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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学习材料

凉水井煤矿职业病防治学习材料

为切实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尘肺病防治条例》等文件精神要求,切实做好保障全矿职工的安全健康权益,结合我矿实际:

特制定2012年度职业危害防治学习材料,请各单位、部门认真加以学习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一节:

职业病及其防治

一、职业危害、煤矿职业危害

(一)职业危害: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对劳动者健康和劳动能力的侵害,称为职业危害。

职业危害因素按其来源可分为三类。

1、生产过程中的职业危害因素

(1)化学因素

(2)物理性因素

(3)生物性因素

2、劳动组织中的职业危害因素

3、作业环境中的职业危害因素

(二)煤矿职业危害

1、生产性粉尘

2、有害气体

(1)二氧化碳

(2)一氧化碳

(3)二氧化氮(4)硫化氢

(5)二氧化硫(6)氨气

3、生产性噪声和振动

4、不良气候条件

5、放射性物质

此外劳动强度大、作业姿势不良也是煤矿井下工作的特点,易造成矿工腰腿疼和各种外伤。

二、职业病、煤矿主要职业病、职业禁忌症

(一)职业病

1、职业病的概念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在法律上,职业病是指职工因受职业危害的影响引起的,由国家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的疾病。

2、职业病的特点

(1)起因是由于劳动者在职业性活动过程中长期受到来自化学、物理或生物的职业性危害因素的侵蚀,或长期受到不良作业方法、恶劣作业条件的影响。

(2)不同于突发事故或疾病,而是要经过较长的逐渐形成期或潜伏期后才能显现,属缓发性伤害。

(3)它属于不可逆损伤,很少有痊愈的可能。

即除了促使患者远离致病源之外,没有更积极的治疗方法。

(二)煤矿主要职业病

煤矿主要有煤肺、矽肺、水泥肺等尘肺病。

此外还有噪声引起听力下降或耳聋、振动引起的疾患和高温引起的疾患。

1、尘肺病

2、尘肺并发症

(1)肺结核

(2)肺部感染

(3)自发性气胸

(4)肺源性心脏病

3、尘肺病的临床表现

(1)咳嗽

(2)咳痰

(3)胸痛

(4)咯血

(5)呼吸困难

(6)其他:

常见的有消化功能减弱,胃痛、胃胀、便秘等

(三)职业病禁忌症

职业禁忌症是指不宜从事某种作业的疾病或解剖、生理状态。

在该状态下接触某些职业性危害因素可导致下列情况:

(1)使原有疾病病情加。

(2)诱发潜在疾病。

(3)影响后代健康。

(4)对某种职业危害因素易感,较易发生该种职业病。

(四)《煤矿安全规程》对职业禁忌症的规定

1、第七百四十六条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1)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

(2)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3)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

(4)心、血管器质性疾病。

(5)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2、第七百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1)本规程第七百四十六条所列病症之一的。

(2)风湿病(反复活动)。

(3)严重的皮肤病。

(4)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

3、第七百四十八条规定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

4、第七百四十九条规定

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深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m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第二节:

煤矿主要职业危害的防治

(一)职业毒害的防治

1、消除毒物

2、加强个人防护

3、提高机体抗御能力

4、对受到危害的人员及时进行健康检查

5、加强对有害物质的监测

6、加强有害物质及预防措施的宣传教育

(二)矿尘对人的危害及防治

煤矿粉尘主要是煤尘、岩尘和水泥尘。

尘肺病:

煤尘进入人肺使人患煤肺,岩尘进入人肺使人患矽肺,水泥尘进入人肺使人患水泥肺,这些肺病通称为尘肺病。

1、减尘措施

2、降尘措施

3、通风排尘

(三)生产性噪声的危害和防护

1、危害

(1)损害听觉

(2)引起各种病症

(3)引起事故

2、预防措施

(1)控制噪声传播:

隔声消声

(2)采用合理的防护措施

(3)合理安排劳动制度

(4)卫生保健措施

(四)生产性振动的危害和防护

在生产过程中,按振动作用于人体的方式可分为局部振动和全身振动,局部振动是最常见和危害较大的振动。

1、危害

(1)神经系统。

(2)心血管系统。

(3)肌肉系统。

(4)骨组织。

(5)听觉器官

2、预防措施:

为减轻振动对人的危害,要采取各种减振措施。

(五)高温作业的危害和防护

1、危害

(1)对循环系统的影响

(2)对消化系统的影响

(3)对泌尿系统的影响

(4)神经系统

2、高温作业的防护

(1)通风降温

(2)喷雾洒水降温

(3)保健防护

(4)发放保健食品

(5)个人防护

(6)医疗防护

第三节:

健康监护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的内容

(一)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1)活动性肺结核

(2)慢性肺部疾病、严重的慢性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3)明显影响肺功能的胸膜炎、胸腔积液、严重的先天性或后天性胸廓畸形等。

(4)严重的心血管疾病。

(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

(三)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四)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二、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

1、一般检查项目

2、特殊检查项目

3、选择检查项目

第四节:

煤矿从业人员职业病防治的权利和义务

一、煤矿从业人员职业病预防的权利

(1)《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1)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

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2)《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隐瞒有关实情,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3)《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二、煤矿从业人员职业病预防的义务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上述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

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护煤矿从业人员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

该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地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

该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一、总则

二、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管理

三、煤矿职业危害申报

四、煤矿粉尘危害防治

五、煤矿噪声危害防治

六、煤矿高温危害防治

七、煤矿职业中毒防治

八、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九、监督检查

十、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认定与处理

十一、附则

一、总则

二、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管理

三、煤矿职业危害申报

四、煤矿粉尘危害防治

五、煤矿噪声危害防治

六、煤矿高温危害防治

七、煤矿职业中毒防治

八、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九、监督检查

∙十、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认定与处理

∙十一、附则

一、总则

  

(一)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护煤矿从业人员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地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

  (三)本规定煤矿职业危害(以下简称煤矿职业危害)主要指以下职业危害因素:

  粉尘:

煤尘、岩尘、水泥尘等;

  化学物质:

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

  物理因素:

噪声、高温等。

  (四)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五)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煤矿企业是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二、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管理

  (六)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七)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年度计划和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经费落实等工作,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八)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九)煤矿企业应建立职业危害防治院所,负责企业职业危害因素监(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工作;不具备建立条件的,必须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职业危害防治技术服务。

  (十)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1.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2.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4.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6.从业人员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

  7.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8.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9.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10.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

  11.职业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12.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13.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一)煤矿企业应将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及时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十二)煤矿企业应指定专职或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

监测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十三)煤矿企业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一次检测评价,并将其结果报告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十四)煤矿企业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坚决限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

  (十五)煤矿企业要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十六)煤矿企业应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501)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十七)煤矿企业应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

  (十八)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十九)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接受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

  煤矿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二十)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二十一)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应当按照下表执行:

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

(二十二)煤矿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二十三)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应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及时进行伤残度等级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赔偿。

  (二十四)煤矿企业应提供足够的职业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确保专款专用。

该项费用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监局联合印发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第六条第十项“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费用”中列支。

  (二十五)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后,应及时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对遭受职业危害损害的从业人员,要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危害事故。

三、煤矿职业危害申报

  (二十六)煤矿企业应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危害,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十七)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每年将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结果进行汇总并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年度职业危害申报结果汇总后,及时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十八)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按照卫生部印发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二十九)煤矿企业申报职业危害时应提交《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及下列有关材料:

  1.煤矿企业的基本情况;

  2.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情况;

  3.煤矿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4.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十)煤矿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报表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

纸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详见附表)应加盖公章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

  (三十一)职业危害申报以煤矿为单位,每年申报一次,煤矿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申报工作。

  (三十二)煤矿企业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应按照下述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1.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2.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3.煤矿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十三)煤矿职业危害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四)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

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煤矿粉尘危害防治

  (三十五)煤矿作业场所粉尘接触浓度管理限值判定标准如下:

  

粉尘种类

游离SiO2含量(%)

呼吸性粉尘浓度(mg/m3)

煤尘

≤5

5.0

岩尘

5~10

2.5

10~30

1.0

30~50

0.5

≥50

0.2

水泥尘

<10

1.5

  (三十六)粉尘监测采样点的选择和布置要求如下:

  

类别

生产工艺

测尘点布置

回采工作面

采煤机落煤、工作面多工序同时作业

回风侧10~15m处

司机操作采煤机、液压支架工移架、回柱放顶移刮板输送机、司机操作刨煤机、工作面爆破处

在工人作业的地点

风镐、手工落煤及人工攉煤、工作面顺槽钻机钻孔、煤电钻打眼、薄煤层刨煤机落煤

在回风侧3~5m处

掘进工作面

掘进机作业、机械装岩、人工装岩、刷帮、挑顶、拉底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4~5m处

