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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作为反垄断法中的必要设施

论数据作为反垄断法中的必要设施

摘要:

 

必要设施原则是拒绝交易行为违法性认定的重要制度,是为确保市场的开放性和竞争的有效性而对经营者施加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其在适用上存在一定的限度和局限性。

目前美国和欧盟的反垄断主管机关对数据作为必要设施都持谨慎态度。

认定数据是否构成必要设施在界定数据相关市场、认定数据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现数据开放等方面均存在现实困境。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对数据是否作为必要设施有专款规定,但该款设计存在缺陷,且存在潜在负面效果。

我国当前并不适宜直接明确将数据作为反垄断法中的必要设施,应在个案具体分析的基础上审慎考虑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

正式颁布的指南将该专款删除,同时将数据整合在认定平台是否构成必要设施中加以综合考虑,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可能会产生的争议。

实际上,数据垄断除反垄断法的规制和调整外还可以考虑其他规制手段,需要形成多元且体系化的竞争治理和经济运行机制。

关键词:

 

数据;数据垄断;反垄断法;必要设施

必要设施原则长期以来都是极具争议的反垄断制度,其核心思想是为确保市场的开放性和竞争的有效性,控制必要设施的经营者有责任向他人开放其设施。

但要求经营者与竞争者共享设施通常会产生矛盾,且可能由此对经营者投资、创新意愿产生负面影响。

此外,适用必要设施原则也不是简单作出开放设施指令即可,还需要在司法或执法层面上对价格、优先权等设施开放条件作出约束,并对必要设施原则适用的具体情况进行长期和持续监督。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11月10日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平台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其第14条首次明确数据可能构成平台经济领域的必要设施,对数字经济时代备受关注和争议的数据垄断问题作出了回应。

但该制度设计并不完整,仅是宽泛列举数据可能构成必要设施的几类因素。

实际上,数据概念的不确定加之制度设计的不完整,使得数据作为必要设施在具体实施中会产生极大的争议,并对正常市场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平台反垄断指南》),删除了《平台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关于认定相关数据是否构成必要设施的规定,同时将数据整合在认定平台是否构成必要设施中加以综合考虑,这意味着必要设施原则适用于数据的可能性仍然存在。

所以应当对必要设施原则的基础原理和调整方法作更透彻的揭示,明确必要设施原则适用的限度,同时也要分析反垄断先行国家和地区对于数据作为必要设施的态度,充分认识到数据作为必要设施存在的现实困境,从而审慎和准确适用反垄断法必要设施原则处理数据垄断问题。

一、必要设施原则适用的限度

(一)拒绝交易行为违法性认定中的必要设施原则

必要设施原则是拒绝交易行为违法性认定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通常认为191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TerminalRailroadAss’n案(终端铁路桥案)的裁定是必要设施原则的起源,随后几十年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地方法院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较为一致的理解。

如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AlaskaAirlines案(阿拉斯加航空公司案)中表示,当控制必要设施的经营者拒绝其他经营者合理使用必要设施产品或服务的请求,使得其他经营者无法与控制必要设施的经营者展开市场竞争时,才有必要适用必要设施原则对控制必要设施的经营者施加强制性义务。

但必要设施原则是为公共利益而牺牲合同自由以解决市场失灵的特殊情况,反垄断法一般并不要求经营者仅仅因为损害公平竞争而为市场竞争者提供便利。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Trinko案(多林克案)中就指出,反垄断法对于拒绝交易行为的规制并不表明该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事实上已处于或接近反垄断法规制的边界,是拒绝交易行为不承担反垄断责任一般规则的有限例外。

必要设施原则同时也只是认定拒绝交易行为违法性的路径之一,具有反竞争意图同样也能直接作为认定拒绝交易行为违法性的依据。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EastmanKodak案(伊士曼柯达公司案)中指出,经营者只有在具备正当竞争理由的情况下才有拒绝交易的权利。

