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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实行为

1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的发源和沿革

1.1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的发源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人们笃信自由放任的经济原则,认为最好的政府就是管得最少的政府。

然而,20世纪30年代爆发的世界性经济危机,彻底打破了市场万能的神话,使人们希望政府能够进行积极干预从而带来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安定,关于行政行为和行政法的研究也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

行政事实行为一词,最早是由威玛共和国时代的著名法学家耶律纳克(W·Jellinek)于1928年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中首先提出,他将行政首先分为公行政和国库行政,而公行政再分为高权行政和单纯高权行政,而单纯高权行政,例如,建设街道、铺设绿地、垃圾焚化炉的兴建或者交通事故的排除等,即是所谓的行政事实行为。

由于这种行为不造成对公民权利义务的直接效果,但却又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如果称为"非公权力行为",易被误认为是"国库行政"行为,所以,耶律纳克在此遂特别取了一个新名词,称之为"单纯公权力行政"(Schlicht-hohetlicheVerwaltung)。

此"单纯"(Schlicht)的意思,便是不象行政决定会产生法律效果也。

从此之后,行政事实行为称为一种新型的行政行为,而正式纳入行政法学讨论的理论体系之内。

遗憾的是,耶律纳克在提出单纯高权行政行为时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涵义,只是列举描述了一些他认为属于事实行为的现象,而且将行政事实行为理解为高权行政之外的另一种公行政。

这也同时给后来者对这一行为类型涵义的争论留足了空间。

1.2我国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

在我国大陆地区,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最早见于我国的第一本行政法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该书作者提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

虽然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早在1983年就提出了,但是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论研究并没有深入下去。

尤其在我国的行政法教科书中,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论鲜有人提及。

以“行政事实行为”为专题的学术论文更是屈指可数。

有的学者甚至于把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来对待。

只是在近一两年来,行政事实行为才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

从目前研究的现状来看,不但缺乏对行政事实行为内涵的同一性认识,而且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的价值、分类和救济问题都缺乏系统的研究。

2行政事实行为的分类

在下面一部分内容中,笔者将根据本文中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试图以作出一个行为的具体程序为标准对行政事实行为进行相对统一的分类,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主要包括五类:

2.1程序型行政事实行为

程序型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其最终行政意思表示作出之前的准备行为,以及在最终行政意思表示作出后,为实现其内容所作的相关行为。

例如,行政主体在作出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进行的收集资料、调查取证等履行外部程序中准备行为;在扣押当事人物品后对物品进行的保管行为。

行政主体在实施上述准备行为和保管扣押物品的行为时起主观上并不以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权利义务为目的,在客观上也不会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但同时又是以行政职权为核心要素,因此应当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2.2即时型行政事实行为

即时型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为确保正常的社会秩序或公务活动的顺利实现而采取的一种行为。

这种行为具有临时性、紧急性的特征。

例如在遇到狂犬乱咬人的情况下,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安卫生安全号召群众扑杀狂犬的行为;在执行公务时警车撞伤路人的行为。

扑杀狂犬、维护公共安全本为行政主体之本职所在,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但号召人们扑杀狂犬的行为则是在其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做出的主观上不以产生一定行政法律效果为目的,或者说不以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为,故应当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而在执行公务时警车撞伤路人的行为具有执行行政职权的行政性和主观上的不具法律目的性而当然应将其归属行政事实行为之列。

2.3知告型行政事实行为

知告型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由于行使行政职权的需要,而在行政行为作出前后发出的通知、通告等行为。

如税务机关对某一欠税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处罚前对其发出的缴纳税款的通知行为。

通知行为相对于行政处罚行为来讲主观上并不是要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权利或者义务,但其确实具有行政性的特征,因此应当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2.4服务型行政事实行为

服务型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服务行政的法律精神,运用行政职权为社会或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其结果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各种便利。

如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行为、气象局定期发布的天气预报等等。

以行政指导为例,行政指导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

由此可见,行政指导不以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对人们不具有拘束力,同时行政指导又具有行政性的特征,是被中外学者公认的典型事实行为。

在行政法治高度发达的今天,行政指导在我国已成为同行政命令、行政裁决等并驾齐驱的重要的行政管理手段。

2.5暴力侵权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

(二)(三)(四)(五)项,以及第四条第(四)(详见本文“前言”中相关内容)项所规定的几类国家机关违法使用武力的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

