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及办法三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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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及办法三篇
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及办法三篇
篇一: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等各项业务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妥善处理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内部审核和问责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决策流程、留痕方式,对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出现违法违规或违反本规范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备案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后5日内,将本规范第二条规定的制度报协会备案;制度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5日内报协会备案。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后5日内,向协会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
(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备案报告应当载明集合计划基本信息、推广、投资者适当性安排、验资、成立等发起设立情况,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八条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和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协会制定的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和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合同文本、资产托管协议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及资产托管机构印章,风险揭示书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第九条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应当对下列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具备集合计划所需的相关主体资格;
(二)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取得集合计划所需的内部授权;
(三)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托管协议、推广协议、风险揭示书、发起设立情况等各项安排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本规范的规定;
(四)集合计划备案材料是否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五)其他必要事项。
合规审查意见应当由合规总监签字,并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第十条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应当载明集合计划名称、类型、存续期限、成立日期、成立规模、最新规模、份额净值及累积净值、投资主办人等事项,并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应当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分管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合规总监、负责该集合计划的投资主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计划发生下列情形后5日内将相关情况向协会备案:
(一)开立账户;
(二)申请专用交易单元;
(三)变更合同;
(四)展期。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计划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向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在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后5日内将合同向协会备案。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证券公司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发生重要变更或补充后5日内将相关情况向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季度集合资产管理报告、集合资产托管报告向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将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向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将年度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审计结果向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纸质或电子方式向协会报送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确认。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后2日内补正。
证券公司按照要求补正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补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予以确认。
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信息,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并定期重新评估。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资产管理产品、服务进行风险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和产品、服务的风险等级情况,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服务,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在推广资产管理产品、服务时,推广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或存在重大遗漏。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客户充分披露与客户权利和义务有关的信息,不得欺诈客户。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向客户充分揭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主要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以纸质或电子方式详细记载客户信息,对客户资料、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记录等材料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委托代理推广机构销售资产管理产品、服务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履行适当性职责。
第四章估值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估值,应当遵循稳健性、公允性和一致性原则。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估值日有交易的,采用估值日的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无交易,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采用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了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资产净值的影响较大的,可以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其潜在估值调整对资产净值的影响较大的,可以采用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证券公司采用前述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参与者在定价时考虑的所有市场参数,并通过定期校验,确保估值技术的有效性。
证券公司运用前述估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当反映估值日在公平条件下进行正常商业交易所采用的交易价格。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采用前述原则仍不能客观反映相关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与资产托管机构进行商定,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并向客户披露。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估值,遵循下列程序:
(一)根据资产管理合同和托管协议约定的估值方法,按资产管理产品建立估值和核算帐套,设置估值参数,并与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核对;
(二)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清算、交收等估值所需的数据导入或录入估值和核算系统,并进行复核;
(三)根据估值原则和方法以及经复核无误的数据进行估值和会计核算,制作估值表并核对;
(四)将估值结果交由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资产托管机构复核认可的,证券公司与资产托管机构履行确认手续;资产托管机构复核不认可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资产托管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估值差错防范和处理机制,减少或避免估值差错的发生。
第五章投资主办人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应当在协会进行执业注册。
第三十一条申请投资主办人注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
(三)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且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投资主办人通过所在证券公司向协会进行执业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的证明;
(二)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承诺;
(三)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初次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机构信息备案表和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完成注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注册为投资主办人:
(一)不符合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二)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两年;
(三)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两年;
(四)未通过证券从业人员年检;
(五)尚处于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期内;
(六)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协会对投资主办人自执业注册完成之日起每两年检查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不符合一般证券从业人员有关规定;
(二)两年内没有管理客户委托资产;
(三)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两年;
(四)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两年;
(五)其他情形。
未通过年检的人员,协会注销其投资主办人资格,并将相关情况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投资主办人与原证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证券公司应当在10日内向协会进行离职备案。
第三十六条投资主办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专业审慎的原则,自觉维护所在证券公司及行业的声誉,公平对待客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投资主办人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等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或其他违反规定的操作。
第三十八条投资主办人应当按照所在证券公司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章自律管理
第三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况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一)集合计划的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
(二)在符合《集合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在6个月内退出集合计划,或自有资金参与、退出集合计划时没有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三)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或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限制;
(四)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五)证券公司对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合规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本规范或公司制度的行为;
(六)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或违反托管协议、推广代理协议。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将资产管理业务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向协会报告。
第四十条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违反资产管理合同,要求证券公司改正而未能改正或造成客户委托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发现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或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监控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用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义务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协会建立行业统一的资产管理业务信息披露与查询平台,公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情况,供客户查询,强化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协会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审阅。
