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泉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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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颍泉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阜阳市颍泉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中市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

  《颍泉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颍泉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职责,认真抓好落实。

  颍泉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阜阳市颍泉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广覆盖、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满足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颍泉区辖区内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供应、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企业和其他机构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面向本区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按政府指导价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含企业自建职工宿舍、乡镇老师和医务工作者周转房、人才公寓)。

棚户区改造征迁节余安置房和旧城改造征迁节余安置房等政府投资建设,实行政府限价租售的政策性商品房也一并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范畴。

  第四条城市规划内的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为:

中市街道办事处,列入城镇策划的区域。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供应,应适应不同家庭支付能力差异和保障需求,且对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运营。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审批、登记、轮候制度。

  第七条区住房保障局具体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配租工作和对后期管理的监督、指导。

牵头落实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对教育、卫生、乡镇系统和工业园区、企业单位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申请人所在地街道办一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保障对象申请的受理、初审、公示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审核、界定工作。

  区监察、发展改革、审计、规划、国土、财政、物价、金融、统计、税务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资金筹措、房源筹集、管理、维护和运营由区财政局和区住房保障局负责。

其他主体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机构按照住房保障有关政策负责管理和运营。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九条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区住房保障局会同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工业园区管委会等部门,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住房市场供求关系以及保障性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充分考虑群众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保障性住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改建、在市场长期租赁等;

  

(二)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

  (三)工业园区投资筹集;

  (四)大中型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或闲置房屋改建;

  (五)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筹集;

  (六)民间资本参与投资建设;

  (七)其他渠道。

  第十一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

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应。

  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应在土地出让条件中对配建套数、户型面积、装修标准、交付时限等予以合同明确。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建设。

  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小户型为主,多层单套建筑面积,建筑控制在55平方米以内、高层建筑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保障性住房装修标准按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执行。

  第三章资金和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上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入的10%;

  (四)市公积金增值收益返还部分;

  (五)政府债券资金;

  (六)企业债券;

  (七)银行贷款;

  (八)保障性住房租赁收入;

  (九)企事业单位投资;

  (十)民间资本;

  (十一)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保障性住房项目建筑,执行市政府减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执行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保障方式

  第十六条原廉租房租赁补贴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住房(含社会投资建设并轨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

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的发放按月或季度均衡核发,年度最后一次核发租赁补贴必须于12月25日前完成。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一律采取租金减免方式予以保障,不再发放租赁补贴,以减免代补的方式运营。

  第十七条公租房保障实行政府和企业多渠道保障。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向符合政策的保障对象配租;企业投资的公租房由投资单位按规定配租,多余的房源可由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调剂配租;政府和相关的企业应给予公租房保障对象一定的租金优惠。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方式的,区政府根据当地家庭的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十九条实行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即:

  1、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月货币补贴额度为:

(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自然户家庭人数租赁补贴标准。

  2、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月货币补贴额度为:

保障面积标准自然户家庭人数租赁补贴标准。

  保障面积标准确定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最高保障标准原则上每户不超过50平方米。

  保障的自然户家庭为1人的,按2人发放租赁补贴资金。

  第五章准入条件

  第二十条符合《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户。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

  

(一)具有本市城镇非农户籍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人均年收入符合本年度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中等可支配偏下收入标准的,在阜阳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该户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二)新就业职工。

应当持有大中专院校、职校毕业证书,在本市就业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阜阳城区无住房;

  (三)进城务工人员。

应当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阜阳城区无住房;

  (四)颍泉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且有自己生活行为能力的,在阜阳城区无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已享受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集资建房),单位公房等政策性住房的;

  

(二)在申请前5年内转让自有住房、且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住房困难条件的。

(因特殊原因将原住房转让后家庭住房仍然困难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予以保障:

  

(一)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房屋征收范围内无经济能力回购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家庭;

  (三)具有本区城镇户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因公共利益被征收后,在本市内无其他住房的;

  (四)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区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军属、二级以上残疾人员家庭;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具有本市城镇非农户籍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对比条件先后配租轮候。

  工业园区、企业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面向辖区、企业内部符合条件的人员供应。

  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面向供应所有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六章配租管理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代际关系等相适应,原则上3人以下(含3人)户安排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住房,4人以上(含4人)户安排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

