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制规定doc.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12716357 上传时间:2023-04-21 格式:DOCX 页数:15 大小:21.3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制规定doc.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制规定doc.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制规定doc.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制规定doc.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制规定doc.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制规定doc.docx

《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制规定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制规定doc.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制规定doc.docx

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制规定doc

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发布日期:

1999-9-18

执行日期:

1999-9-18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负责停车场(库)的建设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库)的使用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场(库),是指供各种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包括社会停车场(库)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

 

(二)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包括车辆专用及住宅小区和住宅楼配建的停车场(库)。

 

第五条社会停车场(库)的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投资建设。

 

停车场(库)规划预留用地,不得移作他用。

 

第六条凡新建、扩建、改建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集贸市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娱乐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按建设规划要求和建筑设计规范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规定配套建设小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专业运输部门,必须根据需要配建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专用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配建的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停车场(库)的建设,必须遵守《杭州市停车场(库)规划设计规则》,并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配建的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库),其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进行会审;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其设计方案在主体工程设计会审时一并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后续手续。

停车场(库)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新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规划要求配足停车泊位。

 

 扩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建设单位配足停车泊位确有困难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的面积,但减少的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应配建总数的20%。

减少的停车泊位由建设单位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补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社会停车场(库)的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实施。

 

 政府鼓励境内外的单位、个人投资兴建社会停车场(库),实施“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投资兴建停车场(库)的具体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条件的单位应将内部或配建的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在社会停车场(库)服务半径范围内的道路上,一律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处,并引导车辆进入停车场(库)停放。

 

第十一条 按规定建设的停车场(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确需临时占用配建的停车场(库)作为非停车之用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使用期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其他停车场(库)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使用功能,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该单位新增车辆牌照,并可采取封存机动车辆的强制措施,直至其恢复原有用途。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停车场(库)的建设过程中擅自减少原设计的停车场(库)停车泊位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原设计方案施工,限期恢复原设计用途,并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按建设管理法规给予相应处罚,降低或取消其设计、施工资质;确实无法恢复停车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实际减少的停车泊位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补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现有公共建筑违反规划设计审批要求,未配建或少配建停车场(库)的,应当限期配建、补建;确实无法配建、补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补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各县(市)城镇停车场(库)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

文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发布日期:

1996-6-20

执行日期:

1996-6-20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县、市)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本市驻外地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抵制、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本辖区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批复。

 

第二章统计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领导和协调本辖区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三)对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咨询,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五)审查统计调查计划、统计报表和上报统计资料;

 

(六)公布全市、区、县(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重大国情国力调查资料。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分管统计工作,指定统计负责人,并按下列规定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一)大中型企业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车间、专业处(科、室)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二)小型企业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统计机构或有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专业处(科、室)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四)村(居)民委员会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二)检查、组织和协调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任务;

 

(三)统一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和统计报表,对外提供经济信息和统计资料。

 

第八条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保证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确需调动工作或离职的,必须有能够承担规定职责且取得统计上岗证的人员接管,并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章统计基础工作

 

第十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应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核算的要求统一建立。

 

第十一条原始记录由车间、专业处(科、室)按规定的计量单位、记录范围、计算方法以及各种原始凭证的要求逐环节、逐日、逐班次记录。

原始记录的内容应是生产、经营、管理的最初活动成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原始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记录。

 

第十二条原始记录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定期整理、统一编号。

 

原始记录由部门或单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三年,承包经营单位则应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十三条企业单位应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

综合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建立;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由车间、专业处(科、室)建立。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

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建立。

 

第十五条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要定期整理统计台帐,做到统计台帐系统化、规范化。

统计台帐由部门或单位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本市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统计登记手续。

 

第四章统计资料的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发现上报的统计资料有差错,必须及时向受表机关报告,并发出书面订正单。

 

第十九条各部门、各单位公布和使用统计资料,必须以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需要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统计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必须按统计资料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

新闻单位和个人需要对外发表或引用未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地区性(包括全市、区、县)统计资料,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属于家庭和私人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统计数据一律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考核、评价单位、部门、地区的工作成绩、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所依据的统计资料,应按规定权限经有关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认可。

 

第二十二条统计报表分别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

各部门、各单位确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暂行规定》履行审批和备案手续。

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二十三条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制订。

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辖区、本系统的统计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单位,应按期据实答复。

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警告,并责成其立即纠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轻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立案调查。

 

对查实的统计违法案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权限予以通报,并按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因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六)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

 

(七)违反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担任专业统计工作,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八)未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

 

(九)未经法定程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十)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的;

 

(十一)妨碍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

(一)至(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按管辖范围对有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需对有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

(一)、

(二)、(三)项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外语学习 > 其它语言学习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