掘进机司机操作掘进机、砌碹、切割联络眼、工作面爆破作业

在工人作业地点

风钻、电煤钻打眼、打眼与装岩机同时作业

距作业地点3~5m处巷道中部

锚喷

打眼、打锚杆、喷浆、搅拌上料、装卸料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5~10m处

转载点

刮板输送机作业、带式输送机作业、装煤(岩)点及翻罐笼

回风侧5~10m处

翻罐笼司机和放煤工人作业、人工装卸料

作业人员作业地点

井下其他场所

地质刻槽、维修巷道

作业人员回风侧3~5m处

材料库、配电室、水泵房、机修硐室等处工人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露天煤矿

钻机穿孔、电铲作业

下风侧3~5m处

钻机司机操作钻机、电铲司机操作电铲

司机室内

地面作业场所

地面煤仓等处进行生产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三十七)呼吸性粉尘浓度监测应在正常生产时段进行,呼吸性粉尘可采用定点或个体方法进行。

监测周期如下:

  

监测种类

监测地点

监测周期

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

采、掘(剥)工作面

3个月1次

其他地点

6个月1次

定点呼吸性粉尘

1个月1次

粉尘分散度

6个月1次

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6个月1次

  (三十八)粉尘监测人员及设备配备要求如下:

  

测尘点数量

测尘人员数量

测尘仪器数量

<20

≥1人

≥2台

20~40

≥2人

≥4台

40~60

≥3人

≥6台

>60

≥4人

≥8台

露天煤矿和地面工厂

≥2人

≥4台

  (三十九)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

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3,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2小时的用水量,并设有备用水池,其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一半。

防尘管路应铺设到所有可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管道的规格应保证各用水点的水压能满足降尘需要,且必须安装水质过滤装置,保证水质清洁。

  (四十)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用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使用水炮泥,爆破过程中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四十一)在煤、岩层中钻孔,应采取湿式作业。

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软煤层中瓦斯抽放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捕尘、降尘措施,其降尘效率不得低于95%,并确保捕尘、降尘装置能在瓦斯浓度高于1%的条件下安全运行。

  (四十二)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钻眼法,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出煤时应当洒水降尘。

  (四十三)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如果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用除尘器抽尘净化。

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

掘进机掘进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并对掘进头含尘气流进行有效控制。

  (四十四)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至少2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四十五)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

其中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四十六)预先湿润煤体。

煤层注水过程中应当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参数进行监测和控制,单孔注水总量应使该钻孔预湿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于1.5%,封孔深度应保证注水过程中煤壁及钻孔不漏水或跑水。

在厚煤层分层开采时,应采取在上一分层的采空区内灌水,对下一分层的煤体进行湿润。

  (四十七)锚喷支护防尘。

打锚杆眼应实施湿式钻孔。

锚喷支护作业时,沙石混合料颗粒的粒径不得超过15mm,且应在下井前洒水预湿。

距离锚喷作业点下风流方向100m内,应设置2道以上风流净化水幕,且喷射混凝土时工作地点应采用除尘器抽尘净化。

  (四十八)转载及运输防尘。

转载点落差应小于0.5m,若超过0.5m,必须安装溜槽或导向板。

各转载点应实施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大于0.7MPa)或采用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措施。

在装煤点下风侧20m内,必须设置一道风流净化水幕。

运输巷道内应设置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四十九)露天煤矿钻孔作业时,应采取湿式钻孔;破碎作业时应采取密闭、通风除尘措施;应加强对钻机、电铲、汽车等司机操作室的防护;电铲装车前,应对煤(岩)洒水,卸煤时应设喷雾装置;运输路面应经常洒水,加强维护,保持路面平整。

五、煤矿噪声危害防治

  (五十)煤矿作业场所噪声危害判定标准:

煤矿作业场所从业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小时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小时的,可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最高不得超过115dB(A)。

  (五十一)煤矿作业场所噪声每年至少监测1次。

  (五十二)煤矿作业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

露天煤矿的挖掘机、穿孔机、矿用汽车、带式输送机、排土机和爆破作业等地点;井工矿的风动凿岩机、风镐、局部通风机、煤电钻、乳化液机、采煤机、掘进机、带式输送机、运输车等地点。

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3个测点,取平均值。

  (五十三)井工矿在通风机房室内墙壁、屋面敷设吸声体;在压风机房设备进气口安装消声器,室内表面做吸声处理;对主井绞车房内表面进行吸声处理,局部设置隔声屏;在巷道掘进中应使用液动凿岩机或凿岩台车;在采煤工作面应使用双边链条刮板输送机等措施控制噪声。

  (五十四)露天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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