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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

结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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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商标法是确认商标专用权,规定商标注册、使用、转让、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的作用主要是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维护商标的信誉,以保证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商标法的意义

 1、商标权与消费者权利之间的平衡

  商标所有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具有利益的趋同性。

对于商标所有人而言,商标带来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引导消费者区分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之间的区别,并购买以使其获利;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利益则来自于运用商标来识别不同的商品,从而降低了购买成本。

消费者在商品的使用过程中对商品品质的认可逐渐转化为对商标品质的认可。

而这一转化正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使用商标所追求的效果。

因此,商标成为二者相互依赖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桥梁,购销双方都希望维护商标的稳定性。

但另一方面商标所有人与消费者之间又存在着利益的冲突性。

消费者对商标的认同源于对商品品质的认可,但商标品质不完全与商品品质相符。

为了降低成本,生产经营者有可能利用优质商标来销售品质较差的商品。

此时,商标对消费者的引导价值就会降低,甚至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商标法的重要公共利益目标。

如果商标保护脱离了消费者利益,那么商标的作用将无法发挥,商标制度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权的同时,法律要求商标权人必须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中国商标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

保障消费者免于被混淆或者欺骗、就商标许可而言,强调许可人对商品质量和性质的控制、从商标侵权制度来看,商标法同样关注对消费者的保护。

2、商标权与在先权利之间的平衡

  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

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著作权等其他在先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易于发生权利冲突。

商标权注册人为了增加商标的显著性、可识别性和美誉度,会善意或恶意地使用已经具有一定价值的载体,如他人的姓名、肖像、著作权、商号、外观设计等作为自己商标的构成元素,这些在先权利暗含着原权利人的创造性劳动,已经有了特殊价值,将其用于商业领域,使消费者容易认可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特有的品质和特性,能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先天地就可以获得很高的商誉,使得较少的市场投入,能获得较大的产出,这样就会涉及与他人已经存在的在先权利的冲突。

合法在先权利的保护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之间此消彼长。

  在发生权利冲突时,产生在先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也是解决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问题应遵循的一项原则。

因此,在解决商标领域的权利冲突时,必须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对民事主体的合法在先权利给予法律保护。

在商标权人和社会利益中,既要考虑商标权人的利益,还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评判标准,商标权人不得以自己的行为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中国商标法对在先权利保护主要体现在:

把是否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作为商标注册时的审查内容、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得被撤销。

但中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均未对在先权利进行详细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又层出不穷,商标法应修改在先权利的条款,明确在先权利的范围,并确定损害在先权利的标准。

3、商标权的保护与促进有效竞争之间的平衡

  对于特定的商标所有人而言,不特定的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也是社会利益的体现,但二者之间的利益更多地表现为冲突。

一方面,一旦某个生产经营者作为商标所有人对某一商标取得商标权后,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于类似标记的使用必将受到限制,从而导致其利益受损,这是商标专用性、排他性的表现;另一方面,其他生产经营者可能会假冒或模仿他人具有良好声誉的商标促销自己的商品,侵犯该特定商标权人的利益。

因此,在生产经营者之间,商标法既要保证商标权人不受违法竞争者的侵害,同时也要禁止商标权人滥用权利侵害相关生产经营者的利益。

主要体现在:

在商标申请注册时,防止商标混淆,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明确商标侵权行为,禁止利用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以维护有效竞争秩序。

  

4、商标权的扩张与商标权的限制之间的平衡

  随着经济科技和社会观念的快速更新,商标本身的形式和功能也在发生根本性的演变。

商标从权利的地域范围、客体和保护力度三个方面不断扩张。

商标法的发展史几乎是商标所有人权利的扩张史。

当然商标权的扩张是对时代变迁的正确回应,强化商标权的效力是商标法发展的合理趋势。

  然而,无论怎样变化,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商标对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正确区别,商标权人对商标受保护的权利范围也不能超越商标的区别功能。

知识产权法律并行不悖地承担着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职能,体现在制度构成上即形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和“权利限制”两个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完整体系。

权利限制是法律为达到各种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设计的一种制度。

商标权利的扩张只是商标法律制度发展的一面,而另一面就是对商标权利限制的强化,以防止一旦异化的商标权对公众利益的不当侵蚀。

商标法应当始终在对商标权的强化与限制中追求私权和公益中的平衡。

  商标权的权利限制在中国现行商标法中没有规定,这一现象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形成鲜明对照。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中国商标权限制制度的缺失和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商标权人滥用其权利,造成商标权人与其他人的权利冲突日益尖锐。

从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来看,商标权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商标合理使用、商标权的用尽、商标先用权等。

