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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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ICS13.040.40
Z60
DB11
北京市地方标准
DB11/447—2015
代替DB11/447-2007
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standardofairpollutantsforpetroleumrefiningandpetrochemicalsmanufacturingindustry
2015-05-13发布
2015-07-01实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治疗技术监督局发布
目 次
前言II
引言III
1 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2
4 标准控制对象与时段划分4
5 工艺排气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4
6 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7
7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9
8 废水收集、处理、储存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10
9 厂界环境空气中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10
10 规定11
11 监测11
12 标准实施13
参考文献14
前 言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本标准依据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企业内的汽油储罐及发油过程油气排放控制按本标准规定执行,不再执行DB11/206-2010《储油库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中的相关规定。
本标准与DB11/447-2007相比,除编辑性修改外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1——新源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Ⅱ时段限值和控制要求,现有源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Ⅱ时段限值和控制要求;
2——修改了工艺加热炉烟气、催化剂再生烟气、硫磺回收尾气、特殊工艺排气的部分排放限值(见表1、表2、表3、表4、表5);
3——修改了对设备与管线组件的排放控制要求(见第6章节);
4——修改了对挥发性有机液体储运的排放控制要求(见第7章节);
5——修改了对废水收集、处理、储存设施、停工检修的排放控制要求(见第8章节);
6——修改了厂界环境空气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见表7)
7——修改了对火炬放空的排放控制要求(见第10章节);
8——修改了监测要求(见第11章节)。
本标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批准。
本标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本标准起草单位:
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北京飞燕石化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王军玲、李靖、周苑松、江梅、孙桂芳、何丽娟、聂磊、邵霞、高喜超、何万清、王敏燕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2007年,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引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控制本市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北京市大气环境质量,制定本标准。
北京市地方标准《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447-2007发布实施以来,对该行业的大气污染物污染排放起到了较好的控制作用。
为了适应北京市对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的新要求,进一步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对DB11/447进行修订。
本次修订更加注重标准的可操作性,在进一步严格排放限值和控制要求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原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进行调整和修订。
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炼油与石油化工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炼油与石油化工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以及对新、改、扩建炼油与石油化工生产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炼油与石油化工企业内排放的恶臭污染物执行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企业内锅炉(含电站锅炉)、危险废物焚烧炉执行相应的北京市或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Z2.1-2007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
GB/T8017石油产品蒸气压的测定雷德法
GB1455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14678-1993空气质量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5439苯并(a)芘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1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
