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律制度教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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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律制度教案
银行法律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
一、概念
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受国务院领导,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2、是我国金融机构体系的核心机构。
3、是全国惟一的货币发行银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货币储备银行(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政府的银行(经理国库)、银行的银行(依法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
发行的银行,是指人民银行是有权发行银行券的银行,它垄断货币发行特权,成为全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构。
这种对发行权的独占作用表现为:
(1)有利于防止因分散发行造成的信用膨胀、货币紊乱和币制不统一;
(2)有利于调节和控制货币流通量。
(3)由人民银行发行钞票,并有政府作后盾,有利于货币的稳定。
银行的银行,是指人民银行只与普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生业务往来,不与工商企业发生直接的信用关系,因而是银行的银行。
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其原因在于人民银行在我国的金融体系中处于领导地位。
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具体职能主要有:
(1)集中保管存款准备金,成为普通银行的现金准备中心;
(2)建立全国金融业票据结算中心;
(3)充当最后贷款者,当普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周转困难时,可以向中央银行融资,主要方式为办理再贴现、再抵押或直接取得贷款。
政府的银行,是指人民银行作为特殊的银行隶属于国家,是由中央政府即国务院领导的银行,对政府提供金融服务。
人民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职能主要包括:
(1)充当政府金融顾问;
(2)代理国库、管理政府资金;
(3)作为政府证券的代理机构;
(4)代理政府进行黄金和外汇交易,或管理国家黄金外汇储备;
(5)直接对政府贷款;
(5)代表政府签订国际金融协定,从事国家金融活动以及与国外中央银行进行交易。
政府的银行是指中央银行
二、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1、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8、经理国库;
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1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第十项增加了人民银行反洗钱职责的规定。
这是本次人民银行法修改的诸多看点之一。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协助行长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全国人民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和基金会任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
该委员会是制定和咨询机构。
其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在北京设立总行。
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中心城市设立一级分行,在地、市设二级分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
四、业务范围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
(一)货币政策的概念
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为实现其特定的经济目标而采取的各种控制和调节货币的供应量的方针和措施的总称。
货币政策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货币政策是一种宏观经济政策。
2、货币政策是一种调整社会总需求的政策。
3、货币政策是一种间接的控制措施。
4、货币政策是一种较长期的经济政策。
(二)货币政策目标
我国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的发展。
(三)货币政策工具
货币政策工具是指中央银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手段和措施的总称。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国的货币政策工具主要有:
1、存款准备金制度
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将其吸收的社会存款的一部分交存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的部分就称为存款准备金。
央行通过这种方式达到间接控制社会货币供应量的目的。
存款准备金制度是各国央行常用的货币政策工具之一,是指立法授权中央银行规定和调整商业银行等交存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以此控制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能力,间接控制货币供应量的制度。
我国的存款准备金制度是根据1983年9月《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决定》恢复建立的,1984年正式启动。
近20年来,存款准备金率经历了六次调整。
1998年以来,随着货币政策由直接调控向间接调控转化,我国存款准备金制度不断得到完善,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存款准备金率进行过两次调整:
1998年3月21日,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对存款准备金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将存款准备金率由13%下调到8%;最近的一次是1999年11月,存款准备金率由8%下调到6%。
随着金融形势的变化,央行将在需要的时候对存款准备金率再次做出调整,存款准备金制度面临着进一步的改革。
(1)所有吸收的一般存款(非财政性存款)的金融机构,都有按规定比例和期限支付存款准备金的义务。
(2)存款准备金应当存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另有规定除外。
(3)法定准备金缴存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不同银行不同;不同时期不同。
建行——20%;其他国家商业银行——13%;农行信用社为30%
(4)计提基数为旬末或月末平均存款金额,每旬5日或每月8日后,按欠缴金额每天按2%00计收罚息。
2、再贴现制度
所谓的贴现是指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取得现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交给商业银行,后者按规定的贴现率,扣去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的贴现利息后,将票面金额支付给持票人(贴现人)的活动。
票据到期后,商业银行凭票向债务人兑取票款。
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将由企业转让的未到期的票据再转让给央行,从而取得现金的一种制度。
央行通过制定或调整再贴现利率来干预和影响市场利率及货币市场的供应与需求,从而调节市场货币供应量。
(1)再贴现的条件及其对象范围
条件:
票据依法规范,符合中央银行的再贴现率为导向,我国目前条件不佳,再贴现的对象和范围有所限制。
对象:
限于商业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只能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从中国银行处获得贷款。
角色不同:
存款货币的创造者;货币形态的转换者。
货币供应量增加。
范围:
必须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的金融机构”以合格的票据向中央银行贴现。
实质是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提供信用,是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的票据买卖和资金让度的过程
(2)业务程序
首先审查再贴现资金的用途,票据本身进行审查;
其次必须办理票据转让手续——背书。
3、再贷款制度
再贷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短期信贷。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一是基于其最后贷款人的责任,二是为了调节货币供应量。
央行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再贷款,只能解决商业银行的临时资金不足,不得用于放款和证券投资。
我国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再贷款利和再贴现率)。
基准利率指利率体系中起主导作用的基础利率,它的水平和变动决定其他利率的水平和变化,有的指再贴现率,有的包括二者,我国指再贷款利率——法定利率。
