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的调研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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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的调研报告

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的调研报告

逾期办理房屋权证之责任认定

 

作者: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洪志坚张超发布时间:

2004-07-0608:

12:

05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3年6月1日开始实施。

在已经实施的一年期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司法解释是如何理解和适用的?

为此,本报厦门记者站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法院研究室、民一庭联合开展了专题调研。

为反映这次调研情况,本报将本次调研成果分10期予以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并行使不动产物权的重要凭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商)因其原因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办理权属证书,使买受人不仅无法实现其取得物权的合同目的,而且使双方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

近年来,法院受理逾期办证纠纷案件急剧上升,《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开发商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责任,弥补了目前相关房地产法律法规的不足,对审判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本文拟就司法解释施行后关于逾期办证存在的争议问题作一简略探讨。

一、开发商应尽办证义务之认定

关于开发商办证义务,该问题涉及实务性内容较广,因此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多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开发商应承担协助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义务,直至权属证书办理完毕。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法律规定情形下,开发商承担协办义务,买受人承担主办义务,如买受人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申办手续,开发商可以抗辩免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开发商承担办证的具体义务,应根据权属登记流程规定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理由是:

1.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买受人与开发商各自的办证义务并非简单的主办与协办之分,两者并无必然的主次关系或因果关系。

实务中,两者甚至互有协助履行之义务。

权属登记通常先由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之后才由各个买受人分别办理。

初始登记主要系由开发商向权属登记机构提供立项批文、土地使用权证、测绘资料等证明文件,在此过程中开发商可要求买受人配合提供相应材料。

在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后买受人可自行申办产权,其间需开发商提供相应材料(如单元测绘图纸等)的,开发商负有相应协办义务。

因此,开发商负有的办证义务主要分两部分:

一是初始登记时以其为主的办理义务;二是买受人申办产权时其所承担的协办义务。

2.当开发商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各项规定资料(共约计13件)备齐交给权属登记部门进行初始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收件单,应视为开发商已完成初始登记办证义务。

在合同无特别约定时,且买受人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申办产权,开发商即完成其办证义务。

3.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约定办证义务的,从双方当事人约定。

如合同约定“开发商在交付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备齐资料,为买受人向登记机构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买受人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开发商应在完成整个房地产项目的初始登记后,还负有为买受人主动办理单元权属证书的义务,买受人应按开发商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证件,开发商承担办证义务直至其取得权属登记部门关于申办单元权证资料的收件单时止。

如一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应于交付该商品房之日起60日内备齐资料,向房地产产权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买受人应按开发商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证件。

法院最终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发商应承担在交房起60日内备齐资料(包括买受人个人申办产权资料)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产权手续的责任,开发商以其已提交应当提交的文件(初始登记材料)、买受人可单独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免责不成立,故终审判决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至备齐资料,为买受人向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之日止,另判决如买受人超过开发商通知期限逾期不缴纳相应证件的,开发商不再承担相应办证义务。

该判例就是关于办证义务的合同特别约定情形。

二、对“出卖人的原因”的理解

审判实践中对《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的理解不一,处理结果也因此具有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出卖人的原因”即开发商所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系过错原则,开发商具有过错才承担违约责任。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认定“出卖人的原因”不宜简单以开发商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判断依据,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只要开发商应尽办证义务而未尽,开发商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政府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原因,法院从衡平合同双方利益的立法本意出发,应兼顾公平合理加以综合考虑。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

根据《解释》、合同法相应规定及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现状,以下原因应认定为非出卖人原因,即开发商可履行之抗辩理由。

1.《解释》颁布前政府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第三人原因。

由于权属登记相关法律规定滞后,政府相关权属登记管理制度长期相对不规范,由此形成因政府行政行为因素所造成的第三人原因。

如测绘问题,1991年1月1日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城市房屋产籍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1997年9月1日厦门权属登记主管部门制定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由其进行房屋产籍调查、确定面积等的相关测绘工作。

之后,2001年6月1日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开发商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因此,鉴于法律相应规定滞后的历史原因,作为开发商应完成的办证测绘义务在相关规范出台前实属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审理时如脱离有关房地产市场的现状,简单归责于开发商责任,不尽合理,故我们认为,因该类型第三人原因而导致逾期办证不应归责开发商。

2.不可抗力原因。

审判实践中对不可抗力原因的理解在于:

一是原因系非开发商所能预见、避免或克服的;二是该不可抗力原因对于开发商履约已造成实质上的影响,即存在导致开发商无法履行办证义务的因果关系。

3.买受人原因。

当买受人存在不按约交付房款、拒不履行相应办证义务时,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等之规定,开发商逾期办证具有相应的免责事由。

三、违约责任诉讼时效问题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违约金。

违约金从开发商在合同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相应办证之日起算,但违约金如何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我们认为,逾期办证是一种违约行为,可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开发商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理由是:

1.在买受人取得权属证书前,买受人并未取得房屋物权,认为买受人不享有物权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买受人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金责任是基于合同之债所享有的请求权,可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2.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开发商逾期办证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在合同没有约定或损失难于确定时,按已付购房款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支付相应违约金。

因此,违约金诉求是买受人基于双方合同所产生的一项要求开发商相应支付义务的债权请求权,从开发商违约行为发生之日,买受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随即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开发商违约之日起算。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实证分析

 

作者: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朝阳王池发布时间:

2004-07-2008:

1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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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立法目的在于,给予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中出现了的法定事由,为避免因合同的履行而遭受重大损失提供的法律救济措施,以及违约方不应因合同的解除获得不当的利益。

合同解除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解释》涉及合同解除的条文多达10条(详见司法解释条款第八条、九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九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占所有解释28条的36.7%。

结合审判实践,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之事由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协议解除;2.根本违约;3.迟延履行;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体言之,解释对后三种事由明确列举规定。

根本违约: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迟延履行:

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其他解除情形: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司法解释主要从实体上规定了解除商品房买卖的事由,对其解除程序则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该项紧接着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可见,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应该履行通知的程序。

没有通知的,法院应该行使释明权,要求主张解除的一方及时向对方通知解除。

问题是,通知已经送达,但对方一旦提出异议之诉,主张合同解除的通知人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便处于不确定状态,须由法院裁判。

作为法院,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实践中,应该围绕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情形来审查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从而确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涉金额大,楼花按揭为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形式。

但是,对于楼花按揭中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与对担保权人的权利保护的冲突问题,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解决的方案。

如乙向甲公司购买价值30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应首付15万元给甲公司,实际支付10万元,尚欠5万元。

合同约定“乙未依约定期限付款,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余款15万元向丙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5万元支付给了甲公司,并由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甲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以乙为被告,丙银行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解除与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乙返还商品房给甲公司;3.甲公司返还10万元给乙,返还15万元及利息给丙银行。

乙、丙均答辩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此案是否应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呢?

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了,是否必然解除按揭贷款合同呢?

首先,本案的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已经签订并且按揭贷款也支付给了开发商甲公司,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其次,乙未依约支付5万元的行为从表面看,似乎属于司法解释中“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的情形。

但是,我们认为,乙迟延交付的5万元只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款30万元的六分之一,为此,乙的行为性质应该认定为“部分迟延交付行为”。

鉴于该司法解释未明确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在量与质上的尺度,法院在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同时,应注意结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加以考虑。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中迟延支付的购房款应该是指主要的购房款,在识别“主要”上,应不少于购房总价款的二分之一,而不是一小部分的购房款,当然如果少于总价款二分之一,但迟延交付的购房款足以影响开发商生产经营的,亦可认定为“主要”。

这才符合合同法力促交易成功的立法目的。

本案乙的迟延支付购房款行为显然不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

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乙未依约定期限付款,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是,乙并不是未依约定期限付款,只是没有按期付清所有房款,因此甲公司也不能以此主张解除合同,除非双方合同明确特别约定了没有付清全部房款时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同时,法院还面临着与担保权人(按揭贷款人)的权利保护的法律价值选择问题。

此类案件有两个相互牵连,但是又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

一个是商品房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商品房担保贷款的法律关系。

后一个法律关系中,借款人是商品房的买方,并且也是以该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的抵押人,作为商品房卖方则为买方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权人就是贷款人银行。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往往也就影响到后一个法律关系的履行问题,然而,其是否必然导致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呢?