三、经典案例

2012年11月27日讯,北京,“刘翔”这个名字在中国可谓家喻户晓,然而,商场如战场,商战远远比赛跑复杂。

在商标领域,这个名字却并不属于著名田径运动员刘翔,因为在26年前,就有一家上海公司注册了该商标,而翔飞人当时只有3岁。

耐克公司申请注册刘翔亲笔签名的“刘翔”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驳回,该公司遂把商评委诉至法院。

今天上午,北京市一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要不说人家上海人不但精明,还有未卜先知的本领。

早在1986年7月3日,上海刘翔实业有限公司就向商评委申请注册“刘翔牌”商标,申请注册的种类为服装类,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

“对刘翔在中国体育界的知名度你们认可吗?

”著名的知识产权法官姜颖询问商评委代理人。

商评委代理人回答说:

“认可。

”虽然在回答法官的询问时毫不犹豫,但该代理人坚持认为,耐克公司不能注册“刘翔”商标。

早在1986年7月3日,上海刘翔实业有限公司就向商评委申请注册“刘翔牌”商标,申请注册的种类为服装类,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

据了解,上海刘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由“刘翔牌”汉字及鹰图形构成。

商评委认为,该商标中,“牌”字的显著性较弱,“刘翔”二字最易被人记忆与识别。

因此,耐克公司申请注册“刘翔”商标,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之间有关联,而且二者均使用于服装类商品,所以商评委驳回了耐克公司的申请。

“刘翔在中国乃至全球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他的姓名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他的姓名权及其商品化权也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耐克公司认为,经刘翔本人合法授权,该公司有权把刘翔的姓名、形象作为商标进行商业化使用。

该公司代理人表示,基于刘翔的巨大知名度和耐克公司在全球的影响力,消费者不会把耐克公司申请的“刘翔”商标和在先的“刘翔牌”商标混淆在一起。

而商评委代理人坚持认为,不管刘翔的知名度有多高,都不能侵犯在先商标的权利。

至于刘翔本人对其姓名权的使用或进行商品化,该委不予置评。

在此案中,耐克公司并未申请撤销“刘翔牌”商标。

耐克公司的代理人说:

“刘翔是近10年才成名的,1986年的时候谁知道他啊,而且‘刘翔牌’是上海刘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所以他们不存在恶意抢注的行为。

据耐克公司代理人介绍,耐克公司最早预见到刘翔身上潜藏的巨大经济价值,早在2004年刘翔成名前就和他签约,并申请注册了一系列特别为刘翔而设计的商标,主要包括“liuxiang”、“LX”以及飞人跨栏的图形等。

在以往的商标官司中,著名公司或人物往往会申请商评委撤销恶意抢注的在先商标,但在此案中,耐克公司并未申请撤销“刘翔牌”商标。

耐克公司的代理人说:

“刘翔是近10年才成名的,1986年的时候谁知道他啊,而且‘刘翔牌’是上海刘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所以他们不存在恶意抢注的行为。

四、案例分析

此案有两大看点值得关注:

第一,传统的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都表现为一些企业将名人姓名恶意抢注为商标,而本案中,上海刘翔公司注册“刘翔牌及图”商标时运动员刘翔尚是儿童,无疑并无攀附其姓名声誉的意图;第二,传统的商标冲突都表现为中小企业在后申请注册商标与大型企业在先注册商标发生冲突,而本案恰恰是大型企业在后申请注册商标与中小规模的企业在先注册商标发生冲突。

对于本案,人们会对商标局及商评委的决定感到疑惑:

耐克公司是驰名中外的国际公司,刘翔是妇孺皆知的田径飞人,二者的知名度显然都超过了上海刘翔公司及其注册的“刘翔牌及图”商标,在此背景下,耐克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显然无需攀附在先商标的商誉,而“刘翔”签名体商标所指向的也就是刘翔本人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既然指向无误,就没有导致消费者混淆,为何商标局会拒绝注册呢?

事实上,如果注册成功后,反而是“刘翔牌及图”商标可能会因为客观上借助了刘翔的知名度和耐克公司的品牌推广实力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要解决这一疑惑,就必须明晰商标混淆的两种形式。

商标局及商评委的决定应予肯定,“刘翔”签名体商标如予注册,存在正向混淆之虞和反向混淆之虞。

所谓正向混淆,就是传统的商标混淆形式,以本案为例,就是希望购买“刘翔牌及图”商品的消费者错误购买了耐克公司的产品。

这种可能性是否存在呢?

