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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法条

经济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四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

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

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65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5篇实务指南)

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条文释义)

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3篇)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

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

第七条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地方法规5篇裁判文书6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5篇裁判文书3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

第十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条文释义实务指南)

第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5篇裁判文书1篇条文释义)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裁判文书4篇条文释义)

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2篇裁判文书1篇条文释义)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9篇裁判文书2篇条文释义)

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

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9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2篇)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

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7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2篇)

第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二十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相关论文5篇实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2篇)

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二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二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条文释义)

第四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裁判文书6篇条文释义)

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52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二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条文释义)

第三十条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

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

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2篇)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81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8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裁判文书1篇条文释义)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条文释义实务指南)

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裁判文书1篇条文释义)

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4篇条文释义)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裁判文书1篇条文释义)

第三十八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条文释义实务指南)(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四十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四十一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四十三条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四十五条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四十六条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合伙企业设立

第二节合伙企业财产

第三节合伙事务执行

第四节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五节入伙、退伙

第六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

第四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条文释义)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裁判文书17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7篇)

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7篇)

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3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

第五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4篇)

第七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3篇)

第八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裁判文书6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2篇)(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6篇裁判文书2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2篇)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2篇)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5篇)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4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4篇裁判文书2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

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裁判文书5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3篇)

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裁判文书2篇条文释义)

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裁判文书5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4篇)

第十七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2篇)

第十八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6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

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2篇)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1篇

第二节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3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7篇)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1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4篇)

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9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4篇)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2篇)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6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

第三节合伙事务执行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

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9篇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

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1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条文释义)

第三十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3篇)

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1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0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2篇)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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