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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实时代中的理想

务实时代中的理想

朱苏力

首先,我代表法官学院的兼职教授,也代表北京大学法学院衷心祝贺国家法官学院成立五周年。

几年前,当法官学院准备或刚刚成立的时候,北京地区的法学教育界似乎有一些误解和非议,似乎是法官学院也要办本科教育,要同法学院争夺生源,要瓜分教育市场。

甚至当时我也有这样的怀疑。

如今五年过去了,误解多少已经化解,非议也逐渐远去。

但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仍然存在:

法官学院应当如何办?

什么是法官学院的特色?

今天的中国是市场经济的社会,教育虽然还没有完全但也已日益产业化了,因此,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位,没有自己的产品优势,就很难在这个市场站稳脚跟。

如果从中国文革后正式恢复法学教育起算,已经25年了。

过去的25年法学教育可以给我们一些重要的启示。

其中最重要的一点也许就是,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导向的改革日益发展,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也日益增加,竞争也日益增加;而正是在这种竞争中,法学教育和研究的分工也在日益增加,从而推动了中国法学、法制和法学教育的发展。

如果从这个角度看,法官学院以及检察官学院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都表明了中国的法学教育的分工在进一步深入,表明了社会的发展对法学知识的需要更为专业化了。

也正是从这一角度透视,我认为,法官学院的发展会有其独到的优势,并且也应当努力追求这种法学教育中和法学研究市场中的比较优势。

也许在目前来看,法官学院也许不得不甚至必须以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甚至文化素质为主;但是从长远来看,法官学院的教育可能有其他法学院无法替代的优势,甚至,以法官学院为基础,其教学和科研成果也可能在中国占据一个其他法学院难以替代的脚色。

说这些话似乎有点奉承的意味,似乎在这种场合我必须说一些令主人高兴的好话,其实并非如此。

我是考虑之后做出这个判断的。

判断的根据就是司法审判的知识并不等于一般的法学知识。

司法审判所产生和所需要的知识都有它自身的特点。

与一般的法学研究相比,司法审判更强调实践理性,更强调要会做,并要求更为审慎。

而这种高度实践性的职业本身一定会形成先前的法学课程中没有总结甚至难以总结的一些重要知识。

如果法官学院的任务是培训和提升在职法官的素质,那么与一般的法学院相比,那么它的学生一定更富有实践经验,更多直面和了解社会和司法的问题,而这些实践的经验都有可能转化为系统的知识,学生的问题会给法官学院的教师更多知识上的挑战,并从而形成法学研究中的一个新的增长点。

我衷心希望法官学院能给中国的法律界和法学界带来一些新的东西,甚至我也这样相信。

因此,尽管我今天是作为法官学院的兼职教授来到这里,并且多年来我也一直也还算比较关心司法,似乎有些关于司法审判的知识,但是,我自己知道,我的知识是有缺陷的,并且我们现有的法学知识体系也是很有缺陷的,至少是很不完善的。

我们的法学知识就总体而言对司法的知识关注不够,也不系统,甚至有些只是停留在一些原则上,常常脱离实际;更有许多问题根本就有待研究。

因此,我们必须促进对司法知识的研究,不仅是一般的研究程序法,而且要更细致地研究与司法有关的一系列问题,包括司法体制、司法行政、初审法院、上诉法院、法院管辖、法官任免、法官激励机制乃至判决书写作等一系列通常法学院不研究或很少研究的问题。

而且这些问题中,有许多也是任何其他某一个国家现有的书本都不能提供完整答案的,必须通过我们和你们的努力来回答。

我相信,在这一方面,法官学院无论就其规模还是就其资源而言都具有任何其他法学院不可替代的潜在优势。

我没有说过头话。

我说的只是一种潜在的优势,并不等于现实的优势。

但是,要知道,没有这种潜在的优势就完全不可能获得这种优势,因此也就完全没有必要去追求这种优势。

我们其实都是我们的潜能的产物,而不是或者说不完全是我们努力的产物。

我们不可能将舟舟训练成爱因斯坦;我自己也不可能成为麦克·乔丹,哪怕我再刻苦努力。

当然,这种可能性的实现最终还需要法官学院的全体教员和学员的刻苦努力,也需要其他法学院的协同努力;不仅是在教学上,而且是在科研上。

我希望,而且我也相信,不久的将来,不是我们这些法学院的教授来到法官学院担任兼职教授,而是会有更多的法官学院的教授和他们的毕业生成为诸多法学院的兼职教授;他们教授的不应是一般法学院教授都能教的,而应是我们的法学院教授无法讲授的某些法律课程。

