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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押人员频死拷问监管制度

在押人员频死拷问监管制度

  【背景】

  2009年2月,云南晋宁县看守所发生在押人员李荞明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警方开始对外称是因在押人员玩“躲猫猫”游戏发生意外,引起舆论广泛关注;

  3月,陕西省丹凤县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长时间、不间断地疲劳审讯,并在审讯中有肉体侵害行为,致使高中学生徐梗荣猝死;

  4月,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发生20岁的温龙辉被殴打致死的事件,看守所监控录像有关部分后来被删除。

  今年2-3月间,还发生了河北省顺平县翟军保事件、海南省儋州市罗静波事件等多起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件。

  据新华社北京4月17日电,针对近期多起看守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决定,自4月20日起,对全国看守所开展为期5个月的监管执法专项检查,全面排查、严惩“牢头狱霸”,逐一检查在押人员体表情况。

  

  【高检声音】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4月17日召开电视电话会议,称全国看守所监管执法专项检查活动将于今年4月20日至9月30日进行,专项活动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开展。

  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张耕强调,检察机关要高度重视监管场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问题,要通过专项检查活动,把看守所监管中的突出问题,以及检察机关看守所法律监督中的突出问题解决好,和公安机关既要真诚配合,也要真正监督;要强化责任意识、监督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切实抓好监管场所重大事故的防范工作;要结合专项检查活动,大力加强派驻检察室建设。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表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成立专项检查活动领导小组,各级检察院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和办事机构。

孙谦副检察长强调,对监管场所发生事故,不管涉及到谁,都要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要改变单纯追求平息事态的不正确做法,深入调查,慎下结论。

  

  【看守所大检查五大目标】

  目标一―消灭“牢头狱霸”:

坚持“露头就打”;

  目标二―保护在押人员:

逐一体检确认是否有伤;

  目标三―监督看守所民警:

检查监控探头是否完好;

  目标四―解决看守所乱收费:

日用品不得比市场贵;

  目标五―完善看守所监督:

督导组到各地明察暗访。

  

  法治感化与看守所内暴力博弈的空间

  ◆熊霞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干部,法学硕士

  

  一:

监管场所事件与监所管理体制

  编者按:

为了更好地服务检察工作,《中国检察官》从09年第二期起设立了《热点观察》栏目,旨在通过社会强烈反响的事件给检察官执法办案以启迪,更好地贯彻“执法为民”的理念,做到人情、法理的最大统一,切实为和谐社会服务。

本期《热点观察》以监所在押人员死亡事件为切入点,围绕监管场所事件与监所管理体制、检察机关在监所检察工作中的责任承担与检察机关强化监所法律监督的路径等三个方面探索完善和强化监所检察工作的途径。

  

  继李荞明之后,翟军保事件再度浮出水面。

看守所非正常死亡在资讯的集体关注下显出频发状态,不得不让人一次又一次地锤炼脑细胞,硬硬记住一个个关键词:

猝死,看守所,牢头狱霸……然而,在我们刻印这些具体词汇的同时,却无一例外地忽视了一个抽象的概念:

法治感化。

牢头狱霸顽疾长存,狱所内暴力屡见不鲜,在押人犯罪,犯人又伤人,仅仅是看守监管不力、检察监督失职,仅仅是体制使然,法规过时吗?

不是。

打击牢头狱霸,追究看守民警的责任,惩罚驻所检察的过失,这终究是事后的补救策略。

而每逢有责任追究时,已必然地代表了过去的时态,生命与损失都会无法挽回。

看守所,只是一个羁押可能犯罪或已经犯罪但刑期较短犯人的狭小场所,但就在这样的空间,法治的力量仍不足以保证守法的秩序,岂不代表了法治与暴力博弈的整体失势?

  法治法治,贵在防范与治理,而不是惩治。

  看守不是保姆,检察监督也不是保姆,但却要尽保姆之责,使每一个在押人的生命安全、人身权利有保障。

因此,可否这样认为,在暂时还不能改变侦查羁押的常态与常规时,看守所正是一个法治感化的理想空间――它不是集中营,而是一个再教育的天堂。

让法治人性化的一面以教育与威慑并重的姿态在在押人中间发出理性之光,开出温暖之花,而不是排斥与杀戮的任意挤压、充斥。

所有在押的人员(无论最后是否被定罪)都将在此接受灵魂的洗礼,重新去做人处世。

那样,还会有非正常死亡出现吗?

