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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关于《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

的起草讲明

道路交通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经济进展。

近几年,随着苏州经济社会的进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升,在道路资源有限的情形下,苏州市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专门是电动自行车)的保有量迅猛增长。

交通“出行难”、“停车难”、超标电动自行车泛滥、交通事故频发等一系列咨询题亟待解决。

面对存在的现实困难,加大地点道路交通立法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一、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地点性法规的必要性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道路交通活动的差不多法律。

《交通安全法》和与之配套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的差不多制度、差不多原则及实施的差不多程序,对道路交通安全治理中涉及的人、车、路及道路交通环境等要紧方面均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多数规定也比较具体。

然而,由于各地点在道路交通条件、经济文化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而与道路交通条件关系紧密的道路通行规则,要求其技术性、操作性均较强,有的内容还会随着道路交通情形的进展而有所变化,因此部分大中都市都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或者正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的地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值得注意的是省会南京于2010年5月1日出台《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条例》,我们的近邻无锡也于2009年5月1日公布了《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方法》。

而我市1993年制定的《苏州市道路交通治理规定》已于2004年废止,重新制定适应苏州实际的道路交通安全地点性法规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近年来,苏州的城乡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全市道路公路总里程12346公里,国道498.5公里、省道749公里、市(县)道1576.3公里、乡道3993.3公里、村道5489.5公里,高速公路通车里程达到548公里。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进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升,我市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员人数连续几年保持高增长率,截止2011年底,全市已拥有机动车223万辆,非机动车272万辆,驾驶员超过196万人。

人、车、路之间的矛盾也不可幸免的凸现出来,带来了交通安全咨询题和城区交通拥堵咨询题。

一方面,尽管通过大量的预防工作,近年的交通事故万车死亡率逐年下降,但交通事故总量仍旧较大,交通安全形势比较严肃;另一方面,城区交通拥堵日趋严峻,直截了当阻碍了人们生产和生活。

目前,早、晚流量高峰期间,主城区要紧道路大多处于流量饱和或超饱和状态,许多点段经常发生拥堵。

因此,为加大我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爱护人身安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提升通行效率,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道路交通安全地点性法规显得十分必要。

二、起草道路交通安全地点性法规的差不多原则和依据

在《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考虑我市的实际情形,严格遵守以下三个差不多原则:

(一)体现合法性。

依靠上位法的法律规定,明确道路交通参与人以及政府和有关治理部门、单位的权益和义务。

(二)体现补充性。

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明确和重点解决上位法没有规定,而在苏州市的道路交通安全治理中存在的比较突出的咨询题,同时将具有苏州市道路交通治理特色的有效措施,以地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固定。

(三)体现可操作性。

细化上位法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按照当地实际,明确有关内容,制订具体措施。

对政府及职能单位的交通安全职责具体落实,规范和细化路面违法行为查处程序。

三、道路交通安全地点性法规拟解决的要紧咨询题

《条例》送审稿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为全然动身点,充分体现了依法治理、方便群众的差不多原则,依法保证每一位交通参与者的出行安全和出行效率,要紧解决下列咨询题:

(一)从源头上预防道路交通咨询题产生。

近年来,我市道路交通事业进展迅速,同时也面临着严肃的考查,存在“出行难”、“停车难”等一系列咨询题。

这些咨询题的产生,专门大一部分归结于前期没有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导致道路交通设施设置不合理,并随之产生一系列咨询题。

因此,必须从源头上预防道路交通咨询题的产生,切实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规划。

《条例》送审稿明确了市、县道路交通安全委员、都市规划治理部门等各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规划中的职责,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长期规划、年度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的原则,引入了交通安全阻碍评判制度,真正做到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咨询题。

(二)加大电动自行车治理。

近年来,我市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大幅增加,由此引发大量交通事故。

其要紧缘故是,电动自行车配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违规超速行驶等。

为了加大对电动自行车的治理,《条例》送审稿从以下几方面加大对电动自行车的治理:

一是对电动自行车内牌的时限作了具体规定;二是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销售环节进行了规范,规定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三是对电动自行车使用进行了规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四是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时速;五是对驾驶人还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应当携带行驶证、保持车牌的清晰完整、不得伪造或使用伪造的号牌等规定。

对违反规定的,《条例》送审稿都设定了相应的罚则。

(三)补偿市区高架道路治理依据不足。

市区高架道路已成为市民出行的要紧通道,然而货车违规上高架、显现碰擦事故不及时撤离导致大面积堵塞的处罚依据不足、处罚力度不够等咨询题一直困扰着执法部门,《条例》送审稿参照高速公路治理要求对驾驶人的义务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同时专门禁止车内人员在车行道内活动或逗留,防止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