HJ/T2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30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气的测定甲基橙分光光度法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45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沥青烟的测定重量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63.1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3.2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3.3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丁二酮肟-正丁醇萃取分光光度法
HJ/T67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HJ533-2009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547固定污染源废气氯气的测定碘量法(暂行)
HJ548固定污染源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硝酸银容量法(暂行)
HJ549环境空气和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离子色谱法(暂行)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75固定污染源排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酸碱滴定法
HJ688固定污染源废气氟化氢的测定离子色谱法(暂行)
HJ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3泄漏和敞开液面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检测技术导则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DB11/50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DB11/1195固定污染源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炼油petroleumrefining
以原油、重油等为原料,生产汽油馏分、柴油馏分、燃料油、润滑油、石蜡油、石油沥青和石油化工原料等的工业。
3.2
石油化工生产petrochemicalsmanufacturing
以石油馏分、天然气等为原料,生产有机化学品、合成树脂、合成纤维、合成橡胶等的工业。
3.3
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3.4
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hydrocarbon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以碳计)。
本标准使用“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排气筒和厂界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的综合控制指标。
3.5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airpollutantsemissionconcentration
标准状态下(温度273K,压力101.3kPa),排气筒中每m3干排气中所含大气污染物的质量。
3.6
酸性气acidgas
炼油与石油化工生产过程中气体脱硫溶剂再生、含硫含氨酸性水汽提等工艺单元产生的含硫化氢(H2S)成分的气体。
3.7
生产工艺单元processunit
通过管线连接在一起,对原料进行加工生产石油产品或石化产品的设备的集合。
通常包括:
原料准备单元、化学反应单元、产品分离/精制单元、物料回收单元、三废处理单元,以及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的储罐等。
3.8
挥发性有机液体volatileorganicliquid
任何能向大气释放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有机液体:
(1)20℃时,挥发性有机液体的真实蒸气压大于0.3kPa。
(2)20℃时,混合物中,真实蒸气压大于0.3kPa的纯有机化合物的总浓度等于或者高于20%(重量比)。
3.9
挥发性有机物探测器VOCsdetector
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快速显示空气中挥发性有机物浓度的便携式检测仪器。
3.10
泄漏检测值leakagedetectionvalue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探测到的设备(泵、压缩机等)或管线组件(阀门、法兰等)泄漏点的挥发性有机物浓度扣除环境本底值后的净值(以碳计),单位µmol/mol。
3.11
实际蒸气压truevapourpressure
有机液体气化率为零时的蒸气压,又称泡点蒸气压,根据GB/T8017测定的雷德蒸气压换算得到。
3.12
开口阀门及管线open-endedlines
与有机气体或挥发性有机液体等物料相连通的阀门及管线组合。
阀门一侧接触物料,另一侧接触大气,但不包括释压装置。
3.13
蒸气平衡系统vaporbalancingsystem
汽车(火车)、槽罐与发料储罐之间设置的气相连通系统。
3.14
现有污染源existingpollutionsource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5
新建污染源newpollutionsource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建设项目。
4 标准控制对象与时段划分
4.1 标准控制对象
标准主要控制对象包括:
9——通过排气筒(烟囱)的有组织排放控制,执行标准第5章“工艺排气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10——对无组织逸散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执行标准第6章“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第7章“挥发性有机液体储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第8章“废水收集、处理、储存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11——厂界污染控制,执行标准第9章“厂界环境空气中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12——其它如开停工、检修、火炬放空、工艺采样过程的非正常排放控制以及排气筒高度要求等,执行标准第10章的规定。
4.2 时段划分
