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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安全生产法表格对比法

新旧安全生产法表格对比法

修 正 前 后 对 照 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进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连续健康进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治理,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治理,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治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进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治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治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证的权益,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证的权益,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治理和民主监督,爱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治理和民主监督,爱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和谐、解决。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和谐机制,及时和谐、解决安全生产监督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治理机构等地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依照科技进步和经济进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依照科技进步和经济进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治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那么,同意生产经营单位的托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治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那么,同意生产经营单位的托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治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托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治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舞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鼓舞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抢救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抢救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益和义务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益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证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证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判、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判、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判、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判、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觉直截了当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形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觉直截了当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形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益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益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治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治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同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把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同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把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觉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赶忙向现场安全生产治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觉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赶忙向现场安全生产治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觉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觉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觉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形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赶忙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觉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觉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觉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形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赶忙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 正 前 后 对 照 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首安信息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治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治理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益,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治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打算,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打算进行监督检查,发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觉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赶忙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差不多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觉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觉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赶忙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差不多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觉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同意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同意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形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形。

〔二〕对检查中发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觉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赶忙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临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复原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依照认为不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监督检查不得阻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形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形;

〔二〕对检查中发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觉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赶忙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临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复原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依照认为不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止。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止。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那么,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隐秘和业务隐秘,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那么,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隐秘和业务隐秘,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刻、地点、内容、发觉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形,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形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刻、地点、内容、发觉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形,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形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形,发觉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同意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形,发觉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同意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要紧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能够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通知应当采纳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早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排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判、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判、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判、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判、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觉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觉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方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方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益。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益。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峻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舞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 正 前 后 对 照 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首安信息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能够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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