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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3监狱工作方针和原则

第三章监狱工作方针和原则

第一节 监狱工作方针

一、监狱工作方针的概念

监狱工作方针是国家为监狱刑罚执行、惩罚与改造罪犯工作确定的指引监狱工作方向和目标的总体性规定。

这一概念的含义是:

(一)监狱工作方针是由党和国家所确立的监狱工作的总方向和指导原则

为了充分发挥监狱在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中的作用,党和国家从我国的政治形势、经济形势、监狱工作的实际出发,制定出符合实际的监狱工作方针,用以指导监狱工作。

监狱工作方针对我国监狱工作的发展与创新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监狱工作方针的精神贯穿于监狱工作实践和监狱法律规范之中

监狱工作方针的贯彻执行是作为一种精神和指导原则实施的。

这种精神和指导原则不仅体现在监狱工作实践中,也体现在监狱法律规范之中。

监狱工作方针是针对监狱工作的整体确定的,而不是针对个别问题确定的,具有整体性。

(三)监狱工作方针是在不断发展完善的

随着国家的政治形势、经济形势和监狱工作的发展,监狱工作方针需要适时调整,以指导监狱实践工作。

因此,监狱工作方针也是在不断发展完善的。

虽然建国以来党为监狱工作制定的几个监狱工作方针的表述有所不同,但是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核心始终没有改变。

二、监狱工作方针的发展变化

建国以来,党和国家为了指导监狱的刑罚执行工作正确实施,惩罚与改造罪犯任务的顺利完成,先后为监狱工作制定了四个方针,即“三个为了”的方针,“两个结合”的方针,“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

其中“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是在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监狱工作健康发展的现行指导方针。

三、“三个为了”方针形成的历史背景与基本内容

(一)“三个为了”方针形成的历史背景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依据《共同纲领》,1950年在中央的统一部署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大规模的镇压反革命运动。

一大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依法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并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然而由于监狱在押罪犯人数激增,接收的旧监狱却破旧不堪,难以解决监狱在押罪犯人数激增的问题,监狱也难以全部解决罪犯劳动生产问题,大批监狱在押罪犯由于没有劳动项目而坐吃闲饭。

其中,最突出的是对监狱在押罪犯的教育改造难以深入进行,罪犯在监狱内不能得到有效改造,难以实现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目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于1951年5月10日至15日在北京召开的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将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作为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了讨论,并通过了《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

《决议》明确指出:

“大批应判徒刑的犯人,是一个很大的劳动力。

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必须立即着手组织劳动改造工作。

”明确了劳动改造罪犯的指导思想和主要措施,并对监狱工作的管理体制、武装看押、劳动项目、经费来源都作出明确的安排。

《决议》中提出的“三个为了”,虽然没有在法规或文件中被明确地确定为监狱工作方针,但是在实际上对建国初期的我国监狱工作起到了指导方针的作用。

新中国监狱工作的创建正是在“三个为了”这一明确而具体的方针指引下,迅速建立起比较完整、系统的监狱工作管理体制,很快解决了监狱的押犯拥挤和罪犯坐吃闲饭问题,全面地开展了对罪犯的改造工作,为我国监狱工作以后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三个为了”方针的基本内容

“三个为了”的监狱工作方针就是:

“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

”这个方针的基本内容是:

监狱组织罪犯劳动改造的根本目的和任务是把罪犯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这一改造罪犯的根本目的是由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和国家的人民民主专政性质、社会主义制度所决定的。

劳动改造是改造罪犯的一种基本手段,这一手段的确立是劳动在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作用、劳动自身具有的特性所决定的,监狱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所采用的形式就是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使罪犯在参加劳动的过程中,改造思想,矫正恶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监狱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是劳动改造罪犯这一基本手段的载体。

监狱在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过程中,一方面要完成改造罪犯的政治任务,另一方面要让罪犯这“一个很大的劳动力”,为国家和社会创造物质财富,完成一定的经济任务。

四、“两个结合”方针产生的历史背景与基本内容

(一)“两个结合”的方针产生的历史背景

在1951年5月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做出《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后,在“三个为了”方针的指引下,监狱工作大规模地创建,迅速地解决了一大批罪犯的处置问题。

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一个非常正确、有效的战略措施。

但由于经验不足,在新中国监狱工作创建过程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在《决议》中提出由中央、大行政区、省、专署、县共五级办劳改,这一方面使监狱创建工作能大规模地开展起来,迅速缓解监狱押犯激增的压力。

