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伦理与法规南京大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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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伦理与法规南京大学
媒介伦理与法规
引言
媒介化社会:
新闻媒介已经成为社会不可或缺的元素
权利:
1、道德权利;2、政治权利(不能上升为法律权利);3、法定权利(法律权利)
权利相互性:
权利之间的相互依赖,一种权利得到过分的保护,另一种权利就会有所克减;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位阶
职业社会价值(其程度取决于从业者对法律道德规范的遵从程度):
道德(伦理)、法律、规范
新闻专业主义:
如果只是为了获取新闻,那就会走向新闻的反面
新闻职业角色出现了道德过错或伦理选择失误更会引起社会强烈反响
伦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
伦理规范与道德规范(非权力规范):
应当遵守但不必须遵守,靠社会舆论和良心的力量维系
法律规范与规章规范(权力规范):
应当且必须遵守,靠国家强制力维系
法律以道德原则为原则;法律规范是道德规范最低限度,最具体的要求
两种规范兼备:
法律只讲理性不讲情感,只讲证据,法律的规范是滞后的,不周严的
我国新闻道德意识一定程度上体现为政府意志而非完全自觉自动
成文的职业道德规范: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91、09);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97);广告活动道德规范(99);报业自律公约(99);中国广播电视记者编辑职业道德准则(04);中国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职业道德准则(04);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04);中国新闻摄影工作者自律公约(05);手机媒体自律公约(08);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02)
道德规范的分类:
1、个人私德修养;2、政治责任与社会责任;3、对新闻自身规律的尊重(伪事件),尽量还原真相(可能状态VS客观事实);4、避免将他人当作完成岗位目标的手段
媒介(新闻)法律规范体系(最大特点可以是限制媒体权利):
1、宪法;2、法律[基本法、普通法、一般法律、专门法律](宪法是人民治理国家的法律,法律是国家治理的法律);3、行政法规;4、部门规章;5、地方法规;6、特殊性规范:
阶段性宣传报道政策、纪律(公开或不公开);7、内参制度[国内动态清样附页、国内动态清样、内部参考、内参选编]
授权的法律很少,但限制的法律很多
批评监督权、舆论监督权、采访权、报道权、出版自由权(学理概念、非事实性法律原则;宪法条文不能司法化)
宪法:
限制国家的公权、保障人民的私权(但我国宪法相反,保障公权,缺少下位法保障人民私权)——宪法只是原则性授权于新闻媒体
与新闻有关的法律:
新闻侵权:
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为正规有效的法律条文)
刑法:
敲诈勒索、破坏通信设备、报道失实导致严重后果、有偿新闻
行政法:
依法行政、越权无效
地方法规:
具有违宪审查的制度
特殊类型规范:
阶段性宣传报道政策、纪律(公开或不公开)
内参制度(严格保密制度)
第一章新闻实践中的伦理问题
法-道德-伦理(3种问题)
动物界中的道德痕迹
人生境界(冯友兰):
自然境界:
没有道德(政治高于道德,目的可以说明手段的正当性);功利境界;道德境界;天地境界(只为别人,不为自己)
新闻职业伦理道德:
新闻工作者依据社会期待做或不做某事的内心信念及外在的行为表现,就可以避免职业行使所导致的显性和隐性的社会伤害和个人伤害
伦理问题和道德问题的区别:
道德困境=伦理问题
判断一个问题是非的标准是否为单一的、明确的?
