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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明爱法团条例

第1092章香港明爱法团条例

CAP1092CARITAS-HONGKONGINCORPORATIONORDINANCE

  本条例旨在为香港明爱理事会成立为法团以及为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1年11月13日]

  

(本为1981年第73号)

  

  第1092章 弁言

  

鉴于─

(1)香港明爱于1958年6月16日由当时的罗马天主教香港教区主教白英奇主教成立,作为罗马天主教香港教区的指定社会福利机关:

(2)自该日期起,香港明爱的职能、工作及活动均大量增加,现在是罗马天主教香港教区的指定社会服务机构:

(3)香港明爱现由一个理事会营办和管控,理事会由罗马天主教香港教区主教委出,并根据一份由该主教在他签署和盖章而注明日期为1981年9月7日的文书中决定的章程行事:

 

  (4)自1964年起,香港明爱一直在其文具、在海报及其他宣传物品、推广物品与纪念物品、徽章、衣着用品及其财产上使用一个具标识性的标志,该标志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香港明爱标志:

  

  (5)现认为香港明爱理事会适宜成立为法团,并适宜禁止XX而使用明爱的名称或任何与香港明爱的标志相似的标志或图样:

  

  第1092章第1条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明爱法团条例》。

  

  第1092章第2条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明爱”(unincorporatedCaritas-HongKong)指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的香港明爱;  

  “宗旨”(objects)指在法团章程内所述明的法团一般目的、目标及宗旨;  

  “法团”(corporation)指根据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理事长”(President)指法团的理事长;  

  “章程”(constitution)指当其时有效的法团章程;  

  “职能”(functions)包括工作及活动。

 

  第1092章第3条 成立为法团  

  当其时的香港明爱理事会为一个法人团体,须以“Caritas-HongKong”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必须备有和可以使用法团印章。

  

  第1092章第4条 法团的权力  

  在符合法律施加的任何限制下,法团可作出旨在有利于或有助于贯彻其宗旨的任何事情,或作出为贯彻该等宗旨而须附带作出的任何事情,而在不损害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  

  (a)以购买、租赁或其他方式获取,以及取得、持有、享用和管有任何不论位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动产或不动产;  

  (b)单独或与其他人联合将法团所获取或具有权益的任何不动产加以发展、重新发展和利用,尤其以如下方式发展、重新发展和利用:

拆卸、建造、重建、更新、修葺、改动、装备和改善建筑物,将土地整理和准备作建筑用途,将土地以租地建筑契出租,以及订立建筑协议,并为该等目的而向任何审裁处或法院或主管当局申请就此所需的任何命令、特许、许可或豁免;  

  (c)将款项以存款于任何银行的方式投资,或投资于香港的不动产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法团或公司的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投资于法团认为适合的其他投资项目;  

  (d)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方式及条款借入款项,以及为此目的而将法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按揭、押记或质押;

  

  (e)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动产或不动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移转、交换、分划、退回、交出、押记、按揭、质押、再转让、让予、批租、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f)以私人或公开募集的方式或其他方式筹集款项,尤其以如下方式筹集款项:

组织在公众地方收集款项或出售徽章,推广和举办奖券活动,以及组织舞会、晚宴、娱乐活动、体育竞赛及任何性质的其他活动;  

  (g)为法团的利益而接受任何人或政府主管当局或其他团体或组织的捐赠、补助或资助,尤其可接受任何财产的馈赠,不论是否受任何特别信托所规限;  

  (h)承担和执行看似直接或间接有助于贯彻法团任何宗旨的任何信托;  

  (i)订立任何合约及任何契诺契据;  

  (j)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件,委任法团认为为有效执行法团的职能而属必需的行政、专业及其他人员与职员;  

  (k)为法团的雇员及他们的受养人的利益而设立、支持和供款予公积金及退休金、退休计划及相似的计划,并向上述任何人批予和支付退休金、津贴或酬金,以及以其他方式援助、支持或协助上述任何人;  

  (l)印刷和出版法团认为合宜藉以推广法团宗旨的任何期刊、书籍、册子、单张或其他书面材料;及

  

  (m)向任何本地及其他慈善机构认捐,以及就任何慈善目的批给捐赠。

  

 

第1092章第5条 财产的归属等

  

  

