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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政治学简要笔记

第一部分民主与选举

第一章民主与选举的基本理论

将选举界定为:

人们以投票的方式选择统治者的过程。

统治者的范围,主要是指构成一个国家的最高统治机构的议会成员,有时也可以指最高行政长官;在特定的情况下,还可以包含地方议会和地方行政首长。

这一定义所暗含的一个假设是:

所有的政治社会都被分成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是所有政治关系中最为核心的政治关系。

与其他政体相比,民主政体的内在特征在于,统治者由被统治者选举产生。

第一节民主、选举与投票

一、政体与民主

我们在这里所指的民主政体,是一种区别于直接民主的代议民主政体,即由被统治者选举产生统治者的政体。

代议民主政体之所以在理论上是一种优良的政体,并不是因为它是一种绝对优良的政体,而是因为它在现代政治的规范要求与现实需要之间,建立起了一种平衡机制。

在这种规范要求与现实需求之间的一种妥协性的结果就是:

正当的统治只能是一种基于同意的统治,即统治者只能由被统治者选举产生,在被统治者同意的范围内,以被统治者同意的方式进行统治。

这种同意的统治在制度上的安排,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统治行为必须要以体现群体意志并划分了群己界限的宪法为基础;统治者必须由被统治者依照宪法来定期进行

挑选。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旦这种政体得以建立,现代政治中的公民,就同时具有两种身份:

在用选举的方式挑选统治者时,公民是挑选仆人的主权行使者;在受到统治者的意志所约束时,公民其实是政府的臣民。

二、民主与选举

在现代政治生活中,选举的重要性就在于,它是衡量一个政体是否为代议民主政体的核心指标,或者说,选举是创建民主政体的基石(cornerstone)。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政治理论家们才断定:

没有自由的选举就没有真正的民主。

我们并不能因此而认为,选举就是代议民主政体的全部。

正如美国民主理论家罗伯特·达尔(RobertDahl)所指出的那样,构成现实意义上的代议民主政体的制度包括:

选举产生的官员;自由、公正和定期的选举;表达意见的自由;公民有权接触多种信息来源;公民有权结成相对独立而自治的社团;包容广泛的公民身份。

简而言之,民主的本质在于,统治者基于被统治者的同意而代表被统治者实施统治,为了确保统治者的行为能够充分代表和体现被统治者的利益,选举只是其中的一种途径。

其他的途径还包括:

游说、请愿、民意调查、社会运动、政治结社和全民公投等。

这些途径的重要意义是在选举之外为公民提供必要政治参与的机会,以弥补选举在功能上的不足之处。

在一些学者看来,为了保证代议民主政体的顺利运作,在达尔的六项指标之外,还应该加上两项:

在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力时,民选产生的官员必须不屈从于来自非选举产生官员的淫威;政府组织必须独立自主。

此外,还有学者强调,非西方国家的民主实践表明,在非西方国家的选举中,常常诱使政治家去提出那些最能为他们带来选票的诉求,而这些诉求往往带有种

族主义、宗教教义和民族主义的色彩。

这些诉求会加剧国家的分裂。

对于这些国家的民主实践而言,对于选举过程和选举官员的施加的某些宪法性约束,显然也是民主顺利运作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就此而言,当且仅当一个国家的全国性代表由全体选民通过自由意志的表达而定期选举产生时,这个国家才会被视为是一个民主的国家。

与民主政体下的选举相比,非民主选举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投票权受到财产所有制、教育、性别或种族出身的限制;要么实行一人多选区投票制,要么各选区的规模相差悬殊;选民容易受到压力或恫吓的影响;或是只有单一的候选人或单一的政党可供选举。

我们可以初步形成的结论是:

没有选举就没有代议民主,但是选举只构成了代议民主政体,尤其是顺利运作的代议民主政体的一个组成部分。

因此,选举是代议民主政体的核心要件,但并不是代议民主政体的全部。

三、选举与投票

如果说选举是代议民主的核心要件,那么投票就是选举的核心要件。

选举过程中最具有决定性的一个环节,就是被统治者用选票来对统治者的候选人做出最终选择的行为。

因此我们也可以说,如果选民没有机会做出具有实质意义的投票行为,那么也就不可能存在自由的选举。

与选举和代议民主的关系类似的是,投票也并不构成选举活动的全部。

这是因为,为了保证被统治者在投票的过程中能够充分地行使自己选举统治者的权利,还必须要有一系列的制度保障。

这些基本的制度保障包括:

为了使被统治者有机会进行挑选,就必须要有差额的候选人和相关候选人的信息;为了使被统治者真实表达自己的意志,就必须要保障投票的安全;为了使得选举的过程能够顺利进行,就必须要有选举的主持和管理机构;为了解决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在选举过程中的争议,还必须要有中立的仲裁机构对选举事务进行仲裁,等等。

在现代政治中,并不是所有的官员都是以代表的身份在行使统治权。

有资格代表被统治者来行使统治权的主体,主要是指负责立法和政策制定的议员,有时也包括领导着法律和政策执行的政府首脑。

因此,衡量一个政体是否为代议民主政体,主要是看负责立法和政策制定事务的议员是否由投票选举产生,以及这些选举产生的议员是否享有实质性的最高决策地位。

享有最高立法和决策地位的议员之外的官员是否由选举产生,并不构成一个政体是否为代议民主政体的标志。

第二节关于选举权的三种理论

一、作为一种权利的选举

二、作为一种义务的选举

国家存在的目的在于其成员的总体利益,但国家得以维护总体利益的前提,是国家的成员要承担起作为成员的义务。

在民主政体下,选举和投票活动,就是民主国家成员的重要政治义务。

选举义务论的主张,典型地体现在社会连带主义的国家观中。

这种将选举视为一种义务的观点,实际上是将选举权视为一种特权,即只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享有的一种特权。

连带主义的国家的选举义务论,实际上是将选举权看成是一种由公民身份所取得的一种履行公职的特权。

这种观点在操作上的体现是,国家可能会为某些选举权的享有者设置某种特殊的资格,或者让某些群体享有额外的选举权,例如为保证国家的统一而为某些少数群体配置的额外的选举权。

三、作为一种权利和义务的选举

这种调和的主张典型地体现在功利主义的国家观中。

在功利主义的国家观中,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化幸福。

而国家的总体幸福又是个体幸福的总和。

在个体层面上,由于每个人本人才是自己的利益和幸福程度的最佳判断者,没有人有资格去为他人做出是否幸福的判断。

因此,个人应该享有利用选举来保证自身利益扩大的手段。

在整体层面上,作为整体的国家幸福最大化的唯一途径就是,人人都以自己的方式去实现个体幸福的最大化。

为了在政治上保证整体利益的扩大,又必然要求每个个体都承担起投票的义务。

因此,在选举之时,选民虽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投票,但是由于这种投票直接影响到整体利益的大小,选民在对自己的利益做出判断而行使权利之时,也承担了扩大整体利益的义务。

在国际层面上,目前被广泛接受的是1948年12月10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的有关规定。

这一规定的内容包括:

第一,人人都有直接或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本国治理的权利。

第二,人人都有参与本国公务的权利。

第三,人民的意志应该成为政府权威的基础;这一意志应当以定期和真实的选举予以表现,选举应依据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并以秘密投票或与此相当的自由投票程序而进行。

第三节选举研究的发展

1949年,英国牛津大学学者弗兰克·哈迪FrankHardy首次在英语中创造了“选举学”(Psephology)这一术语。

该术语在1952年首次出现在印刷物中。

按照流行的用法,它被用来指对投票统计数字的分析和对选举结果的预测。

但选举学这一术语恰当地涵盖了选举分析的所有命题,包括了法律结构、选举制度、个人行为、候选人选择、政党与舆论媒介和竞选运动、民意测验、选举结果的统计分析以及选举地理学。