是:
道德问题;否:
伦理问题(行为选择在2种或2种以上的价值,这些价值没有绝对的对与错,但遭到舆论谴责是因为这些价值经过理性的取舍后有一种更为合理的标准)
伦理问题是一种选择更优的价值标准的问题
由于“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复杂关系对于有争议的职业行为选择作出倾向性的价值判断,或避免出现道德评价的“虚无主义”,需要两个基本准则:
1、没有特殊的道德伦理准则:
记者本身没有超出社会一般伦理道德准则的特殊准则
新闻伦理,即是将社会实践中的伦理运用到新闻工作中去。
“首先是人类的一分子,其次才是新闻工作者。
”
做一个有良心的社会人,是任何职业道德的先决条件
良心表现为三种基本态度:
1、对自身态度的真实:
从本然的自我出发;2、对他人态度的敬和爱、依赖和诚意:
对他人态度的真实;3、对社会的责任感和正义感
2、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特权:
记者没有超出普通人的法律的特权
一、隐性采访中的伦理争议
隐性采访:
不公开记者身份、公开记者身份但不公开采访意图来获取第一手资料的调查参与活动
方式:
1、观察:
在现场不暴露身份、不介入事情、作为旁观者来冷静观察;2、亲历:
亲身参与新闻事件的过程(主动创造条件参与其中、被动身不由己卷入其中);3、测试:
预先设置好条件,让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其中
无论出于对公权力的监督,还是出于维护市场秩序,有足够的理由表明隐性采访的迫切性、必要性、不可替代性
(一)记者作为事件的直接推动要素
1、以诱侦手段采访、获取真实内情:
诱惑侦察、陷阱取证(钓鱼执法)
犯意诱发:
犯罪嫌疑人在侦察人员的刻意引诱下犯罪
机会提供:
创造犯罪的条件但缺乏言行的直接鼓动
受刑事法律的严格限制
偷拍偷录(民事法律相关精神)手段不禁止
暗访手段获取的资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存在差异:
涉及私人环境、私人谈话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为获取内幕记者自身入罪
3、诱使暗访对象作出违法行为使法本身威严受损:
“钓鱼采访”
4、以冒充身份和诱导方式披露违法内幕,使无辜者利益受损
上述被暗访对象本身均有犯罪或违法性:
是否可以采取手段对等原则?
5、以不正当手段、设圈套或欺骗的隐蔽方式测试、披露行业道德或行风问题
不得违背行业工作的特殊性要求,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
6、以不正当手段披露违反社会公德、私德的行为
舆论曝光(性质恶劣、影响广泛的舆论监督)针对违法乱纪的人或事的批评
舆论监督是针对公权力的使用
涉嫌侵权:
针对个体道德不够高尚的行为审判
康德:
“你的行动,要把人性,不管是你自己身上的人性,还是别人身上的人性,永远当作目的看待,绝不仅仅当作手段看待。
”“你必须遵循那种你同时也立志要它成为普遍规则的准则去行动。
”
道德决对论VS道德相对主义——境遇决定论
任何东西加上“主义”都会走向其反面
公共人员、公共事务、公共场合(只有满足至少两个才能采取隐性采访)
(二)记者仅以事件旁观者身份
身份冒充正当性的大致界限:
(不能冒充)法官、检察官、警察等依法授予的特定身份
如果仅以旁观者身份,仅仅为了收集、获取他人违法犯罪证据(假如可以接受这样的角色越位)
其一:
考虑不损害事件中其他无辜者的利益
其二:
不要记者人为地设置圈套、陷阱
其三:
确实迫不得已,面对一般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要引发新的犯罪行为,面对重大违法犯罪行为,不诱发更大的违法犯罪行为(媒体已经超越自己的职责成为侦破机关)
对于一般性质的新闻素材,假冒身份与伪饰采访动机“用合法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要求,新闻采访要出示有效新闻记者证。
”“知情同意”“意思自治”——人与人之间最直接的利用关系:
如果一般事件也用录拍的话
现有法律对隐性采访相关问题的制约:
1、不得危害国家安全;2、不得披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3、不得违反未成年人和妇女权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4、不得非法持有间谍器材