现有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执行第Ⅰ时段的排放限值,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第Ⅱ时段的排放限值。
新建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第Ⅱ时段的排放限值。
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5 工艺排气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5.1 工艺加热炉烟气
炼油与石油化工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工艺加热炉(含裂解炉),其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执行表1规定的限值。
工艺加热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
mg/m3
时段划分
颗粒物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以NO2计)
Ⅰ时段
50
50
120
Ⅱ时段
20
30
100
5.2 催化剂再生烟气
炼油与石油化工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催化剂再生装置(包括其它空气烧焦装置),其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
催化剂再生装置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
mg/m3
时段划分
颗粒物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以NO2计)
镍及其化合物
烟气黑度
Ⅰ时段
50
150
300
0.5
林格曼1级
Ⅱ时段
30
50
100
0.3
催化裂化余热锅炉吹灰时再生烟气污染物浓度最大值执行表中限值的2倍,且每次持续时间不应大于1小时。
5.3 硫磺回收尾气
炼油与石油化工生产过程产生的酸性气,应经密闭管道输送至硫磺回收装置回收硫磺,硫磺回收尾气应灼烧排放,尾气灼烧炉排气筒中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执行表3规定的限值。
硫磺回收装置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
mg/m3
时段划分
二氧化硫
Ⅰ时段
500
Ⅱ时段
200
5.4 有机工艺尾气
炼油与石油化工生产工艺单元排放的有机工艺尾气,应回收利用;不能(或不能完全)回收利用的,应采用工艺加热炉、焚烧炉予以焚烧,或采用吸收、吸附、冷凝等非焚烧方式予以处理,其排气筒中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以非甲烷总烃为指标考核)执行表4规定的限值。
生产工艺单元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
mg/m3
处理方式
焚烧处理
非焚烧处理
排放限值
20
100
处理效率
≥97%
废水好氧生物处理设施只执行浓度限值,不执行处理效率限值。
5.5 特殊工艺排气
如工艺排气设施排放有下表指定的大气污染物,其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执行表5规定的限值。
特殊工艺排气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
mg/m3
大气污染物
工艺排气设施
排放限值
Ⅰ时段
Ⅱ时段
(一)颗粒物
合成树脂、合成橡胶
的产品粉尘
合成树脂、合成橡胶产品的加工(如挤压造粒、洗胶压块等)、输送、装卸、贮存设施等
20
20
沥青烟
产生或使用石油沥青的工艺单元
20
10
其它颗粒物
颗粒料、粉料的加工(如粉碎、混合等)、输送、装卸、贮存设施等
30
30
(二)无机气态污染物
氟化氢(HF)
HF法烷基化装置;
其它产生或使用氟化氢的工艺单元
5.0
5.0
氯(Cl2)
氯乙烯装置;
其它产生或使用氯气的工艺单元
5.0
5.0
硫化氢(H2S)
硫磺回收装置尾气灼烧炉;
其它产生或使用硫化氢的工艺单元
5.0
5.0
氨(NH3)
氨冷冻系统(氨不凝气排放);
其它产生或使用氨气的工艺单元
30
30
氯化氢(HCl)
催化重整单元催化剂再生装置;氯乙烯装置;
其它产生或使用氯化氢的工艺单元
30
10
(三)有机气态污染物
环氧乙烷
环氧乙烷/乙二醇装置;
其它产生或使用环氧乙烷的工艺单元
5.0
0.5
1,3-丁二烯
丁二烯抽提装置;顺丁橡胶装置;丁苯橡胶装置;
其它产生或使用1,3-丁二烯的工艺单元
5.0
1.0
1,2-二氯乙烷
氯乙烯装置;
其它产生或使用1,2-二氯乙烷的工艺单元
5.0
1.0
氯乙烯
氯乙烯装置;聚氯乙烯装置;
其它产生或使用氯乙烯的工艺单元
10
1.0
氯甲烷
丁基橡胶装置;
其它产生或使用氯甲烷的工艺单元
20
20
苯
芳烃抽提装置;苯乙烯装置;苯酚丙酮装置;
其它产生或使用苯的工艺单元
8
4
甲苯
芳烃抽提装置;苯乙烯装置;
其它产生或使用甲苯的工艺单元
25
15
二甲苯
芳烃抽提装置;二甲苯制备装置;PIA/PTA装置;
其它产生或使用二甲苯的工艺单元
40
20
其它有机气态污染物
A类物质a
—
20
20
B类物质b
—
50
50
C类物质c
—
80
80
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执行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如某种污染物的排放浓度限值严于本标准,则执行该种污染物的国家标准。
aA类物质是指除苯、1,3-丁二烯、环氧乙烷、1,2-二氯乙烷、氯乙烯外,根据GBZ2.1-2007,工业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容许浓度TWA值(8hr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或MAC值(最高容许浓度)<20mg/m3的有机气态物质,例如溴甲烷、四氯化碳、氯乙酸、丙烯酸、氯丙烯、酚、氯丁二烯、乙酸乙烯酯、苯胺、吡啶、二硫化碳等。
bB类物质是指除甲苯、二甲苯外,根据GBZ2.1-2007,工业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容许浓度TWA值(8hr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或MAC值(最高容许浓度)≥20mg/m3,但<50mg/m3有机气态物质,例如异佛尔酮、三氯甲烷、苯乙烯、甲醇、乙醛、乙二醇、乙腈、氯苯、二甲基甲酰胺(DMF)等。
cC类物质是指除氯甲烷外,根据GBZ2.1-2007,工业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容许浓度TWA值(8hr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或MAC值(最高容许浓度)≥50mg/m3有机气态物质,例如正己烷、环己烷、二氯甲烷、1,2-二氯丙烷、乙苯、丙酮、2-丁酮、四氯乙烯、甲基丙烯酸甲酯、四氢呋喃等。
