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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诈骗罪的认定讲解

 

论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姓名:

姜伟

学号:

20122727

学校:

河南农业大学

指导教师:

写作时间:

2014年12月

 

 

论文摘要:

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诈骗行为也不断增多,并且成为当前保险业最大威胁之一。

一些不法之徒不惜以杀人、放火为手段实施保险诈骗犯罪。

不仅严重扰乱了保险业的发展进而危及人民所享有的保险福利,而且还会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损失。

为了遏制该类犯罪行为的上升趋势,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时把保险诈骗罪收入新刑法,从而为打击破坏保险秩序的保险诈骗罪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一般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

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保险金。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秩序。

本罪的犯罪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保险金。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关键词:

保险诈骗共同犯罪认定

论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引言

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诈骗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且愈演愈烈,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且引起了社会各界尤其是保险界和法律界一些有识之士的普遍关注。

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但使保险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使保险声誉受到严重影响。

本文将对如何认定保险诈骗罪进行详细分析,并对该罪共同犯罪形态进行探讨,使我们进一步认识保险诈骗罪。

一、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一)主体方面的认定

1、关于个人作为该罪主体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典对于该罪主体的限定,并不意味着该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而应为有限定条件的一般主体。

其理由是:

(1)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均是由保险行为所产生的,也即是随着保险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并非是刑法对本罪主体所规定的特定身份;

(2)从理论上讲,特殊主体的判断不是以法条对主体有无限制为判断标准的,而是以理论上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否具有身份上的特殊资格或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状态为判断标准。

因此,把该罪之主体归为特殊主体并不妥当。

一种观点则主张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因为一方面,刑法条文里已明文规定了本罪的主体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些在保险活动中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另一方面,保险诈骗罪是基于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成立的,如果没有保险合同的存在,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相关法理和司法实践,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

(1)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特殊性是区别罪与非罪的标准。

在刑事法律规范中,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具有严格的区别,这直接关系到某主体是否能够构成某一犯罪。

特殊主体是指行为人除具备一般主体的特征外,还须具有特定身份。

这里的特定身份,即对决定刑事责任存在与否或对影响刑事责任程度有意义的身份。

按照我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过程中利用通过虚构标的物、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保险金的犯罪行为。

换言之,该罪只能发生在保险活动中,而行为人必须通过保险合同获得一个特定的身份,才有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相比于其他特殊主体的犯罪,本罪的行为人可能没有特殊的职业,但基于保险合同而取得的特定身份同样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重要前提,因此把该罪主体视为一般主体实不妥当。

(2)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特殊性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有学者提到,保险人或第三人在保险活动中实施诈骗行为未被列入本罪,事实上这正是区分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

就保险诈骗罪而言,本罪与其他诈骗犯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本罪是行为人的行为对保险运作机制和保险秩序公有的直接侵害,这种行为违背了保险领域所独有的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而行为人正是利用了第三人和保险人都很难拥有的特殊条件对保险标的物的熟悉和操纵,从而实施诈骗行为的。

因而保险人和第三人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他们也可能构成其他诈骗犯罪、职务侵占罪甚至贪污罪,但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独立构成保险诈骗罪。

这无疑再次说明了保险诈骗罪主体应被视为特殊主体。

(3)将本罪界定为特殊整体,契合立法原意,也符合司法实践。

一方面,如上文所述,刑法里关于本罪的规定是沿袭了1995年《保险法》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相关内容,而在多次的刑法修改中并未对本罪作出任何修改,也说明关于本罪的规定目前仍比较合理,并未到亟待修改的地步。

另一方面,如上文分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主体利用保险活动进行诈骗,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区别只是所触犯的罪名不同。

而保险诈骗罪的刑罚相对于上述其他犯罪,或相当,或较轻,当然应该严格控制本罪的主体,将其限定为范围较小的特殊主体,避免被行为人作为法律漏洞加以利用。

2、关于单位作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问题

首先,该罪之行为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决定的,体现了单位整体的意志。

其实,单位本身并不具备意志,所谓的单位意志是由单位成员的意志决定的。

但单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或某些成员的个人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内部成员在作为单位有机组成部分的前提下,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意志,即是单位整体的意志。