我认为这不是天方夜谭。

许多人说,如今是一个务实的时代,理想主义暗淡了;但我还是一个顽固的理想主义者,尽管从另一个角度看,我又太务实了。

其实这并不矛盾,在我看来,正是在这种务实中,理想才变得不仅可以看到,而且可能触摸。

不是吗,正是在这个务实的时代,中国的社会的发展,中国法治的发展,尽管还存在着很多的甚至很大的问题,却已经取得了我们的先辈想象过的甚至没有想象到的成就!

只要我们持续的认真、努力、务实,不尚空谈,我们都有可能实现我们的理想,并且有可能为社会甚至为人类的法学事业做出些许的贡献。

让我们共同努力吧。

祝法官学院的未来辉煌,祝法官学院成为中国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中一个无法替代的产出基地。

谢谢。

2002年10月30日于北大法学院

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

朱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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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把律师杀光。

莎士比亚[1]

研究中国基层司法制度,当然不可能脱离对法官的研究,甚至有必要以法官为中心。

本编就是这样的一个努力。

但是,中心化不应导致对边缘的遗忘,用法官的概念置换了“基层司法制度”的概念。

因此,作为本编的第一章,本文想介绍在以法院(或者加上检察院)为中心的传统的规范性司法制度研究中容易忽略甚或根本看不到的中国基层司法中一些人和事,以及这些人和事的意义,同时为下两章专门讨论法官做铺垫。

本文并不想集中讨论某个专门的司法问题,只是希望这些介绍会引出读者思考一些其实是很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为此后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理论研究者提供一个尽可能宽阔的研究视野或框架。

一.乡土社会法律人概述

我在前面的论文中已经说过,现代的司法其实是一种很强调并日益强调“格式化”的纠纷处置过程。

[2]一个民间的纠纷,要变成一个可以由法院处理的(judiciable)案件,并且能够实际通过这一司法的过程,并不是理所当然的。

它需要法官,但是仅仅有法官——一个适用规则、裁决纠纷的人——是不行的。

现代的司法已经不可能像马锡五审判那样,由一个有足够个人魅力的集裁判官/政治家于一身的人依据其个人的美德和智慧做出符合天理人情国法的决定。

[3]无论你喜欢还是不喜欢,这种理想的司法人物已经随着现代化、职业化和专业化而逐渐失落了,[4]作为一种司法范式,甚至有可能被永远地拒绝了。

如今的司法,即使是为无论中国还是西方法学家视为还很不完善的中国司法,从根本上看也属于一种现代型的司法。

所谓现代型司法,我是指一个由多种法律人相互合作、协作完成的职业化的工作流程,这一过程更像是一个工业流水线;法官的工作仅仅是这一流程中的一个部分,而初审法官的工作也只是法院系统职能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这个意义上,法官只是现代司法运作中的一颗“螺丝钉”,尽管是不可缺少的一颗。

假如不考虑中国共产党获取政权以前的近现代中国,这个司法的转变过程实际上从1949年以后就已经开始了,[5]尽管“文革”中断了这一过程。

70年代末以来,中国的司法已日益强调专业化;特别是到了90年代以后,中国进行了重要的庭审方式改革,对专业化的依赖和要求都更高了。

对于基层司法而言,其中最重要的也许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相关的一些庭审程序的改革,法院的审判甚或调解均日益变成一个专业化的叙事,在程式上变得更难为普通百姓接近,而必须有一些知晓法律的人员协助。

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一系列与法律相关的职业(例如律师、公证)在城市地区开始兴盛起来。

