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写作中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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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写作中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中的一些问题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称谓

《刑诉法》中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次,《刑诉法解释》中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十五次、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十二次;从未出现过“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单位”的称谓。

《刑诉法》及《刑诉法解释》称附带民事诉讼主体为“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是为了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被告人的称谓一致。

在法律上,经常将非自然人的诉讼主体拟人化,使其成为法律上的“人”,例如法人、当事人、上诉人等。

所以,在附带民事裁判文书中,无论附带民事诉讼主体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都应称为“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

(二)不能遗漏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审查上述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是否被遗漏,如有遗漏应当进行追加。

例如,聚众斗殴案件中,追加被告人以外的斗殴参与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能简单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直接判决被告人的监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因为监护人作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时,只是诉讼参与人,不是可以承担诉讼结果的当事人,所以应追加监护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只有刑事部分先行判决且已经执行死刑,附带民事部分后处理的案件中,才需要追加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非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全部被告人在案件审结前死亡的,刑事诉讼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告知当事人另行对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或从事雇佣活动时犯罪的,追加被告人的单位或雇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交通肇事、危险驾驶附带民事诉讼中车辆投保的,追加保险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缺席庭审的处理

与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不需要在审理经过中写明不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到庭与否涉及到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否到庭应当写明。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

”所以,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要在审理经过中写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对附带民事部分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审理)。

并按《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或在判决书中阐述缺席判决理由、引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根据《刑诉法》和《刑诉法解释》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提起主体是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人民检察院。

2.提起原因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提起范围限于被害人自身因人身权利受侵害或财物被毁的物质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提及的损失往往是混合损失,需要在审理时加以区分。

混合损失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同一被害人的损失,应将第三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裁判中确定其与被告人的赔偿比例。

例如,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与另一车辆相撞,造成另一车辆的乘员受伤。

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交警队认定被告人与另一车辆驾驶员对此次交通事故均负责任。

另一车辆的乘员作为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另一车辆的驾驶员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分别造成同一被害人的损失,应告知被害人对第三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只应处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

例如,被害人被第三人驾驶车辆撞到之后,又被醉酒的被告人驾车从其身上碾过,附带民事诉讼中只应处理被告人的危险驾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告知被害人对第三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非犯罪行为所造成同一被害人的损失,在裁判中只能处理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他部分告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例如,被害人因楼上被告人家跑水将其房屋浸泡一事与被告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将被害人打成轻伤。

被害人在被告人故意伤害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以及房屋被浸泡的损失。

对于房屋被浸泡的损失应告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在裁判中只能处理被害人的损失,其他部分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例如,被告人为杀死被害人,驾驶大卡车向被害人驾驶的小轿车(被害人父亲所有)撞去,造成被害人死亡、小轿车损毁。

被害人的父亲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人身损失和小轿车的损失。

应告知被害人的父亲就小轿车的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另外,对于上述混合损失,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明示,如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一并进行处理;如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则不宜一并判决,应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应驳回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诉讼请求。

三、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分开处理的情况

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分开处理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

1.附带民事诉讼撤诉或按撤诉处理、达成调解的,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调解书,刑事诉讼单独制作刑事判决书。

2.根据《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为了防止刑事审判过分迟延,对刑事部分先行判决的,应当制作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后处理时,在审理经过阶段写明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调解、裁定)书。

3.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经二审对全案审查后认为一审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只需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裁判。

此类裁判文书(包括二审准许撤诉、调解、维持、改判、发回重审和一审重审的裁判文书)的首部均应表述“(原)公诉机关”,并在审理经过中写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裁判文书中主要论述附带民事部分,只针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裁判,不再涉及刑事部分。

四、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一些问题

(一)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及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数据,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金按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能够举证证明被害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也可以适用被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

但应注意对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不能简单地以户籍地作为认定依据。

无论被害人在何时遭受被告人的侵害,其人身损害赔偿金均按“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

(二)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只是少了一项精神损害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要理解上述条文并正确适用,首先要明确扶养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

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中的“扶养”属于广义的。

最高院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该《答复》中称: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

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废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

“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使有被扶养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同时也与最高院以前的作法完全一致。

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

所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的被扶养人的,应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并加入伤残或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之中,但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出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字眼(引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除外)。

但应注意,如果被扶养人是成年人的,需要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三)法律适用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经常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侵权责任法》施行(2010年7月1日)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犯罪行为发生在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施行后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在施行前发生的犯罪行为且损害后果也出现在施行前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该解释的规定。

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在该解释施行(2012年12月21日)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该解释。

实践中需要注意选择适用的情况主要发生在被告人多年以前犯罪后潜逃至近期才归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此类案件需要考虑犯罪行为发生时间、损害后果发生时间等因素对法律或司法解释进行选择适用。