一、传统的选举研究

二、选举行为研究

美国学者卡平(F.S.Chapin)于1912年在《美国社会学杂志》上所发表的“总统选举与大众投票的变异性”一文,标志着现代投票行为研究的开端。

随着对投票行为研究的深入,逐渐形成了五种影响较大的研究途径。

第一种途径被称作是生态学研究途径或人文区位途径。

这一途径的典型特征是,通过对某一选区内的所有人文环境,如人口、年龄、性别、族群、职业、教育等各种结构的统计,考察其与选民的投票行为之间的相关性,以找出是哪些因素在如何影响选民的投票行为。

在统计学上,这种方法常常被指责为容易犯“生态谬误”(EcologicalFallacy),即利用总体的资料去错误地推断个体的性质。

第二种影响较大的途径是被称为哥伦比亚学派的社会学途径。

这一途径的基本做法是,以选民的社会特质来解释选民的投票行为,强调选民所属的社会团体对选民个体的影响。

具体而言,他们的具体研究重点包括:

初级团体(家人和亲友等)和次级团体(政党和工会等)对个人投票行为的影响;社会及其团体因素(如种族、阶级、年龄、宗教、职业结构和都市化程度等)对选民个人投票行为的影响。

在操作策略上,主要采用两种方法来展开自己的研究:

一是选择具有不同社会特质的选区(如存在政治、经济、社会和宗教等差异)进行比较研究;二是针对某一具体的选区,作长时段的时间序列分析,以发现投票行为的变迁模式②。

其代表作是1944年由拉扎斯菲尔德(P.E.Lazarsfeld)、贝尔森(B.Berelson)和戈德特(H.Gaudet)合著的《人民的选举》(ThePeoplesChoice)一书。

这一途径的贡献在于,他们通过对团体对个人投票行为所产生的影响的研究,在客观上反映出了一些社会的团结与分裂状况,而且指出了,至少在投票活动中,阶级、性别、种族、宗教和地区因素是社会内部的重要分界线。

但是,这一途径的问题在于,他们在相当程度上忽视了选民个体的作用,甚至漠视了选民个体的利益所起的作用。

而且,一些国家的投票统计结果也表明,在阶级结构因素与政党支持之间的联系,正在变得越来越松散

第三种途径是社会心理学途径或政党认同途径。

这种途径并不否定选民的社会特质对投票行为所产生的影响,而是强调选民的态度取向在社会特质和投票行为之间所起的中介性作用。

社会心理学途径的代表人物坎贝尔、加林和米勒于1954年共同出版的《选民的抉择》(theVotersDecide)一书首次提出,政党认同(PartyIdentification)、候选人取向(CandidateOrientation)和议题取向(IssueOrientation)这三项态度变量,是影响选民投票方向的最重要因素。

此后,坎贝尔、康佛斯、米勒和斯托克司又于1960年共同出版了《美国选民》(TheAmericanVoters)一书,正式提出了决定选民投票行为的“漏斗状的因果模型”(FunnelofCausality)。

在这一模型中,政党认同是影响投票的一个长期存在且稳定的心理因素,短期因素如候选人形象、竞选政纲及竞争活动人偶发事件等,也会产生次要的影响。

因此在解释选举结果时,必须同时考虑长期与短期因素的共同影响,以及一些复杂的交互作用。

但是,这种途径在近年来所遇到的一个挑战是,相当一部分国家的投票结果表明,政党忠诚解盟(PartisanDealignment)现象的普遍存在表明,政党认同度的下降,已经广泛存在。

因此,应该如何对“漏斗状因果模型”加以调整,以适应新的研究需求,就成了一个新的问题。

第四种影响较大的途径是政治经济学途径或理性选择途径。

这种途径的最大特点是,将投票行为研究的重点,从选民所属的团体,转向了选民个体,通过将选民假定为自利的理性行动者,以考察选民的偏好对投票行为的影响。

从这种途径看,选民的投票行为,就是理性的选民建立政府的过程。

具体而言,就是选民在面临一系列选项的背景下,根据自己的偏好而进行排序的理性选择过程。

选民投票或不投票、选择某一政党或候选人的行为,都是基于自身的成本收益计算而做出的选择。

安东尼·唐斯(AnthonyDowns)在1957年出版的《民主的经济理论》,被认为是这一途径的开山之作

随着投票行为研究的深入发展,“主导性意识形态模式”(Dominant

IdeologyModel)或“政治沟通模式”(PoliticalCommunicationModel)也开始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重视。