  因此,无论是在李荞明、翟军保事件上,还是其他类似的非正常死亡版本上,相关看守所民警与驻所检察人员看管失职,固然难辞其咎,但更为重要的是,他们都应当去深思根本的解决之道:

在不能时时刻刻注意到在押人员的一举一动时,要让他们在灵魂深处也绝不动用暴力之弦!

  试想,每一个在押人,除了行动的自由受限外,是否仍是一个正常的人,他所具有的正当价值品质及观念是否仍是完整的而未被异化?

答案是肯定的。

孟子有言,“恻隐之心,人皆有之”,对于同被羁押的人来说,同情心应该是第一位的。

常理上,同样陷于“困境”,理应给予更多的关爱,而不是拳脚相加。

在押人的正常心理,正是我们对其施以法治感化、防治暴力的基础。

再者,一些在押人,仅仅因为嫌疑盗窃之类的“小罪”或“微罪”,不足以涉及侵犯人身这类重大权利、重要利益,在没被羁押的正常秩序下,他都能知道打人、杀人是犯法的,朴素的“杀人偿命”在其观念头脑里仍未磨灭,暴力不是其追求的终点,但看守所内的交叉感染却可能导致其泯灭最后的良知。

此时,唯有强化驻所法治教育与感化的力度,让其再次接受正确、良好的知识引导,知晓法律的规则,知晓人生的价值与意义,提升所内整体的法律认知力与社会认知力,让这类柔性举动生根发芽,才终能扑灭暴力源发之势。

  最后,我们可以想象,无论是在平面的书本教材中,还是直观的立体的影像中,传达的总是一种温性执法、以理服人的理念,而这样的方式总是能够收到尽如人意的效果,恰如那部著名的《肖申克的救赎》,图书的力量感动了人心、拯救了灵魂。

寄望于法律法规的修改或体制的变革,寄望于执法者严格的整治与执法行为的严厉与规范,解决看守所内暴力的消亡,终究只是治标而不治本,最为内里的,乃在于心灵的升华。

  如此,以法治感化,亡羊补牢,未为迟也。

  

  二:

检察机关在监所检察工作中的责任承担

  

  看守所管理体制的调整和完善

  ◆官平生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鲁渭荣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对于“躲猫猫”事件、陕西丹凤中学生在受审讯时“猝死”事件,应当从看守所的管理体制着手,调整和完善我国看守所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都设有看守所,并由其进行管理。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羁押场所与侦查部门是公安机关统一主管和领导下的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关系,看守所与侦查部门在体制上同隶属于公安机关,这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仍然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公安机关有充分的时机收取各种证据,其中主要的是口供,这也是产生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的主要原因。

如果在诉讼程序上实行捕押分离,在司法体制层面上完善和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与司法救济机制,而羁押的场所仍然维持现状,由公安机关控制,那么之前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所作的一切努力,很可能最后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关押在公安机关所控制的看守所内而失败。

因此,在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间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必须从体制上将看守所与公安机关分离,将侦查权与关押权分离。

我国必须将看守所在体制上从公安机关中独立出来,交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

由于司法行政机关不是侦查机关,不会像侦查机关那样追求长期羁押,同时也便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嫌疑人,为嫌疑人提供新的法律帮助,而不像公安机关那样对律师在侦查阶段对会见嫌疑人设置种种障碍。

  

  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情况下

  监所检察官责任的探讨

  ◆廖泽辉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继云南晋宁“躲猫猫”事件、陕西丹凤中学生在受审讯时“猝死”后,媒体报道,2月16日,被羁押在河北省顺平县看守所55天的男子翟军保突然因病重死亡。

看守所非正常死亡频发,引起了全国人民的高度关注。

许多网友和学者认为,监所检察官既然承担了监督监管场所的职责,出现了问题,就是不认真履行职责,涉嫌渎职犯罪。

那么,监所检察官是否承担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刑事责任?

  可以肯定的说,出现被监管人员在监管场所非正常死亡的情况,第一责任人应是负责监管的警察,其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可以涉嫌渎职犯罪。

监管警察负责巡视、监管,如果条件设备好的看守所、监狱,可以通过监控器来整体的观察监室的情况,出现被监管人员相互殴打情况,监控系统可以自动报警,没有监控设备可以通过武警和监所、监狱警察巡视的方式完成监管。

驻所检察官承担监督的责任,发现问题或有出现问题的苗头,马上提出纠正意见予以纠正,并不是24小时的监管,是间接的责任人,因此,出现被羁押人非正常死亡的情况,追究驻所检察官的罪责于法无据。

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驻所检察官不认真履行职责,故意包庇犯罪,徇私枉法就另当别论。

