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人身保险合同判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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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人身保险合同判决.docx

合同范本之人身保险合同判决

人身保险合同判决

【篇一:

民事起诉状(保险合同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

xxx(系xxx之父),男,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鸭塘铺乡邱家垅村上屋场组。

联系电话:

原告:

xxx(系xxx之母),女,汉族,1964年8月11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鸭塘铺乡邱家垅村上屋场组。

联系电话:

原告:

xxx(系xxx之妻),女,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户籍地为攸县鸭塘铺乡邱家垅村上屋场组,家住湘潭市雨湖区南岭路63号1栋1单元1号。

联系电话:

原告:

xxx(系xxx之子),男,汉族,2009年12月26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户籍地为攸县鸭塘铺乡邱家垅村上屋场组,家住湘潭市雨湖区南岭路63号1栋1单元1号。

法定代理人:

xxx(系xxx之母),女,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户籍地为攸县鸭塘铺乡邱家垅村上屋场组,家住湘潭市雨湖区南岭路63号1栋1单元1号。

联系电话:

被告:

x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住所地: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东路xxx电话:

95589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x的身故保险金102.736018万元(其中:

安享太平通用身故险27360.18元,附加安享太平意外伤害意外身故险100万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保险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计2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3年4月11日、5月14日、7月9日,xxx在被告处先后三次为其本人购买太平安享太平两全保险及太平附加安享太平意外伤害保险,每次都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分别为:

xxx、xxx、xxx)并支付了保险费。

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含附加合同)约定: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则按已交保险费的110%给付(通用)身故

保险金,同时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50万元)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2014年11月2日上午10时左右,xxx在家不慎摔倒在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颜面发绀。

原告xxx立即打120请求急救,随后将xxx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但是仍然无法挽救xxx的生命。

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xxx系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

事故发生之后,原告xxx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消息后,派人进行了相关的调查。

2014年月日,原告xxx作为法定受益人(之一)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通用身故险和意外伤害意外身故保险金。

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理赔结果通知书》,处理结果为:

赔付三次安享太平通用身故保险金(共计27360.18元),以xxx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为理由,拒绝支付附加安享太平意外伤害意外身故险保险金。

综上所述,原告(法定受益人)认为xxx生前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被告在不具体说明拒赔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做出拒绝理赔附加安享太平意外伤害意外身故险保险金的决定,其行为实属违约。

为此,原告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4年月日

【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本报北京6月7日讯(记者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解释

(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解释

(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1: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

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

(二)》涉及条款:

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

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

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

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

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

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

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

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要点提示】

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

(二)》涉及条款: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简要案情】

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

200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

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

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

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

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

?

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

?

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

该合同效力终止,?

?

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

?

”。

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

另查明,小田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

2007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

“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

?

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

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3: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要点提示】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解释

(二)》涉及条款: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简要案情】

2004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

保险合同载明:

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其中第十二条第(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

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

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

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

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

2005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

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并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

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

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篇三:

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分析】

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分析

——析李某诉卢某等人身保险合同案

【本案聚焦】

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哪些?

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是否不受任何限制?

被保险人是否有权提出恢复合同效力的主张?

【案情介绍1】

原告:

李某

被告:

卢某

被告:

人寿保险公司

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原系夫妻关系。

1997年7月15日,被告卢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递增型养老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受益人为被告卢某、李某某(李某与卢某之子)。

合同约定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期限为终身,缴费期限为10年,被保险人60周岁时,即2022年7月16日开始可领取养老金。

保险合同第18条约定,投保人在保单生效满两年并缴满两年的保费后,可提出退保申请,保险人按保单经过的整年数给付退保金,保单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卢某支付了当年保费。

后被告保险公司从被告卢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帐户划扣了1998年至2003年的保费。

2003年7月2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

离婚后,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了变更转帐帐户手续,将转帐帐户变更至其名下帐户,但原告并未告知被告保险公司自身婚姻状况变化情况,也未提出投保人变更申请。

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帐户划扣了2004年、2005年的保费。

2005年12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即被告卢某的申请,对系争保单挂失后予以补发。

2006年3月6日,被告卢某持保单原件、身份证原件递交退保申请书,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卢某解除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卢某支付退保金31,348.90元。

原告知悉相关情况后,提起诉讼称,系争保险合同一直为其本人所有,且自2004年以来,其已连续缴纳了两年的保险费用,故其应当为该人身保险合同的1案例改编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

