

空间权“系指以土地地表之空中或地下的地中的必然范围为客体而城里的不动产权”(陈华彬:

“土地所有权理论进展之动向”,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0页)。

P2

以土地地表之上的必然空间或地表之下的必然地身范围为客体而成立的一种不动产权利(刘宝玉:

《物权体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

空间权,系指以土地空中或地下地中必然范围为客体而成立的不动产权。

对此概念,必需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其一,空间权的客体为“特定空间”。

P3

其二,空间权性质上属于不动产权。

其三,空间权的范围必需是特定的。

其四,空间权具有多种的权利形态。

P4

其五,作为客体的空间的形状具有多样性。

所谓空中权(airrights),是指将土地的上部空间加以水平区分,以供建筑利用的权利

(林英彦译:

“空中权之理论与运用”,载《人与地》第41期,第12页)。

按《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LawDictionary)的说明,空中权“是利用土地上之全数或一部份空间之权利”,“这种权利是由让与,例如由所有权、租赁权或其他物权之让与而发生”依此概念,所谓的“空中权”,事实上确实是存在于“空中”的那部份空间权。

P5

在美国,空中权是以“土地所有人能够同时拥有该土地之空中与地下之权利”的法律原那么为基础,基于此,土地所有人能够将空间予以出租或转让,这已成为判例法确认的权利。

在日本,所谓空中权,是指为多数市土地的高度和有效利用,将土地上不为利用的空间与其地表予以切割,使其成为与土地所有权分开的个别独立的权利客体,由此增进其上部空间开发的权利,或将相当于上部空间的容积率转移到临近的土地上,使临近土地能够兴修超过其原先容积率之建筑的权利(【日】建设省空中权调查研究会编著:

《空中权——理论与运用》,行政出版社1985年版,第12页)。

P6

二、空间权的种类与体系

空间权可依不同标准做如下分类:

其一,依空间权利主体的不同,可将空间权分为土地所有人享有的空间权与非土地所有人享有的空间权。

其二,依空间所处方位的不同,可将空间权分为地表之上的空间权(即空中权)和地表之下的空间权(即地中权)。

其三,依空间权利性质的不同,可将空间权分为空间所有权与空间利用权。

其四,依空间是不是能够转移之标准,能够分为可转移的空间权与不可转移的空间权。

P7

其五,依空间利用期限的不同,可将空间权分为有期限的空间权和无期限的空间权。

以法律性质为标准所做的分类是最具实益性的一种分类。

1.空间所有权

空间所有权,是指于离开地表的空中或地中横切一个断层所享有的所有权。

P8

2.空间利用权

空间利用权,因其利用性质不同,可分为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

(1)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

1空间地上权

②空间役权

P10

空间役权的存在形式较为复杂,依不同标准分类,有以下几种要紧形式:

其一,依空间役权性质划分,有地役权性质的空间役权与人役权性质的空间役权。

其二,依空间役权的存在方式划分,有横向关系上的空间役权与纵向关系上的空间役权。

其三,依空间役权的内容划分。

P11

(2)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

1空间租赁权

P12

②空间借贷权

三、空间权的客体

(一)空间权客体之辩:

土地抑或空间

温丰文以为,空间权之客体为“空间”(温丰文:

“空间权之法理”,载《法令月刊》第39卷第3期,第75页)。

王泽鉴以为,不管是一般地上权或区分地上权,均以“土地”为客体(王泽鉴:

《民法物权2:

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

以为空间权的客体为“空间”,是从立体区分土地的角度而言的;以为空间权的客体为“土地”,是从空间客体所具有的土地属性而言的。

P14

确切的说空间权的客体应为“空间”。

其一,从观念角度看,尽管空间也能够视为土地,可是,从立体区分土地的角度看,若是空间地上权的客体也是土地,专门是若是把离开地表的土地上空也看成土地的话,那就无所谓一般地上权与空间地上权的区别了。

其二,尽管观念上能够视空间为土地,可是,这一“土地”与通常所指的土地在自然性状上存在显著区别。

P15

(二)适格之辩:

空间是不是为物,得否成为权利客体

空间倘假设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并可进行排他支配的,即可视之为物(温丰文:

“空间权之法理”,载《法令月刊》第39卷第3期,第75页)。

P16

空间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具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能够成为权利的客体。

第二节空间地上权的界定

一、地上权的概念

地上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利用土地之权。

P17

地上权的含义包括如下几方面:

其一,地上权系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物权。

其二,地上权系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物权。

其三,地上权系为利用他人土地的物权。

P18

二、地上权之于空间或地下设立

地上权应得于土地的空中或地下设立。

P19

地上权似仅限于土地之上下设定,实那么此项文义仅在表示地上权系以土地为标的物,故通说以为:

“在土地上空(如建高架道路)或地下(如建隧道)均得设定之”(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6页)。

其理由有三:

其一,地上权之性质为利用收益之限定物权除法律做限制规定或合同有专门规定外,其行使的范围,原那么上应与所有人行使的范围相同。

其二,地上权的设定目的在于有建筑物或工作物。

P20

其三,外国立法例多规定地上全得上设定于他人“土地之利”。

P22

三、空间地上权的内涵界定

地上权得于土地地表、上空或地下别离设立。

学说上一样将于地表设立的地上权称为一般地上权,而将于空中或地下设立的地上权称为空间地上权(或区分地上权、分层地上权)。

P25

空间地上权虽属地上权之一种,但它毕竟在客体和效劳等方面存在特殊性,因此,从学理上对空间地上权进行概念性描述时,既要反映出地上权的性质,又要反映出空间地上权的特质。

