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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申辩权研究

行政相对人申辩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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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申辩权研究-法律

行政相对人申辩权研究

内容摘要:

行政相对人申辩权是我国行政法治中一新的权利概念和权利范畴,其对行政相对人介入行政行为、对等双方主体地位、拓展相对人权利体系、强化行政主体义务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然而,就行政法治实践来看,行政相对人这一权利常常因行政内部规定、自由裁量权行使、疏于告知、粗暴执法等行政行为而阻滞。

为此,我们必须使行政相对人申辩权普遍化、程序化、责任化、救济化,以保障该权利的实现。

关键词:

行政相对人申辩权新型权利程序保障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行政法治的基本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讲,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状况决定着一个国家行政法治的水准以及文明程度。

即是说,在行政相对人权利比较广泛且能够落到实处的国家,其行政法治水平也相对较高,其行政法治的文明程度也相对较高。

反之,在一国行政法制度中若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相对较窄且没有予以很好保护的情况下,该国行政法治的水平就处在较为初始的情况下。

我国行政法治近年来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行政法律体系已基本建成,在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中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状况经过了一个发展过程,这个过程的最大特点就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越来越广泛,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内容越来越充实。

我们知道,在我国计划经济年代下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治实践中是不享有诸如陈述权、拒绝权和申辩权的,而后来我国制定的一些行政法文件肯定了行政相对人的上列权利〔1〕,其中申辩权就在多部行政法典中得到了体现,然而行政申辩权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权利,它的法律价值、表现形式、法律保障等在我国的状况都鲜有学者进行研究,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撰就本文,拟对行政相对人申辩权作一较为系统的探讨。

一、行政相对人申辩权的概念界定

所谓行政相对人申辩权是指在行政执法中行政相对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或者其他利益,对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抗辩的一种程序权利。

〔2〕当我们理解这个定义时,至少要强调下列三个方面的属性:

其一,法定性。

行政相对人申辩权是一种具有实在法上依据的权利,即是说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要行使这样的权利,就必须从行政实在法中取得相应的依据。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7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该条在行政许可的行政执法中确立了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一旦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进入行政许可领域,行政相对人就自然而然地享有了对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申辩权。

《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该条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行为享有了申辩权。

同时,《行政强制法》第8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该规定将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由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行为拓展到行政强制的执法行为中来。

〔3〕上列规定都表明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具有严格的法定性,这个法定性无论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而言还是对行政相对人接受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抽象行政行为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既为行政相对人行使该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又对该权利行使的范围作了相应的限制。

〔4〕

其二,正式性。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执法中与行政主体处于相互对应的关系形式中,通常情况下,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就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反过来说,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也就自然而然的是行政主体的义务,从理论上讲这样的表述是合乎法理的。

但在具体的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却是非常复杂的,其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笔者注意到行政主体所履行的义务以及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有些是隐形的,尽管这些权利和义务充分制约着双方主体之间的关系,但它常常并不是以有形的形式出现的。

例如,行政执法中行政主体的诚信义务与行政相对人正当预期的权利,〔5〕行政主体尊重当事人的义务与当事人享有自尊的权利等都是一些实质性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或者说,这些权利对行政相对人来讲是确确实实得到实惠的,然而这些权利并没有以正式的概念系统,甚至正式的法律典则体现在行政执法中。

与之相比,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则具有正式性,一方面,它有着非常严格的法律形式,另一方面它有着严格的义务主体,正是这种一对一的关系形式使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每一次行使都是具体的、有严格的时空界限的,这是行政申辩权的第二个属性。

其三,有限性。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来源是多方面的,一国宪法作为根本法是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主要来源,而其他的行政法典则是行政相对人每一个权利的具体来源,上文提到的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它的法律来源在我国目前来讲,就只有《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

我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治实践中享有非常广泛的权利,由于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权利作了非常宽泛的规定,这便使得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执法中享有诸多的权利,例如不受粗暴对待的权利、隐私权得到保护的权利,等等。

可以说,行政相对人的有些权利在行政执法的各个领域都是存在的,这样的权利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几乎是无条件的。

