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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解析

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解析

——结合民一庭审理的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案件

一、确认劳动关系:

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般方法与原则

我庭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有15%左右的案件是单独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之所以会有如此比例高的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而不涉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劳动争议案件,一方面是因为有些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确认的时候,推卸责任,要求劳动者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最高院行政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确认后再进行工伤认定;另一方面是劳动者投石问路,先看看仲裁或法院对劳动关系是否确认,如果予以确认了,就会进一步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甚至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所以,劳动关系确认的案件往往会涉及其他案件的处理,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理要尤为慎重一些。

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是要注意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以及承揽关系的区分。

就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来说,两者的本质其实是一样的,劳动关系的前身就是雇佣关系,当生产力水平不高、劳动力还被视为是商品的时候,雇主和雇工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这时雇佣关系完全由民法调整,当劳动力的人身属性越来越被人们重视,国家公权力逐步介入以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这时劳动力不再被简单的视为商品了,雇佣关系的社会化特征越来越明显,雇佣关系也就逐渐步出民法,进入社会法的调整领域,并最终被劳动关系所取代。

但是雇佣关系逐渐被劳动关系所替代毕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个过程取决于各个国家经济的发展程度,所以,各个国家都针对本国的实际情况而对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有所限制,在国外,对于不受劳动法保护的雇佣关系一般都有明文规定。

那么,在我国这方面的规定则很不明确,虽然不明确,但是根据司法判例以及法理分析,一般都认为在我国,目前未被列入劳动关系范围,不能受劳动法保护的雇佣关系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是家庭雇主和家庭保姆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二是达到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则往往很难区分,尤其是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更为困难。

一般来说,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

(1)劳动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劳动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

上述几方面的区别理论界限是甚为分明的,但当我们把它们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去的时候却会发现这种理论很容易失灵。

因为事实上,每一种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之间并不象概念这样壁垒分明、容易区分的。

那么,具体来讲,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我们总结了下下,可以综合考虑下列情形,来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

(2)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能否提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

(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分工合作,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

(4)劳动者必须自身完成劳务,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或由他人代替完成;

(5)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

(6)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

(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

(8)劳动者的工作性质是日常的,而不是临时的或是应急的。

当然,由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标准并非绝对,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

特殊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1、如何理解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仍为劳动关系?

司法解释三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也就是说,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了,但是如果没能享受到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话,与用人单位之间仍然是劳动关系。

这一规定改变了我们以前认为,只要是达到退休年龄就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雇佣关系的观点。

我们以前还曾经在2009年的8号文第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以前我们认为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的原因,是因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

(二)项规定,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这两条规定其实是存在矛盾的。

但王林清的观点是认定这两条实质上都是对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一种权利性的规定。

也就是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了,双方都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如果达到退休年龄了,即使还没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也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

但是两种情形下不同选择的后果是不一样的。

在劳动者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其中一方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都选择不终止的,合同虽然继续履行,但性质发生了变化,因为劳动者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了,不需要再受劳动法的保护,所以法律的选择是对双方的用工关系在此之后按照雇佣关系来处理。

但是对于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还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来说,如果双方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话,因为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与其他普通的劳动者一样,并没有更多的社会保障,所以仍然应当赋予他们劳动法上的保护,法律在这种情形下的选择就时,此时双方的用工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仍然要适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伤标准、经济补偿等一系列劳动基准和劳动保障的规定。

由于我们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关系的认识有这么一个转变过程,所以,我看到我们庭受理的劳动争议申诉案件中,因为这些申诉案件基本上是司法解释三出来之前二审终审判决的,因此凡是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都认定为雇佣关系。

如赵某和某镇村建设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中,赵祚荣2004年6月9日就已满60岁了,2006年2月和建设管理所签订了卫生清扫承包协议,一、二审都是以赵祚荣签订协议时已达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为由,驳回了赵祚荣要求按劳动法享受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的时间偏偏是2010年9月15日,而司法解释三实施的时间是2010年9月14日,所以,二审再以这样的理由驳回还要需要考虑的地方。

这个案件原审的时候有三点未做审查,第一,赵祚荣达到退休年龄后有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没有享受,就不能以年龄为界限认定为雇佣关系,第二,双方签订的虽然名为承包协议,但双方之间到底形成的是一个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如果是承揽关系的话,那赵祚荣要求享受劳动法上待遇的请求还是不能成立的。

不过,一般情况下,象这样的清扫协议虽然名为承包协议,实质上还是劳动关系的。

第三,“郭庄镇村建设管理所”这个单位有没有用工资格,能不能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一般来说,对于村和村委会能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还是有争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的自治组织,是不是可以算做社会团体,作为用人单位的一种?