(2)由中国人民银行为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3)中国人民银行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4)在运用再贷款和再贴现政策时,为执行货币政策,可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4、公开市场业务制度。
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而在金融市场公开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外汇,以此调控市场的资金供求关系。
但央行不能从事诸如公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买卖。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公开市场业务操作金,96年4月1日开始此业务。
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操作,操作的工具只能是国债和外汇,其他有价证券不能操作,具体规定见《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5、确定基准利率制度
基准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
基准利率在利率体系中起基础性和主导性作用,直接影响浮动利率、优惠利率、差别利率、加息利率等的高低。
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吸收社会资金和向社会放款的利率由央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通过这种方式达到紧缩或放松银行的目的。
6、直接干预制度
直接干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以“银行的银行”身份,直接对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施以合理的干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五、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
1、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2、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3、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六、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禁止性规定
(1)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因其实质上是一种财政性的货币发行,势必导致通货膨胀,影响币值稳定。
(2)不得对金融机构帐户透支。
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帐户有存款准备金帐户、财政性存款帐户和支付准备金帐户。
其中支付准备金帐户是金融机构为办理清算和应付提款而开立的帐户,金融机构在该帐户上必须保持与其业务规模相应的存款余额,以满足日常资金收付的需要。
此禁止性规定主要是指不得对支付准备金帐户透支,否则会引起金融机构扩大信贷规模。
(3)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4)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七、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
为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经营,必须对金融业进行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一)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原则
1、不干涉金融业内部管理的原则;
2、公正、独立的原则;
3、合理性与合法性原则;
4、效率性原则;
5、协调性原则。
(二)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对象
1、从机构上来看,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对象是一切金融机构。
2、从内容上来看,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对象是一切金融活动。
(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存款准备金率的变动同银行超额准备金、市场货币供应量的变动成反比关系,同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和市场上短期利率的变动成正比关系。
中央银行通过调高或者降低存款准备金率可以扩张或缩紧信用,调节货币供应量。
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实施,必然对整个金融市场以至全国经济生活带来不可忽视的影响,因此,为了保证这些政策的顺利执行,必须赋予人民银行对有关机构、个人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权。
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这样规定是因为:
一方面,19世纪中叶前后,连续不断的经济动荡和金融危机致使人们认识到,金融恐慌或支付链条的中断往往是触发经济危机的导火索,因此中央银行逐渐承担起“最后贷款人”的职能,其责任是全力支持资金周转困难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免银行挤提风潮的扩大最终导致整个银行业的崩溃。
同时,中央银行通过向商业银行的贷款,可以控制和调节商业银行的信贷活动,从而控制和调节货币供应量和信用总量。
所以,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另一方面,中央银行虽然具有银行(金融机构)的一般性质,但它与普遍银行不同,更多地体现出国家机关的性质,表现之一就是不经营普通银行业务,其业务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
因此,为了保证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保证其货币政策职能的顺利实现,防止其陷入营利的陷阱,《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此种贷款也通常与央行实行的宏观调控职能相关。
因此,鉴于这种贷款的特殊性,为了严格规范央行的贷款行为和金融机构使用贷款的行为,必须加强对贷款申请、使用、偿还情况的检查监督。
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人民币作为我国的法定货币,一方面具有无限清偿能力,以人民币支付中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另一方面,又是我国境内惟一的合法货币,禁止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印制、发售代币票券。
由于人民币的发行实际上是增加了基础货币的投放,而基础货币是高能货币,通常指创造存款货币作用的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与流通于银行体系之外的通货这两者的总和。
基础货币具有倍数扩张的效应,直接关系到人民币币值的稳定和国家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依法加强对人民币发行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职能之一就是作为发行的银行,由其垄断全国钞票的发行权,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发行全国统一的本位货币,并负责控制信用,调节货币流通。
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第三章,专门规定了人民币的发行和管理内容。
因此,在规定人民银行依法享有发行与管理人民币的权限的同时,赋予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的权利也是不言而喻的。
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同业拆借是指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相互之间为了弥补临时性资金不足而进行的短期资金融通行为,主要用于支持资金周转。
其特点是:
期限极短、利率很低。
而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特指在银行机构之间,为了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而进行短期资金融通活动的市场。
其重要作用在于使准备金盈余的商业银行可以及时地贷出资金,准备金不足的金融机构可以及时地借入资金保证支付,从而提高银行的资金运用效率并满足必要的流动性需求。
1996年1月我国建立起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
目前拆借利率已经实现市场化,有1天、7天、20天、30天、60天、90天和4个月七个交易品种。
市场主体也由最初较为单一的银行逐步扩展到包括银行、信用社、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为了把商业银行的拆借资金风险控制在银行自身可以承受的范围内,防止短期长用,或把拆借资金用于放款而带来风险,人民银行对同业拆借已经制定了若干的规定加以规范。
如规定:
商业银行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
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
为了更好的落实这些规定,因此赋予人民银行对此事项的检查监督权。