〔6〕申辩权则是一个受到严格限制的权利。

一方面,该权利存在的执法空间较为有限,就是说不是在所有行政执法领域,行政相对人都享有这样的权利。

另一方面,该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也是非常精细的,至少可以说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与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是有严格区别的,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与行政相对人的拒绝权也是有严格区别的。

“陈述权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所认定的实施及使用法律是否准确、适当,陈述自己的看法和意见的同时也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

申辩权是指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证据和处理决定,提出不同意见,申述理由,加以辩解,是意见交锋的过程。

既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这样的权利,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就不得禁止,也不能走过场,不能仅是听听而已,二是应该认真对待,正确处理,决不能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控制。

”〔7〕当然,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与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救济权更是两个范畴的权利。

上列三个属性对我们领会行政相对人申辩权的概念有着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如果我们将问题再具体一点,就可以发现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具有下列具体内涵:

第一,它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在我国行政法治中,必须区分在行政法治过程中存在的若干主体,这些主体与行政法治的实现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但他们在行政法治中的身份关系和资格要件以及享有的权利范畴都是不一样的。

从我国宪法规定来看,与国家政权体系处于相对一方的是公民。

毫无疑问,公民在行政法治的过程中也是一个必然存在,而且公民作为一个主体,也与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行政主体的日常行政管理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公民之所以与行政法治过程有着如此密切的联系,其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法的实现是在社会机制中进行的,行政管理的过程也必然是在社会公众的参与下为之的,西方将行政称之为公共行政,将行政法称之为公法,就非常科学地表述了这一点。

“公法的特征在于某人有权命令他人违背其意愿地从事某事,且可强制实施该类命令。

命令人只能是国家权力机关,表现为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形式。

命令的相对人则是服从于国家权利的公民。

”〔8〕这表明在行政法的实现过程中,公民对行政主体而言尤其对国家行政系统而言也是一个权利主体。

而就一个行政执法行为来讲,还有一个非常特定的权利主体就是行政相对人,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行政法典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概念来框定行政相对人的范畴〔9〕,但是行政相对人它是一个特指的概念,只有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与行政主体处于一对一的或者一对多的或者多对一的特定的行政法关系中时,行政相对人的概念才是成立的。

一般意义上的公民,尽管与行政法治过程有着天然联系,但他们并不享有申辩权,只有某一个公民或者某一个社会组织或者某一个法人具有了象征相对人的资格时,他才享有申辩权,所以申辩权的主体资格是非常特定而具体的,对此,必须予以明确。

如果将申辩权泛化到一般意义上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时,就歪曲了这个权利的本质规定。

还应指出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关系常常是变化的,如其可以变为行政复议中的申请人,还可以变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等。

毫无疑问,当行政相对人的身份或者资格发生变化以后,其所享有的申辩权也就不复存在。

也许其身份变化以后享有比申辩权更加实惠的权利,但这些权利无论如何也不属于申辩权的范畴。

〔10〕

第二,它是对抗行政行为的权利。

行政执法在我国已经逐渐地成为一个法律用语,而且我国诸多地方已经制定了专门规范行政执法的行政法典则。

〔11〕因此,可以说行政执法的法律属性是不可否认的,但是行政执法它是一个较大范畴的法律问题,是一国行政权行使的一个过程。

深而论之,行政执法的每一次实现是依赖于行政行为的,没有相应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就无从定形和实现。

我国相关法律典则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12〕通常情况下,抽象行政行为并没有严格的与行政执法对应,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执法有严格的对应关系,这就使得具体行政行为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予以有机地连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一个纽带,这个纽带使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处于同一的行政执法过程中。

这便决定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认同、排斥或对抗都是以其对行政行为的态度体现出来的。

换言之,当行政相对人接受了行政行为,其也同时接受了行政主体;当行政相对人排斥了行政行为,其也就排斥了行政主体;当行政相对人对抗了行政行为,其也就对抗了行政主体。

我国法律尽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肯定了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甚至肯定了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威性,〔13〕但是我国法律也在一定范围内赋予了行政相对人质疑行政行为和对抗行政行为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实质上就是行政相对人对抗行政行为的一种权利,因为在整个申辩过程中行政行为是申辩的对象或者申辩行为的标的。