研究当代中国的司法制度如今已经不可能不——哪怕是附带地——讨论一下这些制度。

同样,研究中国乡土社会的司法,即使是民事司法,不可不关注的方面就是在乡土社会中保证这个司法体系运作的一系列相关的人。

在1980年代甚至1990年代以前,所有与这一体系相关的人都基本属于政府系统,当时且至今为中国人熟悉的一个概念就是“政法系统”。

这个系统包括了公检法司等机构,其人员则包括了法官、检察官、警察、公证员以及后来日益脱离政府色彩而变成个体职业者的律师等。

但是,“政法系统”的概念是一个政治性范畴,其基本视角是政府社会控制的视角。

由于律师和我在下面将讨论的法律工作者的出现,以及这些人的社会认同的变化或转变,以及由于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增强,如今用政法系统的概念已经很难有效且恰当地理解和分析中国司法制度的结构和运作了。

从社会生活的角度看,法律已经如今更多是一种社会职业,对这一职业的要求已经日益从先前的政治性转向专业性。

因此,从社会研究的视角来看,一个替代的但是可能更具涵盖性且更具分析力的概念可能是“法律人”。

这个概念强调这些人的工作的职业性质。

在这个意义上,尽管大多数原先的政法口的专业工作人员可能落入法律人的范畴,但是许多在政法委工作的机关干部以及在公检法工作的司机、文秘也许就不能称为“法律人”。

而另一方面,有时可能会被视为同政法机关作对的律师如今到成为法律人中的天经地义的核心成分之一。

如果仍然从政府政法系统地角度考察,在当代中国社会,在县这一级,公检法司(有的地方将民政和移民局也归在政法口,我们将看到,这种分类,至少对乡这一级的民政工作是有道理的)都有自己的延伸,有比较完备的体系。

但是到了乡这一级,就有了一些变化。

检察院到了乡这一级,根据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设置。

在我们调查或了解的绝大多数县,乡这一级都就没有检察系统的工作人员;在有些县(市),则按“片”(涵盖几个乡)设立检察所。

这种制度设置应当说还是符合实际的,因为从有关法律关于检察院和检察官工作职责或职权的规定[6]来说,检察院的最基层的工作至少主要是县法院打交道,而与乡这一级的人民法庭无关;设立检察所,仅仅是为了有关的调查、监督更为便利,而其公务仍然集中在县检察院。

公安系统,在各乡的镇上都设有公安派出所,有常驻的公安干警。

在乡下面,一般设有几个管理区,据我们调查,每个管理区都有至少一名正式的拿国家工资的“干警”,持枪。

在有些地方,还有少量从当地农村招聘的“治安联防队员”,他们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但也从乡政府那里拿“工资”;工资由当地老百姓出,交到镇上,再发给个人。

联防队员穿着购买的警服,在外人看来,和普通警察一样。

他名义上是协助正式干警保证社会治安,有时也参与解决纠纷,但经常作为正式干警使用。

因此,就总体而言,检察院和公安系统的这些人在乡这一级,虽然也可以算是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但是其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与乡土社会中的大量日常纠纷的司法解决关系并不大。

第三种属于政府系统的乡土社会法律人也许是民政干事。

民政干事是民政系统的最基层的工作人员,在乡这一级,其职责包括了结婚登记和协议离婚手续、社会福利和救济、减灾救灾、五保户、复转军人安置、烈军属抚恤金发放、以及近年来的社会保险工作。

这种工作绝大部分与行政有关,仅仅在离婚案件上,民政干事的工作与司法有点关系。

大致是,当夫妻要求离婚时,经村级调解委员会调解失败,村里就会写出调解意见,让双方到乡里先找司法助理员继续调解;如果司法调解还不行,就会同意其离婚,要找民政干事办离婚手续,其中最主要是离婚财产协议以及子女抚养的协议,并领取离婚证。

如果协议离婚不成,一方就会到乡人民法庭“打离婚”。

在这个意义上,民政干事的工作实际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

就其依据规则解决纠纷而言,他也可以算得上乡土社会的法律人,但与法院司法并没有直接关系。

属于政法系统,除法官外,与司法关系最为密切,且日益密切的乡土社会法律人是司法助理员(在有些地方则设立了司法所或司法办公室)。

他/她是基层政权中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乡镇政府和县司法局的领导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主要担负管理调解委员会和法治宣传教育的工作;[7]具体说来,其最实质性的工作是调解纠纷,除了离婚调解外,他/她还调解其他各类纠纷,从打架斗殴,到山林地界纠纷等。