应当指出的是,鉴于行政事实行为表现方式的多样性和基本行为模式的难以确定性,以及行政管理活动在实践中的不断发展,笔者在此列举的行政事实行为分类并不能涵盖其所有的形式,难免挂一漏万。

未来行政事实行为的形式还会随着行政管理职能的不断加强而具体出现一些新的内容,因此我们应当时刻关注行政事实行为的发展。

3行政事实行为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由于学者们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相对较少,人们对行政事实行为的认识仍然比较模糊,并且经常将其与其他相关的概念混淆,包括一些法学工作者亦是如此。

为使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进一步明晰化,纠正人们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部分错误认识,笔者在本部分中拟将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等相关的概念进行比较以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

3.1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也称行政法律行为)的比较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形成。

行政行为种类繁多,内容庞杂。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不同的分类:

如以行政行为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范围为标准,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以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可以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以决定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的数目为标准可以分为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等等。

相比较来讲,行政事实行为既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不能将其归入其他类别的行政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相对应,共同构成行政法律事实中的行为部分。

二者之间区别有:

(1)法律调整的重点不同:

行政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基本构成要素的行为,法律调整的重点在于意思表示本身。

行政事实行为则不同,法律调整的意义只在于行为自身或其结果而并不关注行为的意思表示要素。

(2)对外界的影响方式不同:

行政法律行为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产生设权效果,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之前,往往表现为法律上的某种可能性。

而行政事实行为则直接表现为行政主体的动作,并对外界产生物理或生理的影响。

(3)裁判方式及性质不同:

对行政法律行为的司法审查的实质在于对其是否合法有效作出判断,因此,维持、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是其最主要的裁判形式。

对于行政事实行为而言,则无须对其有效性进行判断,只存在对该行为合法性的认识问题,判决的形式主要是对违法性的宣告和确认。

3.2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比较

  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

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第一、从主体要素上看,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为。

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其它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由于不担负行政职能、不具有行政职权,便不能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从职权、职责要素上看,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进行职权性活动是行政主体的生命所在。

第三、从内容上看,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和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这是行政行为的法律要素。

从具体行政事实行为的特征中我们可以看出,其与行政事实行为在主体以及主体实施行政职权这一行政性上具有相似性。

但是,两者之间也存在下述明显区别:

(1)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

具体行政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主体针对公法上的具体事件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不但包括行为主体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日常的建设和维持行为,还包括与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相关的行为,如暴力的侵权行为。

其次,法律效果要件不同。

法律效果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2)主观方面的要件不同。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这种意志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一般是以通知的方式来完成的),否则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

(3)效力不同。

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而行政事实行为对外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对外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首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所谓公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除重大明显违法外,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其次,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不可争力,所谓不可争力是指行政相对方不得任意请求改变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4)裁判方式不同。

虽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但这并不表明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合法的。

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违法而被有权机关宣布无效、撤销。

(5)行为的程序不同。

程序是实体公正的保障。

虽然我国还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是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为具体行政行为设定了法定的程序。

3.3行政事实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比较

抽象行政行为,可以从动态和静态两方面进行考察分析。

从动态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

从静态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首先,相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是指针对不特定的主体作出的不直接发生里一结果并可以反复使用的行为来讲,行政事实行为是与之有区别的。

行政事实行为针对的都是特定的事或者特定的主体,如执行公务的警车撞伤行人和政府号召扑杀狂犬的行政事实行为。

其次,在形态上,行政事实行为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而抽象行政行为虽然针对的是不特定主体,但有其最终的表现形式,如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3.4行政事实行为与假行政行为的比较

学术界常有人将行政事实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等同或概括为种属关系,如:

“┄第三、无法律效果或者行使职权意思表示的行为,如果没有设定、变更或终止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也不构成行政行为,是一种假行政行为,而此类假行政行为正是我们前面所讲的行政事实行为,所以假行政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之间属于种属关系,行政事实行为是假行政行为的一种。

假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学上又称为假象行政行为或行政行为的不存在。

有关假行政行为的问题,已引起国内外行政法学者的重视。

相对来讲,行政事实行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是拥有行政职权的各类行政主体,并且行政事实行为以行政职权为核心要素。

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性”的具体表现将行政主体的行政事实行为与其民事行为区分开来;如果行为不含有行政职权这一因素,不属于行政职权的运用,则不可能是行政事实行为,只能是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个人的民事行为。

如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购买香烟的行为引起不具有行政职权这一行政性要素,故只能将其归结为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也可称之为假行政行为)。