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通常均拥有一定数量的外汇和黄金储备。
中央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并履行服务职能,通过为国家保管和管理黄金外汇储备,以及根据国内国际情况,适时、适量购进或抛售某种外汇或黄金,可以起到稳定币值和汇率、调节国际收支、保证国际收支平衡的作用。
(1)外汇具有动态和静态两方面的含义。
动态意义的外汇是“国际汇兑”的简称,即将一国货币换成另一国货币,以清偿国际间的债券债务的活动;
静态意义的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用于国际清算的支付手段。
(2)外汇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它是一种以外币表示的金融资产,
它可用作国际支付,
它是一种支付手段。
(3)外汇管理是指一国依法对所辖境内的外汇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的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所实施的限制性措施。
(4)中国外汇储备管理的战略目标:
调整外汇供求、平衡外汇市场;
加强风险防范,确保资金安全,保证资金的及时调拨和运用建立科学的储备资产结构,提高储备经营水平,增加资产回报;
合理安排投资,有重点地支持国内建设项目。
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为了充分发挥市场以黄金资源配置和调节的基础性作用,促进黄金生产、流通和消费的健康发展,2002年黄金市场开始正式开放,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沿袭的黄金统购统配、封闭运行的管理体制被打破,中国人民银行逐步退出黄金收购体系,黄金企业终于“入市”,真正开始直接面对市场。
而与此同时,如何依法加强对黄金市场的监督管理就成为央行面临的问题。
央行对黄金市场管理的手段包括理顺黄金管理体制,适时调整黄金价格,制定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的规章制度等等。
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国家的全部预算收入都由国库收纳入库,一切预算支出都由国库拨付。
国家财政预算收支保管一般有两种形式:
(1)国库制,又分为独立国库制和委托国库制。
独立国库制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相应的机构办理国家财政预算收支的保管、出纳工作;委托国库制是指国家不单独设立机构,而是委托银行代理国库业务。
(2)银行制,是指国家不专门设立金库机构,由财政部在银行开户,将国家预算收入作为存款存入银行的管理体制。
世界上经济发达的国家多采用委托国库制。
我国法律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
中央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把政府作为其直接的客户,在我国承担起经理国库的职责。
但同时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代理经理国库。
如为了规范选择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程序,积极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确保中央财政资金运行安全、高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3月7日制定了《中央银行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其中规定了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资格进行认证,也规定了申请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投标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等等。
此外,为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国库代理和经收业务,确保国库资金安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1月9日发布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对于此类规定的落实,央行要加强监督检查。
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所谓清算,即指一定经济行为所引起的货币关系的计算和结清,亦称“结算”。
清算又分现金清算和转账清算。
其中现金清算是指直接用现金进行支付清算,转账清算是指收付双方通过银行账户将款项从付款人账户划到收款人账户的货币支付行为。
中央银行主持一国的资金清算事宜,其作用有:
(1)为各家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服务,提高了清算效率;
(2)节约了社会劳动,有利于提高银行工作效率,增强了银行的信誉;
(3)有利于中央银行对金融情况及各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资金情况加强了解,便于正确制定和执行金融政策,有效地进行金融宏观调控。
我国中央银行的清算业务具体包括集中办理票据交换,集中清算交换的差额,办理异地的资金转移等。
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内予以回复。
八、财务会计
1、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2、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3、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4、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商业银行
一、商业银行概述
(一)商业银行的含义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具有以下特征:
1、商业银行是企业
(1)是企业:
盈利为目的,从事营业活动;
(2)是金融企业,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企业。
2、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
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商业银行必须具备法人成立的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商业银行是依照本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法人,商业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享有公司的各种权利,承担公司的各种义务。
商业银行的法律性质是公司,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就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自我约束。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不仅要符合《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还要同时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商业银行是存款类金融机构最重要的代表,它的基本业务就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从而赚取利差。
※※商业银行是以经营工商业存,放款为主要业务,并以利润为主要经营目标的企业法人
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最主要的区别是是两种银行的性质不同:
中央银行是国家机关,是政府的组成部分;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是金融企业,是以利润为主要的经营目标的.吸收活期存款,创造利润是商业银行最明显的特征,所以人们又称其为存款货币银行.
(二)我国商业银行的分类
我国商业银行根据其性质分为四类:
1、(原)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工、农、中、建、交;
2、股份制商业银行:
招商、中信实业、兴业、深圳发展、光大、华夏、上海发展、海南发展(1997年12月16日被关闭)、中国民生银行。
3、合作银行:
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4、外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花旗-美国、汇丰-英国、等银行)。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
(一)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
1、有符合我国《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1)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章程
(2)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章程
2、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全国性商业银行为10亿元人民币;
(2)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3)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交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上述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