纠纷化解后,要制作司法协议书,然后为协议书办公证。

但是,如今,司法助理员的最重要工作之一已经转向为乡民提供法律服务,称为“法律工作者”,实际已经成为乡间的“律师”。

下面,我将细致介绍一下与司法过程更直接相关的一些“法律人”。

二.法律工作者

随着文革结束,司法部的重建,到1980年代初期,中国律师制度逐步恢复起来了。

但是,律师的主要服务范围是在城市地区,因此,如何为农民提供解决纠纷的良好机制,提供法律服务就成为一个问题。

[8]1980年末,首先在广东、福建、辽宁等东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出现了乡镇法律服务机构,1985年2月起正式在全国推广。

[9]1993年司法部又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并开始从乡镇扩展到街道。

[10]到1997年底,全国已经建立了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近3万5千个(其中至少3万2千个是乡镇所),法律工作者近11万5千人(其中有10万多人是乡镇法律工作者)。

[11]法律服务所的主要工作范围,1、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担任民事诉讼或非诉讼代理人,应聘乡镇企事业单位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顾问;2、代当事人办理公证;3、调解经济纠纷;4、法制宣传;5、协助乡司法助理员调解民间纠纷,指导/管理本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等。

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

[12]此后,依据有关制定法的规定,法律服务所不属于政府系统,是一种事业性机构,在业务、人事、财务上都实行“自主经营、字符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

[13]我们的调查也证实了这一点。

法律服务所是一种不增加国家编制和行政经费的事业性机构;但是,在乡这一级,它从一开始就同乡政府有很深的联系。

在我所调查的各乡,法律服务所和司法所都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法律服务所所长都是由乡司法助理员担任。

司法所是设置于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是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司法助理员则是基层政权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是中国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神经末梢。

因此,在乡间老百姓的心目中,甚至在这些法律工作者自己的心目中,首先是法律服务所的所长,然后是他/她聘用的法律工作者,这些人的定位和身份都不那么清楚,往往是半官半民,亦官亦民。

如果农民遇到各种的纠纷,告到乡里,一般都由司法助理员来调解解决,这时,他/她的身份是乡政府的干部,说话是算数的;有时,司法助理员/所长指定所里聘用的某个法律工作者来“处理”一下,这个主持调解的法律工作者的法定身份就不明确了。

但是,这对接受调解的双方并不很重要。

法律工作者至少在老百姓心目中还是有某种官方的色彩的,就如同“联防队员”在老百姓心目中就是“公安”一样。

但是,当这种调解工作无效时,法律工作者的角色就会发生变化。

他/她可能在收费的基础上提供一些相关的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咨询,撰写起诉书;当人民法庭接受起诉,经当事人请求,这些法律工作者,包括司法助理员就会出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此外,在日常生活中,法律服务所也总是按机关按时办公,农民如果有个什么不快的事,趁赶集或因其它什么事到乡上来时,就会顺路到法律服务所“咨询”一下。

就我所调查的乡来看,每个乡的法律服务所都有两至三人。

其中一人是司法助理员,算是乡政府的组成人员,拿工资。

其他的人则是所长聘用的人,不是乡政府的工作人员。

他/她们的收入靠法律服务所自负盈亏,但工资也是固定的;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算是拿工资的人。

此外,至少有些法律服务所是要向乡财政承包缴纳一定的法律服务的收入。

由于同驻乡里,乡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与人民法庭的法官或其他工作人员都很熟,他/她们之间的关系相当密切,相互非常了解,虽然看不到他/她们之间相互联系和通知,但是,我感到,似乎他/她们都知道谁在不在家,人到哪儿去了,什么时候会回来?

