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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算化相关4个文件

附件一:

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电算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逐步实现会计工作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管理全国的会计电算化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电算化工作。

  第三条 财政部门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研究制定会计电算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会计电算化管理规章及专业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评审会计核算软件,引导会计核算软件质量不断提高;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会计软件市场;

  (五)组织和管理会计电算化人才培训工作;

  (六)总结、交流、推广会计电算化经验,指导基层单位开展会计电算化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据业务分工具体负责本部门的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具体负责军队的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在我国境内销售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应当经过评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者财政部组织进行。

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经财政部批准,也可以组织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

  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由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核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取得《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在国内的销售不受地区的限制。

  第七条 在国外开发研制并经过实际运行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应当经过财政部组织的评审,确认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后。

可以在我国市场上销售。

  第八条 会计核算软件开发销售单位必须为使用单位提供会计核算软件操作人员培训、会计核算软件维护、版本更新等方面的服务。

  第九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达到财政部发布的《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

  的要求;

  

(二)配有专门或主要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电子计算机或电子计算机终端并配有熟练的专职或者兼职操作人员;

  (三)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三个月以上,取得相一致的结果。

  (四)有严格的操作管理制度。

主要内容包括:

  1.操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权限;

  2.预防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审核而输入计算机的措施;

  3.预防已输入计算机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核对而登记机内帐簿的措施;

  4.必要的上机操作记录制度。

  (五)有严格的硬件、软件管理制度。

主要内容包括:

  1.保证机房设备安全和电子计算机正常运转的措施;

  2.会计数据和会计核算软件安全保密的措施;

  3.修改会计核算软件的审批和监督制度。

  (六)有严格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已经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其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展会计电算化单位,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单位、定点开发会计核算软件单位和研制非商品化通用会计核算软件单位业务指导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于1989年12月9日发布的《会计核算软件管理的几项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二: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会计核算软件的质量,维护使用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单位的利益,推动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是指用于公开在市场销售的通用会计核算软件,会计核算软件的功能模块,是指会计核算软件中有相对独立的会计数据输入、处理和输出功能的各个组成部分。

  第三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者财政部组织。

具备条件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经财政部批准也可以组织评审。

  财政部门组织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主要审查软件的功能符合会计基本原理和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检测软件的主要技术性能,对财务会计分析功能和相关信息处理的功能以及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的售后服务能力也适当予以评价。

  第五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必须达到《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者财政部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在国内的销售不受地区的限制。

  第七条 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在报刊上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公布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名单及有关情况。

  第八条 财政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评审工作进行指导,对其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进行抽查。

  第二章 申请评审的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要求:

  

(一)软件开发研制单位是在我国注册的经济实体;具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

  

(二)软件经销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软件产品,且具有与软件销售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三)软件开发和经销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具备第九条的要求外,还要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三种或者三种以上功能模块,其中包括帐务处理功能模块;

  

(二)有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单位运用并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三个月,取得与手工会计核算相一致的数据,且至少有两个单位运用了软件的全部功能模块;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具备本规则第九条的要求外,还要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六种或者六种以上功能模块,其中包括帐务处理和报表处理功能模块;

  

(二)在十个或者十个以上单位运用并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跨年度运行,取开发研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要求评审的,应当先由各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软件进行审查。

审查通过一年后,认为具备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推荐由财政部组织评审(推荐表格式见附一)。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接到要求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的申请后,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评审条件,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进行评审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单位或者推荐单位。

  第十五条 为了保护会计核算软件著作权,软件开发单位在申请评审之前,应当到软件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的单位接到财政部们同意评审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向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会计核算软件简介(包括:

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会计核算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销售情况及用户使用情况);

  

(二)会计核算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

  (三)用户操作于册;

  (四)规定数量的用户单位意见(加盖用户单位公章);

  (五)用户单位打印输出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样本。

  以上

(一)、

(二)、(三)项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第十七条 评审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重点说明会计核算软件达到《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要求的情况。

  第十八条 已经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如果经过重大修改,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评审。

  第三章 评审工作的组织

  第十九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应当设立由财政部门领导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组织工作。

必要时,可以在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评审工作组,负责评审的日常事务。

评审工作组可以由财政部门自己组织,也可委托经评审委员会认定的单位组织。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组成员应当相对稳定,一般应在工作两至三年后根据需要进行必要调整,每次调整名额不应超过组成人员的1/3.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成立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或组成人员作调整时,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每个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委员会由1-7名会计电算化专家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1-2人。

设立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查申请评审单位提交的各项评审资料;

  

(二)指导评审工作组完成工作任务;

  (三)审议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工作报告书;

  (四)拟定通过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每个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组由3-7名在会计电算化方面具有较丰富理论或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设组长一人,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查申请评审单位提交的各项评审资料;

  

(二)调查用户单位使用软件的情况:

  1.随机选择用户单位发放《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用户使用情况调查问卷》

  (见附二),保证问卷的回收数量不低于申请评审规定的用户单位数量;

  2.实地调查一个以上用户单位的使用情况;

