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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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范本

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节管理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5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第九节

第十节

 

第十三节

第十四节

第十五节

第十六节违反

第一节处理权限28

第二节经济处罚程序28

第三节纪律处分程序28

第四节其他处理程序29

第五节申诉程序2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指导思想、处理原则、适用范围:

(一)指导思想:

为促进员工合规履职,有效防范风险,遏制违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二)处理原则:

权责对等、惩教结合;实事求是,程序合规;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三)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所有员工。

第二章处理方式

第二条处理方式:

(一)经济处罚:

扣减薪酬、罚款、赔偿;

(二)纪律处分: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

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离岗清收、责令辞职、免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用。

第三章应用规则

第一节责任人及后果划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实施违规行为的当事人;多人共同直接实施的违规行为,起主导和决定作用的人员为第一直接责任人;

(二)间接责任人:

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违规行为的发生,对违规造成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人员。

包括本级和上级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分管管理人员、相关管理人员、其他间接责任人员。

第四条不良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形成不良贷款50万元(含)以上至500万元以下的;

(二)形成经济纠纷、诉讼失效、司法败诉或法律风险100万元以下的;

(三)造成经济案件50万元以下、责任事故或外部欺诈100万元以下的;

(四)造成资产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五)对信用社形象、商誉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或者造成办公、营业秩序停滞、混乱的;

(六)造成人员伤残的;

(七)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严重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形成不良贷款500万元(含)以上的;

(二)形成经济纠纷、诉讼失效、司法败诉或法律风险100万元(含)以上的;

(三)造成经济案件50万元(含)以上、责任事故或外部欺诈100万元(含)以上的;

(四)造成资产损失100万元(含)以上的;

(五)对信用社形象、商誉造成严重负面损害,或者影响单位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挤兑挤提事件的;

(六)造成人员死亡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节资产损失赔偿

第六条资产损失是指信用社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资金、贷款、实物、债权和其他权利的减少或灭失。

资产损失金额,特指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能够确认计量的直接资产损失额,不含其间接影响及损害。

第七条发生资产损失的赔偿原则和方式:

员工因违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资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应由直接责任人全额赔偿的,在有权部门确立的追偿期内,应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全额追偿;属多个直接责任人的,第一直接责任人按其他直接责任人每人赔偿金额的3倍赔偿;

(二)截止追偿期满,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额挽回损失的,按损失余额的相应比例追偿间接责任人。

追偿间接责任人的,不能免除对直接责任人的继续追偿责任;

第八条追偿间接责任人的比例为(按以下比例采用累进制方法计算):

(一)资产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下的,分别按损失金额的4%赔偿;

(二)资产损失金额50万元(含)至100万元以下的,分别按损失金额的3%赔偿;

(三)资产损失金额100万元(含)以上的,分别按损失金额的2%赔偿。

赔偿总额超过损失金额的,则根据实际损失按比例分摊赔偿。

第九条如对直接责任人的继续追偿,使资产损失最终全额挽回的,经有权部门核实确认,对于间接责任人的赔偿资金,可按原赔偿的相应额度和比例清退。

第一十条赔偿款项只能用于弥补损失,任何部门、个人不得借支、挤占、挪用,有关账务按信用社会计财务管理规定处理。

第一十一条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信用社损失认定的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相关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信用社内部对于特定事项的资产分类结果、会计核算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认定意见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一十二条资产损失认定应当依据信用社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二)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三)损失额以调查认定结束时间为止计算,调查期间所挽回经济损失不纳入损失额。

第三节处理规则

第一十三条对因违规违纪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同时给予扣发效益工资的经济处罚;受到降级及以上纪律处分的,同时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处分期限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晋升职级和职务。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处分期限为6个月,扣发3个月的效益工资;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9个月,扣发6个月的效益工资;

(三)受到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2个月,扣发9个月的效益工资;

(四)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处分期限为一八个月,扣发12个月的效益工资;

(五)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按照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留用察看的处分期限为1至2年,留用察看期间安排非业务岗位工作。

在留用察看期间考核不合格的,按规定程序予以开除。

留用察看处分期满,考核合格的,经批准恢复为正式员工,参照有关规定重新评定工资档次。

第一十四条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的,并且没有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第一十五条处分解除后,晋升工资档次、职级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职级、原职务。

第一十六条对员工纪律处分和解除纪律处分的决定,纳入被处分员工的人事档案。

第一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被责令离岗的员工,自处罚决定作出后,按当地最低保障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

离岗清收期限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期满后根据清收的实际效果,依据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一十八条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的员工,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依照本办法责令辞职、免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员工,1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职级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一十九条已退休、离岗、退养员工,经查实在岗期间有违规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理,并给予罚款、按相应比例扣发离岗工资或退休补贴。

第二十条已与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在信用社内部已进行调动的员工,经查实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由原单位调查后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现所在单位,其现所在单位要根据本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无级可降、无职可撤的员工,按记大过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受到降级处分的干部,降级幅度为1至2级;受到撤职处分的干部,即为一般员工。

第二十四条受到开除处分的员工,同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对劳务派遣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由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劳务派遣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解除劳动关系)处分的员工不得重新在信用社工作。

第二十七条同一员工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含)规定的,依照较重的条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员工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失职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二)初次违规或非主观故意违规,且未造成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严重违规或失职行为,经查证属实,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失职所造成损失的;

(五)有证据证明有抵制行为或向上级报告的;

(六)自查发现案件且有效控制嫌疑人和资金的,或案发后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及时抓获嫌疑人或追缴涉案资金的;

(七)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有效落实整改的;

(八)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发生违规、失职行为,不积极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风险损失继续扩大的;

(二)经批评教育、诫勉谈话不予改正或整改不力,明知或应知其行为的后果有损于信用社利益而实施该行为的;

(三)出现问题隐瞒不报的;

(四)阻挠、抗拒、干扰、抵制调查和处理的;

(五)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屡查屡犯的,或在纪律处分期限内再次违规或者失职的;

(八)违规、失职后逃匿的;

(九)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其情节免予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损失、毁损,全力挽回仍无法避免的;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宏观产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资产劣变,但已积极采取相关措施的;

(三)形成资产损失或发生案件,但已按制度规定充分履行职责的;

(四)受到暴力胁迫时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

(五)有证据证明有抵制行为并向上级报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具有充分免责情节、证据的。

第四章处理标准

第三十二条违规行为的处理标准,按照具体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主要有下列四种,同时造成资产损失的,还要按照第三章第二节有关规定赔偿:

(一)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扣减薪酬或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免职,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二)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扣减薪酬或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三)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四)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章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管理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指管理人员,是指农村信用社各级管理机构领导人员和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包括省联社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各市地联社(办事处)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县级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商行)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信用社和信用分社及储蓄所负责人员。

第三十四条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

(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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