如果拒绝交易行为的目的只是为获得或维持垄断且直接对竞争产生损害,则该拒绝交易行为有必要为反垄断法所规制。

此观点在1985年AspenSkiing案(阿斯彭滑雪公司案)中就得到体现。

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没有对涉案滑雪场地是否“必要”展开分析。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即便是具有垄断权力的经营者也没有与竞争者进行联合经营的一般义务,但并不表示任何情况下经营者拒绝竞争者参与合作都不会承担法律责任,需要判断行为能否被界定为具有“排他性”“反竞争”或“掠夺性”。

由于阿斯彭滑雪公司并未证明其单方面终止自愿且有利可图的交易是出于任何正常且正当的商业目的,反而明显体现出为减少市场竞争、扩大竞争优势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意图,同时已经对消费者实际需求和经营者经济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选择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三倍惩罚性赔偿判决。

欧盟虽然直接将必要设施原则纳入《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的拒绝交易行为违法性认定框架中,但其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排他性滥用行为执法重点指南》中也同样强调,拒绝交易行为有时也能够依据搭售行为、独家交易行为等法律规制框架进行认定。

 

(二)必要设施原则在美国和欧盟的适用异同

目前并没有普适且能够被广泛接受的必要设施原则适用框架,但美国和欧盟在必要设施原则适用框架的构建上整体是趋同的,主要是因为美国和欧盟对拒绝交易行为(AbusiveRefusaltoDeal)的概念有相近的解释,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获得或巩固市场势力的行为是被普遍禁止的。

而必要设施原则又是认定拒绝交易行为违法性的制度,其在适用上遵从拒绝交易行为的一般分析方法和步骤。

所以在美国和欧盟的反垄断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框架实际上是殊途同归的,通常都包含以下五类核心考量因素:

(1)被拒绝开放的必要设施是否是市场竞争所必须的产品或服务(即“必要性”);

(2)被拒绝开放的必要设施是否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控制;(3)被拒绝开放的必要设施是否具备被复制的可能性(即“不可复制性”);(4)被拒绝开放的必要设施是否能够被开放(即“可开放性”);(5)经营者拒绝开放必要设施是否存在合理理由。

然而,美国和欧盟在实践中对核心考量因素要求程度并不相同,导致必要设施原则在具体适用上存在一定差异。

首先表现在美国和欧盟如何认定必要设施的不可复制性。

物理上缺乏复制可能性通常都能满足必要设施的“不可复制性”,而在认定必要设施是否具有经济上的复制可能性时,美国和欧盟的反垄断司法、执法态度则有所不同。

例如当经营者复制设施的整体投入与预期利润相比严重不相称时,美国倾向于认为必要设施因经济上不合理或不可行而不可替代。

而欧盟在Bronner案(布朗纳案)后似乎要求更为严苛,仅在因规模经济效应导致垄断的情形下才适用反垄断法干预。

即如果在与控制设施的经营者营业额相当的情况下,经营者仍然在经济上不具有复制设施的可能性,此时才考虑适用必要设施原则进行规制和调整。

由此也导致适用必要设施原则所要求的限制竞争程度不同:

美国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并不要求完全消除市场竞争,拒绝开放必要设施的行为只需要达到能够消除有效竞争的程度即可;而欧盟则似乎要求拒绝开放必要设施的行为可能或已经排除相关市场上的所有竞争。

其次表现在如何处理经营者拒绝与非竞争者(Noncompetitor)交易的情况。

欧盟事实上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规定有更多的交易义务——考虑到相关市场中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情况,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其产品或服务是市场的必要组成部分,则该经营者此时应当具有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交易义务。

前述交易义务不仅是对于经营者与竞争者交易的情况而言,也同时包括经营者与非竞争者交易的情况。

而美国反垄断法律制度并没有规定经营者与非竞争者进行交易的义务,唯一的例外是当拒绝交易行为能够严重限制竞争,例如拒绝向与竞争者发生交易的客户提供产品或服务,拒绝交易行为在此情况下是抵制、排挤竞争者的手段。

