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部令第30号完整版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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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部令第30号完整版资料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第30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已于2021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

  2021年12月19日

  附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限制生产延期情况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六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第八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就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应当制作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第十三条 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和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违法事实、证据,以及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依据;

  (三)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改正方式、期限;

  (四)排污者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排污者。

  第十五条 限制生产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停产整治的期限,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

  第十六条 排污者应当在收到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

  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第十七条 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排污者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第十八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行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二)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

  第十九条 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履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条 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程序和标准,强化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根据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实施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要依据包括: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

第四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并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

环境保护设施是指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及开展环境监测所需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等。

验收报告分为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三项内容。

第二章验收的程序和内容

第五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

以排放污染物为主的建设项目,参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污染影响类》编制验收监测报告;主要对生态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生态影响类》编制验收调查报告;火力发电、石油炼制、水利水电、核与辐射等已发布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的建设项目,按照该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编制验收监测报告或者验收调查报告。

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

建设单位对受委托的技术机构编制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负责。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技术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受委托的技术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约定。

第六条需要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调试期间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等相关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或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取得的,建设单位不得对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

调试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验收监测应当在确保主体工程调试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并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

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行业验收技术规范对工况和生产负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开展验收监测活动,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

第七条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逐一检查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验收不合格的情形,提出验收意见。

存在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提出验收意见。

验收意见包括工程建设基本情况、工程变动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落实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调试效果、工程建设对环境的影响、验收结论和后续要求等内容,验收结论应当明确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是否验收合格。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其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

(一)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的;

(二)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

(四)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未治理完成,或者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恢复的;

(五)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的;

(六)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不能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

(七)建设单位因该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

(八)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或者验收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九)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的。

第九条为提高验收的有效性,在提出验收意见的过程中,建设单位可以组织成立验收工作组,采取现场检查、资料查阅、召开验收会议等方式,协助开展验收工作。

验收工作组可以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机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机构等单位代表以及专业技术专家等组成,代表范围和人数自定。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应当如实记载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和验收过程简况、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除环境保护设施外的其他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实施情况,以及整改工作情况等。

相关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承诺负责实施与项目建设配套的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功能置换、栖息地保护等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或部门在所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并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如实记载前述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除按照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公开竣工日期;

(二)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前,公开调试的起止日期;

(三)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公开验收报告,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建设单位公开上述信息的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验收期限是指自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之日止的时间。

第十三条验收报告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登录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填报建设项目基本信息、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情况等相关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信息予以公开。

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以及其他档案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项目产生实际污染物排放之前,按照国家排污许可有关管理规定要求,申请排污许可证,不得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建设项目验收报告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许可证执行年报。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强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要充分依托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同时结合重点建设项目定点检查,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竣工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性检查,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及时记入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第十七条相关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承诺负责实施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未按时完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约谈、综合督查等方式督促相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抓紧实施。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环境保护及扬尘治理方案

一、环境管理体系

在本工程施工的全过程中,我们将全面按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标准,系统地采用和实施一系列环境保护管理手段,以期得到最优化的结果。

环境管理体系见下页图。

二、环境管理体系建立的依据

标准依据:

ISO14001标准;参照依据:

环境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

三、对遵守法律、法规和污染预防的承诺

我们在施工的全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四川省、成都市和大邑县颁发的环境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我们在施工的全过程中,根据客观存在的粉尘、污水、噪声和固体废物等环境因素,实施全过程污染预防控制,尽可能减少或防止不利的环境影响。

四、环境保护工作内容

1、施工准备阶段

⑴成立以项目经理为组长的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明确各级、各部门在施工期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⑵建立、健全施工期环境管理体系和各项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⑶核实、确定本工程施工过程的重大环境因素。

⑷明确本工程各施工阶段遵循的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⑸制订培训计划,建立培训、考核程序,定期对直接参与施工期环境管理的人员进行环保专业知识培训,对各层次工作人员进行环保知识培训,对关键岗位员工进行岗位操作规程、能力和环境知识的专门培训,新员工进场和员工转岗都要进行相关的环保培训和教育。

⑹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周围实际环境状况作为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分阶段《施工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并根据施工特点,制定噪声控制方案;根据具体情况和环保要求,制定预防扬尘和大气污染工作方案,工地排水和污水处理方案,泥浆及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方案,城市生态控制措施,管线迁移和防护方案,具体的文物保护措施等。

工作方案通过审核后实施。

⑺安排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任务,包括方案、措施、设施、工艺、培训、监测、检查等,计算环境保护工作的工程量和工作量。