考察两个商标的符号外形,“刘翔”签名体商标由汉字“刘翔”组成,而“刘翔牌”商标由飞鹰图形加“刘翔牌”汉字组成,形式上虽然有所区别,但是正如商评委所指出的,在图文组合商标中,文字是消费者认读、记忆的主要依据,因此,两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的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而且耐克公司申请的刘翔签名体商标整体上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刘翔牌及图”商标的特有含义,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有某种关联,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的使用的类别均为服装,因此,构成近似商标,换言之,两种商标导致正向混淆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不难看出,在正向混淆的情形下,保护的主要是上海刘翔公司的市场份额以及“刘翔牌及图”商标的固有消费群体,即防止该消费群体因商标混淆而错误购买耐克公司的产品,从而也导致了上海刘翔公司的商品销售量实际上发生了削减。

所谓反向混淆,是与正向混淆相对的概念,即商标在后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使得消费者误以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源自商标在后使用人。

以本案为例,就是购买“刘翔牌及图”商标商品的消费者因为两个商标近似从而将“刘翔牌及图”当成了耐克公司的商标。

反向混淆的理论源自美国,但近年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不同程度的承认,并已在“冰点”商标案、“浓浓”商标案、“慧眼”商标案、“蓝色风暴”商标案等诸多知名案件中予以应用。

从表面上看,人们会觉得惊讶,因为反向混淆似乎对在先商标人并无坏处:

上海刘翔公司没花一分钱就可以在客观上搭乘刘翔的知名度和耐克公司的商誉,并且扩大自己商品的销量,何乐而不为呢?

事实上,同样的疑问在“反向混淆”理论在美国诞生之初也发生过,美国各级法院为此也纠结不已,但是最终他们仍然确立了禁止反向混淆的判例,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例如,本案中,忠诚于耐克公司的消费者以及喜欢刘翔的爱好者希望购买的是指向二者的商品,但是由于“刘翔”签字体商标没有附加其他显著性标识变得与在先的“刘翔牌及图”商标大同小异,从而导致误购。

其次,保护在先商标权人的商誉。

发生误购后,这部分消费者在发现真相后会认为在先商标权人使用的商标是假冒他人商标、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从而导致在先商标权人的商誉发生贬损。

最后,保护在先商标权人的市场地位和正常竞争环境。

正如美国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指出的那样,反向混淆在事实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在先商标权人的商誉和商业生存空间。

与民众的预想不同,通过诚实经营建立商誉的中小企业并不全都愿意搭乘大企业的商誉并与其形成事实上的捆绑关系,因为这样会丧失中小企业自己打造的品牌价值,并使自己及产品失去独立的身份,不再拥有控制自己商誉和进入新市场的能力。

事实上,商标法对商标持有人的保护是不分强弱一视同仁的,中小企业不会因为实力相对弱小就丧失在先注册所带来的在先权利,大企业也不能因为实力强大就可以后来居上、弱肉强食。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现有的符号设计下,“刘翔”签名体商标因为会与“刘翔牌及图”商标造成两种形式的混淆而不宜注册。

但是,考虑到刘翔姓名的巨大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从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角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条近路化解这一僵局:

首先,附加区别性标识可以获得注册。

从前文可以看出,无论是正向混淆还是反向混淆,造成注册障碍的原因都是因为两个商标符号上构成近似,因此,如果消除这一障碍,则无疑可以获得注册。

具体方法可以是附加区别性标识,例如附加刘翔头像、剪影或者其他个性标识等。

其次,协商转让、许可甚至购买回授“刘翔牌”商标。

法律经济学上的科斯定理认为,只要产权明晰,交易成本较低,经过当事人自愿协商和谈判,就可以获得一种有效率的结果。

例如,如果“刘翔”商标对耐克公司的市场价值是100,对上海刘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市场价值是10,那么耐克公司可以协商以市场价值为20的价格请求上海刘翔实业有限公司予以转让或者以市场价值为30的价格请求上海刘翔实业有限公司予以使用授权,甚至,耐克公司还可以在获得该商标转让后再回授给上海刘翔实业有限公司在约定的范围内适用,显然,这些都能带来共赢的结果。

四、总结

商标法的存在保证了商标权与消费者权利之间的平衡、商标权与在先权利之间的平衡、商标权的保护与促进有效竞争之间的平衡以及商标权的扩张与商标权的限制之间的平衡。

商标法既要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也要保障社会公众涉及商标的利益,协调商标权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特别是商标权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商标权人的竞争者的利益之间的关系。

为了实现商标法的目的,需要建立商标法的竞争性利益平衡机制。

商标法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和安排,建立了这种平衡机制,从而能够保障其立法宗旨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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