本案中的“村建设管理所”就不太清楚是个什么样的单位或组织了,关于这一点,我觉得原审审理过程中也应当进行审查。

在这个案例中提出“用工主体资格”的问题,是想提醒大家,在劳动关系确认的案件中,首先要考虑的就是用工主体资格的问题,如果单位都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话,那也谈不上存在劳动关系了,那要不是非法用工,要不就是劳务关系。

2、建筑领域劳动关系如何确认?

关于建筑行业用工关系的认定问题,也就是建设方或施工方将工程层层发包或转包后,由最后一手不具备用工资格的承包单位或包工头自行招用了农民工,这农民工与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到底形成了一个什么样的用工关系。

之所以会对这个问题给予很大的关注,是因为建筑行业是一个工伤高发的行业,而大多数建筑工人又都是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比例低,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其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他们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工伤认定部门为了推卸责任常常要求先进行劳动关确认,如果确认为劳动关系就认定为工伤,如果不确认为劳动关系,就不认定为工伤。

但是如果我们确认为劳动关系的话,虽然能解决农民工工伤认定的问题,但又会带来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农民工紧接着要求施工企业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要求赔偿未缴纳社保费的损失,我们应当如何处理?

大家都知道,建筑行业是一个微利行业,而劳动者的缴纳的各项社保费占到工资总额的30%以上,对农民工的上述诉求都予以支持的话,那无疑会给施工企业加上一个沉重的包袱,甚至会影响到建筑行业的发展。

所以,建筑行业劳动关系如何确认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一个难题。

我们曾经做过一个调研,将北大法宝中能找到的涉及建筑行业用工关系确认的劳动争议案件、工伤确认案件还有最高院公报案例中这方面的案例进行了一个梳理。

发现全国各地,即使是同一省的不同级法院、甚至最高院前后两年的公报案例所做的判决和认定都不统一。

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做法:

1、直接认定农民工与前一手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其主要依据是劳动部2005年12号文的第四条规定,并且判决书中往往直接引用这条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2、认定包工头与其招用的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3、回避劳动关系的认定,把发包人、总承包人还有层层转包过程中的转包人均列为当事人,由他们对农民工承担一个连带责任;4、不认定劳动关系。

我们对这个问题一直思考了很久,包括在制定这一次纪要时,一开始是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认定为劳动关系,另一种意见是不认定为劳动关系。

但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和研究以后,最后的观点还是认为应当不确认为劳动关系,这和最高院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关于这个问题的意见也是一致的。

之所以认为农民工与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理由是:

虽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是特殊法,它们都属于社会法,社会法有着和民法不同的理论基础和原则。

但是劳动合同再特殊,也仍然是合同,仍然应当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取向。

合同的内核就是合意,包工头与发包人、发包人与其前一手转发包人,不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转发包关系,发包方对于包工头自行招用的农民工的基本情况,属于什么工种、多大年龄都不知道,根本不认识,也不直接发工钱,两者根本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没有合意,也根本就不可能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而且《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发包方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自愿,没有协商的过程,缺乏合同的内核,无论如何也不能说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关于建筑行业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如姜某和甲公司的案件,甲公司承建了一工程,其中6、15号是徐某承建,后徐某又转包给陈某,本案原告姜某的丈夫顾某经人介绍,到徐某的工地做小工,一天40块,一天做完工后,顾某就坐徐某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车祸,顾某当场死亡。

姜某曾以徐某和交通事故中的对方为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做出相应的民事判决。

然后,姜某又为丈夫顾某申报工伤,工伤认定部门以姜某未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和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姜某就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顾某和甲公司间为事实劳动关系。

这个案件的审理是经过反复的,一审法院一审根据劳动部2005年的12号文,(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直接认定顾某与甲公司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后被提起再审,一审法院重审认为,陈某承包徐某的工地,以劳务承揽的方式用工,工价随行就市,顾某经人介绍到工地上做小工,具体工作由陈某安排,工资由陈某按考勤发放,而不是甲公司决定,而且没有证据证明顾某生前是甲公司招用的人员,也不接受甲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因此姜某要求确认其丈夫顾某与甲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那么,对于因为我们没有做出确认为劳动关系的判决,工伤部门就不认定为工伤,劳动者的利益可能就得不到保障,这个矛盾该怎么解决呢?