从形式上说,这种整体意志是经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决定,由直接责任人贯彻的,从法律上说,这种整体意志就是单位犯罪的罪过。

其次,该犯罪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

假如犯罪行为仅是以单位内部人员的个人名义实施,或者是其假借单位之名义实施,则即便这项犯罪是由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决定的,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

当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本身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再次,该罪所得非法利益的受益人应该是单位。

虽然该犯罪行为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决定的,但非法所得不能仅为个人或少数人所有,而是应为单位所有。

否则的话,保险诈骗罪就不能被认定为是单位犯罪,而很有可能是单位个别成员假借单位之名实施的。

实际上,这种情况近年来并不少见,单位中的个人或小团体借用单位的名义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假公济私、中饱私囊,再妄图将罪责转嫁给单位。

因此,保险诈骗犯罪是个人实施还是单位实施必须区分清楚。

(二)主观方面的认定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必须具备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对“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三种不同的理解:

一是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真正的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者而行为的意思;二是利用处分的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按财物经济的用途加以利用、处分的意思;三是折中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经济的用途加以利用或处分的意思。

我国有学者认为,关于保险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作如下理解:

保险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指不法所有的目的,即永久性地剥夺保险人对保险金的所有权,使自己或者第三者成为保险金的不法所有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为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并未明确表述。

因此,刑法学界就这一问题展开了长期的争论,并产生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保险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其理由有如下两点:

(1)从刑法理论上讲,既然刑法典中没有明文规定此目的要件,就应当遵从立法本意,不应随意作扩大解释。

相比较而言,同类的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诈骗犯罪,在刑法典中就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明确规定。

保险诈骗罪的法条却未明文作此要求,这并非是立法时的疏忽,而是要将它们区别对待,这正是立法的严谨之处。

(2)就司法实践而言,不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保险诈骗罪侵害的不仅仅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更会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危害。

如果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就可能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从而逃脱法律的制裁。

当今社会中保险诈骗犯罪时有发生,对金融秩序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因此对于此类犯罪更要加强打击力度。

肯定说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保险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具体理由如下:

(1)保险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刑法尽管没有对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无论理论上和实践上对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普遍予以认可。

既然诈骗罪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作为诈骗罪派生出来的保险诈骗罪自然不可能例外。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并不会违背立法者的本意。

刑法典未对此目的加以明确规定,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

我国刑法对有些犯罪构成要件并非均在法条中加以体现,特别是对于理论和实践中大家都有共识的要件,刑法条文往往简略而不加以表述。

换言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未在保险诈骗罪的法条中明确规定,但通过比较其他诈骗类犯罪的条款,可以轻易地得出其为构成要件之结论。

因此,在刑法典明文规定之外的合理范围内增加构成要件,是不违背立法本意和刑法原则的。

(3)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犯罪应该严惩,但也不能打击面过宽,要注意度的把握。

即使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人也不应受到与其罪行不相适应的重罚,为了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更不应该成为干扰罪刑平衡的借口。

犯罪的构成要素越多,符合构成要件之要素的情形越小,处罚范围也越小,故在必要且合理的情况下增加构成要件要素,意味着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因而也意味着限制司法权力。

而一些不符合本罪构成的犯罪,也不会逃脱法律的制裁,其仍会触犯其他法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

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典本就具有简明的特点,不可能将所有犯罪的各个构成要件均一一写明。

否则,不但不能使刑法典更加严谨,反而会显得冗长重复。

例如和本罪十分相近的信用证诈骗罪,相关法条也并未写明该犯罪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实践中都是按此目的进行认定的。

再如,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法条中也未注明两罪须分别以非法占有财物及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但这些都是以一般常识能够分析出来的。

因此,一些众所周知或通过简单的前后文联系考察就可得知的要素,立法时可能会有意省略。

如若过分拘泥于法条的字句,反而会造成对法律的曲解。

另一方面,保险诈骗罪本就是特殊的诈骗罪,其关于行为目的的规定只可以比一般诈骗罪更为具体,而不能比一般诈骗罪还有所缺失。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知晓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与保险诈骗罪相联系的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都有明确的说明,因而保险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也应与其相同,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

2、保险诈骗罪是否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保险诈骗罪属于过程相对复杂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在实施本罪时往往还会构成其他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犯罪。

假若行为人的前置行为(对标的物的损坏,对行为人的伤害等)是出于过失的心理,而之后向保险人索要保险金的,则应当如何处理呢?

