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绿化管理法律制度研究报告上海复旦大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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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绿化管理法律制度研究报告上海复旦大学

国外绿化管理法律制度研究报告

●研究范围:

国外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

研究方法:

专题介绍为主,兼采比较研究

●国外绿化管理法律制度介绍:

国外绿化管理法律制度概说;国外绿化管理体制;国外绿化规划管理制度;国外绿化管理资金来源途径;国外绿化养护和管理制度;国外绿化管理法律责任

●国外绿化管理法律制度的启示:

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打造上海城市花园”的立法精神;理顺管理体制,增强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威;探索建立和规范绿化建设和管理的运行机制;探索公众参与绿化建设的新路子;加强对市民绿化意识的宣传和培育;在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下,探索违反绿化管理行政制裁的有效方式

课题组顾问:

刘平

课题组组长:

赵卫忠

课题组副组长:

赵如松

课题组成员:

王天品韩冰顾捷

钱浅莹申海平肖继刚

课题执笔:

赵卫忠赵如松韩冰钱浅莹

前言

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环境污染的进一步恶化,人类开始有意识的寻求新的发展模式。

经过半个世纪的探索,人类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上选择了生态文明的发展道路。

而在城市生态文明建设的过程中,城市绿化建设彰显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文化、绿野、传统建筑”已成为国际社会评价城市先进水平的标准,工业城市的规划观念正在被淘汰,人们正日益注重生活环境质量、城市文明、历史和文化。

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城市化建设的进程加快,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各级政府也逐渐关注城市的生态化建设。

党的十六大再次提出了“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的发展战略,建设生态化城市已经成为我国城市发展的重要奋斗目标,也是世界各国大城市发展的趋势。

城市绿化系统既是城市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现代城市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

把上海建设成为一座生态化城市,实现人在城市中、城在花园里的“天人合一”的梦幻仙境已成为上海发展战略的主要目标。

借鉴国外先进的园林绿化管理法律制度,为构筑和完善上海园林绿化法律制度提供参考,这对保障和推进上海园林绿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受上海市绿化管理局的委托,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承担了《国外绿化管理法律制度研究》这一课题,经过近两个半月的调查研究,形成了课题研究报告。

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一、课题的研究范围及研究方法;二、国外绿化管理法律制度介绍;三、思考与借鉴。

一、课题研究范围与研究方法

(一)课题研究范围

课题研究范围涉及资料收集、研究人员力量、研究的广度和深度。

本课题的研究范围有两种选择:

一是国外大多数国家;二是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

选择大多数国家作为研究对象会受到资料和人力的限制,且可比性不强,因此没有必要;而选择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尤其是与上海有可比性的国家和地区作为研究对象,则更具针对性和借鉴意义。

为此,课题组将美国、德国、法国、英国、日本、新加坡、香港地区列入研究范围。

(二)课题研究方法

面对诸多的资料,如何归纳整理达到课题研究要求,确定研究方法很重要。

课题研究方法有两种选择:

一是以介绍为主的方法;二是比较研究的方法。

采用介绍为主的方法比较直观、简便。

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于分析国外园林绿化法律制度优劣,结合上海特点,吸收其精华,借鉴其成功经验效果比较好,但需要对上海的情况和我国有关法律规范及其法律制度设计的思路有一个比较深的了解和认识。

因课题研究时间短,方法二的难度较大。

经综合考虑,课题组选择将两种方法结合起来,以方法一为主,即以介绍为主兼采比较研究。

在确定了方法后,如何介绍国外情况的技术路线亦有两种选择:

一是以块为主的介绍;二是以专题为主的介绍。

技术路线一的特点是所介绍国家的情况阐述比较清晰,但因各个国家国情不同,容易产生零乱分散的感觉。

技术路线二则将国外绿化方面的法律制度通过分类,以专题方式将不同国家情况联系起来介绍,其反映效果会更清晰。

因此,课题组经反复比较,采用了专题介绍的技术路线。

国外对绿化的定义没有统一的表述。

绿化管理从广义上包括树、草、花及其相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为了便于研究,本课题中使用绿化管理的概念,有时是泛指;有时是特指,如公园、社区绿化等。

