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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解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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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出台并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该文件和此前的建筑业营业税政策相比存在以下变化:

一、拓展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新文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重申并又规定: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①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②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而此前建设单位和个人有可能成为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仅可见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八条:

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如果该机构在境内设有机构的,则境内所设机构负责缴纳其承包工程营业税,并负责扣缴分包或转包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但有代理者的,则不论其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款均由代理者扣缴;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又没有代理者的,不论其总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税款均由建设单位扣缴。

现实经济生活中,施工企业异地施工非常普遍,虽然在税务登记管理方面,国家做出了相关规定,如:

①《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三十四条规定: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4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对外来经营的纳税人(包括超过180天的),只办理报验登记,不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但是,部分异地施工企业仍然游离于税收监管范围之外。

此前,一些地方税务机关为了加强管理、防止税收流失,采取了委托建设单位代征的办法,但是因为建设单位普遍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而由施工单位垫资现象,所以普遍存在建设单位未能及时代征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现象。

因为委托代征属于民事合同,对于受托方不按规定履行代征税款行为,税务机关只能依据合同要求赔偿;合同如果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只好诉诸于法庭。

新文件规定建设单位在特定情形下经过税务机关确认,可成为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方面加强了营业税的源泉控管力度,另一方面把不履行扣缴义务的建设单位纳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处罚范围。

二、实质性修改建筑业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建筑业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新文件规定: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主要是考虑以下几点:

1.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会同建设部制订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并于第七条强调: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新文件鉴于目前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日期一般有明确约定,调整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七条规定废止:

①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②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③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④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这是因为新文件强调了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

而旧文件强调的是根据不同结算办法相应的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这样就解决了旧文件存在的弊端,即发包单位为了不支付工程款故意拖延而不按照约定同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施工单位由于未进行结算而尚未产生营业税纳税义务。

2.实践生活中,有可能存在不规范的施工合同,没有对工程付款日期进行约定。

新文件对此又采用了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本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一条规定: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③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④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该规定仅强调了计税依据,未明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新文件在此明确了建设单位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时,施工单位对甲供料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或者未签订合同时施工单位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即和相应工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步。

当然这里需要注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

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二)直接明确预收工程价款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新文件直接明确:

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

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中曾间接明确:

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此外,《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二条规定:

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

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三)明确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4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

新文件在重申基础上明确:

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40号)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三、明确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仅仅明确了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没有明确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第四条明确:

营业税的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新文件在此基础上进行明确:

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这样规定比较人性化,符合目前建设单位经常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的现状,也符合源泉扣缴的主旨。

四、重申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纳税地点,部分调整扣缴义务人税款解缴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新文件据此进行了重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45号)第五条规定:

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营业税税款。

但建筑安装工程业务的总承包人,扣缴分包或者转包的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应当向分包或转包工程的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新文件对此做了部分调整,即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仍然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但是,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这样规定,主要是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保持一致。

那么,现在作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扣缴义务人,其解缴所扣缴的营业税税款比较高,需克服路途遥远到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解缴。

五、明确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查补权力具体实现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

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但是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何时才能履行查补权力没有明确。

现实经济生活中,常常发生应税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已被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查补的营业税不予认可,要求纳税人再次在劳务发生地缴纳的情形。

为了减少税务机关之间纷争,避免给纳税人带来不必要困扰,新文件明确: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上述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内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上述异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以外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

六、尚需明确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生冲突时的税收处理

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合同中约定了明确付款日期;

(二)合同中未约定明确付款日期但是纳税人取得了索取营业收入的凭据;

(三)虽未签订合同但是纳税人取得了索取营业收入的凭据。

此时,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达到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但是,如果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建设单位仍未能在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就本地和异地收入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后支付工程款,那么建设单位尚未达到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则此时纳税人是否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就该笔收入缴纳营业税,此问题尚待明确。

 

附:

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6]177号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现行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二、建筑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

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4.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三、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上述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内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上述异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以外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

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十三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税  率

一、交通运输业3%

二、建筑业3%

三、金融保险业5%

四、邮电通信业3%

五、文化体育业3%

六、娱乐业5%-20%

七、服务业5%

八、转让无形资产5%

九、销售不动产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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