必要时,对集合计划的设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证券公司应当备案但没有备案或备案不符合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证券公司诚信档案,必要时移交证监会处理。
第四十三条协会依据本规范对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执业检查。
证券公司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证券公司诚信档案。
投资主办人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协会发现证券公司、投资主办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证监会规定的,移交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范附件中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范本、集合计划说明书范本和估值方法仅供证券公司参考使用,不能免除证券公司合同责任及其他相关责任。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可以按照本规范附件《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以电子形式签署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十六条本规范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八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________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范本(略)
2、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3、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
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估值方法指引
附件2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
第一条证券公司(以下称管理人)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托管人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载明订立合同的目的和依据,并在显著位置载明下列文字,至少应当包括:
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托管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安全保管客户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二条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等当事人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合同应载明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至少应当包括:
(一)名称与类型;
(二)目标规模;
(三)投资范围、投资比例;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造成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相关监管规定或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时的处理原则及处理措施。
(四)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五)集合计划份额的面值;
(六)参与本集合计划的最低金额;
(七)本集合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及适合推广对象;
(八)集合计划成立的条件和日期。
第四条集合计划根据风险收益特征进行分级的,合同还应说明集合计划份额的分级安排、份额配比、风险承担等信息。
第五条合同应当载明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第六条合同应载明在集合计划设立推广期间,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
第七条合同应载明集合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
第八条合同约定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对管理人参与集合计划的有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条件、程序;
(二)推广期和存续期参与集合计划的金额和比例,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时的处理原则及处理措施;
(三)收益分配和责任承担方式;
(四)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
(五)自有资金承担责任的,承担责任的金额。
第九条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资产交由托管人负责托管,管理人与托管人需就集合计划托管事宜,签订托管协议。
第十条合同应约定托管方式、托管费用等事项。
第十一条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账户开立与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估值的原则和方法。
第十三条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有关管理费、托管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事宜,并明确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
第十四条合同应约定客户资产净值估算、投资收益的构成、收益分配原则、分配方案、分配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合同应约定投资策略、风险控制、风险揭示、投资限制及禁止行为等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相关事宜,至少应当包括:
(一)管理人、托管人披露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时间(至少每周披露一次)和方式;
(二)管理人、托管人提供季度、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资产托管报告的时间和方式;
(三)管理人提供集合计划年度审计报告的时间和方式;
(四)管理人向委托人寄送对账单的时间、方式和内容;对账单内容应包括委托人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五)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投资主办人变更等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委托人的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管理人向委托人进行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十七条合同应约定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分享集合计划收益;
2、按照合同约定,参与、退出集合计划;
3、参与分配集合计划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二)委托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其用途合法;
2、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委托资金,支付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托管费和其他费用;
3、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可能的投资损失。
第十八条合同应约定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管理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按照合同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
2、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3、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利;
4、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二)管理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以专业技能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为委托人利益服务,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2、办理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
3、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分配集合计划的收益;
4、依法对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托管协议或代理推广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
5、及时向退出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支付退出款项;
6、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解散时,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返还事宜;
7、因托管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时,代委托人向托管人追偿。
第十九条合同应约定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托管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托管;
2、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托管费;
3、查询资产管理业务经营运作情况。
(二)托管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依法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专门的证券账户;
2、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非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
3、监督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
4、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
5、按规定出具集合计划托管报告;
6、因管理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代委托人向管理人追偿。
第二十条合同应对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变更的有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管理人取得委托人和托管人同意的方式;
(二)对不同意变更的委托人退出集合计划权利的保障措施以及对有关后续事项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有关事项:
(一)集合计划设有开放期的,应明确约定委托人参与、退出的时间、方式、价格、次数、程序及限制等事项;
(二)明确约定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委托人的方式,以及单个委托人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内容;
(三)拟通过交易所等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的,应说明其合同生效后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转让的交易平台、拟转让时间、暂停转让的情形及处理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合同约定集合计划可以展期的,合同应对展期有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展期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二)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及客户答复等事项;
(三)委托人不参与展期时的退出安排。
第二十三条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终止的条件、程序和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第二十四条合同应约定,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合同应载明违约责任条款、免责条款。
第二十六条合同应约定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十七条合同应载明“集合计划说明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二十八条合同应载明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相关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九条合同应明确载明“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同等任何方式,约定保证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收益、承担投资损失,或排除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
第三十条合同应约定合同成立与生效条件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合同应在签章及日期前,明确载明如下内容:
“管理人、托管人确认,已向委托人明确说明集合计划的风险,不保证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
”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必备条款
一、特别提示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说明书应在显著位置载明下列文字作为重要提示:
本说明书依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作,管理人保证本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阅知本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本说明书对集合计划未来的收益预测仅供委托人参考,不构成管理人、托管人和推广机构保证委托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集合计划介绍
说明书应对集合计划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包括但不限于:
(一)集合计划的名称、类型
(二)集合计划的推广期限
(三)集合计划的目标规模
(四)集合计划的管理期限
(五)每份集合计划的面值、参与价格及参与集合计划的最低金额
(六)封闭期、开放期
三、集合计划当事人介绍
(一)管理人简介
(二)托管人简介
(三)代理推广机构简介
四、设立推广期间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
说明委托人在集合计划设立推广期间,参与的时间、方式、金额限制、程序、参与费率及参与份额的计算等事项。
五、集合计划的成立
(一)集合计划成立的条件和时间
(二)集合计划设立失败(应说明委托资金本金及利息的返还方式)
六、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时的特别约定
七、集合计划份额的转让
八、费用支出
说明集合计划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及其计提标准、计提方法、支付方式等。
说明不应由集合计划承担的费用。
九、收益分配
(一)收益的构成
(二)收益分配原则
(三)收益分配方式
(四)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