我们也可以把这种模式看作是第五种主导性的研究途径。

这种途径的基本假定是,无论是团体还是选民个人,在界定自己的地位和情景时,所依靠的都是通过教育、政府和媒体而呈现给他们的关于当前处境的信息。

这三种因素,尤其是媒体,所起的作用并不仅仅是强化先前的偏好。

媒体在设定争论的议题、构造偏好和同情心等活动时,能够在政治沟通的过程中,将真实的情况以扭曲的方式传递给受众。

其结果就是,当选民的偏好与主导性的意识形态一致时,无论政党还是候选人,都是很难改变的。

因此,选举的过程不但没有挑战和改变现有的权力资源结构,反而是强化选民对这种结构的认同和支持。

基于这种认识,这种途径主要通过对选举信息的跟踪,通过对媒体报道的内容、曝光事件和信息加工模式的考察,来研究其对选民投票行为的影响。

三、选举制度研究

第一部专著是法国政治社会学家迪韦尔热(MauriceDuverger)在1950年出版的《政党》一书,书中提出了著名的“迪韦尔热定律”。

这一定律的基本内容是:

“相对多数决制易于产生出两党制,比例代表制易于产生出多党制”。

第二部影响深远的著作是耶鲁大学政治学教授道格拉斯·雷(DouglasW.Rae)于1967年推出的《选举法的政治后果》。

在该书中,雷通过系统的比较,正式将当代世界的选举制度分为绝对多数决制、相对多数决制和比例代表制三种类型。

舒加特和瓦滕伯格共同推出的《混合选举制》一书,则汇集了对混合选举制度的全面研究成果。

2005年由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加拉黑尔和迈克尔共同主编的《选举制度的政治学》,则标志着选举制度的研究,已经能够与当代政治科学的其他领域并驾齐驱了。

第二章选举发展简史

第一节古典时代的选举

一、部落时代的选举

二、古希腊时期的选举与投票

按照古典民主的标准,古希腊时期的选举,不仅不是民主的标志,反而是非民主政体的标志。

雅典民主的成长,就是一个抽签代替选举的过程;雅典民主的衰败,就是一个选举代替抽签的过程。

三、古罗马时期的选举与投票

古罗马时期的选举制度在两个方面都呈现出了自己的特色。

第一个方面是古罗马的投票规则。

与古希腊时期的一人一票原则不同的是,古罗马奉行的是一种集团投票(BlocVote)原则。

在这种投票原则之下,计票分两个阶段完成。

第一阶段为各集团内部按照多数原则决定赞成或反对;第二阶段则以集团为单位,再按照多数原则决定赞成或反对。

第二个方面是作为表决机构的人民大会有三种表现形式。

库里亚大会(ComitiaCuriata),以一个库里亚作为一个表决单位;百人团大会(ComitiaCenturiata),每个百人团为一个表决单位;特里布斯大会或部落大会(ComitiaTributa),每个部落为一个表决单位。

而特里布斯大会又分为两种:

包括所有人民的特里布斯大会(ComitiaPopuliTributa)和平民大会(ConciliumPlebis)。

百人团大会划分投票权的标准实际上有两个:

年龄和财产。

这两个标准对于后来的选举制度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

古罗马的政体在本质上是一种寡头政体。

选举只是民众对精英掌握权力的一个确认过程。

第二节中世纪的选举

中世纪的选举的最大特点是,与选举相联系的是一种特权,选举是因其拥有土地和特权而从事的一种特殊活动。

一、中世纪的地方选举

这一时期的选举还主要是一种城市内部的特权阶层和富有商人的政治游戏。

二、罗马教皇的选举

罗马教会于1179年颁布了一个对于教会选举和世俗选举都有重大影响的法令。

这一法令规定:

如果红衣主教在选举教皇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的候选人将当选为教皇。

这一规定对于教会选举的重要意义在于,它第一次确认了绝对多数选票可以视为全体一致的选择;对于世俗选举的影响在于,它在古代希腊和罗马社会所确立的简单多数的基础上,第一次确立了一种绝对多数的选票计算原则。