此情况与拒绝向竞争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类似,不过是为达到反竞争目的而将客户作为媒介的间接方式。

产生此种不同的根本原因是美国反垄断法律制度并不限制剥削性滥用行为,经营者可以通过合理方式利用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垄断权力。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olgate案(高露洁案)中就表述为,在没有任何试图建立或维持垄断目的的情况下,经营者可以自由行使选择交易对象的自由裁量权(IndependentDiscretion),当然也就可以提前宣布在何种情况下其将拒绝交易。

 

(三)必要设施原则适用的局限性

由于担心适用必要设施原则对投资和创新的潜在影响以及可能由此引发的共谋行为,美国、欧盟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极少选择适用必要设施原则对经营者施加强制性义务,其审慎、严谨的态度直接体现在对必要设施原则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的严格限制上。

正因为必要设施原则严格的适用限制,使得其通常存在适用的局限性。

一是必要设施原则要求证明设施具有“不可复制性”,需要综合考虑物理、技术以及经济等多方面的复制可行性。

少数类似阿斯彭滑雪场案中滑雪场地等与地理环境相关的设施,其在物理上具有的“不可复制性”是较为容易证明的。

而必要设施原则通常涉及到的知识产权、基础设施等情形,理论上只要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就有复制的可行性。

问题的关键在于其他经营者是否有能力负担复制必要设施的投入,以及该投入是否会使得复制必要设施的经营者在进入市场后无利可图。

从经济可行性的角度证明必要设施是否可以被复制是相对困难的,因为市场的竞争状况会随时间发生变化。

然而必要设施也只有在满足前述条件的基础上,才会对相关市场上的竞争产生阻碍——即经营者无法在缺少该设施的情况下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展开竞争。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Hecht案(赫克特案)中就总结为:

必要设施并不是对于个别经营者而言必不可少,而是在复制必要设施经济不可行(EconomicallyInfeasible)的前提下,拒绝交易行为能够极大阻碍潜在市场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

二是当控制必要设施的经营者存在合理理由,经营者拒绝向竞争者开放必要设施的行为并不会承担任何责任。

例如经营者可能存在的正当商业或技术理由,如交易成本、产品或服务的技术安全以及技术或商业能力的实际限制等。

合理理由的表现形式通常多样且具有不确定性,其证明往往依赖于复杂的实证和经济学分析。

如欧盟法院(EuropeanCourtofJustice,ECJ)在布朗纳案中就将合理理由具体为客观合理性, 即拒绝交易行为所具有的促进竞争效果是否大于其负面效果。

必要设施的不可开放性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正当的商业或技术理由,此条件表明反垄断法不要求经营者在不可行或不合理情况下与竞争者共享必要设施,或是开放必要设施将会妨碍经营者为其他使用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能力。

除前述两类由适用限制产生的局限性外,救济可行性也是必要设施原则存在适用局限的原因。

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救济方法的问题,即是否存在合适的救济工具来实现救济。

例如价格、优先权等设施开放条件如何设定,都是法院或反垄断执法机构需要考虑的;其次需要解决的则是救济能力的问题,即法院或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否有能力运用救济工具。

如法院或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设定价格、优先权等设施开放条件后,还需要从动态的角度监督市场变化以便及时对开放条件进行调整。

而法院或反垄断执法机构受制于专业能力、监管成本等因素,有时并不适合也不能够有效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使得必要设施原则在此情况下无法发挥应有的救济作用。

二、美国和欧盟对于数据作为必要设施的态度

(一)美国对于数据作为必要设施的态度

HiQLabs,Inc.v.LinkedInCorp.案(领英案)是近年来与数据相关的典型案例,更引发出数据能否构成必要设施的广泛争议。

本案中hiQ是以职业数据分析服务为基础的数据分析企业,使用网络爬虫技术(WebScraping)自动抓取LinkedIn公开用户资料,在LinkedIn公开用户资料基础上开发数据分析工具,并将数据分析工具出售给其他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