在这层含义中,必须领会两个具体的内容,一个是具体行政行为,另一个则是对抗。

即是说,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意识是对行政行为的对抗,而对抗的标的则是一个特定的主体行政行为。

第三,它是自我保护的权利。

行政执法与民事执法和刑事执法等不同,它是在两个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执法和刑事执法常常都有三个以上的主体,其中人民法院是一方主体,原告是一方主体,被告是另一方主体。

在刑事案件中虽没有原告,但代替原告资格的则是公诉人,正是这样的三方主体,使整个司法过程成为一种三角关系,显然这样的三角关系是有利于司法过程的公平性的,有利于司法结果的公正性的。

正如有学者指出:

“法律适用中的公平要求有在司法程序中广泛采用公平原则得以贯彻。

人们已经把其中的一些原则看作是‘自然公平’。

这些原则制约着任何人在法庭内外行使司法职权时应当遵循的行为方式。

假如违反这些原则,有关的司法审判活动应被宣告无效。

自然公平的第一个原则是:

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

如果负有司法职责的人与审判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那么他必然会被认为有偏袒一方的嫌疑。

”〔14〕行政执法则不同。

行政执法是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方主体之间进行的,在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在整个行政行为作出的过程中都仅仅只有两方主体,只有到了救济阶段以后才有三方主体介入。

事实上,并不是所有行政行为都会进入救济阶段,在我国行政执法中能够进入救济阶段的行政行为所占的比重是非常非常小的。

〔15〕一个行为过程如果有三方主体介入,那么某一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就可能有多种形式,但是在只有两方主体完成一个行政过程的情况下,一旦某一方主体要保护自己的权利,这种保护往往就是一种自我保护,由于我国行政执法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对等的关系之下,因此行政主体完全依靠国家强力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行政相对人通过申辩权或者其他权利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就是一种自我保护,在这个保护中,行政相对人所面对的是行政主体,而且仅仅是行政主体。

第四,它是程序性权利。

在法律权利的划分中,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之分。

应当说,这种关于权利的划分方式,已经成为学界公认的一种分类方式,即是说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的概念已经成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一个概念。

这样的划分不仅仅是一个法理学上的问题,而在行政法上也有同样的划分。

〔16〕实体权利是与相应的物质内容和精神内容直接关联的权利,这些权利可以为权利主体带来直接的物质或者精神利益,而程序权利则与相关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没有直接关系。

进一步讲,程序权利与相关的物质内容和精神内容是间接地联系在一起的。

正因为如此,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人们似乎更看中实体权利,而不大重视程序权利。

当然,自美国思想家罗尔斯的著作《正义论》出版以后,人们有关程序权利的认识也发生了变化,人们甚至认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有同等作用的价值:

“当在这些程序方面出现偏离时,法治要求某种形式的恰当程序;即一种合理设计的、以便用与法律体系的其他目的相容的方式来弄清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并在什么环境下发生的真相的程序。

例如法官必须是独立的、公正的,而且不能判决他自己的案子。

各种审判必须是公平的、公开的,不能因为公众的吵闹而带有偏见。

自然正义的准则要保障法律秩序被公正地、有规则地维持。

”〔17〕这也是后来诸多国家在其法律制度中为相关主体设置程序权利的理论基础。

那么,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究竟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呢?

毫无疑问,它是一个程序权利。

因为当当事人进行申辩时,其并不必然与相关的物质内容和精神内容联系在一起,其所申辩的标的只是行政行为。

从这个角度讲,申辩权与行政相对人的相关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是间接地联系在一起的,所以这是一种程序权利,而且可以说我国的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本身是针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这三个具体行政行为所制定的具体规则,〔18〕因此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应当是一种程序权利。

二、行政相对人申辩权的法律价值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对于现代公法的发展起了非常大的作用,正是这两个修正案在现代公法中确立了“正当程序”的制度,依该制度的规定,任何机关没有经过法律程序不能剥夺公民的权利。

有学者对它的法律价值作过这样的评价: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宣称,不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任何人都不可以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第十四修正案把同一原则扩展到国家行为中。