6 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6.1 适用对象
挥发性有机物流经以下可能产生挥发性有机物泄漏的设备或管线组件,应采用挥发性有机物探测器进行泄漏检测:
a)泵;
b)压缩机;
c)泄压设备;
d)取样连接系统;
e)阀门;
f)开口阀门及管线;
g)法兰及其他连接件;
h)其它密封设备(搅拌机密封处、装卸接合部位等)。
6.2 挥发性有机物泄漏认定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则认定设备与管线组件发生了泄漏:
i)目测设备与管线组件存在液滴滴下现象;
j)挥发性有机物泄漏检测值超过表6规定的限值。
设备与管线组件的挥发性有机物泄漏限值
单位:
µmol/mol
设备
泄漏检测值
Ⅰ时段
Ⅱ时段
气体、挥发性有机液体流经的泵、压缩机
2000
1000
其他
2000
500
6.3 泄漏检查
炼油与石油化工企业应按以下频次对设备或管线组件的挥发性有机物泄漏进行检测并记录,记录至少应保留2年;
a)泵、压缩机和释压装置每日巡检目视检查;
b)泵、压缩机:
每3个月检测一次;
c)释压装置:
每3个月及每次释压排放后5日内检测一次
d)其它:
每6个月检测一次;
e)对易泄漏组件,企业应根据情况增加检测频率。
6.4 泄漏超标的认定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则认定发生了泄漏超标:
f)挥发性有机液体泄漏大于3滴/分钟;
g)根据受检测设备或管线密封点数量,存在泄漏的密封点数量超过表7的规定。
密封点泄漏数量超标认定
组件类型
泄漏数量
受检测密封点(≤200个)
受检测密封点(>200个)
阀门
1
受检测总密封点的0.5%
泵
2
受检测总密封点的1%
压缩机
2
受检测总密封点的1%
释压装置
2
受检测总部件数的1%
其他部件
2
受检测总部件数的1%
泄漏数量须四舍五入取最近整数值。
6.5 泄漏源修复
6.5.1 存在泄漏的设备及管线组件以及挥发性有机液体泄漏数量不超过3滴/分钟的泄漏,应予以标识,并最晚不迟于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完成修复。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在15日内完成修复的泄漏,应提前记录备案,并在具备条件时立即完成修复。
记录应至少保存2年。
h)需工艺停车;
i)存在安全风险;
j)企业能够证明15日内完成修复比延迟修复排放量更大。
6.6 泄压设备
释压装置应采用密闭排气至回收或污染控制设备,不能密闭排气至回收或污染控制设备的释压装置应提前记录备案。
记录应至少保存2年。
直接排放的释压装置应记录每次释压的持续时间和释放量。
若连续24小时内释放量超过250kg,应进行故障分析并于30日内采取措施,并记录故障分析结果和采取措施情况。
记录应至少保存2年。
7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7.1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
对于储存物料的实际蒸气压大于76.0kPa,且容积大于或等于75m3的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k)采用压力罐;
l)其它等效措施。
对于储存物料的实际蒸气压大于2.8kPa但小于76.0kPa,且容积大于或等于75m3的有机液体储罐,以及容积大于或等于75m3的二甲苯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m)采用浮顶罐;
n)如采用固顶罐,应安装密闭排气系统,排气至污染控制设备;
o)其它等效措施。
固顶罐应符合下列规定:
p)储罐呼吸阀、计量或取样装置,除工作、测量或取样外,应保持气密状态;
q)罐顶不应有破洞、裂缝或其他破损情况。
内浮顶罐应符合下列规定:
r)内浮顶罐应安装液体镶嵌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双封式密封或其他等效密封其中一种高效密封方式;
s)罐顶上方挥发性有机物检测浓度不应超过4000µmol/mol。
外浮顶罐应符合下列规定:
t)外浮顶罐应采用双封式密封,且初级密封应为液体镶嵌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或其他等效密封的其中一种高效密封方式;
u)初级密封外壳和二级密封不应有任何开口。
采用密闭排气至污染控制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表4和表5规定的限值。
检查与修复应符合下列规定:
v)每日巡检目视检查固定顶罐、内浮顶罐罐顶和外浮顶罐浮顶是否有开口;浮顶罐排空时目视检查封气设备是否有开口。
出现问题,应在72小时内修复;
w)每月检测内浮顶罐罐顶上方的挥发性有机气体浓度并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检测浓度超过4000µmol/mol,应自发现之日起90日内完成修复;
x)每月检测外浮顶罐浮盘密封设施的状态并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发现密封设施不能密闭的,应自发现之日起90日内完成修复。
7.2 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设施
对挥发性有机液体进行装载操作,其装载设施应配备蒸气收集系统,并密闭排气至下列设备之一:
y)污染控制设备;
zz)蒸气平衡系统。
采用密闭排气至污染控制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表4和表5规定的限值。
装车、船应采用顶部浸没式或底部装载方式,顶部浸没式装载出油口局里罐底高度应小于200mm。
底部装油结束并断开快接头时,油品滴洒量不应超过10mL,滴洒量取连续3次断开操作的平均值。
8 废水收集、处理、储存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8.1 废水收集系统
废水收集系统(所有用于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污染物废水集输的设备、管线)应满足下列要求之一:
aa)全部密闭,确保没有液面暴露在空气中;
bb)其他具有同等或更有效减少挥发性有机物的控制措施。
8.2 废水处理、储存设施
隔油池、鼓风曝气池、气浮池等废水处理设施应加盖密闭,并收集气体至污染控制设备;污泥处理设施应采用密闭集气系统至污染控制设备。
污染控制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表4和表5规定的限值。
其它废水处理、储存设施,如液面上10cm处的挥发性有机物浓度检测值大于300µmol/mol(以甲烷计),亦应符合上述规定。
8.3 检查与修复
对所有废水收集、处理和储存设施按以下频次进行有机物泄漏检测并记录,记录至少应保留2年:
cc)隔油池、鼓风曝气池、气浮池、密闭排气系统等废水处理设施,每月检测1次;
dd)废水收集系统管线与组件每6个月检测1次;
ee)其他:
每年检测1次。
密闭后的废水收集系统、处理和储存设施的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