这儿完全是一个熟人社会。

在某个乡,法律服务所就在法庭对门,两家人常来常往。

常有人直接到法院打官司,然后法官听了其告诉之后,指派他/她到法律服务所来写状子,并告诉他/她起诉的案由。

[14]据报道,在有些地方,巡回法庭“在审判案件的同时,把很大一部分精力投入到指导、培训司法助理员上。

巡回法庭坚持利用各种机会、各种场合,对司法助理员进行系统的培训。

一是在审理案件时请司法助理员参加旁听或参与调解,在调解技巧、审判程序等方面言传身教;二是每年召开两次联席会议,组织司法助理员学习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他们能及时掌握发展动态;三是借行政会议之机,将司法助理员集中到一起,利用业余时间交流情况,研究疑难案件”。

[15]而另一个报道中则谈到,某新上任的人民法庭法官由于一直收不到案子,“看到司法所人手忙不过来,就主动要求到司法所帮忙”。

[16]

在我调查的法律工作者中,都没有法学院训练的经验;他们的从书本上学习法律的经验,如果有,也就是到县里司法局办的班上培训了半个月或十天,或上级办得普法训练班。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工作者没有法律的经验。

在我们调查的某县级市,在离该县县城仅四公里的一个乡上,我们就遇到(也许应当说是听到?

)一位被当地农民、法官和乡政府官员称作“刘大律师”的姓刘的司法助理员。

他本来是一位学兽医的中专生,回乡后,不知如何当上了司法助理员。

在任期间,他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并自学法律,在我们访问该乡的几个月前刚通过了全国律师统考,已成为一名正式的律师。

他不仅在本乡办案,也在县城里办案,收的案子早已超出本乡甚至本县。

当我访问这个法律服务所时,我被告知,他正在新疆办案,几天后才能回来。

但是,我又被告知,这位“刘大律师”已经同县城的某个律师事务所谈妥了,很快就要辞职离开乡政府,加入这家律师事务所,到城里去办公了。

这是我在乡这一级遇到的唯一一位律师。

看来,莎士比亚的名言在乡土社会是多余的了;在这里,不需要杀,所有的律师都会自动地自我消失。

在该所我还遇到了是一位本县但非本乡的、刚满18岁的本地政法学校(中专)毕业生,他目前该法律服务所实习,并准备毕业后到这里工作。

他工作挺认真,对待来访的农民也很细心和热心。

他对我说,他的(最现实的)理想和榜样就是这位“自学成材”即将离开此地的“刘大律师”,他希望自己将来也通过自学实现这一梦想。

如同我在后面分析基层法官的文章所说,乡土社会留不住法律人才,即使是中专生这样的年轻的中小知识分子。

但是,与我将在后面的文章中分析的基层法院留不住法学院毕业生的情况并不完全一样,[17]乡村留不住这些有一定法律知识的青年的最根本原因是现在的市场经济为年轻人创造了更多的机会,而不是他们的知识用不上,或者说,基层司法不需要或排斥这样的知识分子。

至少在我们同当地的一些法官聊天中,法官都表示,他/她们都希望自己的法庭审理或法庭调解都有这样的法律工作者或律师参加。

法官的理由很简单,就是有这样的法律工作者参加,法官的司法审理(包括调解)都会相对简单一些,更好按法律程序办事,既更为格式化。

首先,法官可以更多的使用制定法的概念以及其它法言法语同法律工作者进行交流。

然后,由这些法律工作者同他/她们的当事人交流,有很多方便。

至少法官不需要频繁地向许多当事人用过分通俗乃至有点不雅的语言(“辩论就是可以吵架,但不能骂人”)来解释诸如像“辩论权”这样的在我们看来人人天生都应明白的概念。

其次,法官可以避免职业要求和社会道德的冲突。

有一位法官说,法官有时必须有点偏心,否则得出的判决是伤天害理的。

例如,在离婚案中,可能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他/她并不了解法律的具体规定,们只是指望并相信法官帮他/她做主。

从心里,法官可能在提出调解离婚方案中已经偏向这一方,比如说多分一点财产,但是当事人还是死活不同意离。

按道理说,法官必须硬判,但结果可能是对这一当事人更为不利。

这时,法官的处境就非常为难。

因为法官毕竟还不能完全放弃目前对法官的法律意识形态要求,保持“中立”,法官无法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这个当事人都讲清楚,过于帮着一方。

