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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科学系法律经济学论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A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Aboutbonaapplicableobjectsproblem

 

系名:

专业班级:

学生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姓名:

指导教师职称:

 

2011年12月

 

目录

引言4

第一章善意取得的概念4

1.1善意取得的概念4

1.2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4

第二章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5

第三章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探析5

3.1让与人应不具备对动产标的物的处分权。

5

3.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必须出于善意。

5

3.3标的物为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

6

3.4善意取得的财产应是通过有偿交换行为取得的。

6

3.5标的物已经由受让人占有。

6

第四章我国民法上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6

第五章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化的法律效果及意义8

5.1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首先是所有权的转移8

5.2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8

5.3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8

5.4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8

5.5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9

结论9

致谢10

参考文献11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专业班级: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职称: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中所有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式,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商品的正常交换,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均具有十分重大的作用与意义。

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所作的规定,从该制度的概念、渊源、理论依据、构成要件、适用的意义等诸方面进行探讨,试引出对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立法化规定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关键词动产善意取得即时取得“以手护手”原则交易秩序

 

Aboutbonaapplicableobjectsproblem

AbstractAcquisitioningoodfaith,alsoknownasinstantaccess,referstotheunauthorizedoccupantofthepropertyofothers,inthewrongfulpossessionofitafterthetransferofpropertytoathirdperson,ifthetransfereeatthetimeofacquisitionofthepropertyingoodfaith,thatislegallyobtainedownershipoftheproperty,theoriginalownersshallnotberequiredtoreturnofpropertyoftheassigneeofthesystem.Bonawasintendedtomakespecifictypesofabnormalchangesintheinterestofvaluejudgement,balanceofinterests,isareal-lifeconflictbetweenpersonalinterestsandtheinterestsoftheCommunitycoordinationofexpediency.Toprotecttransactions,

Keywordcontractnotsignlaborcontractcompensationdoublewage

 

引言

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所有权的取得制度。

该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商品的正常交换,促进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作用。

正是基于增强民事主体进行交易活动的安全感和稳定商品交换秩序之考虑,大多数西方国家和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都确立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对这一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探讨也尚未达成相当的共识,给司法实践工作带来了很大的不便。

因此,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范畴,对其进行立法化规定的研究与探讨,是我国民法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

第一章善意取得的概念

1.1善意取得的概念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中外学者表述各异。

古罗马法学家优士丁尼将其表述为:

“善意地从非所有人,但被相信为所有人者买得物,或根据赠与或因其他正当原因收受物的人,如果该物为动产,在任何地方都是在1年内;如果是不动产,在两年内,但以在意大利的土地上为限,他以时效取得该物,以免物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

”[1]优士丁尼的这一表述不仅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动产,同时也适用不动产。

我国台湾学者刘得宽认为:

“即时取得,乃以动产所有权之移转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之谓也。

1.2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近代以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法上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涉及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

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罗马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及“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的原则,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但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

第二章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五种观点:

(1)“即时时效说”。

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受让人取得权利是取得时效的结果。

(2)“权利外观说”。

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善意取得的依据是基于对权力外形的保护,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观上,对此外观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从而使物权人负起某种“外观责任”。

(3)“法律赋权说”。

该说学者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保护说”。

该说学者认为依物权公示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善意受让占有的人即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

(5)“法律特别规定说”。

持该学说学者认为:

善意取得制度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探析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原所有人的权利,因而各国法律都对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笔者认为,在我国,善意取得的适用应至少具备如下要件:

3.1让与人应不具备对动产标的物的处分权。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标的物的转让人不是真正的所有人,所以让与人应不具备对动产标的物的处分权。

若让与人为有权处分的人,其让与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当然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至于有处分权之让与人为能力欠缺或意思表示瑕疵,而受让人不知的,则属另一问题,自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必须出于善意。

所谓“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它是指受让人从转让人手中取得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对该财产没有处分权。

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判断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否为善意,应当结合当事人交易时的客观情况来认定。

同时,受让人出于善意是指取得财产时,至于取得财产后是否知道让与人对财产没有处分权,均不影响其取得财产所有权。

但若受让人在取得财产前已经知道让与人没有处分权的,则可推定受让人在接受财产时为恶意,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3标的物为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

在我国,不动产适用登记注册制度,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货币和不记名有价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谁持有,谁就是其主人,因而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记名证券所记载的财产权利属于特定的人享有,其交易应履行特定的手续,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4善意取得的财产应是通过有偿交换行为取得的。