空间地上权的概念至少应当包括如下3个要素:

其一,性质要素。

其二,目的要素。

其三,客体要素。

P26

空间地上权的内涵应当界定为:

在他人土地上下之必然空间范围内,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利用其空间之权。

空间地上权的内涵能够细解如下:

其一,空间地上权系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空或地下的定限物权。

其二,空间地上权系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用益物权。

其三,空间地上权系利用土地上空或地下必然空间范围的物权。

P27

四、空间地上权称呼之辩

该称呼仍未达到理想的境遇。

P28

区分地上权的称呼专门大程度上受了《日本民法典》第269条之二规定的阻碍。

P29

“空间地上权”之称呼那么没有上述缺点,它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出该项权利的特性。

P30

应以“空间地上权”称呼之。

第三节空间地上权与传统物权理论关系辨析

一、空间地上权不违抗一物一权主义

一物一权主义,又称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一物权的标的的仅以一物为限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种相同的物权。

P32

空间所有权既不与一物一权相违抗,空间地上权也是如此。

P33

在同一土地上,除能够有一般地上权存在外,还能够有空中、地下各层所形成的“空中地上权”和“地下地上权”存在,而不与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主义相违抗。

二、空间地上权与物权法定主义相冲突的困惑已经消解

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有法律统一规定,不许诺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此乃各国物权法之通例,我国也不例外。

事实上,空间地上权的内容是不是违背物权法定主义,取决于立法上对一般地上权范围的界定。

P35

若是物权法定中所指的“法”包括适应法,那么,空间地上权并非违背物权法定主义。

空间法之内涵如非具体表此刻法律上,那么不具任何义务,实务上虽有行政命令逾越法律者,且为社会公共所奉行,然此不足为法,为了因应需要当可在个别需要的法律中予以定明(邱大展:

“由土地法到空间法——土地法之新方向”,载《人与地》第41期,第19页)。

P36

空间地上权的成文化问题取得了解决,其与物权法定主义相违抗的困惑也因此得以消解。

第四节我国导入空间地上权的现实意义

有必要大力提高有关空间地上权对城市化进程之重要性的熟悉,唯其如此,其对城市化进程所起的重要作用才会慢慢显现。

P37

一、空间地上权的导入是实现物尽其用,增进土地资源有效利用的重要途径

P38

二、空间地上权的导入是实现城市设施一体化,提高城市设施性能的有效方式

P39

三、空间地上权的导入是和谐土地利用关系,爱惜物业权利人利益的有效方法

P41

五、空间地上权的导入是削减事业费开支,增加国家空间利用费收入的重要渠道

空间权的导入,关于减轻空间出让与受让两边的财政压力,均有着踊跃的意义。

P43

第二章空间权确立的基础:

历史演进与立法展开

P44

第一节土地所有权理念的历史演进

一、土地所有权的初始形态

(一)罗马型的土地所有权

罗马型的土地所有权主张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有绝对的自由,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土地,想如何利用、收益和处分,即可如何利用、收益和处分。

P45

(二)日耳曼型的土地所有权

日耳曼法中没有抽象的、绝对的所有权概念,而是以事实关系为基础,将对物的各类支配和利用都承以为权利,其所有观念因动产与不动产而异。

罗马型与日耳曼型的土地所有权具有如下几方面重要区别:

其一,罗马型土地所有权以“所有”为中心,将物的利用视为抽象支配的一种作用;而耳曼型土地所有权那么以“利用”为中心,基于对物不同的利用态养而认定不同的权利。

其二,罗马型土地所有权将对物的全面支配归入“所有权”单一支配概念中,对物的部份利用权那么被视为所有权临时受限制罢了;耳曼型土地所有权那么将各类利用权视为各个相应独立的权利,对特定物的全面支配即组成完整的利用权。

P47

其三,罗马型土地所有权将土地所有权视为纯粹私法上队对物的支配权,与人的关系无关,人的关系那么以亲属权和债权关系处置,同时,将公法上的义务视为物权概念之外的内容;耳曼型土地所有权那么将“社会之身份性支配关系原封不动的反映在物权上”,公法上的支配与公法上的义务都包括在物权概念中。

二、近代土地所有权理念的进展

(一)个人的土地所有权

P48

1.个人土地所有权理念的产生、进展及其法制化

P50

2.近代个人土地所有权的特质

P51

(二)社会的土地所有权

P52

1.社会的土地所有权理念的产生与进展

P53

2.社会的土地所有权理念的法制化

P57

三、现代土地所有权理念的确立

P58

现代乃至以后较长一段时期,土地所有权理念与形态将朝着调和“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方向而展开(陈华彬:

“土地所有权理论进展之动向——以空间权法理之生成及运用为中心”,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0~81页)。

第二节空间权的确立与土地立法的转换

一、空间权确立的现实基础

(一)解决城市系列问题是空间权产生的原动力

P59

(三)导入空间权是冲破城市土地特性制约的全然前途

城市土地有如下几方面固有的特性:

一是不可再生性。

P60

二是不可转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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