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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范文

  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范文一

  4月,杜某到陕西长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镀锌车间工作,2019年7月27日,杜某在上班时被空中落下的钢材砸中左脚,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经治疗,于2019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336天。

  2019年7月16日,杜某母亲向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杜某与长城铁塔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不具备工伤认定的`基本证据要求。

所以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议杜某先行证明其与长城铁塔公司的劳动关系。

2019年8月31日,杜某正式向高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长城铁塔公司的劳动关系。

2019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高劳仲案字19号裁决书,裁决杜某与长城铁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决后,长城铁塔公司不服,向高陵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杜某与长城铁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4月12日,高陵县人民法院以高民一初字735号判决书,判决杜某与长城铁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长城铁塔公司仍不服,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西民二终字第02104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后长城铁塔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陕赔民申字第00094号裁定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2019年1月9日,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字第

  07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杜某为工伤。

2019年4月23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杜某伤残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

杜某将工伤认定书邮寄送达给长城铁塔公司,长城铁塔公司对工伤认定书不服,认为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2019年2月28日,长城铁塔公司向高陵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074号工伤认定书。

  2019年7月6日,杜某依据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向仲裁委提出工伤待遇申请,请求长城铁塔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并要求单位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2019年10月30日,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高劳仲案字32号裁决书,部分支持了杜某的仲裁请求。

双方均不服,起诉至高陵县人民法院,高陵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由该院高民一初字735号判决书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民二终字第02104号判决书得以确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高陵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074号工伤认定书,已认定杜某所伤害为工伤,长城铁塔公司辩称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长城铁塔公司作为劳动争议一方,放弃申请鉴定也不申请复查,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而其辩称观点不能成立;

  三、各项赔偿数额问题,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判决长城铁塔公司支付杜某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179377.5元,资料《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后双方又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西中民二终字第00843号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且已履行。

至此,杜某与长城铁塔公司的工伤赔偿案件历经四载,终于落下帷幕。

  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范文二2019年2月6日,蔡先生入职某劳务派遣公司,当天就被派遣到某家具公司工作,任操作工。

2019年8月21日,蔡先生在工作中受伤,经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八级。

2019年10月12日,该劳务派遣公司作出股东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组长及成员均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019年3月8日,该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

蔡先生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并要求家具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蔡先生在工作中受伤,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陈某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唯一股东,作为其公司的清算组组长及成员,因公司注销前并未支付蔡先生相关款项,故其应对相关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蔡先生在家具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故基于该工伤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伤残津贴,该家具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范文三杨师傅于2019年3月6日入职某物流公司,任厢式货车司机,该物流公司未为杨师傅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9年6月3日,杨师傅在工作工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于7月24日出院。

杨师傅于2019年5月27日,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6月19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六级,杨师傅为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元。

2019年8月27日,杨师傅以物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物流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物流公司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杨师傅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申请再次鉴定。

由于某物流公司不同意向杨师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物流公司未为杨师傅缴纳工伤保险费,杨师傅发生工伤,故某物流公司应承担杨师傅的工伤保险待遇。

杨师傅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六级,杨师傅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元。

杨师傅于2019年8月27日与某物流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某物流公司应向杨师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

杨师傅因工受伤,故某物流公司应向杨师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最终,法院判决某物流公司支付杨师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2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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