所谓有偿是指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支付了代价。

因而只有在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活动中才会出现善意取得问题。

无偿的方式如赠与行为获得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同时通过继承、遗赠等方式取得的财产,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3.5标的物已经由受让人占有。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在占有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占有的转移,也即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否则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第四章我国民法上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散见于以下各位阶、各层级的规范之中。

(一)1965年l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规定:

“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

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和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这里对知情和不知情的买主作出了两种不同的处理规定,体现了对善意占有人的承认和保护。

(二)我国《拍卖法》第58条规定:

“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由这一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拍卖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肯态度。

理由在于:

首先,依该条规定,买受人在委托拍卖人无权处分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情况下,无论是对委托拍卖人,还是对物品或财产权利的真正权利人,即使其明知该物品或财产权利的真正权利归属,也即是说,即使买受人恶意,但只要不违反其他的强行性规定,如《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即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买受人为恶意尚且如此,若其为善意,则举重明轻,更应承认其取得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所有权。

其次,从该条文的用语来看,有“拍卖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云云。

这说明,拍卖人和委托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给付内容的同一性,因而,无论是委托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还是其与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都只能表现为损害赔偿之债。

既然他们都无需对真正权利人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更毋庸说是买受人了。

这一法律解释从另一角度说明,《拍卖法》确实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

尽管以上零星的规定,可以证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法上的存在,但无庸讳言,我国的民事立法尚未完成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

因此尽快完成立法化,应是必然的选择。

第五章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化的法律效果及意义

5.1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首先是所有权的转移

善意受让人从实际占有财产时起,即取得该财产的合法占有权,而财产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

善意取得一般被视为原始取得,其法律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而非基于转让人的权利而取得,因此原有权利上的限制,原则上应归于消灭。

善意受让人从取得财产所有权时起,就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他人在该财产上设定的权利,应不复存在。

他人只能请求不法转让人赔偿损失。

5.2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

由于让与人处分他人财产是非法的,因而其转让财产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应作为不当得利全部返还给原所有人;若仍不足以补偿原所有人的利益损失时,则原所有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不法转让人弥补其不足部分;如果不法转让的收益远高于原财产的价值,其超出部分,应归原所有人所有。

5.3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

在广泛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其在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进行调查,如从商品交换当时的环境来看,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动产,则在交易完成后,如因无权处分行为使交易行为无效,并使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业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自己现在买来的商品,今后有可能要退还,从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因而不利于商品交换市场的稳定。

5.4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

当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后标的物可能在多个当事人之间转让易手,有的时间已经久远,有的当事人多次变换,由于年深日久,证据也难以搜集。

因此如果不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而允许原所有人向现在的占有人追夺原物,势必会推翻现有的秩序,使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陷入无休止的争论之中,不断增加一些长年诉讼,使大量的民事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这必将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

5.5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法律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不仅仅在于满足权利人对财产实际支配需要,还应当通过调整财产关系充分有效地发挥整个社会物质财富的动态作用,以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善意取得在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一方面,如果简单的宣告任何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使善意的当事人向真正的权利人返还财产,将使交易的当事人因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而支付一些交易费用。

如果承认交易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即时取得所有权,则可以避免这些交易费用的支出。

当然,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法律虽不保护原所有人对原物的支配权利,但允许原所有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所有人的损失,使原所有人在获得赔偿金以后购买替代物,而善意买受人也可以继续占有标的物,这是符合效用原则的。

结论

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渊源、存在依据、构成要件、以及我国当前现有的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关规定的法规来看,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立法化方面的研究与实践工作都是十分必要的,这必将有利于我国的交易秩序的稳定与交易活动的安全;必将更好的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与健全;必将更好的实现物的有效利用;必将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必将使我国社会走向全面的进步与稳定,实现建设一个平安、和谐中国的目标。

 

致谢

作为一名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我很荣幸能有这样的机会研究自己喜欢的论题。

在论文的工作过程中,得到了D老师的悉心指导,使我不但节省了很多时间和精力,克服了很多困难,而且使我对民法又有了新的认识。

同时也感谢卢老师从论文的总体设计、大纲确定,处处都给予精心指导,通过此次论文写作训练,把我对民商法的热爱提升为一种学术理性。

在此表示我最真诚的感谢!

 

参考文献:

[1]陶琼.《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解析[J].江东论坛,2009,(01).

[2]肖中华,陈群,段志明.《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探析[J].江西蓝天学院学报,2008,(S1).

[3]龚志军.论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兼论《合同法》第51条和《民法通则》第72条[J].西安外事学院学报,2008,(04).

[4]杨秉秋.论善意取得制度[J].法学与实践,2005,(03).

[5]赵丽.从“无处分权”角度谈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J].湖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04).

[6]胡先祥,肖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J].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院刊,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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