依据这些宣言,建立了一个巨大的宪法上层建筑,它保证了政府的权力不被用来反对个人,除非是依据法律并对个人的权利予以应有的保护。

”〔19〕在正当程序产生的初期,它仅仅是一个相对微观的制度,但随着公法体系的发展,正当程序已经不仅仅具有法律制度的价值,更为重要的是,它树立了一种新的法治理念。

根据这个法治理念,一方面,有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行为必须交由司法机关为之,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不得享有这样的权利;另一方面,一国行政系统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有行政管理权,没有对公民进行法律约束,尤其对其人身财产进行法律约束的权利。

总而言之,这个理念既强化了司法权的权威,也有效规范了行政权的行使。

可以说,正当程序作为一种理念促成了20世纪中期各国行政程序法典的诞生。

〔20〕而这些新的程序法典往往从两个方面对行政执法发生作用,一方面是通过程序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过程,另一方面则是通过强化公民对行政过程的制约权强化行政过程中公民权利的保护。

我国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在行政法治方面取得了明显进步,先后出台了“行政六法”〔21〕,用宪法及其他公法机制强化了公众对行政过程的参与。

具体体现在两大范畴中:

第一大范畴是在行政法中为行政主体设定了诸多的行政义务,而且让这些义务得到了不断地扩展。

“行政六法”的主要立法宗旨在于为行政主体设定义务,通过这些法律典则的立法宗旨便可以得到证明。

〔22〕毫无疑问,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义务的不断拓展,必然能够使行政执法和行政过程更加规范。

第二大范畴是在行政法中不断强化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我国的行政法理念是以“管理法”为核心的,在管理法的理念指导之下,整个行政过程所突出的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威,行政相对人只是行政过程中的受动者,行政主体既能够设定行政管理关系,又能够设计行政管理秩序,甚至还可以分配行政过程中的相关资源,而行政相对人基本上是一个义务主体而非权利主体。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行政法治的格局发生了相应变化,在强化行政主体义务的同时,也不断充实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包括建立了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体系,拓展了行政相对人相关权利的内容,甚至也丰富了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概念。

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就是一个新的权利概念和新的权利范畴,这个权利当然是我国行政法治大背景的产物,它在行政法治大背景中究竟扮演什么角色?

究竟具有什么样的价值?

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第一,行政行为介入制度的价值。

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可以从多个视角去考察,仅从这个权利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来看,它是归属于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新的权利,以此为视角的话,该权利是具体的,仅仅是一种新的权利概念,仅仅与行政相对人个体联系在一起,因为只有相对人个体才对该权利享有相应的资格。

然而,我们还可以通过更大的视角来看这个权利,可以将该权利与行政法制度联系在一起。

即是说,该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具有相应的制度价值,其制度价值中最为核心的就是有关行政行为介入制度的价值。

行政行为是在双方主体的相互关系中得以完成的,在这个完成的关系过程中,行政行为处于一种封闭的状态,它对于任何第三者都是排斥的,行政行为的过程与行政行为进入救济状态的过程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而且两者有着质的区别。

在行政过程中所制约两者关系的是行政法关系,而在后续的过程中制约两者的则不是行政法关系,其或者是行政复议法关系,或者是行政诉讼法关系,而这诸种关系形式是有质的区别的。

在传统的行政过程中,由于行政法关系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牢牢地予以连结,这便排斥了其他主体对行政行为的介入。

如果把行政行为的作出当成一种行政法制度来看的话,这个制度则是一种较为封闭的制度,是一种由行政主体所主导的排他性的制度。

〔23〕行政相对人申辩权的确立则使行政行为的作出有了一个新的行政法上的制度,这个制度就是行政行为的介入制度。

换句话说,在传统的行政行为作出的制度中,行政主体是单方面为之的,〔24〕行政主体在排斥其他任何主体的情况下使行政行为得以形成,而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则使得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有介入的机会,这个介入改变了当事人单方面进行判断和决定的格局,因此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是一种新的法律制度,而这个制度的实质在于使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变为了复合性,这一价值对于我国行政法治而论是不可低估的,因为它从技术层面上改变了行政行为作出的方式和进路。