三、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选举

在从部落社会进入国家状态之后,欧洲大陆各国在国王的产生方式上,并没有像其他地方一样,逐渐形成国王世袭的传统,而经常出现世袭和选举的交替。

而且,即使是世袭的国王候选人,也必须在得到国内贵族的认同之后,才具有国王合法性。

四、等级议会的选举

在13世纪前后,原来以教士为贵族为主体的国王咨询机构,开始逐步吸纳城市的代表参与,进而形成了一种在世界上独具特色的等级议会制度。

国王的咨询机构中吸纳城市代表参与的主要原因,在于城市财富的增长和国王的财政危机。

这是因为,欧洲的城市在其独立之初要么是通过斗争,要么则通过向国王或教会购买特许状。

无论是通过斗争还是通过购买特许状而获得独立的城市,都享有较大的独立性,国王只能向城市征收某些确定的捐税。

而随着城市财富的增长和国王财政危机的扩大,国王们不得不向城市借钱,或者通过与城市协商而获得经济支持。

我们可以得出的基本结论是,中世纪的选举主要在地方一级存在。

我们可以把这种地方层面的选举分成两种类型:

农村的选举,主要是由于古代的选举延续到了中世纪;城市的选举,主要是由于在教权和王权之间出现了某些真空地带,一些获得自由和独立地位的城市尝试过地方代议机构和城市首脑的选举。

这些地方层面的选举尝试,不但为后来在国家层面上的改革提供了经验,而且也一直延续到了现代世界之中。

教皇和皇帝的选举,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它是一种少数享有选举权的制度。

这种制度所体现的基本原则虽然已经在民主时代被否定,但是,其制度原理却为一些国家在后来实行的国家元首的选举提供了某种启示。

一些国家目前所采用的总统选举人团制度,就在相当程度上来自中世纪的教皇和皇帝选举制度的启发。

但是,在国家层面上,现代选举的主要源流,则来自选举产生的议员逐渐代替了以其他方式产生的议员,从而推动着中世纪的等级议会不断向现代议会转型。

第四节现代选举的发展

一、选举职位的扩展

选举职位的扩展,首先体现为由选举产生的议员比例不断提高,直至一国所有的国会议员都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

在当代世界上,国会的议员是否由选举产生,已经成了判定一国的政体是否为民主政体的重要指标之一。

一般而言,适用选举的职位主要是指政治家的职位,即议会和最高行政首长,而受政治家领导的文官和体现中立原则的法官和军官则并不由选举产生。

二、选举权的普及

亨廷顿在《第三波》一书中曾经引用乔纳森·桑沙因提出的标准,认为判断19世纪的民主政体的两个最低标准是:

50%的成年男性有权投票;一个负有责任的行政官。

自19世纪之后,选举权的普及,大致沿着两个方向展开。

第一个方向是,享有选举权的主体,不断突破财产的限制,在成年男性公民中普及,直至所有的成年男性公民均享有选举权。

第二个方向是,选举权不断突破性别、种族、年龄和受教育资格的限制,直至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将选举权确定为一种基本人权的组织部分。

在选举权的扩展方式上,也同样体现出两种策略。

一种以1848年的法国和此后的丹麦和挪威等国为代表,采用了激进的方式,急剧扩展享有选举权的主体;另一种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通过修改法律而以一种渐进的方式逐步扩展选举权。

在享有选举权的主体不断扩大的同时,一些阻碍选举直接实现的制度性因素,如间接选举、选票价值不平等、选区代表性差异等,也逐步被废除。

体现平等原则的“一人一票,同票同值”的原则,开始作为现代选举的一项基本原则而被各国宪法和选举法所确认。

三、选举制度的发展

这里所指的选举制度(electoralsystem),主要是指体现选民与代表间关系的基本制度安排。

一位选举制度史的专家曾经这样概括选举制度发展的趋势:

在全球范围内,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种选举制度的发展模式,即从最初的抽签和间接选举,发展出某些以多数决制为特点的中间形态,再到比例代表制的遍地开花。