  监所检察官不认真履行职责,一般会有两种失职行为。

  首先,怠用检察权的行为。

当前驻所、驻监狱检察官履行监督职责主要依据的是2008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以下统称“四个办法”)。

怠用检察权是指出现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情况下,驻所检察官不及时上报本院检察长及上级院、不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不深入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躲猫猫”事件中驻所检察官不深入调查的行为就引起了媒体和网民的质疑。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第18条第2款规定:

“认为可能存在违法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当时驻所检察官没有对“躲猫猫”事件的其他被羁押人员实行异地羁押,对其他羁押人没有合理怀疑,深入调查,使本案的其他被羁押人员订立了攻守同盟,一致证实,被害人系玩游戏不慎撞墙而死。

如对其他羁押人员实行异地羁押深入调查,就不会出现攻守同盟的情况。

其实,对于异地羁押,驻所检察官只不过对侦查机关有建议采取异地羁押的权利,其自身并没有将羁押人员换场所的权利。

如果说驻所检察官没有建议,属于怠用检察权。

  怠用检察权属于《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处理的范畴,其中第60条规定:

“违法办案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伤残或者证人、被害人自杀、伤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检察官严重不负责任,怠用检察权的行为尚不能列入犯罪,其所产生的危害后果也是很大的。

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迷惑性。

表面上看起来好像是不严肃执法,但本质上是一种对法律、对社会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必将给当事人和整个社会带来一系列更加严重的危害后果。

  其次,驻所检察官在被监管人员出现非正常死亡后的徇私枉法行为。

如果监管机关查明了被监管人员系非正常死亡,是“牢头狱霸”伤害致死,监管警察、查办犯罪的警察为了包庇犯罪或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而隐瞒犯罪,属于《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的,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

监所检察官如果也明知是“牢头狱霸”犯罪而与警察共同故意包庇,属共同犯罪。

  就监所检察而言,目前确有法律规定的空白与死角,驻所检察依据的“四个办法”也没有详尽的规定,怎样有效预防“牢头狱霸”,出现倾向性问题如何调查?

条件好的监所检察室同监管场所实行了监控联网和信息联网,可以通过网络观察监所监管情况,可以发现“牢头狱霸”的倾向,但一些不发达地区还做出不到这一点。

尽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第18条规定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但这是检察机关单方规定,公安机关是否认可?

都是法律的盲区,法律应进一步规范监所检察监督权。

另外,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当前,正在解决谁来有效的监督检察机关这个问题。

人民监督员制度固然是这几年来检察机关外部监督的有效途径,但现在仅限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出现“三类案件、五种情形”时才行使监督权,其他情形一般不行使监督权。

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监督途径,有效、合理的进行监督已成为今后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重点,象“牢头狱霸”这样的热点问题,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应早日纳入监督的日程当中。

在监所检察官监督不力的情况下,行使人民监督员权力,增强法律监督的整体效能。

  

  监督者,请履行好你的职责

  ◆李凯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刘敏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06级硕士研究生

  

  古人云:

“虎兕出于柙,圭玉毁于椟中,谁之过欤?

典守者不得辞其职耳!

”在监所在押人员死亡事件的归责问题上,人们往往会首先想到公安机关,因为他们是羁押人犯和羁押场所的直接管理者。

但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呢?

答案是肯定的,尤其是在监所在押人员死亡这个具体事件之中,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的人员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总的来说,在监所在押人员死亡事件中驻所检察人员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有两个:

其一,虽然检察机关驻所检察人员对于被羁押人不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但是牢头狱霸的形成是需要一段时间的,是看守管教人员长期疏于管理或放任的结果,作为监督者的驻所检察人员不可能对此完全一无所知,在已经发现或应当已经发现问题的情况下,却不及时提出监督意见,任由事态发展,其理应对自己的监督失察行为承担责任;其二,事件发生后驻所检察人员没有及时向上级汇报事实真相、及时开展调查工作,而是与公安机关联手编造出监所在押人员死亡这种愚蠢以至于可笑的谎言,为公安机关掩饰责任,其理应为自己隐瞒真相、妨碍调查的行为承担责任。

上述两个理由,实际上可以归结为一点,就是检察机关责任人没有严格履行其所肩负的诉讼监督职责。

  其实,对于诉讼监督而言,本身是具有滞后性的,往往是问题出了以后被检察机关发现了,才能够启动监督程序加以纠正,事实上所谓“事前监督”是不存在的,是不符合诉讼监督的基本特征的。