对这个问题,我们也和行政庭协商过,我们的意见和行政庭还比较一致的,《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将非法用工情形下,非法用工单位招用的劳动者纳入了其保护范围之内,对于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事故伤害,要由非法用工单位按照不低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待遇,给予劳动者赔偿,包工头和不具有用工资格的建筑单位招用农民工,其实就是一个非法用工,由包工头承担赔偿责任,包工关前手的转发包单位在转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非法用工情形下劳动者的工伤认定问题,行政庭在2005年的纪要里规定:

非法用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规定的因工伤亡的情形,做出事故伤害认定。

也就是说,其实只是名称上做了一个变动,虽然不认定为工伤,但认定为事故伤害,而且劳动行政部门应依职权做出事故伤害认定,而不应当推卸责任,非要确认劳动关系后,再做工伤认定。

 上面提到的案例中,我们虽然判决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工伤部门也应当做出事故伤害认定,姜某可以根据事故伤害认定申请伤残等级评定,评定完后,再起诉要求甲公司、徐某、陈某连带承担不低于工伤待遇的赔偿,甲公司、徐某、陈某承担完连带责任后,再根据转发包过程中,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划分最终承担的责任份额。

但是,建筑行业对劳动关系的认定还要注意另外一种情形,如果具有用工资质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自己的内部职工,或两者为内部承包的关系,包工头又以发包方的名义招用农民工,并且农民工有理由相信自己是被发包方所聘用,而不是被包工头所聘用的话,那么这个招用行为应视为具有用工资质的发包方的招用行为,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与发包方建立劳动关系,发包方需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责任。

3、破产清算组与其聘用人员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

《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清算组只是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并不是依法成立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也不是公司的部门或分支机构,也并未受公司的委托。

也就是说,破产清算组是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临时指定有关部门构成的管理人,它不需要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从事的是对破产企业的清算,没有经营资格,因此不具备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

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的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为破产费用。

可见,破产法把支付给管理人及其聘用人员的费用列为破产费用,而不是列入破产企业的工人工资作为破产财产进行第一顺序清偿。

因此,清算组所聘用的工作人员所获得的报酬应属于劳务费而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工资报酬。

从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清算组不具有用工资格,发给聘用人员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所以清算组与其聘用人员之间所建立的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劳务关系,所签订的协议是劳务协议,那么,对于聘用人员要求确认与清算组或是破产企业之间为劳动关系的,应不予支持。

这里所说的聘用人员还包括破产企业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从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或者营业执照未年检而自动到期后,就不具备用工资格了,留守人员与破产企业的原劳动关从此日起也自然终止,而和清算组之间形成的也只是一个临时的劳务关系。

如孙某和某供销公司劳动争议的案件,孙存流原是甲厂的职工,2003年5月26日,甲厂被法院宣告破产,某供销公司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

2003年6月起,孙某被聘用看管甲厂的破产财产。

后孙某起诉要求某供销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保费。

一、二审主要是以,某供销公司是某厂的破产管理人,孙某作为破产企业的留守人员,工资报酬来源于破产财产为由,认定孙某和某供销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这个结论是对的,只是说理上还稍嫌欠缺,我们前面也分析过了,主要还是因为根据破产法24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没有用工资格,因此双方之间只是临时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普遍存在于我们受理的各类劳动争议案件中,比如劳动者在请求确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往往一并提出补缴、补办社保手续的请求,或者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请求,这些请求因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我们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这些诉请是不予理涉。

还有诸如劳动者提出要求用人单位补交住房公积金,办理退休手续的,这此请求也不是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也应当不予以理涉。

如果劳动者只就这些问题起诉,那么我们就应当是不予以受理,受理了,也应当是裁定驳回起诉。

1、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范围。

实践中,社会保险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类,

(1)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虽然已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引起的争议;也就是劳动者要求补办社保手续、补缴社保费的争议。