二、国外绿化管理法律制度介绍

(一)国外绿化管理法律制度概说

纵观国外绿化管理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国外绿化管理法律制度体系形成历史比较长

英国由于16世纪中期面临木材与燃料的短缺,因此于1544年颁布了第一部有关绿化管理方面的法令,即禁止乱伐森林的命令,并定出“必须保存,不得任意砍伐树木”的12种标准。

在以后的460年间,英国共制定出60多部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法律是1859制定的《娱乐活动场法》、1860年制定的《公共改良法》、1863的《城市庭园保护法》、1872年的《公园管理法》、1877年的《绿地法》、1938年的《绿带法》、1949年的《国家公园和乡村利用法》以及1971年制定的《城乡规划法》等。

美国绿化管理法律制度也已经有150多年的历史。

在19世纪初期,美国西部和北部都曾经有丰富的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但到20世纪初期,高大而壮观的红杉和冷杉林遭到破坏,野牛等野生动物也濒临灭绝,这引起了国会的震惊和担忧。

1864年,林肯总统签署了第一部美国有关绿化管理方面的法令,将约瑟米提峡谷和巨杉林划归加利福尼亚州,成为第一个州立公园。

在其后的100多年间,美国有关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有:

1894年颁布的《黄石公园保护法》、1897颁布的《森林管理法》、1964年制定的《公共用地多目的利用法》、1966年通过的《联邦补助道路法》以及1978年制定的《森林和牧地可更新资源法》等等。

日本有关绿化管理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相对美英两国而言较短,但也有100多年的历史。

日本建立城市公园的行政机构开始于1873年,当时东京、大阪、广岛等市开辟了60多个公园,但真正从城市规划角度布局公园是1889年《东京城市改造条例》颁布以后的事。

日本有关绿化管理的法律主要有:

1920年制定的《城市规划法》、1933年制定的公园规划标准、1956年制定的《城市公园法》。

从1956年以来,日本政府多次颁布法令,制定计划推动城市绿化工作。

迄今为止,其绿化管理法律制度已经比较完善,覆盖了城市建设、绿地保护、风景区建设、生产绿地、古都风貌保护等各个领域。

2、国外绿化管理法律制度注重和体现以人为本、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立法精神

一国的法律制度受该国的政治体制、经济制度、民族传统和社会文化理念等因素的影响。

尽管各国的国情不同,但在绿化管理法律制度中所体现出的“人文精神”这一基本理念却惊人的相似。

英国从1930年以后才开始建立国家公园,其公园管理的基本方针是求得人类与乡村风景之间的协调,而且公园的景观特点也突出强调自然特征和古老的文化、经济活动的融合。

公园管理意图则力求回到人类活动与自然生态之间最佳的平衡状态,并使之持续下去。

美国则偏重于自然景观的保护,努力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良好的自然环境。

美国政府从1916年8月在内务部设国家公园局至今已形成一个十分庞大、内容广泛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体系。

其中包括80多个国家纪念物、52个国家历史遗址、16个国家历史公园、48个国家公园、16个国家娱乐区和14个国家海岸和湖岸公园,绿化总面积达25万平方公里,成为世界上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数量最多、面积最大的国家之一。

日本在绿化管理方面极其重视人们的实际需求,各类园林、绿地非常注重其开放性。

在日本,无论是大规模的县立公园、滨河绿地,还是居住区小游园、街头缓冲绿地和寺庙绿地,大部分都向行人、游人免费开放,且绿地内的公用服务休息设施也比较齐全,充分考虑到游人的活动规律、行为心理及生理需求,值得一提的是公共厕所的设置一般是平均2公顷范围内就有一个,充分体现出一种人文关怀精神。

新加坡的城市美化绿化国策则更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自20世纪60年代起,新加坡开展“美化家园”运动,提高全民参与绿化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同时,还通过制定严格的绿化法律,坚持对自然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

经过30多年的努力,新加坡已将国土面积近648平方公里、人口达386万的岛国建设成蓝天碧水中的“花园国家”。

3、国外绿化管理法律制度框架有的比较完善、法律条文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国外绿化管理法律制度因所属法系不同呈现出不同特点。