(1)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各块或各幅土地,连同属于该等土地的所有权利、地役权及从属权,均归属法团,年期为附表1第3栏内与上述各块或各幅土地相对之处指明的官契或批地条件所各自订定的年期的未届满部分,但须缴付上述官契及批地条件所保留与所载的租金和履行与遵从上述官契及批地条件所保留与所载的契诺及条件,并须受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就该等处所而言仍然有效已经存在的租契、租约、地役权及其他权利所规限。

  

  

(2)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属于罗马天主教香港教区,但由罗马天主教香港教区主教为了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明爱的宗旨而拨用,并由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明爱的理事会为了该等宗旨而持有或使用或控制的以下各项,或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由上述主教为着该等宗旨而以信托形式持有的以下各项─  

  (a)所有货品、实产、设备、车辆、船只及其他可动资产,  

  (b)所有款项、银行结余及定期存款,以及公用事业设施按金及其他按金,  

  (c)所有不论属何性质的投资及证券、保证,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均须移转予法团,并归属法团或以信托形式为法团而持有。

  

  (3)所有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可由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明爱或代表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明爱行使或强制执行的合约权利及其他权利,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可由法团行使和强制执行。

  

  (4)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法团须就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明爱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招致的所有债项和法律责任,以及所有合约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履行负上法律责任。

  

  (5)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明爱的任何雇员的委任,如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仍然存续,则须当作是由法团作出的委任,而就各方面而言,该雇员的服务期须视为自他获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明爱委任当日起连续不断。

  

 

  第1092章第6条 章程

  

(1)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明爱的原有章程为法团的章程。

  

  

(2)法团的章程可随时和不时按照章程当其时有效的条文予以修订。

 

  第1092章第7条 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1)法团须将以下文件递送公司注册处处长作登记─

  

  (a)经理事长核证为正确的章程一份,以及经如此核证的任何对章程的修订;  

  (b)法团主要办事处的地址及该地址的任何更改的通知;及  

  (c)经理事长核证为正确的法团成员姓名、职业及地址的名册,以及经如此核证的对该名册所作的任何更改。

(2)按照第

(1)款须予登记的每份文件,须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的28天内或在修订或更改作出后的28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递送。

  

  (3)法团根据本条登记任何文件,须缴付《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8内就无股本公司登记文件所指明的费用。

  

  (4)任何人在缴付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1A)条就查阅文件所订明的费用后,可查阅根据第

(1)款登记的任何文件。

  

  (5)第

(1)款(c)段所述的名册及任何有关更改的登记,即为该名册及更改内所载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第1092章第8条 文件的签立  

  

(1)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均须在2名法团成员在场的情况下盖章,并由该等成员签署。

  

  

(2)看来是经盖上法团的印章而妥为签立的任何契据、文件或文书,须予收取为证据,且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经如此妥为签立。

  

 

  第1092章第9条 禁止使用和管有标志等

  

  任何人未经法团授权或无其他合法辩解,不得使用或管有─  

  (a)法团的标志或标志的任何制成本或复制本,标志式样绘载于附表2;  

  (b)包含“Caritas-HongKong”或相等中文字样“香港明爱”的任何称号、标志或图样;或  

  (c)与法团的称号或标志或其任何图样极为相似,以致能使人误会为法团的称号、标志或图样的任何称号、标志或图样。

  

 

  第1092章第10条 罪行

  

  任何人违反第9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第1092章第11条 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1092章附表1  

  [第5条]  

  项  

  财产的描述  

  持有的根据  

  1.

  内地段第7920号  

  批地条件第7455号  

  2.

  柴湾内地段第77号  

  批地条件第10760号  

  3.

   九龙内地段第9825号  

  批地条件第9948号,该批地条件经注明日期为1979年12月15日并在土地注册处以注册摘要第1806155号注册的批约修订书修改(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4.

  新九龙内地段第4715号  

  注明日期为1969年11月22日的官契  

  5.  

  新九龙内地段第5542号  

  批地条件第10638号  

  6.  

  沙田市地段第20号  

  新批地条件第11208号  

  7.  

  新界丈量约份第82约地段第1562号  

  新批地条件第10274号  

  8.  

  屯门市地段第111号及其增批部分  

  新批地条件第2203号,以及注明日期为1980年4月28日并在屯门土地注册处以注册摘要第197963号注册的增批书(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9.  

  新界丈量约份第449约地段第2121号及其增批部分  

  新批地条件第3850号,以及注明日期为1968年10月25日并在荃湾土地注册处以提要第82418号注册的增批书(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10.  

  新界丈量约份第224约地段第349号  

  新批地条件第4742号  

  第1092章附表2  

  [第9条]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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