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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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1998-7-1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南京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规划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市规划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以及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规划部门可以在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三章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九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编制的各项城市规划。

   第十条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以及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单位,应当安排在外围城镇。

   主城内的土地利用应当以第三产业发展和生活居住的需要为主,严格控制新增工业用地。

   旧区内现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并应当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对其用地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长江南京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留置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港口布局应当符合“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

   新建水厂的取水点必须选择在水质好、水源充沛、便于防护的地带。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县规划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

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拨用土地的;

(二)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五)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六)其他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对上述建设项目,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之后,方可下达建设项目的正式立项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有效的项目建议书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市或者县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的30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第十五条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核发该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

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用地性质的;(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五)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6份),以及由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其中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块,还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报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4份);

(二)市或者县规划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使用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12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后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

确需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划部门的同意。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抄送规划部门备案。

   对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土地,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块,应当将市、县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市、县规划部门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由受让方持土地转让合同向规划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确需改变转让地块用地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划拨用地的转让,受让方应当按照土地协议出让程度的规定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让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方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规划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拆迁范围。

   对应当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可以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临时用地。

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确需处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规划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二十七条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3个月内向规划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第五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储罐、城市雕塑等,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房屋建筑;

(二)临时性围墙;(三)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的各类广告设施,在其他地段设置的6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设施和2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灯箱、标牌,各类显示装置以及设置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四)城市主要道路、广场两侧建筑及其他地段重要公共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包括店招设置);(五)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下列道路、河道、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一)市区内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及7米以上的居住片区内道路;

(二)市域内的国道、省道及县际公路;(三)主城、外围城镇内的河、湖以及市域内其他5级以上通航河道的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工构筑物;(四)市域内的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和站(场);(五)涉及上述第

(一)至(四)项规定工程的桥梁、涵洞;(六)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七)微波和无线电收发讯装置(塔架);(八)市区内的交通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和机动车出入口;(九)市区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2、管径230毫米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大于500毫米的排水沟渠;3、液化石油气管和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煤气管;4、热力管(沟);5、电力、电讯、广播电视、地下电缆(沟)及架空线缆;6、电车架空线及电缆;7、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路灯线(杆);8、工业管道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十)县域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电压35千伏的过境电力线和超过35千伏的电力线;2、长途电讯线及与市联网的电讯地下电缆;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煤气、热力以及其他管线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道路、河道、桥涵、管线等工程设施,位于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位于县域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

除不得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领取房屋产权证明外,副本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先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拟建用地的权属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一式2份);经规划部门指定的工程还需提交拟建范围的地下现状综合管线图。

   需进行规划方案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要点之日起的12个月内或者在规划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向规划部门报送规划方案图(一式2份),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下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三)需进行初步设计的,提交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四)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一式3份);(五)建设工程的施工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基础图(一式2套);(六)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图的审核意见;(七)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对设计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规划部门先申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规划部门申请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1、临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2、拟建用地的权属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3、拟建用地的地形图(一式2份);

(二)规划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建设位置,提出有关规划要求;(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应当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1份;2、施工图2份;3、按期拆除保证书;4、其他指定的图件;(四)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第(三)项规定的图件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

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作用期满或者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

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在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26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三)高层建筑的附房(裙房)退让应严于本款

(一)、

(二)项规定,具体标准由规划部门另行确定;(四)临时性的经营性房屋建筑高度不超过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高度超过4米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五)围墙(施工临时围墙除外)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六)房屋建筑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七)房屋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退让线。

   在有特定要求地段的建筑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规划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新建房屋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消防、防震、防噪、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因素。

   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位于生活居住建筑南面且与之平行布置的新建多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0°至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0,在新区不得小于1.2;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至4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0.9,在新区不得小于1.1.依据上述规?