隐性采访的合理问题:
身份冒充没有改变事件性质,没有将性质推向恶的方向,仅作为一种串连、策略,只是采取隐蔽手段将过程记录下来
国外的情况:
加利福尼亚政府:
以下情况可以采用暗访手段(不得已的欺骗手段):
1、要获取的信息具有极大的公众重要性;2、其它一切获取方式无济于事;3、披露该事项阻止的危害明显大于因采取欺骗手段而引起的危害
以下情况不可以采用暗访手段:
1、为了赢取新闻奖项;2、借此打击竞争对手;3、以更少的时间和资源获得更多新闻(投机取巧);4、因为被采访对象本身不道德;5、因为其他媒体机构也这样做
加拿大广播公司采取的标准:
1、事件本身非常重要;2、无法通过公开途径获取;3、与非法、反社会或欺骗行为有关;4、明显或严重侵犯公众利益
二、专业主义追求与人文关怀冲突
专业理念:
对新闻技巧和使命的认识——报纸的大众化、低俗化——专业主义:
只推崇专业技能和技巧
客观化的报道标准:
1、以5W进行报道;2、倒金字塔式的写作形式;3、以第三人称的语气写作;4、要引述当事人的话;5、强调可以证实的事实;6、不采取任何立场;7、至少表达新闻的两个面
总的理念:
1、经营权、编辑权分离;2、事实报道、评论分离;3、报道客观
新闻价值的水准依赖于专业理念与技巧实现程度,但具有更高的准则——人文关怀、社会共享价值
1、阻止生命危险、拯救心灵与本职工作:
如果存在明显即刻的危险首先考虑制止救助或拯救而非记录
有专业水准的新闻应该体现“新闻可以称之为新闻”的特质:
独家素材;独家视角;表现方法称绝;有深度;有表现力、冲击力、感染力、说服力——这都需要专业的训练
人文关怀更重要:
生活角色承担比职业承担更重要
新闻若不想引起纠纷,必须尽到对新闻主体的尊重和关怀,不能漠视别人的生命。
最大限度实现新闻价值的原则:
尊重新闻主体、为人性服务
出现“职业角色”掩盖“社会角色”,是否确属“别无选择”,对个体本身而言,挽救是否更为不可取代
2、媒体救助与尊严伤害(善意、无意):
充当施舍者欲望的表演意识过于突显
3、媒体救助、严肃或沉重的话题关注的视角边缘化或娱乐化
弱势个体在无法摆脱厄运、无力抗争时可能采取极端方式引起媒体关注
“戏说”:
救助对象成为媒体塑造自身形象的牺牲品
有时媒体同情的善意之举无法换取人的尊严
4、以不恰当的方式滥用采访对象的信用:
信任的感情状态是否超出了背叛应遭普遍谴责的程度
5、形象的刻板化描述与身份、阶层的隐性歧视
三、灾难性事故报道与人性情怀
《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采访报道意外事件,应顾及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感受,在提问和录音、录像时应避免对其心理造成伤害
1、记者“特权”行为与累赘
身处现场的冲动控制能力与心态调节有时比独家新闻重要,现场受限,必须有适当的退让
记者占用非常珍贵、稀缺的救助资源,给救援工作带来直接影响
2、对受害者及亲属持应有的尊重关怀
特别注意避免采访报道行为给未成年人的心灵留下阴影——西方媒体的通行做法:
避免媒体和不相干的旁观者的干扰,以避免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
采访时尽量不要和抢险救灾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说话,不要和从废墟中抢救出来的受难者说话,不要和受难者的亲人说话
“生命高于一切,抢救生命高于一切,抢救生命的工作高于一切”
记者应当尽量通过自己的观察和分析,报道灾区现场情况,尽量不要干涉当事人
爱德斯坦·海德:
不以任何方式干扰受害者的亲友,即使在公共场合;不征得同意不使用摄像机拍摄受害者亲友;不询问“你感受如何”一类问题,不要使受害者亲友掉入必须表达他们情绪的陷阱;可以在确认悲剧发生后提出采访的要求;不要期待这些伤痛的受访者对媒体的反应一致。
灾难新闻报道基本原则:
1、不以任何方式干扰受害者亲友,不征得同意不拍摄受害者亲属;2、采访行为不要使受害者亲属处在必须表达悲痛欲绝情绪的失控状态;3、不要成为噩耗的首要传递者;4、体现应有的同悲情怀,不要造成一种反差;5、对于亡者,如果需要,以隐晦的方式呈现;6、不使用灾难事故中极度让人痛心的照片,如有必要应作处理
3、照片中的伦理问题“人是目的而手段”
拍摄者可否将拍摄对象当作纯粹的表现资源,加以掠夺式利用
将不幸事件的主体当作充分表达新闻信息的表现元素,忽略“人性”而使报道手段产生“异化”