四、选举规则与技术的完善

在现代选举的发展过程中,首先是纸质选票逐渐替代了传统的投票工具。

在不记名投票原则

采用之后,各国为方便选民投票并保障选民的权益,不断地探索新的投票工具。

电子投票和计票技术的发展,也为选举操作的简易化提供了更大的帮助。

第三章民主选举的原则与功能

自19世纪以来,被当代世界各国所公认的、作为代议民主政体的选举原则主要包括三项,即普遍与平等原则、自由与公正原则、定期与直接选举原则。

第一节民主选举的基本原则

一、普遍与平等原则

民主选举的普遍与平等原则,主要针对的是选举权的配置而言。

就字面意义而言,选举权的普遍原则是指,特定政体之下的所有人都应该享有选举权。

一般认为,在一个国家中,当个人的法律人格和选举权之间存在一种自发的联系时,这个国家就采纳了普选原则。

在现代选举活动中,选举权的普遍原则是一种相对原则,其内涵一直处于不断变换之中。

选举权的普遍原则已经大大扩展,其基本的含义可以表示为,选民不分财产、职业、性别、年龄、种族、民族、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和居住期限的差异,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即使在今天,选举权的普遍原则也只是一种相对的原则。

当代世界各国都为选举权的行使设置了消极条件,即法定年龄、国籍和精神状况三项。

选举权的平等原则要求,每位选民所行使的投票权都享有同等的价值。

现代选举为体现选举权的平等原则而产生的制度性要求包括:

(1)每位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不受任何歧视性条款所限制;(2)一人一票,废除复数投票权和按阶层设置投票方面的特权;(3)同票同值,即在一次投票活动中,每一选票的价值相当,都应该得到同等的计算;(4)平等划分选区,以使不同选区的选民的票值相当;(5)为保证选区间的平等,必须定期统计选民的数量并按照平等的原则适时调整选区的大小。

二、自由与公正原则

民主政体之下的选举,应该是选民意志自由表达的结果。

自由选举的原则要求选民的选举活动必须是一种体现选民自由意志的选择活动。

为了体现这种选择的自由,选民必须要具有提出和成为候选人的自由,选民的投票行为必须是选民自由意志的真实表达。

为了保证选民能够自由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除了一般意义上的表达自由的要求,如言论和出版自由之外,选民还必须要享有结社的自由,以通过结社而提出和成为有影响力的候选人。

在投票环节上,法律必须要保证投票场所的安全,使得选民不因投票和表达自由意志而受到威胁。

与此同时,必须要满足不记名投票的要求,强制性地要求每位选民都要单独进入专门的秘密划票间秘密写票。

投票箱和选票的设计,都必须要有密封设置。

此外,为防止通过选票的计算而推测到选民的投票意向,还必须要建立起“洗票制度”,即将分散的票箱集中起来,将选票混合之后,再进行计票。

最后,破坏选举和阻止选民自由意志表达的行为,必须要得到制裁

公正选举的原则要求,所有参与选举活动的主体,都应该得到公平对待,享有平等的机会。

这一原则首先要求选举机构必须要中立,不受特定的候选人或选民集团的影响或操控。

同时,所有的参选者都必须要适用同样的规则。

除非是为了有利于最不利的人群,要尽量避免对不同的参选人群适用不同的规则。

为了保证自由和公正原则的彻底贯彻,还必须要建立起选举仲裁制度,让所有的选举争讼都能够得到司法救济。

此外,自由和公正原则还必须要通过公开操作予以保证,选举机构的运作、候选人的经费使用和竞选内容和选举结果必须要对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力量的监督。

三、定期与直接选举原则

只有通过定期的选举,才能够为潜在的统治精英提供定期上台执政的机会。

定期选举的原则要求,选举必须要根据法律设定的期限定期进行。

除非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统治者不得随意改变选举的期限和时间。

由于判定是否为民主政体的标准主要是国会的议员产生途径和最高行政首长的责任机制,直接选举的原则要求,选民要直接选举的是国家层面上的议员,而不能仅仅限于地方层面上的议员和行政首长。

在现代政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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