⑻按要求做好施工现场开工前的环境保护准备工作,对开工前必须完成的列出明细表、明确要求、逐项完成。

⑼结合本工程特点,提交潜在事故或紧急状态项目,并制定相应的应急计划。

2、施工阶段

⑴项目部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并上墙广泛宣传,认真落实。

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和施工活动的环境保护工作,完成施工环保工作方案中的各项工作。

⑵将环境保护工作和责任落实到岗位、落实到人,在日常施工中随时检查,出现问题及时纠正。

⑶根据不同的施工阶段和季节特征,及时调整环境保护工作内容,保证工作质量。

⑷每周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一次例行检查,并记录检查结果,内容包括:

施工概况;污染情况(污染种类、强度、环境影响等);污染防治措施的符合性、实施性和有效性分析;存在问题和拟采取的纠正措施;下步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其他需说明的问题,如措施变更、污染事故的纠正处理等。

⑸在事故或紧急状态发生后,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对事故或紧急状态发生原因进行分析,编写事故或紧急状态分析报告,并根据分析报告制订减少和预防环境影响的措施,报送业主批准后组织实施。

同时,根据事故或紧急状态后,内、外部条件的变化,对有关的应急计划进行评审、修订。

⑹接受监理、业主随时及定期进行的环保检查、监督,对检查提出的问题,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监理和业主。

五、环境保护应对措施

1、预防噪音的措施

⑴为防止噪音扰民,围蔽适当加高,并增设隔音墙,作业场地采取封闭作业。

⑵施工场地噪音控制标准按《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要求执行,确保离开施工作业区边界30m处噪音小于70dB,撞击噪音最大不超过90dB。

⑶采取空压机房、发电机房外墙加铺吸音材料,邻近空压机房处围档设立隔音墙,控制施工噪音,同时尽可能避免夜间施工。

2、扬尘以及大气污染控制措施

⑴施工场地及道路进行硬化,适时洒水,减轻扬尘污染。

⑵土、石、砂、水泥等材料运输和堆放进行遮盖,减少污染。

⑶场地出口设洗车槽,并设专人对所有出场地的车辆进行冲洗,运碴车辆的碴土低于槽帮10cm并用苫布等覆盖,严防落土掉碴污染道路,影响环境。

⑷优先选用电动机械,尽量减少内燃机械对空气的污染。

3、预防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⑴废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悬浮物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三级标准400mg/L。

⑵根据施工地区排水网的走向和过载能力,选择合适的排口位置和排放方式。

⑶在工程开工前完成工地排水和废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并保证工地排水和废水处理设施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的有效性,做到现场无积水、排水不堵塞、水质达标。

4、弃碴和建筑垃圾处理

⑴在场地内设置沉淀池,对施工中产生的废泥浆进行沉淀过滤后排入市政管网。

⑵选择对外环境影响小的出料口、运输路线和运输时间。

⑶剩余料具、包装及时回收、清退。

对可再利用的废弃物尽量回收利用。

⑷施工现场内无废弃砼和砂浆,运输道路和操作面落地料及时清用。

砼、砂浆倒运时采取防撒落措施。

⑸教育施工人员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不随地乱丢垃圾、杂物,保持工作和生活环境的整洁。

⑹严禁垃圾乱倒、乱卸,施工现场设垃圾站,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按规定分开集中收集,生活垃圾每班清扫、每日清运。

5、防振动措施

⑴产生振动的主要来源是重型施工机械开挖等施工活动。

⑵施工振动对环境的影响按《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要求。

⑶本工程施工可能会对地层产生扰动,引起建筑变形或沉陷。

对临近建筑物将事先详查,做好记录,对可能的危害采取加固等预防措施。

6、城市生态环境控制措施

⑴对城市绿化,在施工范围内严格按照法规执行。

合理布置施工场地,生产、办公设施布置在征地红线以内,尽量不破坏原有的植被,保护自然环境。

⑵严格履行各类用地手续,按划定的施工场地组织施工,不乱占地、不多占地。

⑶对施工中可能遇到的各种公共设施,制定可靠的防止损坏和移位的实施措施,向全体施工人员交底。

⑷施工场地采用硬式围挡,施工区的材料堆放、材料加工、出碴及出料口等场地均设置围挡封闭。

施工现场以外的公用场地禁止堆放材料、工具、建筑垃圾等。

⑸施工场地位大邑县二环路边,施工中尽量不破坏原有设施和影响行车。

⑹工程竣工后搞好地面恢复,恢复原有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7、防遗洒措施

(1)运输车辆进出场时,派专人清洗轮胎和车厢挡板,防止污染城市道路和周边环境。

(2)外运土方车辆进行严密遮盖,出场时设专人清洗轮胎和车厢挡板,防止污染城市道路和周边环境。

(3)废泥浆外运采用专用车辆,指定专人管理,检查车辆的密封性能,并严禁在中途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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