例如,被告人在2000年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于2013年归案。

因为犯罪行为和损害后果都发生在2000年,对该名被告人交通肇事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因为诉讼发生在2013年,所以可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中的规定,但不能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中与《侵权责任法》有关的条款。

(四)被害人多个伤残的赔偿金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中的3.6伤残等级划分中规定: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Ⅰ级(100%)到第Ⅹ级(10%),每级相差10%。

并在附录B中列出了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

C=Ct×C1×(Ih+∑Ia,i)

(∑Ia,i≤10%,i=1,2,3,……n,多处伤残)

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0≤Ia≤10%;Ih+∑Ia,i≤100%。

为便于理解,将此公式用文字简化为:

多个等级的伤残赔偿金总额=死亡赔偿金×(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其他伤残等级附加比例)

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从十级伤残到一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至100%,每提高一级增加10%;

其他伤残等级附加比例——从十级伤残到一级伤残附加比例为1%至10%,每提高一级增加1%,附加比例之和最高不能超过10%,即无论有多少个伤残等级,最多也只能比其中最高伤残等级提高一级,(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其他伤残等级附加比例)之和不能超过100%,即无论有多少个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最多也只能与死亡赔偿金相等。

例1:

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60%+1%+1%+4%)。

例2:

三处七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60%+10%),因为七级伤残的附加比例为4%,三个七级伤残就是12%,而附加比例之和最高不能超过10%。

例3:

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100%,因为伤残赔偿金最多只能与死亡赔偿金相等。

需要注意的是,多等级伤残赔偿金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包含共同犯罪)导致被害人多处伤残时对伤残赔偿金的综合计算。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是几乎所有交通肇事、危险驾驶附带民事诉讼中都需要处理的一个问题。

对交强险的赔偿主要应注意赔偿对象和赔偿限额两个问题。

(一)赔偿对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上述两条规定互相冲突,《保险法》第十二条中规定“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国务院的条例中规定交强险不赔偿“被保险人”,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又规定交强险应当赔偿给“投保人”。

鉴于作出规定的机关层级相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法院应当适用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另外如果本车上人员在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后在车外被该车撞伤的,交强险也应赔偿。

综上,可以看出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除“在本车内受损害的人员”以外的受害人。

(二)赔偿限额

《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公布的最新责任限额是: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在2008年2月1日0时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此责任限额执行,之前发生的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在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度时,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不能简单地认为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额是将三个限额相加的总和122000元,而应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在各责任限额内确定各自的赔偿金额后再相加得出最终赔偿金额。

例如,被害人的医药费为3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50000元,则交强险赔偿金额为60000元(10000元+50000元);被害人的医药费为5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0000元,则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15000元(5000元+110000元)。

2.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能够举证的,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其提出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诉请进行支持。

七、对民事赔偿部分的裁判

1.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不能有任何遗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主张的,不能超出其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2.对诉求全部不予支持的,在本院认为中说明理由后,在判项中表述为:

“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的,在本院认为中应逐项说明理由,并在附带民事部分判项的最后单列一项表述为: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3.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款比例的分配属于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故应在本院认为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侵害程度轻重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据此对各方当事人在总赔偿款中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及具体金额进行裁量,避免在判项中直接分配,导致当事人无法理解。

4.在多个赔偿主体的附带民事诉讼中,经常有一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其支付或垫付的一些费用进行举证,例如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其支付或垫付了己方车辆的痕迹检验鉴定费、拖车费、存车费,己方人员的酒精含量鉴定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己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非是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故在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中对此类无关费用不需提及,更不需要进行质证、认证。

如果其支付或垫付的费用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损失,则应在确定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避免重复赔偿。

更不宜在裁判文书中先判令某被告人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全额赔偿,然后再判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当事人返还其垫付的某项费用,给裁判文书的执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5.被告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或从事雇佣活动时过失犯罪的,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的单位或者雇主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进行赔偿。

此情况下附带民事判项应表述为“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

如果被告人为了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而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然后被害方继续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人的单位或者雇主进行索赔,此种情况并不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法院可以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对此事予以确认,但在附带民事裁判文书中不宜提及此事,更不能在判项中表述“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确定的金额)”,因为这样写就与履行职务行为或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应由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互相矛盾了。

此情况下“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项可以隐去,直接表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避免当事人对被告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产生错误理解。

八、对被害人的遗产继承人提起反诉的处理

在被害人同时侵害了被告人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人身或财产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未死亡,则被告人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向其提起反诉,本诉与反诉的赔偿金可以互相冲抵。

但如果被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即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反诉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否是被害人遗产的实际继承者。

虽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近亲属是被害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如果被害人生前立遗嘱指定其遗产由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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