LinkedIn不久后也开始利用其用户个人资料上的数据,推出自研企业分析工具TalentInsight,能够为企业提供其所需潜在员工的相关数据。

LinkedIn根据其与网站访问者达成的用户协议,以保护用户隐私为由禁止职业数据分析服务提供商使用自动化脚本抓取用户资料,LinkedIn此后多次致函hiQ要求停止访问LinkedIn公开用户资料数据。

hiQ对此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北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就包含对LinkedIn拒绝开放必要设施的反垄断指控。

hiQ诉称LinkedIn通过拒绝开放必要设施,获得并维持在专业社交网络市场和职业数据分析市场的垄断权力。

拒绝开放必要设施的行为反映出其反竞争意图,且极有可能形成对职业数据分析市场的垄断,LinkedIn制定的用户协议同时也会对贸易形成不合理限制。

2019年9月9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维持美国加利福尼亚北区联邦地区法院禁止LinkedIn阻止hiQ访问和抓取公开用户资料的临时禁令。

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并没有对hiQ提起的反垄断指控做出回应,直接认为本案关键问题在于违反网站协议抓取可公开访问的信息是否为《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CFAA)所禁止。

当计算机网络通常允许公开访问其数据时,用户访问公开数据不会构成《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所禁止的非授权行为。

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同时还与Facebook,Inc.v.PowerVentures,Inc.案进行对比,指出hiQ访问、抓取的信息是任何网络浏览器都能接触到的,而PowerVentures所收集的信息则受用户名、密码等身份验证系统保护,因此Facebook,Inc.v.PowerVentures,Inc.案不能成为LinkedIn阻止hiQ的依据。

2020年9月9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北区联邦地区法院作出判决,以hiQ未准确界定相关市场且反垄断指控不充分为由,驳回领英案中有关反垄断部分的诉讼请求。

美国加利福尼亚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就LinkedIn拒绝开放必要设施的反垄断指控认为,hiQ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的证据和理论基础不充分。

即hiQ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使用LinkedIn公开用户资料的数据分析产品或服务,与基于企业内部数据或除LinkedIn公开用户资料以外的数据分析产品或服务不同,不能表明不同模式的职业数据分析产品或服务间不存在需求可替代性或交叉弹性。

即便承认hiQ的职业数据分析产品或服务与基于企业内部数据的传统数据分析产品或服务存在质量差异,但仍不能解决不同模式的职业数据分析产品或服务间是否存在需求弹性,以及hiQ的职业数据分析产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独立相关市场的问题。

而且hiQ无法证明从LinkedIn上获取的数据不能在其他途径获得,例如谷歌、脸书或行业目录等其他公开资讯信息。

在拒绝交易行为和必要设施原则适用方面,美国加利福尼亚北区联邦地区法院认为hiQ以此作为反垄断赔偿依据是不合理的。

首先hiQ并没有充分证据准确界定相关市场,所以并不具备适用必要设施的基础。

其次hiQ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LinkedIn的拒绝交易行为需要为反垄断法所规制,因为类似阿斯彭滑雪公司案中的拒绝交易行为是极其例外的特殊情况,hiQ至少要表明LinkedIn行为满足:

(1)单方面终止自愿性和有利可图的交易;

(2)行为唯一目的和理由是通过牺牲短期利益从排除竞争中获得更多利润;(3)拒绝交易行为涉及已有或潜在的产品或服务。

然而现有证据未能表明LinkedIn与hiQ存在自愿且有利可图的行为,并且也无法推断LinkedIn因拒绝交易行为而损失短期利益。

由于hiQ缺乏充分证据证明LinkedIn的拒绝交易行为存在不合理性,所以甚至不需要对此展开进一步的竞争分析。

虽然领英案能够为破除数据垄断提供些许指引,但整体上仍反映出美国司法裁判者对于数据相关问题的谨慎态度。

一是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虽然在分析中提到,让诸如LinkedIn等大型互联网企业拥有自主决定是否开放不属于其所有的数据,可能会产生信息垄断的风险并进而损害公共利益。