而超市对顾客的罚款更因为其缺乏主体的合法性和特定性只能将其归为一种违法的罚款行为(即假行政行为)从而区别于行政事实行为。

3.5行政事实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的比较

违法行政行为是一种具备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但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的行为。

违法行政行为尽管是违法的,但与合法行政行为一样,具备了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是一种行政行为。

受民法学上民事法律行为界定的影响,姜明安教授曾主张将合法性作为行政行为的界定标准之一,认为行政机关“超越职权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我们所研究的行政行为”。

对这一主张,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并未接受和认同,姜明安教授本人在后来的论著中也并未再予坚持。

他在1997年主编和出版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指出:

行政行为并不意味着合法行为或行政主体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为,行政违法侵权行为和越权行为同样都是行政行为,在依法撤销前“该行为不仅仍应视为‘行政行为’,而且还应该视之为有效的行政行为”。

由于许多行政事实行为都是以违法的形态出现的,所以经常有人将行政事实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等同。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不同于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具备了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而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的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但它仍然是行政行为。

所以行政事实行为不同于违法行政行为,它们二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

另外我们还需要认识到大量行政事实行为是以违法行为的形态出现的,但并非所有的行政事实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其中仍不乏大量的合法行为,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销毁收缴的假冒伪劣产品,所以行政事实行为不同于违法行政行为,也不同于违法行为。

3.6行政事实行为与个人行为的比较

行政法上的个人行为是指国家公务员以普通公民或自然人的身份实施的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公务员既可以以公务员身份代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也可以以一个普通公民身份实施个人行为,但这两类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是不同的:

前者属于行政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务员所代表的行政主体来承担;而后者则属于个人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务员个人来承担,我们在区分行政行为与个人行为时虽然可以综合考虑时间、地点、名义、目的、职责等要素或标准,但对于行政事实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却有一定困难,只能以行为本身是否与职务相关来确定,如果行为与职务行使确实无关,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购买生活用品的行为,应当属于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如果行为与行政职务相关,如警察在询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的殴打行为,则应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其后果由行政主体来承担。

4对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

4.1国外关于行政事实行为救济的途径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行政事实行为必须服从法律优先及比例原则,负担性行政事实行为还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则。

虽然行政事实行为不以设立、变更或消灭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不能同具体行政行为等同起来,但是行政事实行为也可能会影响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有损害就应该有救济,如果行政主体的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就应当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司法救济的机会。

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在国外的理论探索中一般是首肯的。

在德国,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事实行为的侵害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途径来解决。

行政法院保护的不限于行政行为和其他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也在其中。

由于行政事实行为就其本质来说不以引起特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行政行为和其他法律行为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即违法时法律效果的影响(无效、可撤销等),对事实行为不适用。

在美国行政法中,因机关行为而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均有权要求司法审查.可见包括对事实行为的审查。

当然也有学者把美国行政法中的“机关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理解,但并未引入“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加以分析。

这与行政事实行为研究主要在大陆法系展开有关。

4.2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行政事实行为救济的规定

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救济机制中,解决行政纠纷的主要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均未包括对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

只有《国家赔偿法》中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但是,确认致害行为是否违法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也是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

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在受到行政事实行为侵害时,法院是应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审判机制中呢,还是应当将其作为行政赔偿案件受理?

笔者认为,将行政事实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后,由于这一行为已经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法院只能对其进行确认判决或裁决解决,而不能用维持、撤销或变更判决来解决。

但我国目前行政诉讼尚未从立法上增设行政事实行为的确认之诉,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度处理行政事实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虽然并不排除以后法律会将其纳入到行政诉讼中的可能,但在这之前,只能对其进行行政赔偿之诉,唯如此,才能做到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此也有说明,对于行政事实行为未经确认程序予以违法确认的,可根据该规定第三十四条在判决时对该致害行为予以确认。

4.3完善我国行政事实行为救济的途径

4.3.1行政事实行为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作为法律救济最主要途径之一的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与过去的《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最突出的一个特点就是明显扩大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其中包括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和行政复议法所保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范围。

但是遗憾的是,行政事实行为并未被列为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行为的范围。

行政事实行为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也就意味着行政事实行为可能会对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

因此是符合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的范围,故笔者认为应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当公民认为行政主体的事实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可以向原行政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起复议程序。

4.3.2行政事实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法应增加确认之诉及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制度和专门的确认判决