但这并不是说,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就只能发挥“马后炮”的作用。

其实,正如前面说到的,象监所在押人员死亡事件这类问题的发生,往往是会有一个过程的,它的出现必然与公安机关一段时期内工作机制不完善、具体工作方法不当等密切相关,而驻所检察人员的职责就是要在第一时间抓住这些苗头性迹象和问题,及时开展监督工作,督促公安机关加以解决,从而防止酿成大祸。

  监所在押人员死亡事件的发生,说明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工作存在一定的漏洞。

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诉讼监督工作在实践中往往成了检察机关“剃头挑子一头热”,很难真正得到被监督对象的理解与支持,而如果没有这样的理解与支持,监督工作将很难展开;

(2)检察机关的对监所的监督工作缺乏具体的、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目前各级检察机关开展监督工作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但是由于其是检察机关自行制定的,在实践中很难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3)人力物力有限;(4)驻所检察人员流动性不够。

针这些问题,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并整改,借机加强和改进诉讼监督工作。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不变的工作主题,而决非空泛的口号,它需要我们每一名检察官通过严格履行自身工作职责来加以践行。

因此,为了不辜负党、国家和人民群众对我们的信任,监督者,请履行好你的职责!

  

  三:

检察机关强化监所法律监督的路径

  

  检察机关在被监管人员死亡处理过程中的作用强化

  ◆岑崇浩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杨纾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科员

  

  妥善处理监管改造人员的死亡,直接关系到监管执行机关的社会声誉,也关系到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有利于全面维护监管改造秩序,维护法律尊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在这一处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应该如何促使问题得到公平、合理合法的解决,值得研究与探讨。

  一、事前要做好预防减少死亡事件发生

  由于受我国现阶段经济条件和监管人员本身素质的制约,我们不得不承认许多被监管改造人员死亡是可以避免的。

所以,对检察机关驻所检察来说,应该加大预防,尽可能地减少人为等外界因素造成监管改造人员死亡。

  

(一)履行监督职责防患于未然

  驻所检察室是检察机关派驻监狱、看守所、劳教所等羁押改造场所的具体执行监督活动的机关,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监督监管单位和看管民警是否依法尽职尽责,维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

在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防患于未然。

  

(二)经常深入监室和劳动场所发现安全隐患

  监室和劳动场所是人员最集中的地方,只有多去这些地方,才能发现问题,督促监管单位整改。

要监督监管单位切实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经常进行安全大检查,消除隐患,堵塞漏洞,把事故苗头消除在萌芽状态,防止脱逃、自杀、闹监、伤害、死亡等重大事故发生,保持监管场所稳定;协助监管单位认真落实各项规章制度,特别是岗位责任制、提讯、押解、会见、通信等制度,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防止通风报信,防止在提讯中刑讯逼供等问题的发生;及时监督纠正混关混押现象;检查监督看守所的监控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有无长时间出现故障不维修、监控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切实纠正监控设备不发挥作用的问题;还要经常查看守所日常检查记录,监督民警执行值勤和值班巡视制度的情况,防止脱岗情况的发生。

  (三)经常了解被监管人员思想和身体状况

  对新收押的人员,驻所检察室应当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教育他们自觉遵守监管场所秩序,使其消除杂念,自我约束。

应尽可能与被监管人员多沟通,多谈话,充分了解在押人员的思想动态、了解其是否有被打、被欺侮现象,及时掌握监内情况和信息。

引导他们遵守监规、服从监管,最大限度地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家庭造成的伤害,帮助其彻底改造,弃恶从善。

同时,通过谈话了解被监管人员的身体健康情况,发现有病或者身体受到了伤害,应该及时建议监管单位进行有效的医治,防止被监管人因病猝死。

发现被监管人员病重、病危,检察室应当督促监管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救治或变更羁押、执行措施,以防止死在监管场所。

  (四)善用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

  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检察机关最主要的监督手段,虽然对接受单位没有钢性权威和强制力,但最起码可以起到提醒和促进作用。

驻所检察室要经常检察监督,要提出检察建议督促监管场所摈弃陈规陋习,建立良好的监管环境。

  二、事中要积极参与处理使问题圆满解决

  

(一)及早制定予案,防止事态扩大

  被监管改造人员死亡一般为突发事件,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如不及时处理,往往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

处理过程中,也可能会出现罪犯亲属一来就直奔停尸间拍照、摄像甚至抢走尸体企图闹事或要挟监狱的情况,这是必须要防备的。

不管是将照片在网上公布,还是将尸体抬走上访,都会在社会上造成很坏的影响――即使是监管单位并没有什么过错。

所以反应要灵敏、服务要及时,在参与监管单位处理被监管改造人员死亡事件时,要有高度的敏感性和前瞻性,要及时发现事态有可能扩大的苗头,制定予案防止事态扩大。

  

