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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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人
第五章法人
第一节法人概述
一、公司的起源
(一)民事主体制度的历史沿革:
1、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
2、自然人和合伙作为民事主体。
3、公司出现。
(二)公司出现的原因:
(1)合伙的人信关系难以形成大量资本;
(2)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是一种不安全的投资方式;
(3)合伙(隐名合伙除外)排斥了拥有资本而又不愿参与经营的人加入合伙;
(4)合伙缺乏永续性。
(三)外国现代公司的种类
1、无限公司——又名合名公司、人合公司,1673年的法国商事条例第一次承认,1807年法国商法典规定无限公司的名称必须冠以所有股东的名字;
2、两合公司——又称隐名合伙,是部分股东负无限责任、部分股东负有限责任的公司;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金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4、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的典型形式。
是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发起设立的、全部资本分为均等的股份、对社会募集资金,其成员以其认购的股份金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优点:
(1)股东不受人数限制,能募集到巨资本;
(2)股东对公司债务只负有限责任,减少了投资风险;
(3)股份可以转让,增加了投资的安全;
(4)股东可不直接参加经营,满足了想赚钱而不愿经营的投资者。
4、企业集团——企业法人的紧密联合。
二、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人的概念——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
(二)法人的特征
1、法人是一种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
2、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
法人财产的含义:
(1)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
(2)法人的财产独立于法人成员的财产;
(3)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创始人(包括国家)的其他财产;
3、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三、法人的本质
(一)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是国家以法律的手段将团体虚构为民事主体,既团体的自然人人格化。
目的是便于民事交流。
代表人物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
法人拟制说提出的背景:
一是表现国家权力的绝对权威,只承认君主特许成立的团体。
二是注重法人的外部关系,主要是为了便利财产交易。
(二)法人否认说——既不承认法人有独立存在的人格,法人仅是假设的主体。
1、目的财产说——法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过是为了一定目的而存在的无主财产。
代表人物为德国法学家布林兹。
2、受益者主体说——法人仅仅是形式上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实际上权利义务的归属仍然是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个人。
代表人物为德国法学家耶林。
然而,有机体并不一定是法人。
3、管理者主体说——法人的财产权利主体不是法人本身,而是管理法人财产的自然人。
代表人物为德国法学家赫尔德。
(三)法人实在说——既承认法人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民事主体。
1、法人有机体说:
法人和自然人一样都有自己特殊的机体和意思表示能力。
代表人物为德国法学家基尔克。
2、法人组织体说:
法人的本质并不是作为社会的有机体,而是宜于作为权利能力者的组织体,既法人具有区别其成员的团体利益,具有表达和实现自己意志的组织机构。
代表人物为法国法学家米休德和萨莱斯。
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法人组织体说。
第二节法人类型
一、大陆法系的法人分类
(一)公法人和私法人——以法人设立的依据划分
1、公法人——依公法设立的法人。
如国家机关;
2、私法人——依私法设立的法人。
如公司、企业。
(二)民法法人和商法法人——以法人受调整的法律划分
1、民法法人——由民法规范的法人,不能进行持续性的交易活动;如学校。
2、商法法人——由商法规范的法人。
如公司。
(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以法人的内部结构划分
1、社团法人——是以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
2、财团法人——是为一定目的而设立,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规定目的使用的资产。
如如诺贝尔奖,希望工程基金会。
(四)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以法人活动的性质划分
1、公益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
如民法法人。
2、营利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如商法法人。
二、英美法系的法人分类
(一)集体法人——指由多数人组成,可以永久存在的集合体。
如政府机关,商业公司。
(二)独任法人——指一个人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法人资格。
如英王、主教
、牧师等
三、我国对法人的分类
(一)以所有制分类: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民营企业法人。
(二)以是否有外资进行分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中资企业法人、
(三)以活动性质分类:
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
是国民经济的基本单位。
我国企业法人工厂、矿业单位、公司等。
1、机关法人——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
包括:
(1)权力机关法人;
(2)行政机关法人;
(3)司法机关法人;
(4)军事机关法人。
——是指团以上具有独立编制的军事机关。
3、事业单位法人——是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单位。
4、社会团体法人——是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发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如中国法学会。
黄浦军校校友会。
社会团体法人的条件:
(1)由一定数量的会员组成。
个人会员的为50人以上;单位会员的为30个以上;既有单位和个人会员的为50个以上。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
(2)宗旨是实现会员的共同愿望。
(3)以非营利为目的。
(4)经民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
5、捐献法人(财团法人、基金会法人)——是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的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
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宋庆龄儿童基金会、茅盾文学奖基金会。
特征:
(1)财产来源于社会捐赠。
(2)基金会法人没有会员。
(四)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区别
1、性质不同。
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
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
2、财产或经费来源不同。
企业法人的财产来源于设立者的投资。
机关法人的财产或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
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财产和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和自筹资金。
3、设立的程序不同。
企业法人的设立必须经审批登记或核准登记;机关法人的设立依法律或者行政命令;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依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或者登记;社会团体法人必须经过登记。
第三节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的概念——是指法人依法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区别
《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
《合同法解释
(一)》第10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
1、产生、消灭的时间不同。
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
强调法定程序。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时产生,到死亡时消灭。
2、平等性不同。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般是普遍一致的;法人则因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同而不同。
3、内容不同。
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权利能力的内容如继承权法人不可能享有;专属法人的某些权利能力的内容如银行业务的权利能力自然人不可能享有
4、法律的限制不同。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二、法人的行为能力
(一)法人的行为能力的概念——是指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法人的行为能力的特点