(2)因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劳动者在退休、患病、受到工伤、失业后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相关待遇而向用人单位追偿引起的争议。

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保待遇争议。

对于这两种社会保险争议,只有第二种争议才是劳动争议。

为什么第一种补办、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是劳动争议呢。

因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义务属于社会保险法上的义务,而不是劳动法上的义务。

而社会保险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因此,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公法义务而非私法义务。

而且,国务院于1999年颁布《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条例》第六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征缴机关,也就是说:

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是法定的征缴机关,征缴机关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用人单位如果不向征缴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所违反的也是行政法上的义务,应当由征缴机关根据行政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并进行强制征缴。

劳动者如要起诉,也只能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不作为侵犯到他的将来的社会保险待遇方面的利益,而不应当直接起诉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保手续或补缴社保费。

因此这类补办、补缴社保费的案件应当作为行政案件而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

那么,我们遇到这类社保案件,应当引导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去申请解决,要求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进行征缴,如果社会经办机构不发行征缴义务,则劳动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告社保经办机构行政不作为。

那么对于第二种社会保险争议的案件,也就是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劳动者在退休、患病、受到工伤、失业后,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相关待遇而向用人单位追偿引起的争议。

我们认为,这类争议应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因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是行政法上的义务,其侵害的是劳动者期待利益或反射利益。

但如果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退休、患病、受到工伤、失业后,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相关待遇,此时表现为劳动者的现实利益受到侵害。

而这种侵害是由于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所致,则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其在私法上都构成对劳动者利益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这类争议就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二和司法解释三对此类案件的受理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是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作出了受理的明确规定。

司法解释三第1条又进一步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就更明确了不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应当受理,其他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也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那么对于司法解释三里规定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中的“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如何理解呢,这指的就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在社保机构开立社保账户,我们知道一位劳动者一个账户,账户号就是劳动者的身份证号,已开了账户,就是已办了社保手续。

那么什么叫“不能补办社保手续”呢,按照原来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如果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起码符合三个条件:

一是用人单位已办理社保手续,二是缴费满十五年,三是达到退休年龄。

那么,按原来的规定,没有参加社保的,或者虽然参加了社保,但是达到了退休年龄时,缴费达不到十五年的,就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时既不能补办社保手续,也不能补缴满十五年,而能个人账户里的社保费退回。

现在的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这方面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深化,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如果达到退休年龄时还没有办理社保手续或者缴费没满十五年,有二种途径可以解决,一是办理社保手续,继续交,直到交满十五年,二是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是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那么,在社会保险法做出新的规定后,就不存在什么叫不能补办了,只要能够补办,也不不存在“社会保险待遇争议”的案件了。

不过,社会保险法是今年7月1日才开始实施,这一条的规定要得到完全的贯彻实施,估计还有较长的一段时间才能做到。

那么,我们掌握“不能补办”的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劳动者起诉之前,应当先经过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经审核并出具证明,用人单位确实不能够再为劳动者开立社会保险账户了,才算是不能补办。

只要可以补办社保手续,不论是否已经到了退休年龄,社保机构认为符合社保法规定的情形,同意开立账户,可以继续缴费,就属于可以补办,在这种情形下,就是属于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就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了。

2、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受理。

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法院和仲裁都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而是告之劳动者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对于因改制引起的纠纷不予受理,也是我们处理民事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

但是,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这指的是,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的企业改制已经步入了最后阶段,这个阶段显著特点就是企业改制已经不限于国有企业,无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只要存在结构不清晰、权责不分、分配体制滞后的情形,均已启动或正在准备启动改制,而随着国家法律对改制行为逐步规范后,政府也不都参与其中主导改制,尤其是对非国有企业,政府并不参与,比如企业出卖自有资产,企业之间进行兼并或者分立、债权转股等,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政府也无需参与,那么对这些企业自主进行产权制度改造,在改造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因为没有政府的因素,那么法院就责无旁货,应予受理。

因此司法解释三第2条作出明确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就予以受理,也就是把这类劳动争议纳入了一裁二审的处理程序。

在涉及企业改制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还有一些小的问题需要我们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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