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索取保险金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或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即使前置行为可能触犯到法律,也不会构成保险诈骗罪。

但如果行为人在索要保险金的过程中,由于虑及法律或合同的相关规定,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的,则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另一种类似的情况是行为人(受益人)实施了前置的某种犯罪行为,并且是出于故意的心理(故意杀人、故意损坏财物等),但却在其未追索保险金的情况下获得了保险金。

这并非天方夜谭,由于实践中经常出现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是不同个人的情况,因此上述情形也就可能发生。

在此前提下,该行为人(即受益人)只存在实施前置犯罪的故意心理,而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保险金,不应认定其再构成保险诈骗罪。

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即保险诈骗罪的故意内容),才是区分保险诈骗罪之罪与非罪的关键。

保险诈骗罪可否由间接故意构成?

这一问题也曾引起过刑法学界的广泛争论,特别是在有学者提出合同诈骗罪可由间接故意的观点之后,在刑法学界逐渐形成了关于这一问题的通说,即认为金融诈骗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过失或间接故意均不构成金融诈骗犯罪。

保险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犯罪之一种,因而保险诈骗罪也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

从另一方面而言,由于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是持一种放任的心理,因而行为人不会有明确的直接指向性目的;而保险诈骗罪明显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所以该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三)客观方面的认定

1、保险诈骗犯罪中的不作为问题

我国刑法典中规定了很多可以以不作为行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而保险诈骗罪也应属其中。

尽管也有学者提出若金融诈骗类犯罪包含不作为形式,可能会扩大入罪的认定,甚至影响交易自由,但笔者仍然认为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中包含不作为并没有什么不妥。

其理由如下:

投保人应将标的物的真实情况告知保险人,这是一种主动性义务,即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投保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无论投保人被问到与否。

除此之外,关于保险标的的重要变化情况也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情况的了解远超过保险人,投保人若不遵守诚信原则,故意隐瞒事实,就可能危害到保险人的利益,而隐瞒事实就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行为。

不对这种不作为行为加以处罚,保险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障,相关金融秩序也会受到严重影响。

2、保险标的部分虚构问题

保险标的部分虚构,主要是指保险标的虽然真实存在,但某些部分或情况是属于虚构的。

由于投保人只是对保险标的之部分情况进行了虚构,所以并不必然构成我国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1项中的虚构保险标的。

如果该虚构部分已经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对标的物整体是否属于可保范围的判断的话,则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犯罪;反之,则不会构成。

例如,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隐瞒或编造了财物的实际价值、用途等,则很有可能会构成保险诈骗罪;而若因疏忽错误地描述了财物的颜色、外观细节等,则不会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保险诈骗罪共犯问题的认定

(一)对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的共同犯罪的认定

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现实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进行理赔的时候,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如保单、出险证明、财产损失鉴定等,而这些文件是由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作出的,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所作出的这些证明文件,对于保险人是否理赔具有重要的影响。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既可以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

如果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的,应以后面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保险公司外的人员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的认定原则处理。

如果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是承担资产评估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其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保险诈骗提供条件,且情节严重的,应如何处罚呢?

是否应按照我国刑法第198条第4款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呢?

而且我国刑法第229条对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作了专门规定,即刑法第198条第4款和第229条都能涵括“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这种行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论处呢?