  (三)拟定会计核算软件测试大纲和模拟测试数据,并根据测试大纲和模拟数据对申请评审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审查和测试;

  (四)形成评审工作组报告书、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评审工作组全体成员以集中评审的方式为主。

如果回收的问卷不能确定该软件达到了申请评审的条件,或者多数用户单位反映使用情况不好,则应推迟或者停止评审。

  第二十二条 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审工作的主要工作步骤和内容;

  

(二)对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提出的建议修改和必须限期修改的意见,以及开发单位的修改情况、评审工作组对修改内容的审查情况等;

  (三)对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评价和是否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于评审工作组认为不能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召开评审委员会认定。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组提交的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应当进行认真的审议,发现所提交的资料不充分或者评价不准确的,要责成评审工作组进行修改补充或者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不设立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组的工作由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完成。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评审工作组的工作报告书,对申请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进行审查,提出评审意见,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审批。

评审意见的通过方式,可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讨论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也可以用通信方式表决通过。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必须获得2/3以上(含2/3)评审委员同意才能通过。

评审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工作方式;

  

(二)是否同意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对软件的评价;

  (三)会计核算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号、通过或不通过评审的功能模块名称;

  (四)会计核算软件的适用范围;

  (五)对软件开发销售单位售后服务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应当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查。

经审查同意通过评审的,应当以正式文件通知推荐单位和申请评审单位,并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每年年底,应当将本年组织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按照评审先后顺序填制《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备案表》(格式见附三)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重新进行评审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四章 对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

  第三十条 在中国境外研制开发并广泛应用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经过评审确认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颁发《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组织。

  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其软件开发研制单位应当在提出申请前三个月将开发研制单位背景情况和会计核算软件简介提交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要求外,还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单位在我国依法设有办事机构和经销单位;

  

(二)软件的屏幕画面提示及打印输出的资料均采用中文或者中外文对照;

  (三)证明软件著作权的合法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提交的有关评审资料,均采用中文或中外文对照。

  第三十四条 申请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连同《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申请表》(格式见附四)

  报财政部。

其它申报程序和评审过程与一般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相同。

  第三十五条 港澳地区和台湾省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申请评审,按照本章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开发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按照一般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要求申请和进行评审。

  第五章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通过评审后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经销会计核算软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软件的价格应当合理,并明码标价;

  

(二)应当承担用户使用软件的培训、软件维护、软件版本更新、应用咨询等项售后服务工作,并对其分支机构及代理销售机构的售后服务工作承担责任;

  (三)向用户单位提供组织评审财政部门印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用户证》;

  (四)据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五)在每年 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用户情况(见附五)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对用户使用会计核算软件的情况进行调查;

  (六)每两年向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报告软件版本更新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对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销售单位的软件宣传、售后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监督其按照评审意见进行广告宣传,对夸大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要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二)每年对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用户进行一次抽样调查,调查数量应占用户总数的5%以上;

  (三)对抽样调查结果,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可以取消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通过评审的资格,收回颁发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一)售后服务水平较差,经限期整顿后仍没有较大改进的;

  

(二)进行不实的广告宣传,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不听从财政部门的劝告,情节严重的;

  (三)连续两次不按照规定报送用户情况和会计核算软件版本更新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有1/2的用户对其会计核算软件不满意的;

  (五)对会计核算软件进行了错误的改进,造成用户不能正常进行会计核算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组织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发生的费用开支,包括聘请评审人员和审查人员的技术咨询费、财政部门对用户情况调查费用等,由申请评审单位负担。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将采用适当方式公布通过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名单,以便用户选用。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1990年7月发布的《关于会计核算软件评审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

  一、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推荐表(略)

  二、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用户使用情况调查问卷(略)

  三、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备案表(略)

  四、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申请表(略)

  五、用户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三:

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核算软件,保证会计核算软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会计核算软件是指专门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电子计算机应用软件,包括采用各种计算机语言编制的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计算机程序。

  本规范所称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是指会计核算软件必须具备的功能和完成这些功能的基本步骤。

  本规范所称会计核算软件的功能模块,是指会计核算软件中具备相对独立地完成会计数据输入、处理和输出功能的各个部分。

例如:

功能模块可划分为帐务处理、应收应付款核算、固定资产核算、存货核算、销售核算、工资核算、成本核算、会计报表生成与汇总、财务分析等。

  本规范有关规定除特别指出外,均指采用借贷记帐法。

  本规范所称对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修改、审核和查询的功能,均指对输入计算机的机内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的修改、审核和查询。

  第三条 会计核算软件分为在一定范围内适用的通用会计核算软件和仅运用于个别单位的定点开发会计核算软件。

  第四条 中国境内各单位应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符合本规范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会计核算软件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证会计数据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有利于提高会计核算工作效率。

  第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根据用户需要同时具有提供按照其他会计年度生成参考性会计资料的功能。

  第七条 会计核算软件中的文字输入、屏幕提示和打印输出必须采用中文,也可以同时提供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对照。

