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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契约研究

汉代契约研究

  [关键词]汉代;契约;汉代社会[摘要]契约在我国古已有之,至汉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民事交往的深入,契约的发展已相当完备。

其种类之多、效应之强反映出契约的订立遍及民法债权的各个领域。

汉代契约法学一社会学范畴.不仅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体现在成立之时的必备要素、极强的法律效应和各种情况下契约的终止,而且它作为重要的社会现象.还蕴涵着极其深刻丰富的社会文化内涵,全息性地体现了汉代社会内部各个方面的互动关系。

AStudyoftheContractinHanDynastyKeyWords..Handynasty;contract;HansocietyAbstract,ContracthasalonghistoryinChina,anditbecamematureintheHandynastyasaresultofcommercialeconomyandcivilcommunications.ThelegalpowerofHancontractsexhibiteditselfinitsessentialelementsatthetimeofdrawingthecontract,itsstronglegalsignificancewhileineffectanditsterminationundervarioussituations.Asasocialphenome-nonitcontainedrichsocialandculturalmeaningsanddemonstratedtheinteractiverelationsbetweendifferentsocialgroups.契约,又称券书,即今之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契约在我国古已有之,西周中期的铜器铭文是有文字可证,有实物可考的最早的契约。

至汉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民事交往的广泛与深入,契约发展已相当完备。

其种类之多,效应之强,反映出契约的订立已遍及民事交往的各个领域。

契约作为一个法学.社会学范畴,不仅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而且还具有极其深刻和丰富的社会文化内涵,它全息性地体现着汉代社会内部各个方面的互动关系。

目前学界对汉代契约的研究还不够充分和系统,考古学界多从汉简着手提及契约,但多为借贷券、买地券等收买付卖之类,即使在经济类契约中也只是很少的一部分。

[1]张传玺先生从形式上比较完整地介绍了汉代契约,但并未开掘其中丰富的社会信息。

秦晖从经济史的角度对汉代社会作了比较深入的剖析和类比,涉及到契约,但不甚全面。

一些研究法制史的文着对汉代契约也作了探寻,但更为零星,并且远不能从社会学的意义上去理解“契约”这个重要的社会现象。

本文试从法学,社会学、经济学的范畴,力图把汉代契约放人汉代“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中介”的框架中考察,认识汉代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的初始阶段和商品经济发展的第一个高峰,既具有“乡土性”、“礼俗性”等传统社会的特色,又呈现出“法理性”、“经济性”等初始阶段中国家较少干预社会的个性。

本文所论,涉及契约的成立要素、法律效应、契约终止等几个方面,对汉代契约的运作作初步探讨,并论及汉代契约的特点及评价,以有益汉代社会史的研究。

一汉代契约成立的要素契约成立.是指民事主体达成协议而成立:

厂某种民事关系,按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了法律效力,具备了生效的条件.汉代契约虽然种类繁多,但对其成立生效还是规定了一些必备的要素。

(一)当事人的身份汉代契约的主体广泛,有官方的,如王莽时期官贷民钱,顺帝时期的官负民债,但更多的是个人之间的契约.由于契约是缔结民事关系,履行法律效应的凭证,因此当事人必须是能承载契约条款、承担法律责任的业主.那些无户籍的流亡人员,周游的掮客,则因缺乏有力的身份担保证明而失去了签约权。

《汉书·王子侯表》载:

元鼎五年,侯圣“坐知人脱亡名数,以为保,杀人,免。

”师古注:

“脱亡名数.谓不占户籍也.以此人为庸保,而又别杀人也。

”同书又载:

元康元年,江阴侯仁“坐役使附落免.”师古注:

“有聚落来附者,辄役使之,非法制也。

”两位列侯因雇佣流亡人员为庸保,竟被免去爵位,可见国家对契约当事人身份的关注和盘查,只有国家登记注册的编户齐民方有资格雇佣行事,签约才算合法。

因为契约是当事人订立的协议约定,其权利义务是在当事人之间展开履行的。

当事人的年龄,身份必须服务和服从于这个法律需求.要能够承担起一定的法律职责。

因此,当事人的资格.成为契约成立的第一要素。

(二)公证和担保由契约本身的性质决定它的成立除了当事人以外,还必须有证人即第三者在场以作公证之效,才能组成契约。

这在有关财产纠纷的契约中更为关键。

证人又称“知”,“旁人”。

如居延简:

建昭二年闰月丙戌,甲渠令史董子方买鄣卒□欧威裘一领,直七百五十,约至春钱毕已.旁人杜君隽26.1①又如建宁四年(171)孙成买地铅券:

建宁四年九月戊午朔廿八日乙酉,左骏厩官大奴孙成,从雒阳男子张伯始卖所名有广德亭部罗陌田一町,贾钱万五千,钱即日毕.田东比张长卿,南北许仲异……时旁人樊永、张义、孙龙、异姓樊元祖皆知券约,沽酒各半。

②此券中的证人还不只一个,而且均因作证之风险得到了契约双方当事人沽酒的犒劳。

有些契约还须有官方证人以增加契约内容的分量和强化当事人的权利观和责任感,这在一些遗嘱的制定中较为常见。

《汉书·何并传》载:

“(并)疾病,召丞掾作先令书,曰:

告子恢,吾生素餐日久,死虽当得法赙,勿受。

”何并召丞掾草立先令书.其实也有官方作证之意.因遗嘱事关家庭财事的安排,在子女中易引起纠纷,官方参于则有公证人之效,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有的借贷券中还有保人,又称任者.保人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所做的债务担保.和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相处甚好,多是同里之人,他是确保债务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和媒介。

 《汉书·郑当时传》云:

“当时为大司农,任人宾客僦。

”《后汉书·桓谭传》云:

“富商大贾多放钱贷,中家子弟为之保役。

”为人作保成为汉代人身份和信誉的象征。

居延汉简中的“任者”简很多:

戍卒东郡聊成孔里孔定,贳卖剑一,直八百。

觻得长杜里郭穉君所舍里中东家南人,任者同里杜长完。

T51:

84终古燧卒东郡临邑高平里召胜,字游翁。

贳卖九稷曲布三匹.匹三百卅三,凡直千。

觻得富里张公子所,舍在里中二门东人,任者同里徐广君。

282.5以上二简中的“任者”,便是保人。

保人不但是债务券的见证人,更为重要的是他的双重身份:

既和债务人一起构成债务,又和债权人一起催讨债务,要求债务人迅捷地结束债务,是信用关系的中介和担保。

(三)契约内容的合法性汉代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巩固皇权是国事政事的中心,维护封建国家的各项制度法令至关重要。

落实到契约内容方面,就是不得违背汉代国家的诏令、律条.不得进行谋反叛逆活动。

否则不但契约不能生效,还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汉书·衡山王传》:

元朔五年秋,当朝。

六年,过淮南。

淮南王乃昆弟语,除前隙,约束反具。

师古注:

“共契约为反具。

”《史记·孝文本纪》:

民或祝诅上以相约结而后相谩,吏以大逆,其有他言,而吏又以为诽谤。

韦昭注:

“谓初相约共行祝,后相欺诳,中道而止之也.”以上两例虽是口头约结,但由于内容皆是汉代国家明令不赦的谋反活动,结果一则当事人被严加监视,另一则被列人大逆不道的政治犯罪之列。

可见汉代确把保护君主绝对权威.禁止谋反抗上当作契约合法性的要素。

对于比较普遍的役使雇佣契约也严格地束之以国家法律制度。

《汉书·邓通传》载:

人有告邓通盗出徽外铸钱.下吏验问,颇有,遂竟案。

尽没人之,通家尚负责数巨万.注引张晏曰:

“雇人采铜铸钱,未还庸直,而会没人故也。

”邓通非法盗铸金钱,庸人采铜。

案发后.应付的庸钱被作为赃款没收在官,佣工不名一文。

因签约从事非法活动,国家认其为无效契约,佣工不能作为债权人得到补偿。

汉代役使过律罪名的确立,使得一些雇佣契约成为非法行为的凭证。

《史记·靳歙列传》:

(歙卒)子亭代侯。

二十一年,坐事国人过律,孝文后三年,夺侯,国除。

《史记·高祖功臣侯者年表》:

(孝文后三年)侯成坐事国人过律.国除.居延汉简中还有一个乎民坐罪的例子:

诏所名捕平陵长姜里男子杜光字长孙故南阳杜衍◇……因坐役使流亡口户百廿三擅置田监。

183.13以上所举均以役使过律而坐罪。

可以想见,在这些役使佣工活动中,雇主与佣工之间的雇佣契约,都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凡与政府规定相违背的雇佣契约即为非法无效。