1、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发生和消灭的时间一致;
2、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
3、法人的行为能力由它的机关或工作人员来实现。
第四节法人的成立
一、法人的成立条件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一)依法成立:
1、法人组织的设立必须合法;
2、法人的设立程序必须合法。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财产是法人人格的基础。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1、名称——是法人区别其他法人的标志。
2、组织机构——是法人内部组织的管理形式。
如决策机构、执行机构、代表机构、监督机构。
3、场所——是法人的住所,和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地点以及其分支机构的所在地。
《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二、法人成立的程序
(一)关于法人成立的三种主义:
(1)特许主义——要求法人的成立必须经过国家的特别许可的主张。
设立严格,我国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以及银行和特殊行业法人的设立适用其办法。
(2)准则主义——即法律事先规定法人成立的条件,成立符合这些条件的法人即可获得国家承认的主张。
设立法人最自由。
认为符合企业自由——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的自由。
(3)核准主义——即成立法人必须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的主张。
我国企业设立是采用该办法。
(二)我国法人成立的程序
1、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成立。
我国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是采用该办法。
2、通过核准登记成立。
(1)企业法人的成立程序
[1]发起人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设立申请;批准后
[2]向工商行政管理申请设立登记;审核登记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
[3]工商行政管理公告;
[4]申请者取得法人资格。
(2)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程序。
向民政机关申请登记。
第五节法人的变更和终止
一、法人的变更
《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
(一)法人的变更的概念——指法人在存续期间组织和其他重要事项发生变化。
(二)法人变更的类型
1、法人人格(主体)的变更——指法人的改组,包括法人的合并和分立。
(1)法人的合并——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为一个法人,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种。
[1]新设合并——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新的法人产生。
A+B=C。
[2]吸收合并——指一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参加合并的法人,只有一个法人继续存在。
A+B=A(B)。
(2)法人的分立——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有创设式分立和存续式分立两面三刀种情况;
[1]新设式分立——即解散原法人,而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
A=C-B。
[2]派生式分立——即原法人存续,但从中分出新的法人。
A(B)=A-B。
2、责任形式的变更。
法人在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和股分有限责任之间的变更。
3、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指法人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资本额的变动。
该变更应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和公告。
三、法人联营——又称联营,是以法人为成员的合伙。
1、法人型联营——又称紧密型联营,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出资创办的联营体是一个新的企业法人。
《民法通则》51条:
“企业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的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由新成立的法人承担责任。
2、合伙型联营——又称半紧密型联营或法人合伙。
《民法通则》52条:
“企业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由联营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同型联营——又称又称松散型联营或协议型联营。
《民法通则》53条:
“企业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各自按合同承担责任。
四、法人的终止
(一)法人终止的概念——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消灭。
(二)法人消灭的原因
1、依法被撤销。
2、解散。
3、破产。
4、其他原因。
如政策调整或战争。
五、法人的清算
(一)法人清算的概念——指法人消灭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依据其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
(二)法人清算的分类
1、非破产清算——即法人因破产以外的原因消灭时所进行的清算。
2、破产清算——即法人因破产而消灭时所进行的清算。
(三)清算活动
1、在清算期间,法人只能为消极行为;《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
2、法人处于假存续状态。
(四)清算组织。
法人解散时,清算组织由意思机关选举产生;在破产时,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
“企业法人自行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
清算组织的职责:
1、了结现在事务;2、收取债权;3、清偿债务;4、移交剩余财产。
第六节法人的机关和民事责任
一、法人的机关
(一)法人机关的概念和特征
1、法人机关的概念——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2、法人机关的特征
(1)法人机关有自主的意志。
(2)法人机关由个人或集体组成。
法定代表人、董事会。
(3)法人机关有权代表法人进行活动。
(4)法人机关的活动具有连续性。
(二)法人机关的分类
1、意思机关——是法人得以形成自己意思的机关,又称权力机关或决策机关,如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
2、执行机关——是具体执行法人的意思机关所形成的意思的机关,如董事长、厂长、经理。
3、代表机关——是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的机关,如法定代表人。
4、监察机关——是对法人执行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机关,如监事会或监事
二、法人的责任
(一)概述
1、责任的概念——是履行债务的担保,也就是法人以什么财产来履行自己的债务。
2、法人责任的特点——是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和公开财产状况。
4、“撩开法人的面纱”理论——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对之重新配置义务或责任的法律制度,其适用的通常结果是使股东在某种情况下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法人内部的责任划分。
《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
法人机关、法人成员与法人的责任划分:
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是法人行为,在职权外的行为的责任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有过错的应赔偿法人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
《民法意见》第58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三、表见代表规则
《合同法》第5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
《欧洲共同体法案》第9条第1款:
“若一个善意之人与公司交易,则该公司董事决定的交易应被认为是在公司权限范围内的,……决定参加交易的一方……没有必要查对董事会的权限,因为我们推定这一交易是善意互信的行为,除非事实证明与此相反。
”
1989年《英国公司法》第108条:
对于董事代表公司所作的行为,第三人并无义务调查公司章程是否允许这一交易,也不需要知道章程是否限制董事本身授权他人的权利。
《德国有限公司法》第37条第2款:
“对业务执行人的公司代表权限制,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特别适用于下列情形……。
”
《法国商事公司法》(1966年)第14条:
“在第三者的关系中,经理对属于公司宗旨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有若干名经理时,每一位经理拥有前款的权力……”1969年12月20日第691-176号法令规定:
“与第三者的关系中,经理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但法律上明确授予股东的权力除外。
公司甚至对经理的不属于公司宗旨范围内的行为负责,但公司举证证明第三者已经知道或者根据当时情况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公司宗旨范围内的除外,仅公布章程不足以构成此种证据。
”
《日本民法典》第50条:
“每一位董事均可对外代表法人,章程对董事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日本商法》第262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专务董事、常务董事和其他被认为有代表公司权限等名称的董事所做的行为,公司在董事虽无代表权的场合,仍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