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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质

第三章发包

第四章承包

第五章中介服务

第六章监督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促进建筑业的发展,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为从事建筑活动而进行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的场所和交易行为。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含外资单位和军事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公平竞争,公正交易。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形式限制;不得私下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标价、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

第五条建筑市场的交易活动,应当在固定场所按照下列要求公开进行:

(一)发包方公布其资质和工程概况;

(二)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包方公布其资质等级和工作业绩;

(三)从事监理、咨询等项业务的中介服务方公布其资审证件和服务范围;

(四)市场管理单位公布各自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的资质;监督管理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统一管理建筑工程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五)为建筑市场的交易各方提供服务,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

(六)监督交易行为,对合同进行监督;

(七)监督、检查市场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依法管理情况;

(八)依法查处市场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九)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招标、投标和工程报建的管理机构。

第二章资质

第七条从事建筑活动而进行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查资质或者确定资质等级,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和个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

(二)经济、技术负责人及有专业职称的人员的姓名、职称证明文件、主要业务经历;

(三)近期的主要业绩。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建筑工程的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不得承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不得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手续。

第八条

省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提交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和资质证件,按照规定到省、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

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从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出具合法文件,按照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十条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取消。

第三章发包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

大中型建设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实行招标、投标。

其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后、发包前,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经核准领取工程发包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发包。

其他工程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建筑工程的发包活动必须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应当根据勘察、设计和施工的不同要求,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

(二)依法领取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土地征用和拆迁手续;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四)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领取了工程发包许可证。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应当通过招标方式进行。

招标实行分级管理,具体的招标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国外投资项目、外商有特殊要求的中外合作项目,经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认可后,其业主可以按照国际惯例进行招标,选择承包方。

保密工程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工程,由发包方申请,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商定,实行委托承包。

第十四条以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发包方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其招标文件和标底,必须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核准。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发包方,其发包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单位代理。

第十五条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包。

第十六条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分别进行发包和招标,也可以总体发包和招标。

建筑工程设计,不得以专业发包;施工,不得以分部分项工程发包。

第十七条招标活动应当在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不宜公开招标的工程,经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或者议标。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合理报价、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技术和设备优势以及工作业绩和信誉度等综合因素,择优选定中标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不得指定承包者。

第四章承包

第十八条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都可以进行投标,承包工程。

第十九条

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和非标准设备加工的,必须持有资质证书或者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任务。

第二十条

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生产建筑构配件、加工非标准设备的,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标准。

有特殊要求或者国家、行业和地方暂无标准的项目,可以执行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管理能力,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对工程的非主体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可以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总承包方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组织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承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章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从事建设监理、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测试或者检验等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活动。

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

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施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国家和省重点工程;

(三)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和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

(四)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发包方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由发包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从事监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发包或者招标;

(二)组织实施发包、承包双方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提出并帮助解决设计中的问题,负责控制质量和进度;

(四)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支出和合理支付工程款;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为委托方负责。

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发包方应当在实施建设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七条招标工程的标底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标底不得泄露。

第二十八条建筑咨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监督

第三十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由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各级各类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或者登记注册。

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一条由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有关标准。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制度。

无出厂合格证或者未经认证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不准安装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的成果应当保证质量。

建筑安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

未经核定或者质量不合格者,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认可。

第三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合同文本执行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批准的工期定额,由双方商定。

建设项目的合同价款,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保密工程、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和其他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包、承包双方商定),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由双方协商调整。

工程款不得拖欠。

第三十六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造成损失或者增加付出的,由责任方负责补偿或者赔偿。

拖延工期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提前交工或者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发包、承包双方商定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注册、登记)手续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进行交易活动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二)未办理报建手续、未取得工程发包许可证的,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

(三)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四)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并可以根据投资额数量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的;

(二)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或者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五)泄漏标底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者取消资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不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未经质量认证、核定质量等级或者质量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的。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活动的其他人员,在建筑市场交易或者监督管理中,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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