但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仍在裁判中严格把数据性质界定为公开数据,同时声明裁判意见仅仅适用于临时禁令阶段——即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现存法律纠纷并没有彻底解决,也没有完整回应控辩双方在地方法院提出的所有指控和抗辩;二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坚持以界定相关市场为分析基础的立场,使得数据的非对抗性(Nonrival)、多归属性(Multihoming)成为认定构成必要设施的主要限制;三是将拒绝交易行为严格明确为反垄断法一般规则的例外,所以需要充分证据证明拒绝交易行为的不合理性和竞争损害性。

考虑到数字化市场商业模式与传统商业模式的差异,类似“牺牲短期利益”“排除竞争”等条件将更难以被证明。

由此进一步减小反垄断法介入数据垄断问题的可能性,表明希望减少反垄断干预、尊重自由商业活动的基本立场。

对数据作为反垄断法中必要设施的谨慎态度,也同时表现在美国近几年来发布的多份数字化市场相关报告中。

例如美国众议院在2020年10月6日发布的《数字化市场竞争调查报告》中虽然表示,谷歌、亚马逊等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目前存在的歧视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已严重限制其他经营者业务的经营发展并破坏市场创新和竞争环境。

建议国会考虑重振核心设施理论,或通过制定法律要求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非歧视性开放其服务或产品。

但也同样提到产品或服务的非歧视性要求可能并不足以实现恢复市场有效竞争的目的,因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仍有能力继续排挤和消除竞争。

所以更需要额外构建起相关监管制度,或将非歧视性要求作为结构性拆分的补充。

 

(二)欧盟对于数据作为必要设施的态度

必要设施原则近年来作为数据垄断潜在的解决方案在欧盟被多次提及。

欧盟委员会在2019年发布的《数字时代的竞争政策》报告中,指出可以适用必要设施原则解决数据垄断问题,认为目前在缺乏数据产权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数据控制者权利的限度和边界都是混乱和模糊的,反垄断法此时应当部分承担起界定前述限度和边界的责任。

必要设施原则强制开放数据的效果能够满足确保数字化市场有效竞争的需求,因此可以成为平衡保护市场投资和促进市场竞争的手段。

在2020年12月17日欧盟委员会附条件批准的Google收购Fitbit案中,也有表现出类似的执法理念趋势:

目前欧洲数字医疗市场中有许多经营者正通过WebAPI访问Fitbit提供的健康数据,以便为Fitbit用户提供服务并通过获取反馈数据更新产品和服务。

欧盟委员会担心Google可能会在交易完成后限制竞争对手访问FitbitWebAPI,从而损害欧洲数字医疗领域的市场竞争。

Google为解决欧盟委员会提出的潜在竞争问题,承诺将“保持FitbitWebAPI对现有对用户健康和健身数据的访问权限”。

“承诺开放数据访问权限”的救济措施在Microsoft收购LinkedIn案中也曾出现过,如果欧盟委员会不断扩大类似限制性条件的适用范围,可能会事实上导致经营者的某项业务数据成为反垄断法中的必要设施。

与之相反的是,欧盟法院在处理数据相关案件时极为谨慎,目前涉及必要设施原则的判决仅有三件与数据相关。

欧盟初审法院(TheCourtofFirstInstance,CFI)在Microsoft案(微软案)中认为,认定拒绝交易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需要符合以下要件:

(1)被拒绝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是经营者在相邻市场中有效竞争的必要条件;

(2)拒绝行为可能排除相邻市场上的所有有效竞争;(3)拒绝行为阻碍具有潜在消费者需求的新产品出现;(4)拒绝行为没有客观合理理由。

欧盟初审法院所提到的“新产品标准”,可能有助于认定数据构成必要设施。

因为“新产品标准”是以消费者需求为认定基础,而并不在于产品或服务的技术是否创新或先进。

如果“新产品”与“既有产品”存在差异,且该差异足以对消费者的购买选择产生影响,则此时不应当阻止“新产品”的出现。

因为新产品能够带来额外的消费者福利,阻碍“新产品”出现将损害消费者选择权。

但即便如此,“拒绝行为可能排除相邻市场上的所有有效竞争”的严苛标准,仍极大程度上阻碍了数据作为必要设施的认定。

总体而言,欧盟在数据是否构成必要设施的问题上还是普遍保持极其谨慎和保守的态度,如欧盟委员会在前文提到的《数字时代的竞争政策》报告中,同时也对必要设施原则在数据问题上的具体适用提出担忧。