(二)参与而不越位,处理有理有据

  在处理过程中,驻所检察人员要找准位置,不能超越自己的职责,把自己当成纯粹的监管单位人员,这样就容易忽略死亡者家属的利益,引起误解,失去死亡者家属的信任。

但是,也不能一味的迁就死亡者家属,对其合理的要求给以支持,对其不法行为要进行劝说和阻止。

检察人员在与死亡者家属接触过程中,言语要委婉平和,由情入理,然后因势利导,解疑释惑,将死亡者家属引入依法、正常的解决渠道。

首先,要向其表明我们对死亡者家属的同情和理解,坚定死亡者家属依法处理的信心。

有的死亡者家属情绪非常激动,大哭大闹,言语偏激。

对此,检察人员要学会克制,耐心规劝,稳定其情绪,再向其讲明道理。

要把话讲到点子上、要害处,打动人心,与死亡者家属产生共鸣,其才能认为你有解决问题的诚心,才会积极配合你的工作,这对下步问题的解决会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

其次,要向其讲解政策、法律规定,相信党和政府一定会依法公正合理的处理。

最后,对部分死亡者家属通过上访,甚至纠集、串联、煽动他人闹事,给政府和领导施加压力,制造舆论,进而达到其无理要求和非分目的的,要善于甄别,因人施策。

对多数群众,还要正面说服教育,依法解决问题;对个别无理纠缠,甚至造谣煸动的挑头者,要在适当时机,适当场合进行严厉批评训诫,对仍不听劝阻,我行我素,继续无理取闹人员,要予以现场警告,并及时向领导报告,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要及时调查取证,固定证据,依法处理。

  另外,在处理问题时不能想当然,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

关于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法律监督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通知后,应即派员到现场进行检察,并根据罪犯死亡性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罪犯因病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对监狱的医疗鉴定进行认真的检查,如有疑义,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死亡罪犯家属对监狱作出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地进行调查。

经查,认为罪犯家属提出的意见无理的,应予驳回,并配合监狱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认为罪犯家属提出的意见有理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二)对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到监狱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死亡原因的鉴定,由担负该罪犯所在监狱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如该人民检察院缺乏鉴定的专门技术,可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聘请有关部门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门技术人员作出鉴定。

  (三)要做到公正公开处理

  被监管被监管改造人员的死亡对其家人来说,是天大的事,尤其是对独生子女来说。

因此,对死亡者亲属的心情应当理解,注意接待的态度与说话的语气与方式。

双方坐下交谈后,要先介绍情况,介绍情况务必详实,客观,公正。

对死亡者的家属提出的问题,要做到有问必答,且实事求是。

对亲属代表的合理要求,应该尽量满足。

如要看病历等,应当允许;对监管单位的解释有疑问的,可以沟通;对监管单位的解释不信任的,可以交待政策,让其向检察机关提出。

这时驻所检察人员就应该为有关单位依法处理事件给予各方面的帮助,特别是确定事件的性质、适用法律、死亡者家属提出的合理要求等方面,要在充分掌握事件真相的基础上提出恰当的建议。

要考虑到死亡者家属的困难,要求监管单位尽最大努力帮助死亡者家属度过难关。

  (四)应当让死亡者家属获得律师帮助

  由于监狱等监管改造机关的封闭性和被监管改造人员的从属性,加上死亡原因鉴定的专属性,被监管人员家属必然对死亡原因产生怀疑,对死亡鉴定结论不服,是可以理解的。

所以检察机关应该动员家属聘请律师,获得法律援助。

律师参与事件处理,能发挥独特的作用,能够成为监管单位与死亡者家属之间联系的桥梁,缓和二者的矛盾,通过提供法律帮助,推动事件及时、平稳和有效的解决。

同时,也使死亡人员及其亲属的利益得到最大可能地保护。

  三、事后要严查死亡背后的违法犯罪行为

  要发现死亡背后的违法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在参与被监管改造人员正常死亡过程中,还应该注意发现死亡背后的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可能是管理者所为,也可能是能接触到死亡者的生前同狱(所)的被关押人所为,也可能是治疗医生所为。

因为任何事情都不是孤立的、偶然的发生,我们不可否认绝大部分被监管改造人员死亡是正常的,但是也有可能有不正常的情况出现,要防止以所谓的“猝死”来掩盖违法犯罪行为。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监管机关在证明在押人员死亡时,往往只是对其尸体进行检查,但是尸体的结论往往是单一的,不能完全说明问题。

对于为什么生病、生病有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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