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一是当中介组织人员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证明文件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向保险人进行理赔或者尚未来得及进行理赔就被识破骗局的,此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相应地,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也不构成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但如果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29条规定的,则应以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如果中介组织人员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提高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该虚假证明文件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则中介组织人员既构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也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所以只构成一罪,而不能数罪并罚。

但是对于该行为所构成的一罪所属的犯罪形态,此种情形应认定为法条竞合犯。

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区别在于:

(1)法条竞合犯是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行为,产生了一个结果;而想象竞合犯是出于数个罪过实施了一个行为,产生了数个结果。

(2)对于法条竞合犯,只有一个法条可以适用于该行为,该法条足以全部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想象竞合犯而言,竞合的数个法条都可以适用于该行为。

(3)法条竞合犯中行为人的行为所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由于刑事立法错综复杂的规定而具有重合或交叉的关系;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的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之间不具有这种关系。

以上述法条竞合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别为依据,对于中介组织人员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行为应按照法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来处理。

(二)“内外勾结”行为的认定

保险诈骗罪中的“内外勾结”行为,即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关于这种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

该观点认为,有些不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顺利地骗取保险金,在实施保险诈骗之前或者进行诈骗地过程中,就与保险公司地工作人员互相勾结,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审查和确定理赔责任的过程中,明知保单没有效力、被保险人所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反而予以确认。

由于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充当诈骗分子的“内应”,往往使得保险诈骗犯罪轻而易举地实现。

对于这种情况,也应当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2、应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即认为应视具体情况依照保方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构成的犯罪即对各共同犯罪人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

3、主犯决定说。

该观点认为,应根据主犯的行为性质认定整个犯罪的性质。

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主犯,则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如果投保人等是主犯,则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4、分别处罚说。

该观点认为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分别处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保险诈骗罪。

上述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都是片面的,只看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在处理问题上过于绝对化了,因为如果共犯人的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的话,对此能否简单地即以其中的一个罪名确定犯罪性质,还是不确定的。

第三种观点源于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这两个文件,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机关影响颇大。

不过,该观点从上述司法解释公布之时起就受到不少的批判,例如当有特定身份的人和无特定身份的人都是主犯的时候,究竟应以何人所构成的犯罪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呢?

依据主犯决定说就无法解决这个问题了。

第四种观点的不足之处也非常明显,既然属于共同犯罪就应遵循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如果既认为行为人之间属于共同犯罪,在处罚时又分开处罚,完全背离了共同犯罪的原理。

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谋,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在认定时应采取“特殊身份说为主,职务利用说为辅”的原则,即对各行为人一般应依有身份者所构成之罪(身份犯)定性,这主要是基于有身份者对案件整体性质发生影响的考虑;但当有身份者所构成之罪为职务犯罪时,则应以职务利用说为标准,无身份者如果并未利用有身份者之职务便利,对各共同犯罪人应以无身份者所构成之罪(普通罪)定性,反之则应以有身份者所构成之罪即职务犯罪定性,这是考虑到职务犯罪的“利用职务便利”的本质特征。

当然,如果按照上述原则,对共同犯罪人以有身份者构成之罪或职务犯罪定性反而比以无身份者所构成之罪定性处罚要轻时,宜从重罪定性,这符合想象竞合犯的从重处罚原则。

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谋,共同骗取保险金时,原则上应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但是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的,则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再进一步分析,由于各行为人的身份不同,其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也不同,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时,在此种场合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构成保险诈骗罪,另一方面又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也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另一方面又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各行为人的行为都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只是由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特殊身份,按照上述对于无特定身份之人与有特定身份之人共同犯罪案件的定性原则,原则上对各行为人应以有身份者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所构成之罪定性,即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但是,如果以有身份者所构成之罪认定不能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的话,就应该按照各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实质特征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来定罪量刑,即从一重处断,这种处断原则是上述“特殊身份说为主、职务利用说为辅”原则的必要补充。

 

参考文献资料: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1月第4版;

2、张明楷著: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李玉泉著:

《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高铭暄著:

《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5、张明楷著:

《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年版;

6、张利兆著:

《保险诈骗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7、赵秉志著:

《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张明楷:

《保险诈骗犯罪基本问题探究》,中国法学,2001年01期;

9、赵秉志著:

《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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