〔25〕

第二,与行政主体地位对等的价值。

在我国行政法治理念和行政法学理论中有两个概念必须引起重视。

一个概念是行政优先权。

所谓行政优先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和作出行政行为时可以进行优先处置、优先决定、优先改变法律关系的权力。

〔26〕这在我国诸多教科书中都得到了认证。

当学者们认证这个权力时,其基本的理论前提是该权力是由行政主体行使的公权力,而作为一种公权力当然是应当优先的。

另一个概念则是行政法关系单方面性。

所谓行政法关系单方面性,是指在行政法关系中行政主体可以单方面决定行政法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单方面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利和义务等。

有学者也将其称之为非对等性:

“行政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事实上,只要是行政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总是不对等的。

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都具有非对等性,只不过在表现形式和作用上有所不同而已。

非对等性是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

”〔27〕这两个概念的提出并不是偶然的,一定意义上讲,它反映了我国行政法治的现实状况。

然而,自1999年我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确立了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法治战略以来,上列两个概念存在的法治基础就已经有所动摇,因为按照我国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行政法治精神,行政法的法律价值主要是规范政府行为,〔28〕那么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处于平等地位,甚至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在行政过程的一些环节中高于行政主体也应当是顺理成章的。

当然就我国目前行政法治而论,似乎还不可以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置于行政主体之上,但是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若干精神出发,在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应当与行政主体处于平等地位,这样的平等也是完全符合行政法原理的。

在行政法关系中,连结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而行政主体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

同样道理,行政相对人也应当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

传统行政法关系的理论将行政主体恒定在权利主体之中,而将行政相对人恒定在义务主体之中,显然是违背相关的法律原理的。

“在法理学中,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正是权利义务将法律关系主体连接起来。

即一方的权利就是他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就是他方的权利,而且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

”〔29〕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对应于行政主体的决定权,这样的对应便使得双方主体由原来的不对等变为了对等,这样的对等性必然能够体现行政法治过程中的公平而治。

第三,拓展行政相对人权利体系的价值。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无疑是现代行政法治关注的核心内容之一,从我国行政法的规范体系来看,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在我国法律传统中主要体现在部门行政法之中。

例如,《土地管理法》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在有关土地问题上的权利,《环境保护法》规范了行政相对人在环境资源方面的权利,《税收征收管理法》则调控了行政相对人在税务管理中的相关权利。

应当说部门行政法在行政相对人权利体系和义务体系的构建中似乎更侧重于对行政相对人义务体系的构建,〔30〕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格局主要在于我国的行政法传统所突出的是行政主体对行政过程的控制功能。

近年来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体系除了部门行政法进行规范以外,通过有关的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救济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作了体系化的处理,例如就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而论,先后赋予了行政相对人行政诉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赔偿权等,这些权利都是一个相对较大的权利范畴,在它之下还有若干具体的权利,〔31〕而在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之中,自行政处罚法确立了行政相对人陈述权、申辩权、拒绝权以后,后来的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执行法又对这些权利作了拓展并且设置了新的权利名称。

〔32〕对于行政相对人整个权利体系而论,申辩权是该权利体系中的一个构成,而该权利在行政相对人权利体系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正因为如此,笔者注意到,在我国规范行政程序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中都规定了这个权利,由此可以说该权利尽管是一个单一的权利,但它充实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体系,丰富了行政相对人权利范畴的内容,它对我国整个公民权利的拓展都有不可取代的价值。

第四,相对人权利率先救济的价值。

公众的权利保护意识是现代国家法治化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测评指标,即是说当一国公众能够有较高的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其权利的意识时,这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是相对较高的。

反之,当一国公众不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时,这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则是相对较低的。

〔33〕我国公众的权利维护意识在近年来有了显著提高,而且广大公众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维权的状况也日益普遍。

然而,当公众与私权发生对抗时,其维权意识要强于当其与公权对抗时的权利维护意识,这既是由我国的传统文化决定的,也是由我国公权力的强势性所决定的。

我国早在1989年就颁布了《行政诉讼法》,但行政诉讼的起诉率并不算太高,而且一些公民往往更愿意通过法律路径以外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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