(四)明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

目前,我市市区道路资源相对紧张,交通事故中一大部分属于仅有车辆缺失没有人员伤亡的轻微交通事故。

这类事故发生后,如果当事人不能及时撤离现场,将长时刻占用道路资源,造成道路拥堵。

对此,《条例》送审稿对在道路上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快速撤离现场作了硬性规定,以最大限度地保证道路畅通。

(五)增加专门车辆禁止通行的规定。

2010年,我市对“三小车”进行了全面的整治,道路交通秩序得到专门大改善,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为落实长效治理,结合交通治理实际,明确了非本市号牌的拖拉机、农用车、正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电瓶三轮车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禁止在本市一定区域的道路上通行,同时规定了对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车辆驾驶人的法律责任及违法车辆处置措施。

(六)加大渣土车辆治理。

为加大对渣土车及其驾驶员的治理,《条例》送审稿设置了非本市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登记报备制度。

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机动车从事运输的,或者招用持有非本市核发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自使用、招用之日起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备案。

此制度的建立便于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辖区内外来机动车及驾驶人进行户籍化治理,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为交通安全治理的基础工作和逃逸事故的侦破建立完备的资源库。

(七)缓解停车难咨询题。

为使该咨询题有法可依,《条例》送审稿在总结我市近几年停车治理工作体会的基础上,从立法层面对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治理进行了原则规定,提出了夜间占道零时停车、鼓舞错时停车、鼓舞单位和个人兴办停车场、规划和建设部门要考虑停车场(库)的利用效率等倡导性规定,并对停车泊位的合理施划与撤除进行了细化规定。

(八)提出预防和处置交通拥堵的措施。

随着苏州市区车辆保有量的急剧上升,交通拥堵成为了市民出行的老大难咨询题,严峻阻碍了市民正常出行,治理交通拥堵差不多成为了迫切需要解决的咨询题。

为此《条例》送审稿设专章详细规定了如何预防道路交通拥堵和显现交通拥堵后的处置措施,明确了市、县级市政府、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等各政府部门的责任,提出了疏导交通、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交通管制等各种切实可行的预防和处置措施,以有效解决市民的“出行难”咨询题。

(九)加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防范。

车辆和驾驶人是参与道路交通的主体,也是阻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关键因素,如果车辆有安全隐患,那么道路交通安全便无从谈起,为此《条例》送审稿专门就车辆安全隐患的防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如为保证行车安全,《条例》送审稿禁止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阻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装置,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可强制拆除非法装置。

为有效减少车辆对环境的污染,《条例》送审稿规定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不符合环保标准的机动车,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十)规范交通辅警工作职责。

在当前警力严峻不足的情形下,合理发挥交通辅警队伍的作用,让辅警在民警的带领或者指导下充分开展工作,是缓解警力不足、提升工作效率、更好服务人民群众的有效方法。

《条例》送审稿专门规定了辅警协助交警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治理的工作职责。

(十一)补充部分通行规定。

一是正确黏贴临时通行证。

目前绝大部分司机对临时通行证的使用缺乏认识念,《条例》送审稿对已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内道路行驶的,应当按规定在前、后挡风玻璃粘贴临时通行牌证。

二是公交车专用车道的使用。

《条例》送审稿明确经确认的校车和市区包车在接送人员时以及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抢救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必要时时能够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专门情形时,交通巡逻警察能够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三是夜间灯光使用。

上位法对夜间机动车行驶时灯光使用的规定存在漏洞。

鉴于夜间远光灯使用不规范等严峻阻碍交通安全的情形,《条例》送审稿规定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须开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时行驶不得使用远光灯。

四是规范临时停车。

《条例》送审稿规定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

五是规定了有轨电车差不多通行规则。

《条例》送审稿规定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在运营时段内其它车辆禁止驶入和停放;有轨电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操纵的交叉路口,按交通信号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操纵的交叉路口,有轨电车优先通行,其他车辆应当避让。

四、道路交通安全地点性法规中的地点特色规定

(一)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成立都市交通安全委员会。

《条例》送审稿规定了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成立都市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和谐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将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落实到政府、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企业,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部门监管责任,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并研究提出相应的计策措施。

(二)建立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责任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治理有关工作;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设置道路交通安全主任负责交通安全工作,保证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三)明确电动作业车辆应当纳入治理。

电动作业车辆实行总量操纵进展,电动作业车辆上道路作业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电动作业车辆实行年检和报废制度。

(四)明确交通理想者服务制度。

《条例》送审稿规定鼓舞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和同级理想服务治理机构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理想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爱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增加为社会服务条款。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通过当地要紧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部门网站,公布设置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监控路段。

对同一车辆在同一地点的同一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达三次等六种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向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提供告知服务。

被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拖移车辆的,当事人能够拨打110查询同意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在高速公路等离市镇较远的地区,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或者在本市没有固定住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能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或者提供银行POS机刷卡缴款服务。