司法解释没有具体的直接规定,只是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两个合同关系都被解除的法律后果,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对于该款,我们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不必然逻辑地得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应该解除。

后者是否解除仍然应该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具体认定。

如果借款人和贷款人都没有主张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作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卖方)提出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上述案件中,乙、丙银行关于贷款合同不应解除的抗辩理由成立。

此时,甲公司选择行使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将购房款和贷款本息退给乙;乙返还房产给甲公司,但不影响丙银行行使抵押权。

这样处理对甲公司也显然不利。

甲公司应该放弃选择解除权,而选择以追索乙债务为由提起诉讼为宜。

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实陈述责任认定

 

作者: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纪赐进发布时间:

2004-07-2708:

0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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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释》第三条对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行为性质作了明确的规定: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宣传广告作为商品销售行之有效的一种手段,广泛存在于商品房交易市场,目前,大多数的商品房是通过宣传广告进行促销的。

由于我国商品房市场管理机制尚不健全,对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缺乏有效的规范管理,特别是相应的民事责任制度的缺失,给开发商在销售房产时作出虚假、夸大不实的广告宣传留下了可乘之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最高法院这一解释将使一些房地产开发商利用不实广告吸引顾客、兜售商品房的行径得到有效遏止,有利于保护购房人的利益,最终将有利于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审判实践中,商品房销售广告中说明和允诺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

1.对商品房环境性质量的陈述;2.对商品房使用功能质量的陈述;3.对商品房美观性质量的陈述;4.向购房人提供某些优惠或附带赠送礼品的说明;5.承诺“还本销售”、“售后返租”等;6.承诺为外地购房者办理本地城市的户口;7.在广告中允诺开发出售的商品房将配备管道煤气、有线电视、远传水表、进口电梯等,但实际交房时并未配备这些设施或要求购房者另支付上述费用等。

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的审判实践中,商品房广告中的许诺往往被认定为要约邀请,不会进入合同而成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当然开发商也不必为其“承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实际上,购买人常常就是对商品房的广告、宣传的信任才决定进行交易的,而开发商提供的这个不实信息,对交易有重大的影响,理应担责。

司法解释明确了开发商的广告宣传作为要约来处理之情势,即使它们未纳入合同,也仍然构成合同的内容,若开发商违背了承诺与说明,将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实践中,作为原告的购房者,只要能证明商品房销售广告是由开发商为该商品房销售而作出的,并与所购商品房的实际不符,开发商就可能为此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一:

某开发商发布一条广告,称其在某市近郊开发的房产——××广场,不仅有1000多平米的停车场,还有数千平米的绿化带。

之后,由于该房产远离闹市区,价格低廉,同时购房者看中了商品房周围的停车场和绿化带,房子出售情况出奇的好。

但是,一年以后,停车场被停止使用,开发商在这一地块上盖起一栋新的商品房。

又过一年,两块绿化带也先后被改建为商品房。

众多购房者群起抗议,指责开发商恶意欺诈,起诉要求开发商退房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开发商在房产开发前已经对该房产及停车场、绿化带拥有土地使用权。

案例二:

某开发商发布一条广告,称其开发的××花园商品房拥有3000平米的中心花园及网球场,24小时保安等多功能配套服务设施。

当购房者入住后发现,广告中的3000平米的中心花园变成了现实的几百平米,而广告平面图中的网球场,现实中却是个臭水潭,所谓的“24小时的保安”其实仅仅是一个在传达室看门的老人。

众购房者群起提起诉讼。

经法院查明,开发商实际的征地面积为3400平方米,基建商品房用地2900平方米,实际剩余用地几百平米。

以上两案例是典型的对商品房环境性质量的不实陈述引发的纠纷。

××广场商品房开发商在发布广告时已经拥有停车场和绿化带的用地使用权,其在购房者入住后将停车场和绿化带的用地改建为商品房,应认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而××花园商品房开发商在开发房产时仅征地3400平米,其承诺3000平米的中心花园及网球场明显具有欺诈的故意,构成购买人可撤销之理由。

买受人没有选择撤销合同,则可起诉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还有一种特殊的不实广告,即违反房屋买卖合同所含房屋适应性条款。

适用性是指商品房应适应于购房者居住或者购房者约定的特殊用途。

开发商若事先知道商品房不具有适用性,但却隐瞒真相或告知虚假事实,则可认定开发商构成违约。

但若商品房缺陷在短期内能够消除,则可由开发商消除瑕疵,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及迟延履行的损失赔偿责任。