  第八条 会计核算软件在设计性能允许使用范围内,不得出现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死机或者非正常退出等情况。

  第二章 会计数据的输入第九条 会计核算软件的会计数据输入采用键盘手工输入、软盘转入和网络传输等几种形式。

  第十条 会计核算软件具备的初始化功能,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输入会计核算所必需的期初数字及有关资料,包括:

总分类会计科目和明细分类会计科目名称、编号、年初数、累计发生额及有关数量指标等;

  

(二)输入需要在本期进行对帐的未达帐项;

  (三)选择会计核算方法,包括:

记帐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存货计价方法、成本核算方法等。

  (四)定义自动转帐凭证(包括会计制度允许的自动冲回凭证等);

  (五)输入操作人员岗位分工情况,包括:

操作人员姓名、操作权限、操作密码等。

  上述初始化功能也可以在程序中加以固定。

  第十一条 初始化功能运行结束后,会计核算软件必须提供必要的方法对初始数据进行正确性校验。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软件中采用的总分类会计科目名称、编号方法,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输入记帐凭证的功能,输入项目包括:

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内容摘要、会计科目或编号、金额等。

输入的记帐凭证的格式和种类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记帐凭证的编号可以由手工输入,也可以由会计核算软件自动产生。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对记帐凭证编号的连续性进行控制。

  第十五条 在输入记帐凭证过程中,会计核算软件必须提供以下提示功能:

  

(一)正在输入的记帐凭证编号是否与已输入的机内记帐凭证编号重复;

  

(二)以编号形式输入会计科目的,应当提示该编号所对应的会计科目名称;

  (三)正在输入的记帐凭证中的会计科目借贷双方金额不平衡,或没有输入金额,应予提示并拒绝执行;

  (四)正在输入的记帐凭证有借方会计科目而无贷方会计科目或者有贷方会计科目而无借方会计科目的,应予提示并拒绝执行;

  (五)正在输入的收款凭证借方科目不是“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付款凭证贷方科目不是“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的,应提示并拒绝执行。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提供对已经输入但未登记会计帐簿的机内记帐凭证(不包括会计核算软件自动产生的机内记帐凭证)进行修改的功能,在修改过程中,应同样给出第十五条的各项提示。

  第十七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对已经输入但未登帐记帐凭证的审核功能,审核通过后即不能再提供对机内凭证的修改。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分别提供对审核功能与输入、修改功能的使用权限控制。

  第十八条 发现已经输入并审核通过或者登帐的记帐凭证有错误的,可以采用红字凭证冲销法或者补充凭证法进行更正;记帐凭证输入时,红字可用“-”号或者其它标记表示。

  第十九条 会计核算软件对需要输入的原始凭证,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处理:

  

(一)输入记帐凭证的同时,输入相应原始凭证;输入的有关原始凭证汇总金额与输入的记帐凭证相应金额不等,软件应当给予提示并拒绝通过;在对已经输入的记帐凭证进行审核的同时,应对输入的所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输入的记帐凭证通过审核或登帐后,对输入的相应原始凭证不能直接进行修改;

  

(二)记帐凭证未输入前,直接输入原始凭证,由会计核算软件自动生成记帐凭证;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对已经输入但未予审核的原始凭证进行修改和审核的功能,审核通过后,即可生成相应的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审核通过或者登帐后,对输入的相应原始凭证不能直接进行修改;

  (三)在已经输入的原始凭证审核通过或者相应记帐凭证审核通过或者登帐后,原始凭证确需修改,会计核算软件在留有痕迹的前提下,可以提供修改和对修改后的机内原始凭证与相应记帐凭证是否相符进行校验的功能。

  第二十条 会计核算软件提供的原始凭证输入项目应当齐全,主要项目有:

  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或填制人姓名、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等。

  第二十一条 会计核算软件一个功能模块中所需的数据,可以根据需要从另一功能模块中取得,也可以根据另一功能模块中的数据生成。

  第二十二条 适用于外国货币核算业务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输入有关外国货币凭证的功能。

通用会计核算软件还可以在初始化功能中提供选择记帐本位币的功能。

  第二十三条 采用统帐制核算外国货币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在当期外国货币业务发生期初和业务发生时,输入期初和当时的外汇牌价的功能,记帐凭证中外国货币金额输入后,会计核算软件应当立即自动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第三章 会计数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根据审核通过的机内记帐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登记帐簿的功能。

在计算机中,帐簿文件或者数据库可以设置一个或者多个。

  

(一)根据审核通过的机内记帐凭证或者计算机自动生成的记帐凭证或者记帐凭证汇总表登记总分类帐;

  

(二)根据审核通过的机内记帐凭证和相应机内原始凭证登记明细分类帐;

  (三)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可以同时登记或者分别登记,可以在同一个功能模块中登记或者在不同功能模块中登记;

  (四)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提供机内会计凭证审核通过后直接登帐或成批登帐的功能;

  (五)机内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登记时,应当计算出各会计科目的发生额和余额。

  第二十五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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