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在理论界存有争议,按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事实行为的司法审查只限于两种情况,一是当事实行为是法律行为的子行为或辅助行为时,行政诉讼将其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组成部分来审查;二是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将审查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审理内容之一。

对独立的行政事实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权,尚未规定专门的诉讼程序。

随着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深入发展,越来越有必要增加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确认之诉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制度和专门的确认判决。

(1)在行政诉讼中增加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确认之诉是司法公平的需要。

具体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行政相对人不服,可以直接通过撤销、变更之诉或者强制履行之诉获得司法救济;行政相对人面对行政事实行为损害自己利益的情况,也应该有求得直接司法救济的途径,这就是对行政事实行为客观上是否造成了不法侵害予以确认。

    

(2)增加行政确认之诉是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程序衔接的需要。

《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程序以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得以确认为前提,据此,在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都应设立与之配套的确认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确认、变更之诉,虽也暗含了确认之诉,但是无法针对事实行为提出,必须补充单独的确认之诉才能适应实际需要。

(3)增加行政确认诉讼是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需要。

行政机关也可以对自己实施的行政事实行为进行确认,特别是单独请求行政赔偿的,必须先经行政机关处理。

(4)增加行政确认诉讼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4.3.3行政事实行为赔偿诉讼中当原告和被告都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时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这一规定虽然符合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却不利于监督、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客观上放纵了行政事实行为违法态势的蔓延。

一般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处于被管理、被强制的被动地位,遇到行政机关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又没有开具真实与合法手续的情况,相对人无法举出利于自己、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但是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扣财物数量,被告也不能证明被扣财物数量,那么到底以谁主张的数量确定赔偿数额呢?

遇到这种情况,就只能按举证责任原则来决定由谁负举证责任。

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处于被强制的不利地位,不可能采取对抗行为去阻止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有时相对人根本不在现场,要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行政事实行为违法赔偿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对其行政事实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负举证责任。

如反驳原告的举证,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原告的举证。

如不能举证或即使举证却不能否定原告的举证,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

这样才更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规范执法行为,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4.3.4完善行政事实行为赔偿形式,引进精神赔偿机制

目前我国对行政事实行为的侵权赔偿形式只有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三种。

在实践中,这三种方法也确实起到了赔偿受侵害人损失的作用。

但笔者认为,由于事实行为其本身就来源于民法,且行政事实行为的执法意味并不浓厚,行为本身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在造成的损害方面也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

那么,是否可以将民法中的赔偿原则与行政事实行为的赔偿原则相结合,形成多种赔偿形式,使行政事实行为的侵害赔偿更易进行以期达到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宗旨。

对于有些行政事实行为中发生的侵害,适用排除妨碍的解决办法就可以使事情得到解决。

如公共标志牌竖在影响居民生活的地方,就完全可以适用这一解决办法。

同时我们还可以引进精神赔偿机制,对于有些行政侵害,适用赔礼道歉就可以解决。

4.3.5转变政府执政观念,明确行政事实行为赔偿的过错原则

我国一直以来都是沿用苏联的行政管理即管理论的模式,长久以来就造成了行政机关高高在上的情况,形成了以权力为本位的思想,认为相对人赔礼道歉是不合适的。

这种想法显然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目前依法行政、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国家理念了。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从根本上转变行政赔偿模式,从权力本位转变为以保障个人权利为中心的权利本位法律思想,这样才能够使行政机关从正确的角度考虑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从根本上保障相对人的权利。

我们国家的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一直是沿用违法归责原则的,即只有行政机关的行为是违法的才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进行赔偿。

4.3.6在目前缺乏相应救济制度的条件下可借鉴英美法系关于救济的作法

如上所述,在英美行政法中,对“事实行为”的认知和制度安排主要是从个体权利保护以及司法审查这两个实用角度而进行的。

英美法系正是从关注个体权利保护以及司法审查的实用角度出发来考虑行政行为,其对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理解,更多从操作的角度展开。

这一点在目前情况下可以为我们所借鉴,当然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法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渊源的效力,但最高人们法院作出的判例却对其他案件的判决具有指导意义。

因此在现有对行政事实行为救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否利用案例作出相应突破,在审查有关行政事实行为的案例时,应对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

在此笔者提出借鉴英美法系关于行政事实行为救济制度的做法旨在抛砖引玉,希望在目前我国缺乏相应救济制度的情况下能够有所突破。

 

结论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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