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由于其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故而其绿化管理法律的体系性相对较弱。

而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由于其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故而其绿化管理法律制度也是层级清楚,内容详细具体,主要分三级:

即一是法律,即经国家立法程序制定后颁布(由国会通过),如《城市公园法》;二是“政令”,由内阁会议(相当于我国的国务院)制定,如《城市公园法施行令》;三是省令,由建设省(相当于我国建设部)制定颁发,如《城市公园法实施规则》。

同时,其法律制度框架也比较完善,主要体现在:

(1)在公园建设方面,《城市公园法》、《城市公园等建设紧急措施法》对城市公园的设置标准、分布距离、绿地面积及园内建筑物的限制等方面作了规定。

(2)在绿地保护方面,《城市绿地保护法》、《首都地区近郊绿地保护法》对绿地保护区的确定以及对保护区内的行为作了限制,以确保城市绿地免受侵犯。

(3)在风景地区方面,《自然公园》、《城市规划法》对设立的国立公园和自然公园都加强了管理,并在城市规划中对市街地的有效空间保护进行了规定,还把公园、绿地和广场规定为绿化的必要区域。

(4)在生产绿地方面,《生产绿地法》对城市附近具有环境功能、或具有多种用途的土地,正在供农、林、渔业的用地保留为生产用绿地。

(5)在工厂绿化方面,《工厂绿地法》规定新建厂应有20%的绿地,改建厂要有15-20%的绿地,并规定在工厂区与市街地间要设防护地带。

(6)在保护指定树木和树林方面,《关于维护城市景观的保护林木法》规定保护树木必须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市町村长应给予必要的援助。

(7)在开发区内绿地的保护方面,《城市规划法》规定开发新住宅区市街地实行准则,原则上要求开发一公顷以上的土地时,对高10米以上的树木或高5米以上,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树林采取保护措施。

国外绿化管理法律制度中有的条文概念相当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

如美国《纽约市公园和娱乐场地规章条例》中对规章条例的解释与范围的规定具体严密,内容如下:

(1)任何单数的属于也包括复数的含义。

(2)任何阳性属于也包括同等内容的阴性和中性术语。

(3)与任何行为直接或间接的产生、时限、帮助或鼓动以及允许未成年孩子做任何行为。

(4)本约中没有任何一项条款会使下述行为成为非法:

公园、娱乐局的任何官员或雇员在根据自己的职责或工作而采取必要的行为;或任何个人及其代理人或雇员在正确的、必须履行其与公园、娱乐局达成的协议时所采取的行为。

(5)任何法律上是禁止的行为或活动,但如果办取了准许证并严格的遵守许可证的内容和估计到周围的环境,遵守许可证的授权范围,则被视为合法。

(6)这些规章与条例是对市、州、联邦法律的补充。

而日本在《城市公园法》第4条对公园设施的种类的规定极为详细:

(1)本法所规定的修景设施为树木、草坪、池塘、瀑布、假山、塑像、石组、飞石以及其他类似的设施。

(2)休息设施具体为休息场所、园椅、圆桌、野餐场及其他类似设施。

(3)游戏设施为秋千、滑梯、梯子、沙场、划船区、钓鱼区及其他类似设施。

(4)运动设施是指棒球场、田径场、足球场、网球场、篮球场、排球场、游泳池、划船场等及其他类似设施。

(5)文化设施主要指动植物园、温室、分区园、露天剧场、陈列馆、纪念碑及其他类似设施,还有古坟、古城遗迹、古老住宅及具有历史和学术价值的复原物。

(6)服务设施是指小卖部、简单饮食店、建议住宿设施、停车场、厕所、饮水处、洗手池及其他类似设施。

(7)本法所称的管理设施具体为门、围栏、管理事务所、执勤办公室、仓库、苗圃、标记、照明设备、废品箱、水道、水晶、挡土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国外绿化管理体制