另一方面又带来管理上过于分散的问题,由于管理上过于分散,在刑罚执行上出现了不少问题。

又如监狱组织罪犯劳动项目问题,出现个别地方的监狱在组织罪犯劳动的项目安排上有单纯营利、与民争利、不适应国家经济建设需要的现象。

再如在对罪犯的惩罚与改造、劳动与教育关系的认识和处理上,还存在着一些模糊的认识和偏差。

1952年6月,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

会议重点解决了监狱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确定了监狱设置和监狱组织罪犯的生产劳动项目逐步走向集中的发展方向。

在监狱组织罪犯生产劳动项目上决定今后主要从事兴修水利、筑路、开荒、开矿等国家基本建设。

在罪犯的监管改造上提出“在强迫罪犯劳动生产中,必须同时进行严格的管制和经常的教育工作,两者不得脱节。

”第一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在我国监狱工作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它奠定了建立新中国监狱制度的基础,同时也孕育着“两个结合”监狱工作方针的诞生。

(二)“两个结合”的方针的基本内容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这是新中国监狱工作的第一部法规。

《劳动改造条例》第四条规定:

“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所施行的劳动改造,应当贯彻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

”这是在新中国的监狱工作中,对监狱工作方针第一次明确规定。

“两个结合”的方针为我国监狱工作沿着正确道路前进,实现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的目的指明了方向。

“两个结合”方针的基本内容是:

罪犯被判处的刑罚是罪犯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

对罪犯判处的刑罚是一种惩罚,即剥夺或限制罪犯的某些权利,使罪犯遭受一定的痛苦或损失。

罪犯在监狱内服刑就是接受国家法律的惩罚。

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和减少犯罪,监狱的刑罚执行是以预防和减少犯罪为出发点和归宿的。

为了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就要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罪犯进行思想改造以转变其犯罪思想,使其回归社会后不致再重新犯罪。

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我国的国家性质和社会制度决定了我国监狱对罪犯的刑罚执行是以改造为目的的,这就要求我国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不仅对罪犯实施惩罚管制,而且要对罪犯进行思想改造。

二者同时进行、互相结合,充分发挥其各自的作用,从而达到我国刑罚的目的。

监狱对罪犯的改造是通过一定的方法和手段进行的。

劳动改造作为一种改造手段,其根本目的是使罪犯在参加生产劳动的过程中,感受到劳动改造这一手段的作用,体会到劳动的意义和价值,在思想上发生潜移默化的改变。

但是,监狱组织罪犯参加的生产劳动与社会上的生产劳动不同。

它不仅要生产出物质财富,更重要的是要在生产劳动中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

如果在生产劳动中不对罪犯进行政治教育,这种生产劳动就会成为单纯的创造社会财富的过程,劳动改造这一基本手段就难以发挥作用,也难以达到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目的。

为此,劳动生产必须与政治教育相结合,才能发挥劳动改造这一手段的作用,才能实现监狱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的真正意义。

五、“改造第一,生产第二”方针产生的历史背景与基本内容

(一)“改造第一,生产第二”方针产生的历史背景

从1954年开始,我国监狱工作进入了一个全面发展阶段。

从法制建设上看已经制定出《劳动改造条例》及一些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监狱的管理体制已经确立,监狱的生产劳动项目已经基本固定。

从全国监狱工作整体上看,监狱的刑罚执行、惩罚与改造犯罪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在监狱生产上由于坚持“两个结合”的监狱工作方针,不仅充分发挥了劳动改造这一基本手段的作用,而且为国家和社会创造了一定的社会财富。

但是,在我国监狱进入全面发展时期后,由于个别监狱和少数监狱人民警察对我国监狱工作的宗旨认识不足,对“两个结合”的方针贯彻执行不力,监狱工作中出现了严重偏差——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把是否赚钱放在第一位,生产指标过高、劳动强度过大,甚至出现了单纯惩罚罪犯的违法现象。

针对监狱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刘少奇于1956年代表党中央提出了“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监狱工作新方针。

在1964年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上,“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被正式写入会议纪要。

这条方针,是在“两个结合”方针的基础上制定的,由于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所以在表述上突出的重点不同,但这两个方针在内涵上都是以改造人为宗旨的。

“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监狱工作方针从1964年“六劳会议”确立后,先后共使用了30年。

这一监狱工作方针是建国后所制定的方针中使用时间最长的一个。

(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方针的基本内容

“改造第一,生产第二”方针的基本内容是:

把大多数罪犯改造成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是监狱首要的、第一位的政治任务;在完成罪犯改造政治任务的同时,通过组织罪犯生产劳动,为社会创造一定的物质财富和经济利益,是第二位的,是为改造罪犯的政治任务服务的。

监狱对罪犯进行改造,不仅是由我国社会的制度、监狱的性质所决定,而且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法定活动。

《劳动改造条例》是我国监狱依法执行刑罚的依据。

在《劳动改造条例》中,不仅明确规定监狱是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而且对监狱改造罪犯的原则、手段、目的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这一方针包括了改造和生产两个基本的方面。

由于对罪犯的改造是监狱的一项基本职能和任务,所以监狱在任何时候都要坚持把对罪犯的改造放在最重要的位置。

但是,对罪犯的改造必须通过一定的手段来完成。

劳动改造就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

在对罪犯使用劳动改造这一手段时,必须组织罪犯参加有益于社会和人民的生产劳动。

如果脱离改造而单纯搞生产劳动,把完成经济指标放在第一位,就失去了监狱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的本来意义。

六、“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方针产生的历史背景与基本内容

(一)“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方针产生的历史背景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进入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历史新时期。

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扩大,给监狱工作带来了重大影响。

新中国成立后,监狱中关押的罪犯主要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

这些罪犯中的大多数出身于剥削阶级家庭,或者自己本人就是剥削阶级成员。

其犯罪具有阶级对抗性质,一般都具有比较顽固的反动政治立场。

60年代初期到70年代末,罪犯构成状况又发生了变化,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已经建立,人民民主专政不断巩固,监狱在押罪犯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所占比例逐年下降。

罪犯中的大多数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普通刑事犯罪罪犯,还有一些是“文化大革命”期间产生的“打、砸、抢”犯罪分子。

20世纪80年代初至今,罪犯构成较之20世纪50、60年代又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化。

从犯罪性质上看,由反革命罪犯、社会渣滓为主转变为以侵犯财产型罪犯为主;从罪犯年龄上看,由中老年罪犯为主转变为中青年罪犯为主;从罪犯的文化程度上看,由具有较高文化程度的罪犯占较大比例转变为文化程度低下和文盲、半文盲的罪犯占较大的比例;从犯罪趋势上看,一些新的犯罪类型,从无到有,逐渐增多,如计算机犯罪、黑社会犯罪、跨国犯罪等。

罪犯构成的变化及罪犯思想、心理、行为特征的变化使改造工作难度增大。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1995年在国务院国发〔1995〕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提出了监狱工作要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

这一方针强调与突出了监狱的基本职能与基本任务,它对于监狱工作中一些关系的处理,对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以及监狱工作的整体水平,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方针的基本内容

1.“以改造人为宗旨”是监狱工作的总体性要求

监狱的基本职能和任务是惩罚和改造罪犯。

这两项基本职能的作用能否充分发挥,两项任务能否很好完成直接体现着监狱工作的成效。

由于对罪犯实施惩罚和对罪犯实施改造不仅是监狱两项基本职能的体现,而且还是监狱工作的两项根本任务。

为了实现监狱的基本职能,完成监狱的基本任务,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就成为监狱刑罚执行的主要活动。

这两项主要活动各自的功能不同、表现形式不同,尤其是其社会价值不同。

惩罚罪犯的社会价值基础是公正。

社会公众对刑罚的要求是,有罪必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等,对监狱执行刑罚的要求是,严格按照人民法院所判处的刑罚对犯罪实施惩罚。

改造罪犯的社会价值基础是功利。

在人类社会与犯罪现象作斗争的过程中,仅仅对罪犯实施惩罚不能满足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社会要求。

社会公众要求监狱不仅要惩罚罪犯,而且要把罪犯转变成为无害于社会和他人的公民。

但是,受认识水平、社会角度、利害关系等因素的影响,监狱在执行刑罚时,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时可能会出现偏差。

监狱工作除了刑罚执行工作外,还有其他工作,在处理这些工作之间的关系时需要分清主次。

这就需要从总体上对监狱工作提出一个要求,以确保监狱各项工作都要以这个要求为目标进行。

“以改造人为宗旨”就是党和国家对监狱工作的总体要求,它体现了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

2.“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是我国监狱实现监狱工作宗旨的根本途径

我国监狱工作的宗旨是“改造人”,实现这个宗旨要确定一定的方法或途径。

“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就是实现“改造人”这一宗旨的基本方法和根本途径。

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是我国监狱执行刑罚中两项最主要的活动,这两项活动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有机地统一于我国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之中。