投保人,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接受被告卢某的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请求法院判决恢复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卢某作为系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受益人之一向被告人寿保险某分公司申请退保,被告保险公司核对投保人身份后,按约办理了退保手续并支付了退保金,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该保险合同已归其所有,其支付了两年的保费可以直接变为投保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支持,且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间并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亦无恢复合同效力之说。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法律和本案系争保险合同均未赋予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卢某虽与原告已办理离婚手续,但系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仍为卢某,根据系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退保权利的是投保人,故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卢某的申请解除系争保险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与行业惯例,不存在恶意与过错。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分析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则是以被保险人的生与死,意外伤害和疾病等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参加者,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与辅助人。

保险合同辅助人是指为订立、履行保险合同充当中介人或者提供服务,

并收取中介费用的人,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

由于本案并未涉及保险合同辅助人,因此本文仅分析保险合同当事人和保险合同关系人。

所谓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缔约人,即保险人与投保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3由于商业保险较强的专业性要求,经营保险业务需要精通保险专业知识的经营人才、严密的企业组织形式、严格的管理制度,雄厚的资本基础,因此投保人多以公司形式出现,但是,保险法为给一些依法设立的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组织留有余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也可以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因此,保险人的组织形式并不以公司为限。

4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为自然人时,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投保人为法人时,应当具有权利能力。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寿命与身体为保险标的,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法要求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5同时,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较长并具有储蓄的性质,因此,保险法仅强调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要求其在保险金给付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所谓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虽非保险合同缔约人,却享有保险合同权利或者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的人,主要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其中,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其是保险事故后果的直接承担者,也就是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承受者。

被保险人是保险法律关系中不可或缺的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前所述,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应当负担的主要义务,但这并不是说,只要缴纳了保险费用,就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2

32顾功耘主编:

《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68页。

《保险法》第10条。

4《保险法》第6条。

5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于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受益人是存在于人身保险法律关系中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的当事人。

6其可以因被保险人的指定而产生,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亦可以指定受益人,但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其中,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也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同时,被保险人本人及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综上所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与保险人对立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三种独立主体身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志而形成不同的排列组合。

最简单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种主体身份集于一人;或者是投保人为一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于一人;或者反之,被保险人为一人,投保人和受益人合于一人;而最典型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分别是三个独立的人。

7

本案中,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间系夫妻关系,卢某对李某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其有权以李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即使事后两人离婚,原保险利益已不复存在,也不影响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另外,依据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对价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费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投保人支付或者承诺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

9原告李某以其在和被告卢某解除婚姻关系以后,一直占有保险合同并且连续两年缴纳保险费为由,主张其为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们认为,在保险公司并不知道李某婚姻状况变更的情况下,李某缴纳保险费用的行为事实上构成了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的后果依然应当由被代理人卢某承担,故而,李某无法以此为由主张自身为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二、投保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被保险人权利保障6

78贾林青著:

《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贾林青著:

《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8《保险法》第31条第4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这是2009年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9人身保险中,由于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所以如果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单一般都明确规定首期保险费足额支付后,人身保险合同才生效。

合同解除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相应的,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是指在当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投保人所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其依据权利来源的不同,也可以分为法定解除权,协议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三种。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障合同,是投保人为了保障自身的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其行为依然遵从合同自由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随时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依据现行保险法律制度,在不考虑经济损失的前提下,投保人享有极为广泛的法定解除权。

事实上,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在不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保险合同。

10

就本案而言,虽然原告与被告卢某离婚,卢某丧失了对原告的保险利益,但这并不影响卢某继续担任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因此,作为该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卢某可以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自行与投保人解除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而被告保险公司在核对相关证件以后接受卢某申请,办理退保手续并返还卢某该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不当之处。

11同时,出于对保险自愿原则的遵从,原告所主张的保险公司在明知其只要再缴纳两期保险费就可以得到该保险合同约定利益的情况下退保,是未尽到诚实信用、谨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保险法在对保险合同解除权设置上采取“向投保人倾斜”的立法原则,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投保人的利益。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议合同,保险人设定了普遍适用的标准合同条款,投保人只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与可与保险人进行商议。

因此,相对而言,其处于保险合同的弱势地位。

而立法者似乎认为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一形成权并不会损害合同相对人,也就是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即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会对保险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对于保险人而言,这一损1012《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11《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12所谓保险自愿原则,既是指保险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和自愿的基础上自主订立,也就是由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是否建立保险合同关系。

在保险市场上,投保人是否投保和向谁投保,保险人是否接受投保都应当出于各自的真实意愿,由其自主决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这也是合同自由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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