国外绿化管理体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不同的国家其管理体制也各异。

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

1、管理委员会模式

(1)以新加坡为代表的管委会模式。

新加坡是采用管理委员会模式的典型代表,并在《国家公园条例》中对管理委员会做出了明确界定,即“管理委员会”指根据1996年7月1日前实施的现已撤销的《国家公园条例》(1991年版)建立起来的,根据第三条规定仍在行使职权的国家公园管理委员会。

《条例》还对主席、主管行政部门、绿地、成员、公共用地、国家公园、自然风景区以及植物和植草边沿,尤其是对管委会的改组、职能、作用及权力、组成及程序、有关雇员和员工的条款都作了明文规定。

A、管委会的组成。

新加坡在其《国家公园条例》的附件一中对管委会的组成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具体如下:

a、管委会由主席一人和不少于六个而不多于十个成员组成。

b、主席和成员要由部长指定;部长可指定一人作为副主席,副主席服从主席指令,行使主席在此条例内可行使的全部或部分权力;部长还可指定主管行政部门为管委会一员。

c、成员应在部长决定的条件内任职,有资格被再度任命;部长可在任何时候无需理由撤销主席或成员的任命;任何成员可在书面告知部长后辞职。

d、主席可以书面形式授权任何成员行使其本条例范围内的权利。

e、如果成员未经管委会同意,连续三次缺席管委会会议或者作出与管委会成员位置不相符的行为将被视为离职。

f、如果成员辞职、死亡或被撤销职务,或因其他原因在其任职未满离职的,部长可指定一人继续完成其任职。

g、但是如果成员为未偿清债务的破产者或与债权人有约定的、或者被判入狱不少于6个月以上尚未获释的则不能被任命或者继续任职。

h、成员如果直接或间接对某业务或管委会计划有兴趣,应在管委会会议上公开,并应记录在管委会会议记录上,对涉及的审议该成员不得参加;未决定是否到法定人数,一成员将被视为出席,按照上述规定不能选举或退出会议。

i、由部长决定支付给主席或其他成员的工资、费用和津贴,其来源为管委会资金。

j、管委会主席主持管委会会议,若缺席副主席应主持该会议;若主席、副主席均缺席管委会会议,则出席会议的成员可选出一名成员来主持会议;同时管委会主席可根据工作情况,在任何时间和地点指定派遣人员;管委会每次会议的法定人数为5人;管委会会议决定必须经出席并投票的多数人通过,若出现等票,主席或主持人可在原先投票后另投决定票;如果不少于4人管委会成员签名书面要求主席就所述事宜召开管委会会议,主席应在收到要求书的7日内为此召开会议。

B、管委会的职能。

新加坡管委会的主要职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控制并监管国家公园和自然风景区。

b、代表国家管理和养护绿地。

c、宣传、保护并维护新加坡的动植物,在国家公园、自然风景区和公共用地内保护具有美学、历史或科学价值的物品与区域。

d、提供和掌管用于国内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的学习和研究设施。

e、展出藏品,用于解释生命科学、应用科学、历史技术和工业。

f、拓展学习、研究和传播关于植物、园艺、生物技术、树木栽培、风景建筑、公园和娱乐场所管理、自然历史和地方历史。

g、在国家公园、自然风景区和公共用地提供、管理拓展娱乐、文化、历史、研究和教育设施和资源。

h、在涉及自然保护、绿地设计、发展和管理的相关事宜上给予政府以建议。

i、行使此条例或其他法律所赋予管委会的权利和职责。

j、除上述九项规定外,管委会还承担着部长所给予他们的职责。

C、管委会的权力。

新加坡在《国家公园条例》附件2中对管委会的具体权力进行了详细细致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具体如下:

a、管理国家公园、自然风景区和公共绿地。

b、通过制定绿地内植物设计、养护的纲要和要求来规范其种植和养护。

c、对提供货品、服务或材料或未执行本条例规定签订合同。

d、获取费用、捐赠、拨款、动产或不动产的赠与,或通过合法途径集资。

e、规范并控制公众进入国家公园、自然风景区和公共绿地。

f、开展或承担宣传。

g、制定条款开展管委会雇员的特别培训,并为此给予奖学金和承担杂费。

h、如管委会认为合适可设置表彰、补贴、奖学金或捐款等奖励。

i、对公园和其他宣传动植物或承担管委会设定的其他作用的场所,涉及到其设计、保护、开发和管理的向政府或他人提供咨询服务、信息、建议推荐或提案。

j、联合任何参与、关心或感兴趣拓展管委会作用的人士,并承担设计的费用开支。

k、经部长同意,参与组建公司、合伙组建或制定利益分配协议,并为本条例筹集贷款。

l、承担与其职能所附带的职责。

与此同时,新加坡在《公园和林木法案》第216章之公园和树木(树木保护)令中也规定了委员会具体指公园和娱乐委员会,包括部长授权的所有官员,在第3条第3款规定履行委员会的义务和作用(部长应指派一个公园和娱乐委员会官员负责在该法令下履行委员会交付的义务和作用)。

部长可在Gazette发布通知,在部长指派必要数目的官员管理和执行该法案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可以授权或委托给一个或更多的官员行使在公共公园履行警察或其他公务员的权力,以维护绿化地带不被人为的破坏或践踏,从而为更多的居民提供一个美好的环境。

(2)美国加州管辖范围内公园与娱乐设施的管委会模式。

由于政治体制的不同,在国家层次上,美国城乡绿化和城市森林主要由美洲林务局牵头,住宅与城镇发展、环保、国家公园等部门相互协调,各州均有该项工作的服务与协调机构、绝大多数为林业政府部门,少数为土地、环保及其他部门。

当然除政府部门之外,最为活跃的是那些非政府社团,它们在城市绿化、义务活动、研究、宣传、推动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发挥了主体作用。

[1]如加利福尼亚州在其州法典中规定由公园和娱乐部来负责管理州公园系统。

A、管委会成员组成:

a、每个公园管理委员会由三名成员组成,成员要由州长任命,且其任期为四年,任职期间没有酬金。

这一点与新加坡不同,新加坡管委会成员的报酬或薪金由部长决定支付,工资、费用和津贴皆来源于管委会资金。

b、委员会出现空缺岗位时,由余下成员任命他人填补任期为结束的空缺岗位;任何因成员任期结束,或者由州长任命的成员无法或疏于完成其职责所引起的岗位空缺,由州长重新任命他人填补空缺;委员会所有成员必须是该市或县内自由地产持有人和居民,并且该成员所属的委员会对该市或县具有管理权。

B、管委会的职责:

a、每个委员会都要必须承担起管辖、管理和引导其辖区内的公园、林荫道和土地的职责;并且也要对辅助人员的雇佣、资金的管理和支出、雇员的职责和酬金等等皆有一定的决定权。

b、委员会有权雇用和任命管理者、劳动者、员工或文秘、律师、检查员和工程师,也可以雇用为公园演奏的音乐家、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助理。

c、委员会有权指定被任命者和雇员的权力和职责,并确定其酬金。

委员会有权管理和支出为公园所拨的款项或为其提供的资金。

2、以法国为主的主要由受委托的公营机构来进行管理的模式

法国在《城市化法典》及《农村法典》中规定:

由总理的代表任国家公园跨部委员会主席,创建国家公园、制定一般规章制度、划定公园外围区域及其治理的计划方案均须征求该跨部委员会的意见。

但是两部《法典》并没有像新加坡、美国那样规定直接由管委会来对国家或州的绿化进行有效的管理,而是像其在《农村法典》中有关自然保护一卷第L.241-5条规定的那样:

国家公园的治理和管理委托给一个公营机构的组织完成,在该组织内有地方单位的代表参加。

也就是说,真正管理和治理国家公园的是公营机构。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法律承认三种行政主体:

国家、地方团体和第三类行政主体。

而第三类行政主体即为上述所指的公营机构,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一个以实施公务为目的而成立的公法人,法国法律称这类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务机关为公共设施或公共机构(lesetablissemntspublics)。

[2]当然负责管理国家公园的机构也要参与其他有关公园区域或外部区域的城市性规划建设,而该公营机构的真正运转由公园董事会和公园经理领导。

A、董事会的组成、任期及职权[3]

a、组成、任期。

在其《农村法典》自然保护一卷和1990年2月16日第90-164号“决定创建国家公园的法令”中都确定了董事会的组成及任命董事会成员的条件。

董事会成员由负责保护自然的部长任命,主要包括有关行政部门的代表、地方单位的代表、公园职员和重要人士的一名或数名代表。

具体为:

包括在公园区域内的面积占公园总面积的80%以上的市镇的市镇长以地方单位代表的身份参加董事会,为董事会当然成员;除经地方选举产生的成员以外,董事会的其他人员均被任命,任期均为三年,选举产生成员的任期期满可以展期;董事长在必要时、副董事长均由董事会成员选举产生;此类选举每三年一次,在更换地方选举产生成员以外的其他成员时进行;选举结果必须经由负责保护自然的部长批准;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召开,每年最少召开两次;在意见分歧时,会议主席的投票是决定性的;董事长可邀请他认为有必要听取意见的一切人员出席有关事务的会议,并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b、职权。

董事会在创建公园法令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做出决定、监督经理对公园的管理、投票决定预算或收支预估,并有权针对一切同公园管理有关的问题发表意见;董事会可以设立一个常设委员会,但该委员会必须包括上述所规定的三类代表,并可以将其某些职权授予该常设委员会及公园经理。

B、经理的职责与权力[4]

公园经理是由负责保护自然的部长在征求董事会意见后以颁布政令的形式来任命的。

而且公园经理要严格执行董事会制定的治理、规范和管理公园的原则,具体落实董事会的决议、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领导公园各个部门,在民事及司法方面的所有行为代表本机构,并行使赋予本机构的治安权力。

另外,公园经理还享有为保护公园内的动植物、地表层、地下层、空气、水体等自然环境以及为避免恶化公园环境和任何可能对公园面貌、构成和未来发展造成损害的人为干预的规章制定权。

经理还应遵照“决定创建国家公园法令”的规定,颁布有关市镇和乡村治安的政令权,该类政令主要规范人员、车辆和动物进入公园和在省级、市级或乡村道路上通行和停放的行为。

由于法国本土分为22个大区,每个大区包括几个省,为了保护生态平衡、自然文化遗产,在各个大区内都设有大区自然公园委员会。

委员会由负责自然保护的部长或其代表为委员会主席,其余还有9名当然成员(内政、农业、负责文化、旅游、负责体育和青年、教育、工业等几个部门的部长或其代表)。

9名成员的任期为四年,可以连任。

而真正的管理还是需要一些受委托的公营机构来加以实施,当然要做到充分保护该区的生态环境而非滥意实施一系列行为。

[5]

从上述两种模式的具体运作可以看出,在发达国家或地区具体的绿化管理中并非仅仅靠某一种模式来支撑,而是在管理当中蕴含了其他的管理成分来参与具体管理,像法国的大区自然公园委员会在具体绿化管理当中起一个总体规划、协调实务部门之间的利害冲突关系的作用,实际的公园治理和管理是由受委托的公营机构来具体操作的。

3、社区绿化管理

美国路易斯安那州专门编制了《城市树木章程写作指南》,并将城市分为小社区(smallcommunity)和大社区(largecommunity)两种,并分别作了规定,具体如下:

(1)小社区绿化管理:

有关小社区的规定适用于郊区和小的城镇,以及对绿化要求不高亦不复杂的任何城市。

按照相关的规定,该州在小社区设立市民树木委员会负责公共树木的管理工作。

该委员会有权召开全镇会议,讨论与树木有关的各种计划、规划等等。

并且,委员会是由7名熟悉树木或园艺或在该方面富有经验的成员组成,其中5名应由镇长任命,并经镇议会批准。

镇长为其中当然成员。

所有成员的工作都是义务工作,没有薪酬。

该委员会中的一名成员将被任命为“镇林业官”,负责公共树木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公共树木的种植、维护、砍伐和搬迁的审批条件的制定和相关的审批工作。

对于私有财产内所含树木,该财产的业主有责任自费对其进行必要的维护,且需保证该财产内所含的树木不会遮盖街道的阳光、不会阻塞人行道、不会妨碍交通标志或任何道口通行时必要的视线范围。

此外,对有病虫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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