在奴隶卖身契中,对奴隶的年龄也作了规定。

《汉书·刑法志》云:

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师古曰:

“有爵,谓命士以上也。

龀,毁齿,男子八岁,女子七岁,而毁齿矣。

自此以下.司历所职也。

”《汉旧仪》载:

殿中、省中侍使令者,皆宦婢,择年八岁以上.衣绿,曰宦人,不得出省门.置都监。

老者曰婢。

婢教宦人给使。

虽然史文缺少对买卖与使用吒幼之人为奴者惩罚的记载,但从以上几则材料还是可以看出,在汉代契约中已把为奴年龄的限定,提升为一种法律。

(四)契约内容的真实性除了内容的合法之外,真实是契约生效的又一要素。

契约必须是当事入真实意思的表达.《太平御览》卷八百三十六《资产部赀财》引《风俗通》:

沛中有富家.赀三十万.小妇于是男,又早失母,其大妇女甚不贤。

公病困.恐死后必当争财,男儿判不全得,因呼旗人为遗令云.悉以财属女,但以一剑与男,年十五一付之。

儿后大,姊不肯与剑,男乃诣官诉之。

司空何武曰:

“剑,所以断决也。

限年十五有智力足也.女及婿温饱十五年,巳幸矣。

”议者皆服,谓武原情度事得其理。

[10]沛郡富翁一子一女为异母所生.其女年长而刁悍,其子年幼而丧母。

翁担心自己死后家财如归儿子.其女必肆加阻挠。

因此立遗嘱时便反意行之.以家财属女.以一剑与儿,定年十五还之,并自言以剑断案.司空何武深谙此公苦心.取剑有决断之意,以家财断与其子,令人信服地了结此案.这个沛郡富翁以反常言行:

以剑遗儿,财悉归女,又不肯与儿诣郡,表达了他想把全部家产由其子继承的良苦用心,恰好反证了契约必须是当事人真实含义的表示。

当契约主体为双方或多方时,意思表达必须一致,即合意.否则不成为契约。

汉简中对双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的契约,做了废弃处理。

如某债务券中,正背两面内容不一致,“人字”一面写有“广麦小石一石五斗”,而“出”字一面却写有“广麦十石五斗”。

从刻齿看.有一个表示“十”的缺口,有五个表示“一”的缺口,十斗为石。

如果刻齿正确的话,则“人”字一面准确,而“出”字一面却写错了.券书只好废弃不用。

[11]

  二汉代契约的法定效应

汉代契约一旦成立生效.直到终止.一直在发挥着它的效应.为了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汉代政府还制定一系列制度措施对违约现象进行处理;而对因客观条件不能履行的契约,则对债权人尽可能地予以补偿。

(一)切实维护双方的民事关系

在具有人身性质的契约中,双方关系以债务人的死亡为终结,因为这种人身关系不可能转移或继承。

在刘元的.先令书”中,他命乐奴婢从死,结果16人被胁迫自杀。

在债务契约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永恒的,可谓人死债存,如果债权人死亡,可委托亲友偿债。

《周礼·秋官·朝士》云:

凡属责者,以其地傅而听其辞.曾钊注:

“属,托也。

谓债权人死亡.委托其友收取.而债务人抵赖不偿讼于官者。

地傅:

傅,近也。

谓其近地之民有知者,使为证也.”

即使债权人死亡,他的债权也是永恒留存的。

与债权人权利相对的则是债务人恒无止境的债务.如果债务人无钱还债,可托之以亲朋友好清讫。

《汉书·宜元六王传》曾载宪王刘钦之舅父张博负债累累,上书宪王:

“负责数百万。

愿王为偿。

”后王投书曰:

“今遣有司,为子高偿责二百万。

”《后汉书·独行列传·陈重传》云:

“有同署郎负息钱数十万,责主日至,诡求无已,(陈)重乃密以钱代还。

”这是一种代人还债的义举。

但在通常情况下,还是债务人亲自还债,以免影响声誉和仕途。

田叔为鲁王相时,百姓以王取财物不还状告田叔。

田叔施计鞭笞为首二十人,曰:

“王非汝主邪?

何敢自言王!