一是考虑到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从长远看可能会损害投资意愿并减小市场竞争;二是数据作为必要设施在开放时存在高度不确定性,判断数据访问请求的合理性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而言是沉重负担,同时还需要制定标准化、可监管的数据开放方案,所以设立监管制度可能比适用必要设施原则更为有效。

欧盟委员会近期也在对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能否构成必要设施问题的书面回复中表示,适用必要设施原则需要设施对于相关市场有效竞争足够必要,拒绝开放该设施将消除相关市场有效竞争并损害消费者利益。

必要设施原则需要细致、具体的个案判断以确定该设施是否确实“必要”,所以不能够从一般意义上判断“数据”或“个人数据”构成必要设施。

三、认定数据构成必要设施的现实困境

(一)如何界定数据相关市场

数据在收集、使用过程中表现出的非对抗性,是与土地、资本等其他生产要素最明显的区别。

例如用户的访问行为可能会同时被许多第三方经营者记录和识别,但各经营者对于该数据的处理、分析并不会减损彼此可能获得的效用。

数据生产和分配的边际成本趋近于零的特征更与数据非对抗性相辅相成,尤其是随着云服务器等基础设施的发展和普及,亚马逊、阿里巴巴、腾讯等云服务资源促使数据储存成本进一步下降,如今中小经营者也能够实现广泛、高频的数据收集和分析活动。

数据非对抗性和零边际成本也推动了跨数据源的数据整合,例如美国全渠道营销服务商Acxiom通过其产品Infobase,可提供约2.5亿可识别的美国消费者综合数据,涵盖个人兴趣、经济状况、消费历史等多个维度。

因而许多以往仅由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所收集的数据,经营者也可能从Acxiom等第三方数据供应商获得,并与自有数据资源进一步整合、使用。

除第三方数据供应商以外还存在各类咨询服务机构,其获取数据、分析数据的功能也能有效缓解数据的集中和封闭。

当然确实存在特殊情况使得数据完全集中和封闭,但经营者对于数据的排他性在多数情况下并不等同于对于信息的排他性。

所以当数据能够被界定为独立的相关市场,表明该数据是唯一符合相关市场需求的数据。

即便存在其他数据可以作为潜在的替代品,其质量差异也能将其区分为不同的相关市场。

基于前述背景对数据界定相关市场,通常需要首先解决两大问题:

(1)该数据目前是否有其他可替代的数据源?

即使数据源或数据内容不完全相同,是否能够为经营者提供相同或相似的信息?

(2)如果该数据存在可替代的数据源,其收集和分析的可能性以及价值性如何?

目前数据在多数情况下都能够被其他与目的相关的数据所替代,难以对数据进行相关市场界定的现实问题首先就会成为适用必要设施原则的障碍。

 

(二)如何认定数据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的基本目标是通过促进和保障自由竞争、确保竞争机会公平,使竞争机制或整体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以提高经济效率42,而必要设施原则被适用的原因也正在于其与反垄断法维护、增强市场竞争的目标相一致。

通常经营者能够在不受反垄断法约束的情况下自由选择交易对象或合作伙伴,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因其具备控制价格、数量等限制竞争的能力,其行为能够产生损害自由竞争、减损消费者福利的影响。

因而必要设施原则旨在防止对必要设施拥有垄断控制权的经营者非法排除现有或潜在竞争者,或者将其对必要设施的垄断控制权延伸到生产的其他阶段。

对于寻求获得数据的经营者而言,存在两种可行方式:

(1)选择从市场上获取所需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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