(六)增加亲民化条款。

《条例》送审稿专门规定了主动参加学习消分措施和偶然违法不处罚的规定,这不仅拓宽了群众学习交通法规的渠道,更能使人民对道路交通法规的信服,充分体现了人性化执法的现代执法理念。

 

苏州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

 

附件2: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规划

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

第八章执法保证和社会服务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爱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爱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成立都市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和谐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将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落实到政府、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企业,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部门监管责任,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并研究提出相应的计策措施。

市、县级市的都市交通安全委员会要紧由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关的行政治理部门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都市交通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都市交通安全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单位依法履行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并加大工作之间的和谐和配合。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规划

第四条市、县级市都市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上级政府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的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形,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中长期规划、年度规划和专项规划,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落实有关保证措施。

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中长期规划、年度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进展公共交通,保证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汽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都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实现道路交通的科学进展和和谐进展。

第六条建立交通阻碍评判制度,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阻碍进行分析、推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阻碍的交通设计、交通治理方案和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是交通阻碍评判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交通阻碍评判工作。

第七条交通阻碍评判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和设计以及验收的依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修订法定图则和详细蓝图,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进行交通阻碍评判,并按照评判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其他行政治理部门编制、修订对道路交通安全有阻碍的专项建设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进行交通阻碍评判,并按照评判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应当申请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进行交通阻碍评判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出具交通阻碍评判报告书。

建设单位未提交交通阻碍评判报告书,或者经认定不符合交通安全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下列大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阻碍评判:

(一)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枢纽,铁路、道路客货站场等大型都市交通设施项目;

(二)各类大型市场、物流中心(需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大于100个或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及用地面积大于8万平方米的仓储、工业项目;

(三)都市快速路出入口、主次干道交叉口周边及都市出入口沿线的建设项目,在都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峻阻碍的路桥工程项目;

(四)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楼等建设项目或者配建停车泊位大于100个的建筑项目;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认为属于交通敏锐地段或饱和地段的建设项目以及对都市交通有严峻阻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项目,不需要进行交通阻碍评判的,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经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本市优先进展公共交通。

新建、改建、扩建都市道路应当合理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公交线路、站点以及同一公交站点停靠不同公交线路数量应当合理设置,保持交通秩序,形成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方便乘客换乘。

开创、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创、调整长途汽车在都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示调整后的线路、站点。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汽车站、火车站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其它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楼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或者增加停车场(库),设置残疾人停车位。

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

鼓舞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三条为缓解居民区夜间停车位不足,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会同市容市政治理部门可按照具体情形,在居民区外围道路上施划夜间临时停车泊位,可适当收取治理费用。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合理、便民,严禁在消防通道、居民区出入口等位置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爱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便民、完整美观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未体会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中。

新建、改建、扩建都市道路,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

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指挥信号系统、交通视频监控系统、交通通讯系统、交通信息采集系统、交通技术抓拍系统、交通诱导公布系统、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人行过街设施及专用供电设施等与都市道路交通安全及其治理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十五条加大行人过街设施建设,减少行人、自行车与机动车的互相阻碍。

都市快速路应当采纳立体行人过街方式,主干道有条件的应当采纳立体行人过街方式,次干道和支道能够采纳平面行人过街方式。

双向四车道以上的道路平面行人过街横道,有条件的应当设置路中行人安全岛或者等待区。

双向四车道以上的都市主干道应当设置中央隔离设施,提升都市主干道运行安全性。

第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治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

供电部门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提供二路专用电源。

供电部门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缘故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前,应当提早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第十八条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早向社会公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刻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三)在距来车方向许多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许多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十九条在道路上进行修理、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许多于50米、夜间在许多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二十条道路经营治理单位的交通监控设施应当接入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指挥监控系统。

第四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政府能够按照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我市机动车注册、转入标准。

不符合我市标准的不予办理车辆的注册、转入登记。

依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加装气体燃料的营运汽车,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准予正常审验和准许上路行驶。

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和教练车的注册、转移登记时,应当经交通运输部门进行备案。

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汽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标志;

(二)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三)不得在号牌上自行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号牌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四)除临时通行牌证和临时入境车辆号牌外,号牌应当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不得使用可变式、可更换号牌装置;

(五)已取得临时号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规定粘贴临时号牌;

(六)工程运输车辆、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以及营运客运汽车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

(七)工程运输车辆以及垃圾转运车辆应当采取有效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

(八)摩托车不得自行安装雨棚(伞)等装置;

(九)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不代码,不得对车辆进行非法改装;

(十)不得擅自安装和使用干扰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下肢残疾且躯体其他条件不阻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申请人申领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向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主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未经电动自行车产品备案的;

(二)最高车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标称电压、外形尺寸超过国家技术标准以及其他阻碍行驶安全的;

(三)擅自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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