如某一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底层原计划用于店面出售,后认为该地段商业性不强,遂改为“楼中楼”住宅出售,出售后报有关部门批准补办相关手续。

在合同中,买卖双方没有明确该户型系店面改建。

房屋交付后,购房者认为开发商作了不实宣传,以该户型本非住宅,将店面改为“楼中楼”不适合居住使用且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提起解除合同之诉。

审理中,经该商品房设计单位论证,夹层的改建不会对主体结构产生安全隐患。

笔者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该户型系店面改建的事实,但这对购买人的交易决定没有产生任何的影响,并且该楼层挑高6米,符合一般“楼中楼”挑高标准,设计单位论证了夹层的改建不会对主体结构产生安全隐患,因此开发商的行为不存在不实广告宣传,不构成违约。

如果开发商不仅隐瞒该户型系店面改建事实,同时,知道并隐瞒该户型不适合居住使用,如层高不符合标准,夹层的改建可能影响主体结构产生安全隐患的事实,那么,可认定开发商的行为构成不实广告宣传,应承担违约责任。

不过,对开发商的这些不实承诺和说明还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予以规制,即通过缔约责任予以处理。

虽然《解释》把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列为合同内容仅仅限定为“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但是,对于开发商就商品房规划范围之外的环境和公共设施进行的虚假宣传,即使未视为合同内容,但不等于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造成购房者损失的,购房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责任,要求开发商承担缔约的损害赔偿责任。

如开发商广告宣传在商品房周围将建立小学、幼儿园、医院、市场的生活设施,但实际上当地政府规划部门并无此项建设规划或者仅仅是意向计划,商品房建成交付后,实际并无广告承诺的生活设施,开发商应为此承担缔约责任。

如果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广告宣传的相关生活设施已经存在,而开发商在广告上“以×百米近距离囊括全部生活设施”宣传,这样的广告陈述容易被购房者所辨别,属于正常的商业吹嘘,购房人如以广告宣传的某项生活设施不在实际×百米内而主张开发商行为欺诈,显然是吹毛求疵,其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商品房担保贷款纠纷法律问题辨析

 

作者: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王铁玲发布时间:

2004-08-0308:

03: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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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地区使用的“按揭”概念为抵押性质,在《解释》中的表述为商品房担保贷款。

作为融资购楼方式的一种,商品房担保贷款的抵押物既包括现房也包括期房。

商品房市场的崛起与勃发,离不开已成为社会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之一的担保贷款制度的催化作用。

一、商品房担保贷款纠纷中的法律关系辨析

在商品房担保贷款纠纷中,一般存在着三方主体,四个基本合同关系,即购房者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购房者与按揭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购房者与按揭银行之间的以现房或期房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关系、房地产开发商与按揭银行之间明确保证、回购等具体条款的保证合同关系。

在实务中,还出现了第四方主体即保险公司。

不少购房者同时与保险公司签订以按揭银行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

因而实际存在四方主体五个合同关系。

在这五个相互联系的合同中,对于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争议不大,争议最大的是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关系。

乍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与借款合同中物的担保的标的物、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但买卖合同的消灭、无效、可撤销或解除,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的消灭、无效、可撤销或解除。

借款合同是否解除由按揭银行根据抵押物变化后的资信安全决定。

而保险合同如无不许退保的特别约定,是否解除由购房者决定。

因此,这三种合同为相互独立的相关联合同。

二、按揭银行及保险公司的诉讼法律地位

在《解释》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对购房者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银行的诉讼地位问题争议颇大。

当购房者起诉开发商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本息时,法院往往追加按揭银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直接参加诉讼,一并解决纠纷中购房者、开发商、按揭银行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解释的出台结束了这种虽节俭成本,但既不符合民事实体法规定也缺乏程序法依据的做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在于,该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是否有独立请求权。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通过加入并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一审中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当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有上诉权。

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

他是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

因此,在购房者已将诉讼标的抵押给按揭银行的情形下,按揭银行对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诉争现房或期房事实上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按揭银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决定。

《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按揭银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以及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时,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当购房者或者开发商起诉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请求解除、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保险公司一并参加诉讼?

鉴于保险合同更强的独立性,如果购房者未主张退保,人民法院理应尊重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不宜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当购房者同时提起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将该请求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受理后,与商品房担保贷款的其他纠纷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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