”鲁王听后,羞愧不已,发府中钱使田叔偿还百姓。

田叔曰:

“王自使人偿之,不尔,是王为恶而相为善也.”[12]

如果债务人死亡或下落不明时,偿还债务的重负则压向其家人.如:

◇石十石,约至九月籴必以.即有物故。

知责家中见在者。

273.12

◇卖帛布复挥□即不在,知责家◇[13]

在债务人无力偿债或逃避债务时,保人须履行偿债的责任。

这是由保人的性质决定的。

但是,从目前汉代的历史资料中尚未见到这方面的例证。

笔者见有唐代的一份债务契约,可以窥见一些情况。

唐乾封元年(666)郑海石举银钱契:

乾封元年四月廿六日,崇化乡郑海石于左憧熹边举银钱拾文.月别生利钱壹文半.到左须钱之日.嗦(索)即须还.若郑延引不还左钱,任左宗掣郑家资杂物,□分田园,用亢钱子本直.取所制之物,壹不生庸;公私债停征,此物不在停限。

若郑身东西不在,一仰妻儿及收后保人替偿。

官有致法,人从私契.两和,立契,画指为信。

钱主左

举钱郑海石

保人宁大乡张海欢

保人崇化乡欢相

知见人张欢德。

[13]

唐契中的“保人”,相当于汉契中的“任者”,知见人相当子旁人。

唐契明文规定,债务人不能偿清债务时,保人须替偿还。

以理推测,汉代亦应如此,否则保人担保就会失去实际意义。

为了强化这种债务关系.债务人还写有偿债保证书.即保证自己何时才能还清债务。

居延汉简有如下材料:

阳朔元年八月乙亥朔辛卯,当囚百卅五,愿以八月奉偿放◇。

213.41

移卿在所。

负卒史干卿钱千,唯卿卿以(正面)七月奉钱千付干卿以印为信。

(背面)282.4,2日2.1l

初元四年正月壬子.箕山燧长明敢言之赵子回钱三百.唯官以二月奉钱三◇(正面)以付乡男子莫.以印为信,敢言之.(背面)282.9

以上三例均为偿债保证书,后两例表明债券不是写给债权人本人,而是写给第三者,第三者分别是某卿和“官”(当指候官)。

据券书所云,债务人约定以某月俸禄偿还债务,由第三者转交。

简云“以印为信”,此印为债务人私印。

这种偿债保证书当是与债务券一起书写的,作用在于强化债务券的法律效应。

在某些契约中,当事人的权利可传给子孙.买地券中买方对土地的占有权即是世代相传,宋人刘子晕所咏“锦囊收地券,叶奕相传续。

”[14]如果地权不能续传后世,收存买地券则失去了意义。

(二)违约处理

汉代契约一旦成立,就以极强的效应发挥着作用.汉代社会不但正面维护契约的法律效应.而且还对违约现象辅以严厉的处罚规定。

汉代对违约现象处理大体上分三种:

制定“从契约”

“从契约”类似罗马法的违约金契约,直接写入契约原件之中。

如甘肃玉门花海出土的77.j.H.S:

2号汉简云:

元平元年七月庚子,禽寇卒冯时卖囊络六枚杨卿所,约至八月十日与时小麦七石六斗,过月十五日,以日斗计,盖卿任。

[15]

此约中的“过月十五日,以日斗计”是一种惩罚性规定,是从契约。

它无疑是催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促动、一种警示,而不仅仅是债权的担保.

从契约是对违约者的一种初步惩罚,因其经济制裁的性质而多出现于经济类契约中。

与从契约相类似的,还有另外一种违约金处罚.它不像从契约那样带有预先性,而是在违约事实出现之后的罚款。

如居延汉简846A“□□王巨叔千钱,王巨叔邑子往至郭府田舌钱不具罚酒四五斗肉五千”,便是一例。

2、债务抵押

“从契约”的制定只是一种罚金。

汉代对违约现象更多的是付之以债务抵押。

文献及文物中屡载债务人因无力偿还债务.以自己的劳作、俸禄、田产、奴隶作抵押,更有甚者把子女、自身押上。

从秦简中可知秦代官债奴即所谓“居赀赎责”者大量增加。

《司空律》中规定:

“欲代者,耆弱相当,许之。

”可以允许年龄、身体强弱相当之人代替。

“有一臣若一妾,有一马若一牛.而欲居者.许。

”男奴、女奴、马、牛都可以代替。

“一室二人以上居赀赎责,而莫见其室者,出其一人,令相为兼居之。

”一家有两个以上劳作抵债的,请求留一人照顾家,轮流“居作”。

汉代仍存在这种劳作抵押。

《论衡·量知》:

贫人负官重责,贫无以偿,则身为官作,责乃毕竟。

《后汉书·逸民列传·梁鸿传》:

(粱鸿)牧豕于上林苑中.曾误遗火延及它舍.鸿乃寻访烧者,问所去失,悉以豕偿之。

其主犹以为少.鸿曰:

“无它财。

愿以身居作。

”主人许之。

因为执勤,不懈朝夕。

此例尽管理想和虚构色彩较浓.但依然体现了那时通行的以工偿债的社会原则。

官吏欠债多以自己的俸禄作保:

□□取偿故候长朱平人所负官钱。

455.14

□十二月奉留责钱五百六十.123.31

临桐燧长□仁.九月奉钱六百以偿朱子文.文自取.6.17

还有一些贫苦人家借债是为了养家糊口,维持生计.消费借贷的无营利性,只能制人死命而不能救人性命,小农经济的脆弱,使他们承担不了任何风险,借时不易还时难,儿女便成了他们应付债主据以抵债的唯一选择。

《汉书·食贷志》载:

“当具有者半贾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于是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者矣。

”秦汉时期“赘子”的出现便是债务抵押的产物。

《汉书·严助传》云:

“数年岁比不登,民待卖爵赘子以接衣食.”“赘子”是一种债务奴隶,身份可以赎还,三年内能够赎出,则人身仍归自由。

超过三年不赎.赘子就成为主人的奴婢。

除非主人放遣或国家诏赦,否则不能解放。

也有夫妻自押以抵债的状况:

贷钱三千六百以赎妇,当负臧贫急毋钱可偿.知君者谒报,敢言之.T56:

8

还有以自己作人质作押。

《太平御览》四百十一引刘向《孝子图》:

前汉董永,千乘人,少失母,独养父。

父亡,无以葬,乃从人贷钱一万。

永谓钱主曰:

“如若无钱还君,当以身作奴”.

债务抵押的悲凉和无奈,证明着债是一种迫使人们必须根据国家的法律制度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法律约束。

债务抵押是对债务的一种担保,是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和债务人义务的督促。

它一方面导致“卖田宅,鬻子孙”的两极分化,另一方面也形成了以“入的商品化”为本质的古典商品社会.它是汉代债仅人的最大特权。

以对违约债务人财产(包括有形、无形资产)的剥夺为主要特征,与罗马时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躯体执行相比,它显得合理而又经济,冷酷之中略显温情。

3、法律约束

在从契约和债务抵押不足以惩治违约现象时,诉诸法律即成为必要.西汉末年,刘秀替舂陵侯到严尤那里控告佃户拖欠田租之事[16](光武帝纪下),便是众多违约诉讼案中的一例。

汉律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天子劳吏士拜它何疾苦禄食尽得不吏得毋侵冤.假贷不赏有者言。

1:

22:

243—244

天子对假贷不偿者的告诫令,等于一道保护债权的判决书.反映着官方对债权人的保护。

欠债不还或延期偿还,汉律名之曰“假借不廉”,不论为吏为民,一律治罪:

河阳侯陈信“坐不偿人责过六月,夺侯,国除。

”[17](高祖功臣侯者年表)。

“元狩二年(前121)(周阳)侯彭祖坐当归与章侯宅不与,罪,国除。

”[17](《惠景间侯者年表》)

“永平时,诸侯负责,辄有削绌之罚。

此其后皆不敢负民。

”[18](p229)

以上三例中的当事人贵为王侯,却因不偿人责遭到夺侯除国的处分.至于一般人负债不还的后果,则可想而知了。

《周礼·秋官·朝士》曰:

“与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

”对于《周礼》这段话.林尹先生的注文认为,在有关借贷契约中,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除返还原物,还需附加利息,违约者要受到刑罚的制裁。

秦律也规定,因买卖或租赁而发生的契约纠纷,最终以刑罚手段处理。

汉律承袭秦律,体现了民事内容刑事处罚的特点。

以上三种违约处理,是按债权人受损失的程度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来施行的.对违约行为论错受罚,定罪量刑,说明汉代社会的民事关系,并非完全处于习惯的状态下自然发展,而是在法律的约束与规范中有序完善,体现了汉代社会运作中的理性倾向。

(三)意外情况下的处理

对主观上的违约现象,汉代进行了惩治.而对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契约时,债务人须给债权人以适当补偿。