  第二十六条本区城镇非农户籍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向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颍泉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经济状况和住房状况核定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经初审公示后报区住房保障部门逐级审核公示。

  第二十七条符合条件的单位工作人员、新就业无房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向所在单位提出,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颍泉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文件、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等;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所在单位经初审公示后,连同《颍泉区保障性住房申请汇总表》报区住房保障部门逐级审核公示。

  第二十八条审核单位应当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核查。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经公示无异议、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全部参加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

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申请家庭住房困难状况、申请的时间、选择保障性住房位置和相应的户型和房源情况,确定轮候顺序。

  轮候按以下顺序进行:

  1、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2、城镇低收入家庭;

  3、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区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军属二级以上残疾人员家庭;

  4、符合条件的单位工作人员、新就业无房职工、进城务工人员;

  5、其他需要轮候人员。

  新增房源达到入住条件后,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依轮候顺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到区住房保障局签订《颍泉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3年。

30日内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区住房保障部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条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合同签定可省略本条):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水电气、通讯、电视、公共能源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市场定价、分类补贴的运行机制。

租金标准由区物价部门结合我区房屋市场租金状况,并综合考虑承租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测算确定,报区政府批准。

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区政府批准的标准向保障对象发放相应的租金补贴或租金优惠。

廉租住房补贴标准为:

低保家庭每月给予80%的租金补贴,低收入家庭每月给予70%的租金补贴。

公共租赁住房优惠标准为:

每月给予30%的租金优惠。

  第三十二条工业园区或企业投资筹集建设、面向园区或本企业职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由其自行组织审核、公示、配租,租金自主确定。

配租结果应当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备案,纳入全区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组建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机构,直属区政府管理,业务上受区住房保障局管理指导,机构性质为国有企业,设在住房保障局负责下属的法规执行科、人员在原颍泉区住房保障局机构业务人员的基础上进行组建。

职责为统筹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租金收取、住房租赁补贴或者住房租金补助发放、销售、资产运营和维护管理;负责棚户区改造征迁节余安置房、旧城改造征迁节余安置房和政府投资限价房等政策性房屋的使用、销售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保障性住房租金及出售收入,应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返还给区住房保障部门,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维护、管理及在投入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由使用人负责维修或赔偿,擅自进行房屋装修的,在其退出保障性住房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成片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或专业管理机构承担。

  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纳入其小区物业管理范围。

  持有最低生活保障证、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明的申请人承租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退出管理

  第三十七条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在政府提供充足房源的情况下,应该全部参加保障住房实物配租。

不按要求申请配租的,取消房屋租赁补贴,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内获得其他住房,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和条件,或不在本市就业的,应当及时退出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退出的,经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查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期。

延长期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租赁优惠。

  第四十条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立即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保障性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的;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虚假资料等方式骗租保障性住房的,除由区政府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外,还应追缴保障期间发放的租赁补贴资金。

  第八章出售管理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在确保保障性住房持有数量、满足保障需求的情况下,运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向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保障性住房出售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向承租人出售。

出售价格,由区人民政府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商品房价格确定。

承租人可以购买全部产权,也可以购买部分产权。

  运营机构经批准出售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购房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

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保障性住房出售合同应当载明政府与承购人的产权份额,承购人取得全部产权、转让、腾退时的情形以及政府回购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保障性住房的产权登记,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上注明保障性住房类型和土地使用类型。

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注明共有份额。

  第四十四条购买保障性住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自行转让;确需转让的,由运营机构按照购房原价并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因素等代政府予以回购。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5年,购买人可以向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问门申请购买取得全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

在取得全部产权购买时,应当按照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补交政府产权部分价款;上市交易的,按照产权比例享受交易收益,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四十五条保障性住房承购人在取得全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按照购房原价款代政府回购: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二)出租、出借以及擅自转让保障性住房的;

  (三)损毁、破坏购买的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第四十六条应腾退、收回保障性住房的,限期由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搬出,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搬出的,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对承租保障性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至少有一名保障房对象有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详细记载保障性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和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理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保障性住房转借、转租、转让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区住房保障部门、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分割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区政府原发布的保障性住房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区住房保障负责解释。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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