在这种状况下,法官说,如果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在场为当事人谋利益,帮他/她把厉害都说清楚,法官就可以解脱自己面临的法律与良心或情与法之间的矛盾。

第三,法官说,由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在场,也可以避免法官同当事人发生直接的矛盾。

现代的法律并不完全是而且也不能完全按照乡土社会传统的是非曲直来决定,因此,法官司法的结果就很可能同当事人的预期发生冲突。

还是以上一段的离婚案为例,只要一方始终坚持要离,法官还只能判离。

尽管在判离时,法官已经运用其裁量权为“秦香莲”多分割了某些利益,但“秦香莲”可能还是会认为法官被“陈世美”买通了,因此迁怒于法官。

因为她/他心目中的法律还只是乡土社会的道德规则,她/他心目中的好法官还是包公、海瑞那样的凭着个人权威惩恶扬善、眼里容不得半点沙子的道德楷模。

如果法官走的不是包青天的路,而是居然允许让“昧良心的”离了婚,那就只能表明法官也昧了良心。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说,如果有法律工作者或律师作为其法律顾问,就可以由向这位愤愤不平的当事人解释法官为什么只能这样判;从而减少了法官与当事人的矛盾。

我觉得,法官的这些道理都是真实的。

而且从我参与观察的法官审判,我也深切地感受到这些法律工作者确实在保证司法的格式化进行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无论是从写状子本身,还是关于提出救济方式,无论是在法庭程序还是法庭辩论,我可以说,没有这些法律工作者,依据目前的民事诉讼程序,简直没法进行审判,至少不可能像目前这样有效率的进行。

我目睹的一个例子是,法官问当事人(一位大约70岁的老人)你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还根本没有理解什么是回避,马上习惯性地回答说,申请(在他的乡土生活的记忆中,我想,“申请”二字大约总是同“救济款”“救济粮”相联系的。

这是布迪厄所说的那种“习性”的表现);律师马上在旁边说,“不申请”,接着又三言两语把当事人给打发了(我相信,当事人可能还是没有懂回避是什么,但是他有一点相信,他的“律师”不会懵他)。

于是,庭审得以继续下去。

又如,法庭辩论常常确实变成了一种“吵架”,连法官几次想插话也插不上。

这时,我看见法律工作者就会告诫他的当事人不要抢话;等等。

但是,我们不应当将法律工作者的工作效果仅仅理解为保证审判的正常进行;从一个更为宏观的角度来看,这还是一种真正的“普法”,一种现代社会文明的教育,一种对人的训练,一种关于说话的场合、方式、口气、语词、态度的指教,一种关于权威、证据的辨认,一种新的生命和人格的操练,一种单兵教练式的规训。

[18]这种影响将远远超过一次以某种奖励做为支撑的“普法”讲座。

还必须注意,这种法庭和司法程序的规训不仅对当事人产生影响,而且对这些法律工作者也产生影响。

据我们调查,绝大多数乡司法助理员(法律工作者)都是从一些有一定文化的农民产生出来的,大多是农村的基层干部或农村知识分子。

这些人没有受过法律的训练,甚至没有受过现代的官僚制教育,只是长期在农村中生活,不断地解决纠纷,逐渐培养了一种依据天理人情国法政策判断是非处理纠纷的能力。

其中有少数司法助理员后来通过各种形式进了乡人民法庭担任法官。

特别是在大山区或非常贫穷偏僻的地区,县法院很难从县城里派出长期驻扎在乡间人民法庭的法官,[19]往往不得已从当地的司法助理员或其他乡政府的正式工作人员中招聘法官。

而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比方说,司法助理员,有时会因为厌倦乡里没完没了的杂事,也情愿当法官,比较清静,因此通过考试进入法庭。

对于司法助理员来说,这种参加审判的经验就成为他/她在进入法庭之前了解和学习司法知识的主要渠道之一。

[20]

第三,即使这些司法助理员或法律工作者没有进入人民法庭,司法程序也对他/她们在调解纠纷甚至在代表乡政府做出行政决定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在访问某乡时,我从某乡的司法助理员处理纠纷的卷宗中随便抽了几份看了一看。

本来也只是为了过过目,但是一看,就让我感到有点吃惊。

整个纠纷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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