5米的,按15米执行;

(二)位于生活居住建筑南面且与之不平行的多层建筑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执行,但计算距离以最小端为准;(三)并行布置的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的端墙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

1、条式建筑之间不小于6米;2、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10米;3、条式建筑与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8米;(四)位于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教学用房、中小学的教学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南侧的新建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0°至1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4,在新区不得小于1.5;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15°至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3,在新区不得小于1.4;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至4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2,在新区不得小于1.3;(五)单幢布置的高层建筑主体部分与其北面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不得小于高层建筑主体部分平面的正南北向外包矩形的东西方向长度,计算间距小于30米的,按30米执行;2、符合本款第

(一)项的规定;(六)群体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北侧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以及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北侧生活居住建筑的东南方向或者西南方向已有其他遮挡建筑物,并造成该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进行日照测算,具体测算工作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

   

 (七)与生活居住建筑有关的其他布局形式的间距标准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非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新建房屋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用地边界: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为生活居住建筑的,必须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间距要求,且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4米。

其中用地边界北侧为幼儿园和中小学活动场地的,应当适当增加退让距离;

(二)用地边界另一侧为临时性非生活居住建筑的,按照以下规定退让用地边界:

1、南北向的低、多层建筑,与用地边界的南北距离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少不得小于4米;2、东、西向的低、多层建筑,与用地边界的东西间距不得小于6米;3、低、多层建筑的端墙与用地边界的各向距离均不得小于3米;4、高层建筑主体部分退让用地边界的各向距离不得小于8米;(三)用地边界另一侧为永久性非生活居住建筑的,退让用地边界的规定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房屋建筑。

   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房屋建筑。

经鉴定确系险房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地按照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

内廊式人行道属于城市道路,任何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九条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河道管理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河道保护线外侧新建的建筑物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3米。

   秦淮风光带范围内的河道保护线和建筑退让线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划定。

   第四十条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的房屋建筑。

   第四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房屋建筑,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二条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四十四条在经市人民防空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共同确定的重要人防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得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五条新建公共建筑、居住片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

已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不得擅自增建建筑物、构筑物。

确需增设小型配套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的规划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不得建设零星简陋的房屋建筑,确需建设的零星配套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下列城市道路两侧(包括广场四周),不得新建多层住宅:

(一)中山东路、中山路、中山北路(中山门至模范马路);

(二)中山南路(新街口广场至建邺路);(三)新街口环路;(四)中央路(鼓楼广场至模范马路);(五)汉中路(新街口广场至汉中门广场);(六)北京东路、北京西路(太平北路至草场门);(七)广州路、珠江路(随家仓至太平北路);(八)长江路;(九)城东干道(大光路至北京东路)。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破坏现有环境景观或者挤占院内空地建筑临时性房屋建筑。

现有危旧房屋确需改造的,建筑层数一般不得超过2层,建筑的外观应当与街景相协调。

   在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和公共用地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建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立面。

凡因改造、装修而改变建筑立面(包括遮挡)的,必须与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院墙,应当选用绿篱、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栅栏。

   第四十七条城市雕塑的建设,应当体现城市特色,与环境景观相协调。

对重大题材或者设置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咨询论证。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现有和规划道路下埋设管线,应当按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进行安排。

   对因条件限制暂不能按规划位置敷设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线工程,规划部门可以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无条件予以迁移。

   第四十九条埋设地下管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管线避让:

1、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2、支管让干管;3、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4、压力管让重力管;5、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6、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二)道路下的管线位置:

1、路东或者路北为给水、电力管;2、路西或者路南为煤气、电讯、广播电视管线;3、路中为雨水管、污水管或者合流制排水管;(三)道路下的管线埋设深度:

在车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其管顶复土厚度应当不少于1.1米。

横穿道路的管线,管径小于300毫米的,其埋设深度一般不超过1米;管径超过300毫米的,其埋设深度由规划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十条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应当与桥梁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五十一条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上增设机动车出入口和破断安全岛,确属必要的,应当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五十二条开发、改建片区以及新建企事业单位的排水体制应当采用雨污分流制。

未采用雨污分流排水体制的,应当逐步向雨污分流制过渡。

   第五十三条城墙范围内不得新建110千伏以上的架空送电线路;不得在本单位用地范围以外建设各种单位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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