这在汉代已形成一种习惯法。

《汉书·沟恤志》云:

“治河卒非受乎贾者,为着外徭,六月。

”这是受雇于国家的修治黄河之卒在没有享受到乎价庸金时.得以免除六个月的徭役。

再看两则买地券。

光和七年(184)樊利家买地铅券:

光和七年九月癸酉朔六日戊寅.平阴男子樊利家,从雒阳男子杜谓子子弟□买石梁亭部桓千东比是佰北田五亩,亩三千,井直万五千,即日毕。

田比根土着,上至天,下至黄,皆□□并。

田南尽陌,北东自比謌子,西比羽林孟□。

若一旦田为吏民秦胡所名有,謌子自当解之。

时旁人杜子陵,李季盛,沽酒各半.钱千无五十。

[19]

汉乐奴卖田契:

口置长乐里乐奴田卅五板,贾钱九百,钱毕已.丈田即不足,计板数环钱.旁人淳于次孺、王充、郑少卿,沽酒旁二斗,皆饮之。

557.4

前则材料中土地买方樊利家明言,一旦所买土地出于某种原因为人所占,脱离己手,则卖方须去调解规劝,保证物归原主。

后则契约中买方明言,如果丈量田亩不够,须按差额亩数退还钱款。

汉代虽处于法律制度初创时期,但汉代人的法制意识还是达到一定程度,已预想到各种不测,并设计出种种对策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并且明明白白地书之于契约之中。

可见,当契约客观上不能履行时,给债权人以适当补偿已成为一个能被广泛接受的原则,一种习惯法。

汉代契约的法律效应,显示了汉代的法制建设状况。

尤其是借贷券和土地券,其债权可转让遗传,这使得当事人签约时.必然附有从契约和债务抵押,必要时以国家律令来保证债权人的权利。

对于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契约,债权人须得到适当的补偿。

三汉代契约的终止

如果说汉代契约的产生是民事交往的产物,那么它的终止同样是社会发展前行的需要.用则签之,过则止之,契约终止作为契约运作中的一个环节,是汉代法制建设初具规模的力证。

汉代契约的终止有三种方式:

(一)自然终止

自然终止是指契约债务人已自觉履行义务或无法继续再履行义务,而债权人不得牵诉的契约终止方式。

如:

神爵二年十月廿六日,广汉县廾郑玺男子节宽竟卖布袍一陵胡燧长张仲孙所,贾钱千三百,约至正月……任者□(正面)正月责付……时在旁候史长子仲.戎卒杜忠知券,□沽旁二斗。

(背面)[20](170)

在原契券背上写有清偿字据,证明债务已消偿,债务关系结束。

有的债务清偿后,还盖上债务人私人印章:

臧翁卿钱六百臧□以付,翁卿以印为信.14.19

有的则拉来保人作证:

◇毕已知券任者第六隧卒◇。

184.3

自然终止是当事人力至义尽的目然顺延,是契约运作的自然态、正常态。

它不承受任何压力,当事人之间没有集中尖锐的矛盾冲突,也不产生曲曲折折的法律纠纷。

(二)约定终止

约定终止是指当事人协议终止契约或债权人自愿放弃债权的终止方式,类似现在的“私了”。

在债务契约成立后,债权人主动放弃债权,这种情况春秋战国时期已有,但大多是当时政治家处理债务危机的一种识时务之举。

时至汉代,这种情况仍很多。

刘邦“常从王媪、武负贳酒,时饮醉卧,武负、王媪见其上常有怪.高祖每酤留饮,酒雠数倍.及见怪,岁竟,此两家常折券弃责。

”[17]。

樊宏“素所假贷人间数百万,遗令焚削文契。

责家闻者皆慙,争往偿之,诸子从勅,竟不肯受”[16]。

对于奴隶的卖身契,如果主人单方面免除奴婢的身份,也可自行终止.秦简《告臣·爰书》中,县丞向主奴双方都问讯“未尝身免”,可见确实存在主人单方面免除奴隶的情况。

《后汉书集释》引袁宏《汉纪》云,东汉时,“吴汉在朝廷,……尝旱,公卿请雨不得,汉乃悉出其僮仆,一时免之。

”吴汉身为开国元勋,在刘秀废奴运动中,他释免奴仆一则出于策略,一则出于无奈。

约定终止是当事人权衡利弊理性思考的结果,其自愿色彩较浓。

(三)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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