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刑事罪相关法律法规汇编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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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刑事罪相关法律法规汇编版
环境污染刑事罪相关法律、法规汇编「2019版」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
现行有效/2017.11.04发布/2017.11.04实施
二、司法解释
2.[20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时间】2006-7-21【失效时间】2013-6-19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3.[20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时间】2013-6-17【失效时间】2017-1-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4.【颁布时间】2016-12-23【现有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三、部门规章
5.浙江高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
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7.辽宁高院关于依法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8年试行)
正文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现行有效/2017.11.04发布/2017.11.04实施
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司法解释
2.[20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时间】2006-7-21【失效时间】2013-6-19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3.[20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时间】2013-6-17【失效时间】2017-1-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4.[20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时间】2016-12-23【现有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三、部门规章
浙江高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环保局:
现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3月27日
2018年1月1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召开联席会议。
会议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合力构建“强化排污者责任、实施严惩重罚”制度体系,强化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机制,积极推进中央环保督察问题整改,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美丽浙江建设提供坚强保障。
会议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及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以下简称《衔接办法》)和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
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落实《衔接办法》的要求,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要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各级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要进一步规范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的办理,细化行政拘留案件移送程序,加大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办理力度。
人民检察院对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和办理,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坚持依法从严打击方针,完善严惩重罚制度,严格控制环境污染犯罪中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保持全省各地缓刑适用标准的统一和平衡。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重点打击对象一般应予以批准逮捕,对已批准逮捕的人员,依法严格控制改变强制措施,慎用缓刑。
二、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认定
(一)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
主观故意中明知的认定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相关责任人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
(二)关于“暗管”及“逃避监管的方式”的认定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可以依据公安部等5部门《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公治〔2014〕853号)第五条规定进行认定。
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或者从厕所排污管道等生活设施管道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中“逃避监管的方式”。
(三)关于“外环境”的认定
对于“外环境”的理解,依据《衔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
1.设有集中处理第一类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其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
2.除《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外,其他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要求在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采样的污染物,参照第一类污染物排入“外环境”有关情形认定;
3.除上述情况外,违反国家规定,向雨水管网、生活污水管网和工业污水管网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进入纳管网处即视同为排入“外环境”,具有《解释》规定相关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现场调查人员应当对违法行为的排他性进行调查,采样环节要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应当对排污单位实际排污点(倾倒点或处置点)和工艺产污环节(或存储点)同步取样。
(四)关于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排污单位存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单位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对于具体操作人员个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合理期限内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七项。
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具体表现行为,可以依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15〕175号)的规定进行判定。
(五)关于涉及危险废物有关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1.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总量超过三吨,因有关部门查处、他人发现等情况而停止实施时,实际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废物尚未达到三吨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
2.危险废物与水等物质混合,或者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无法鉴别或鉴别成本巨大的,可以按照混合后的重量计算,但应当考虑非危险废物的含量,酌情量罚。
(六)公私财产损失的理解与适用
1.《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公私财产损失”中“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含污染物的清理、运输、处置等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有处置能力但由于时间等原因尚未处置,预期必然产生的污染物处置合理费用。
2.对实施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污染物排入水体、大气等介质后,已无法在现场开展应急处置或者现场清理的,可以由专业机构对“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计算。
结合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等费用总体评估财产损失,并出具环境损害评估文件。
(七)关于涉及查封期间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行为的查处
排污者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可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进一步完善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协调联动工作机制
(一)全面推进协调联动机构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保部门要全面加强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加快推进市、县两级设立检察机关驻环保部门联络机构、法院与环保部门协调联动机构,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驻环保部门联络机构运行机制。
(二)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信息交流共享,建立案件咨询制度,定期互通案件信息,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健全日常工作联络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对重大、复杂和社会影响大的环境犯罪案件的沟通协商和专案会商。
强化宣传报道,建立健全环境犯罪案件宣传发布机制,适时发布重大典型案件。
(三)持续强化工作联动交流。
省级层面每年至少开展1次联合培训,市、县两级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
各有关单位可采取联合调研、联合办案等方式,进一步提升环境执法与司法协调联动水平。
要以办理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案件为突破口,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认定及构罪标准形成共识,推进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津高法〔2014〕162号
为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为美丽天津“一号工程”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现就我市法院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大局观念
1、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将其纳入“美丽天津”建设和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大局中谋划和推动。
2、要切实加强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配齐、配强审判力量,重视业务培训,及时更新知识和观念,不断提高司法能力。
3、各级审判组织要忠实履行审判职能,正确处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既有力打击犯罪,又妥善化解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 机统一。
二、严格审查证据,准确认定事实
4、环境污染犯罪属于新类型犯罪,专业性强,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表现方式复杂,要从此类犯罪自身特点出发,正确把握证明标准和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完善证据体系,补强证据瑕疵,确保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5、要注重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危害行为或后果系被告人所为的,不应定罪处罚。
6、对于案件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成分、含量、数量等情节的认定,以及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上述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作为定案证据的,需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逐案认可。
7、对于环境执法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应当对其形式、来源、收集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并经法庭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8、根据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特点,审判中要积极推进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通过他们对专门性问题的充分释明,查明案情,讲清道理,促进被告人认罪服法。
三、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打击犯罪
9、要严格依法、依规界定刑法和《解释》中涉及的各种专业概念,如“有毒物质”、“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等,没有合法依据的,不得随意认定。
10、实施《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既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又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照较低标准处罚。
即已超过地方标准但仍符合国家标准的,按地方标准处罚,反之则按国家标准处罚。
11、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一)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的;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决定、事先同意,或者明知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而未加制止的;
12、《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直接从事排污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对排污工作负有决定、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科学裁量刑罚
13、现阶段,要依法从严惩处环境污染刑事犯罪。
在定罪时,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要坚决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在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进行查处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并依法从重处罚。
在量刑时,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惯犯、主犯、长期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手段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处罚。
要依法严格适用缓刑、单处罚金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等较轻缓的刑罚措施。
确需判处缓刑的,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同时适用禁止令。
要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罚金数额的确定应与犯罪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损失情况、获利情况等相适应,并通过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等措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受到应有处罚。
同时要注意避免以罚代刑。
14、共同犯罪中,要从严打击组织、策划、指挥者,以及犯罪行为的受益者。
对受人指使、雇佣参与犯罪的,可依法给予从宽处理。
15、要依法从严惩处与环境污染犯罪相关的渎职,贪污、贿赂,窝藏、包庇,妨害公务,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等相关犯罪行为。
16、对犯罪情节、后果一般,确属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结果扩散或者加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可依法从宽处理。
五、加强机制建设,促进专业化发展
17、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专业性强,审理难度相对较大,各级法院应根据本院审判力量指定专人审理此类案件,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业合议庭,以积累审判经验,不断提高审判水平。
要加强对上述人员的业务培训,培养专家型审判人才。
18、探索建立环境问题专家人才库,吸收专业人员加入人民陪审员队伍。
19、各级法院要建立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台账,由专人进行分类管理,并及时总结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经验。
20、严格贯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