正确地贯彻实施“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必须处理好惩罚与改造之间的辩证关系。

(1)“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对惩罚罪犯的基本要求是:

监狱依法对罪犯实施监禁,剥夺其人身自由,使其与社会隔离;强制罪犯遵守监狱法律、法规,履行义务。

对于违反监狱法律、法规和拒绝履行义务的罪犯,依法严惩。

惩罚要为罪犯接受改造提供前提和保证,体现刑罚的内在属性,也为我国监狱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前提和保证。

(2)“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对改造罪犯的基本要求是:

监狱依法对罪犯实施以思想转变为目的,包括管理、劳动、教育等各种手段在内的有系统的改变犯罪思想、矫正犯罪恶习的活动,这种活动在惩罚的前提下进行,其目的是将罪犯转变成为守法公民。

为了实现这种转变,监狱不仅要改变罪犯的犯罪思想,而且要使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不仅要矫正犯罪恶习,而且要使其掌握一种或几种谋生的技能,以便其回归社会后能够自食其力。

(3)“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对二者相结合的要求是:

在监狱的刑罚执行活动中,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二者同时并举,努力把握好二者的结合点。

(4)“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正确的做法是:

对罪犯严格按照监狱法规进行监禁,强制其遵守监狱法规、纪律,履行义务。

对于违反监狱法规、纪律和不履行义务的罪犯,给予严厉打击。

同时对罪犯进行系统的、有目的的改造,进行政治思想、文化知识、职业技术教育;组织罪犯进行生产劳动,使其养成习惯,学会劳动技能。

在改造过程中充分发挥管理、劳动、教育等手段的作用,使罪犯在认罪服法的基础上,痛改前非,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社会公民。

第二节监狱工作原则

一、监狱工作原则的概念及内容体系

(一)监狱工作原则的概念

监狱工作原则是指监狱在对罪犯进行惩罚和改造过程中所依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标准。

(二)监狱工作原则的内容体系

我国《监狱法》第三条规定:

“监狱对罪犯实行处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根据《监狱法》这一规定,我国监狱的行刑原则为:

惩罚和改造相结合原则;教育和劳动相结合原则。

在我国监狱工作实践中还包括人道主义原则、社会协助原则、个别化原则。

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

(一)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价值

1.调整监狱基本功能的实现

惩罚与改造虽然都是监狱的基本功能,但是二者的内涵不同,表现方式不同,二者的动作方式也不相同。

由于思想认识上的原因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出现重视一方而忽视另一方的现象。

对罪犯实施惩罚是监狱所具有的本质属性,监狱对罪犯实施惩罚具有以下效应:

(1)使罪犯感到痛苦;

(2)安抚被害人;(3)预防犯罪。

我国监狱对罪犯的改造是一种塑造人的过程,监狱对罪犯实施改造具有以下效应:

(1)转变犯罪思想;

(2)使罪犯再社会化;(3)减少重新犯罪。

惩罚罪犯和改造罪犯是我国监狱的基本功能,我国监狱的这两项基本功能都必须实现,缺一不可。

确立“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其价值取向就在于解决监狱基本功能在实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2.促进监狱工作任务的完成

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既是监狱工作的目标,又是监狱工作的任务。

为了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必须对罪犯实施一系列措施。

这些改造措施只有在罪犯被依法剥夺自由,实行严格的监禁管理条件下才能具体运用。

惩罚是改造的前提,改造是惩罚的目的,二者的有机结合才能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最终实现监狱工作的目标,完成监狱工作的任务。

(二)贯彻执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原则的要求

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就是使监狱的两项任务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对罪犯依法惩罚、严格监管,这项工作做得越好,监狱的监管越稳定,对罪犯接受改造就越有利。

否则,如果罪犯感受不到刑罚的威严,监管改造秩序混乱,对罪犯的改造也难于进行。

对罪犯依法进行思想改造,促进其认罪悔罪、痛改前非,早日实现向守法公民的转化,则有利于促进惩罚管制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因此,二者的结合越密切,对监狱工作的发展越有利。

在监狱工作中,偏废任何一方或者是两项工作没有有机结合,都会给监狱工作带来重大影响。

三、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

(一)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价值

我国监狱对罪犯的的改造是通过一定的方法和手段具体实施的,其中包括教育和劳动。

教育和劳动是我国监狱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

1.监狱对罪犯进行教育

对罪犯进行教育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监狱普遍进行的一项工作。

我国监狱对罪犯的教育表现为:

依法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通过有目的、有计划地系统性的教育活动,实现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

监狱对罪犯的教育具有以下效应:

(1)使罪犯转变认识;

(2)提高罪犯综合素质;(3)增强罪犯就业竞争能力。

2.监狱组织罪犯参加劳动

组织罪犯参加劳动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

我国监狱组织罪犯参加劳动的活动表现为:

监狱依法安排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参加劳动,劳动的项目包括生产性劳动、习艺性劳动、自我服务性劳动,对参加劳动的罪犯,根据其劳动表现和劳动成果,给予相应的奖励和适当的报酬。

监狱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具有以下效应:

(1)转变思想,矫正恶习;

(2)增强体质,保持健康;(3)提高罪犯社会化程序。

在改造罪犯的过程中,教育和劳动这两项基本手段必须同时运用,缺一不可。

确立“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其价值取向就在于解决监狱在运用教育和劳动这两项基本手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1)协调教育和劳动这两项基本手段的使用。

教育和劳动虽然都是监狱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

但是,二者在运用过程中,不仅内容、形式不同而且其资金投入、效益产生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

就对罪犯的教育而言,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但产生的只是社会效益。

监狱组织罪犯劳动,虽然也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但产生的不仅有社会效益,还有经济效益。

所以,在教育和劳动这两项活动进行时,易于产生重劳动,轻教育的倾向,也易于产生重视发挥劳动改造手段作用、轻视教育改造手段作用的现象。

贯彻执行“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才能充分发挥教育和劳动这两项改造罪犯基本手段的作用。

(2)促进实现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

对罪犯进行教育和组织罪犯劳动是监狱工作中改造罪犯的两项主要活动。

这两项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

单独对罪犯使用教育改造手段或劳动改造手段都不能达到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

为此,需要在罪犯的改造上贯彻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使教育和劳动这两种手段在罪犯改造上达到有机的结合,最终实现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

(二)贯彻执行教育和劳动相结合原则的要求

1.发挥教育的先导和知识启迪作用

教育在改造罪犯工作中起着重要的先导和启迪作用,它通过知识的传播使罪犯明辨是非,分清善恶,进而认识到自己犯罪的可耻,由强迫改造过渡到自觉改造。

2.重视劳动的实践检验

监狱通过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可以观察罪犯的现实表现,以其言行洞察罪犯的内心世界,比单纯教育的效果要好得多。

3.教育和劳动互为补充,相互渗透

教育和劳动是一个辩证统一的整体,二者互为补充,相互促进,发挥着任何一个单纯的手段都难以起到的作用。

四、人道主义的原则

人道主义原则的核心是将罪犯当人看,依法保障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作为人的基本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使罪犯能保持做人的尊严,具有健康人的精神状态、心理状态,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一)对罪犯实施人道主义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

对罪犯实施人道主义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特征之一。

将我国的罪犯改造工作纳入法治轨道,实现罪犯改造法治化,对罪犯实施人道主义,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基本要求是: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监狱对罪犯依法行刑,必须严格按照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依法治监,保障罪犯的法定权利,对罪犯实施人道主义。

因此,对罪犯实施人道主义,对监狱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监、实现罪犯改造法治化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对罪犯实施人道主义的法律保障

罪犯虽然犯了罪,但仍然是我国公民,仍然享有没有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

对罪犯实施人道主义原则的主要含义是在行刑过程中对罪犯作为人的地位及其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障。

在保障罪犯法定权利方面,逐步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监狱法》为核心,由《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所共同构成的我国监狱罪犯权利的法律保障体系。

尤其是《监狱法》对我国监狱罪犯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是我国当前规定与保护罪犯权利的最主要的法律。

此外,我国还于1986年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于1988年10月4日批准了该公约。

1997年和1998年我国又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监狱罪犯权利保障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为我国监狱罪犯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

(三)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的内容和要求

1.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的内容

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的原则,是我国监狱的一个显著特征。

我国监狱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注重贯彻人道主义的原则,对罪犯不仅保障其应有的生活条件,更尊重人格,禁止侮辱;对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应享有的合乎人道的物质生活待遇和监狱管理人员必须对罪犯实行文明管理,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2.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的要求

在监狱工作中贯彻执行这一原则,要做到以下几点:

(1)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2)把罪犯当公民看待;(3)为罪犯创造一个改恶从善、悔过自新、有利于养成良好习惯的环境氛围。

对罪犯实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超越法律的界线。

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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