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师资格考试 第四部分 法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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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师资格考试第四部分法律

第四部分法律

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

★考点一法律的基本概念(掌握)

一、法律的基本概念

法的概念

法的特征

法的本质

法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系统(或行为规范的总和)

①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

②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

③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规范

④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①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②法的内容是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经济基础对法具有决定作用)

广义的“法律”与“法”同义。

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称为法律。

二、法律价值和法律理念

(一)法律价值

 法律基本价值是确认和维护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

(二)法律理念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体表现:

(1)依法治国:

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

(2)执法为民:

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

(3)公平正义:

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4)服务大局:

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

(5)党的领导:

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

三、法律的形式和体系

(一)法律的形式(法律的渊源,亦称法律的形式。

法律渊源

制定机关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法律(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行政法规

国务院

地方性法规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及常委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的人大

特别行政区法律

国际条约或协定

国家之间

(二)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也称“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我国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主要的法律部门:

1.宪法:

规定国家的各种根本制度、原则、方针、政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主要国家机关的地位、职权和职责等。

2.行政法:

它是由调整行政管理活动中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发生的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非平等主体

3.民法:

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平等主体

4.经济法:

它是调整经济领域中的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其余略

考点二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至少两个主体)

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具备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

1.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1)公民: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法人:

成立到终止

2.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1)公民:

就公民而言,有权利能力不一定具有行为能力

▲补充:

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种。

未达到成人年龄的人和精神病患者都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他们的权利请求和义务承担要由其监护人来代为行使或承担。

(2)法人:

成立到终止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

指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1.物,即可为人们所控制和利用的一切物质财富。

2.与人身相联系的非物质财富,如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发现权和合理化建议等科技成果权。

3.行为或劳务,如选举中的选民选举活动、客运中的运送旅客的行为、雇用合同中雇工的劳动行为等。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

 

二、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变动原因

  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根据不同的标准,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两类:

事件和行为。

(一)事件:

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如时间的流失、地震、海啸、战争等。

(二)行为:

人们有意识的活动。

1.按其意识形式可以分为积极行为(作为)和消极行为(不作为)。

2.按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可以将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考点三法律行为

广义上理解,作为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行为是法律行为。

狭义上理解,法律行为是指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

▲补充:

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除民事法律行为外,还包括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不强调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并非一切民事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

(一)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二)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为。

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如不包括法院判决)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应是合法行为。

(三)有效要件

法律行为生效,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注意成立和生效是两回事)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必须具有预见其行为性质和后果的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必须自愿,必须真实(意愿和外在一致))

3.标的合法

4.标的须可能和确定

二、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

(2)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始期与终期;

(2)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三、无效民事行为

(一)定义

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二)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自始无效

(三)情形:

1.无民事行为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6.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等。

三、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定义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因欠缺有效要件,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二)情形: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2.显失公平。

(三)效力:

有选择权:

维持;变更;撤销

(四)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  

2.赔偿损失  

3.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四、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定义

指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效力: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经同意权人同意后,其效力溯及行为成立时。

经同意权人拒绝后,其效力确定自始无效。

同意权人拒绝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三)类型:

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欠缺、处分权欠缺、代理权欠缺、债权人同意的欠缺。

五、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不同于其他社会责任:

(1)它的范围、性质、大小、期限都在法律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2)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

(3)法律责任的实现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的。

2.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

(1)首先需要坚持合法、合理原则

(2)民主、公正原则

(3)及时原则

3.按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分为:

违宪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4.法律制裁——违宪制裁、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

第二章审计法

★考点一审计法概述

一、审计法的概念、渊源和审计法律关系

(一)审计:

指独立的审计机构依法或者接受委托对被审计人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或允当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法定机关或委托人报告的活动。

审计实质是由专业性的审计机构对被审计人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

根据审计的主体和性质的不同,审计可以分为国家审计、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三类。

(二)审计法的概念

审计法的渊源包括:

1.《宪法》中关于国家审计的规定,我国l982年《宪法》规定了国家审计监督制度;

2.法律,主要指《审计法》;

3.行政法规,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或者由国务院批准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国家审计的规范性文件;

4.部门规章,指国务院审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的关于审计的规范性文件;

5.地方审计法规,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审计法规。

重要时点:

1.1994年8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该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第一部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审计法律。

2006年2月28日,对审计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2.l997年10月,国务院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2010年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定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三)审计法律关系:

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

1.主体:

包括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被审计单位和第三方,第三方是指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2.客体:

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具体反映在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中。

3.内容:

指主体在审计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些权利义务由审计法明确规定。

二、审计监督的原则

1.依法审计原则

2.独立审计原则

三、审计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任免

中央审计机关的设置

1.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

2.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审计署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

3.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在部分城市设立了特派员办事处

中央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

1.审计署审计长由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人选,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任免。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审计长。

3.审计署副审计长由国务院任免。

地方审计机关的设置和领导体制

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2.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

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四、国家审计与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的关系

国家审计

由专门设立的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金的运用状况进行的审计。

法定性、强制性。

目的是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

由各单位内部设立的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本单位的资产资金的使用效率、经济活动或经营活动的效益等进行的审计监督。

社会审计

由社会审计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反映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资产质量、经营绩效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客观和公允性实施的审计

★考点二审计机关的职责(掌握)

重点条目:

1.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2.

(1)审计署——国务院总理领导——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2)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双重领导——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3.审计署对央企及重点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9.审计机关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11.审计机关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考点三审计机关的权限(掌握)——主要命题点

1.要求提供资料权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2.检查权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3.调查取证权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4.制止权

(1)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2)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3)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4)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5.处理处罚权——政府审计的特色

分为审计处理权和审计处罚权。

(1)审计处理权——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

审计处理的措施:

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他。

▲注:

目的是纠正错误,不属于行政处罚。

(2)审计处罚权——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审计处罚权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

6.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权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7.建议权——建议给予处分、建议纠正违法规定

(1)建议给予处分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及资产,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2)建议纠正违法规定

★考点四审计管辖(掌握)

一、审计管辖的原则—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原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原则;指定管辖原则。

1.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原则

某一部门的财政关系隶属于哪级政府,某一单位的财务关系隶属于哪级部门,则该部门、单位就是该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原则

无主管部门的国有企业,与政府及部门不存在财政、财务上的隶属关系,不能用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原则确定审计管辖,但其国有资产接受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的监督管理,这就形成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3.指定管辖原则

两个以上审计机关对审计管辖范围的划分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的原则。

二、审计管辖权的转移

1.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分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2.不能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情形:

(1)审计署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事项、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事项

(2)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事项

★考点五审计程序(掌握)——命题点

一、审计准备

编制审计项目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组成审计组→送达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3日前)。

二、审计实施

必须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做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的重要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三、作出审计结论

1.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2.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3.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4.对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5.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考点六法律责任(熟悉)

包括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责任。

1.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审计法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2.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给予处罚。

3.上述事项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行政法

★考点一行政法的概念、特征及原则(了解)

一、行政法的概念

1.行政法:

调整行政关系(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行政相对人不仅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特定情况下还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2.行政行为的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针对特定人或事做出的特定处理。

▲注意: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只限于受理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合法、合理

1.行政合法性原则——合法产生、依法实施、违法必究、接受监督

2.行政合理性原则——合法性原则的补充

★考点二行政处罚法(掌握)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

指特定的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制裁措施。

行政处罚种类有:

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其他行政处罚法理上把行政处罚划分为四种:

申诫罚、财产罚(剥夺违法当事人某些财产所有权)、能力罚(剥夺或者限制违法当事人某些行为能力和资格)和人身自由罚。

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拘留

申诫罚

财产罚

财产罚

能力罚

能力罚

人身自由罚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法律

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只能由法律设定)

行政法规

除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拘留)以外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部委规章

警告或一定数量的罚款(数量国务院定)

地方政府规章

警告或一定数量的罚款(数量地方人大常委会定)

▲注:

除上述以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三种)

1.行政机关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3.行政机关所委托的组织

1.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2.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3.彼此责任: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一)行政处罚的管辖

l.地域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经过地、危害结果发生地等。

2.级别管辖和职能管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3.除外原则——进出境的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海关查处。

4.指定管辖——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

(二)行政处罚的适用原则

1.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并行原则

2.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给予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折抵刑罚原则

不得以罚代刑,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拘留一日抵刑期1日,罚款1元抵罚金1元)

4.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原则

违法行为在2年内(从发生计算,连续的以终了计算)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不满14周岁,精神病人、轻微违法

(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14-18岁,主动消除或减轻后果,受胁迫。

立功

五、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

(一)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

查明事实原则;事先告知权利原则;保障陈述申辩权原则

(二)行政处罚的程序——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

1.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对于公民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决定书当场交付,必须报行政机关备案。

2.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做出决定

(1)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2)决定包括:

A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B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C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D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3)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3.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做出较重的行政处罚前,公开举行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

(1)适用情形: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2)行政机关在做出前述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3)具体程序:

A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B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C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D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

回避;

E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F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G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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