(一)对于血腥场面,拍照、纪录与发表不同,照片图像是否公开,以不令读者感到惊惧、反感、感到不舒服或冒犯为限,以大多数读者可以接受为限
(二)对现场极度让人痛心,产生惊怵效应的场面,拍照是否有助于说明报道内容,公众是否有必要看到这些照片,同情所摄人物优先
(三)拍摄卷入极其恐怵状态的情形,被拍摄者是否失去控制能力拒绝记者的拍摄行为,如果是,具有显著的冒犯性
(四)拍摄和公开行为是否会将被拍摄者置于更大的心理伤害
(五)对说明新闻事件不可取代,如确实如此,应对照片进行必要处理(黑白处理;用标题、编辑符号盖住特别惊怵的部分;淡化作背景而非前景;进行剪裁;改变原貌;用隐晦的方式呈现)
四、电视新闻中职业道德问题
1、新闻采访强调尊重事实,不搞人工导演新闻
“编导新闻事件”:
如果没有记者的怂恿或参与,这个事件就不会发生
消息性新闻:
不允许要求采访对象再现新闻事件的过程,报道所采用的声音图像必须来自现场或与报道主题相关的采编活动,而非个人编造或拼接
专题性新闻:
允许人为再现新闻事件中某些场景,“再现行为”不能改变原生态事件的基本要素
纪录片:
摄影机作为“注视”“寻找”“窥视”“监视”角色,对拍摄对象产生相当大的剥削力和侵犯力,拍摄者、制作者应避免将拍摄对象当作一种纯粹的表现资源进行掠夺,必须由个人的良心加以控制
叙事的美学追求服从于对得起被拍摄者,否则纪录片所表达的“敬仰”将仅仅成为一上口实
“唯有考虑创作伦理问题才能有真正的纪录片产生”
2、后期制作不得损害事件真实性
(一)同期声剪辑不能断章取义、歪曲原意,尊重客观发生的事实逻辑而非意念逻辑
(二)画面剪辑力避移花接木,以A时空画面表现B时空事物
(三)不能将电影电视资料嵌入新闻节目
3、谈话节目:
主持人刻意创造悬念和冲突,使嘉宾处在被人利用与欺骗的状态
以欺骗方式诱使节目嘉宾说出不该公开说的“真话”
五、有偿新闻(严重职业道德问题):
有新闻从业者参与的以金钱或金钱等价物形式进行交易的现象——新闻从业者向采访对象索要财物或采访对象买断新闻
滋生的条件:
1、媒体本身是稀缺资源(大陆媒体实行审批制,海外实行注册登记制);2、市场交换
1、以新闻之名行有偿广告之实(“一厂一店式”)
新闻与广告的基本区别:
1、新闻必须客观公正,广告是自我宣传;2、新闻的取舍决定于新闻本身的新闻价值,广告只需付费即能刊登;3、新闻以满足人们多方面的信息需要为目的,广告以实现广告主的推销为目的;4、新闻从客观新闻事实产生,广告按广告主的主观意图制作;5、新闻是公益行为,广告是市场赢利行为
把广告混同于新闻,是把广告主的局部利益冒充为社会公众利益,媒体将通过政府审批而获得的稀缺资源只分配给特定少数人
2、以刊发、撤回批评稿件为条件直接索要财物
触犯法律行为:
毁损商品信誉罪、敲诈勒索罪、受贿罪
3、在采访活动中主动提出生活上的奢侈要求
4、被动接受各种礼金、有价证券
5、为非法行为宣传、接受贿赂
《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
1、新闻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新闻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采访对象索要财物,不得接受采访报道对象以任何名义钱物、有价证券
2、新闻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采访报道对象借用、试用车辆、住房、通信工具等物品
3、新闻工作者参加新闻发布会和企业产品上市和其它庆典活动,不得索取和接受任何形式的礼金
4、新闻单位在职的记者编辑不得在其它企业单位兼职以获取报酬,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受聘担任其它新闻单位兼职记者或特约撰稿人
5、新闻工作者不得擅自组团进行采访报道活动
6、新闻工作者在采访活动中不得提出工作以外个人生活方面的特殊要求,严禁讲排场、挥霍公款
7、新闻工作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要求他人为自己办私事,严禁采取公开曝光、编发内参等方式要挟他人达到个人目的
8、广告经营业务与采编刊播业务必须严格区分,新闻报道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为企业或产品作广告
9、凡是收取费用的专版、专刊、专页、专栏节目等均属广告,必须有广告标识,与其它非广告内容区别
10、新闻报道与赞助必须严格区分,不得利用采访和报道新闻拉赞助,在得到赞助或协办的栏目节目中只可以刊播赞助或协办单位的名称,不得以语言文字图像等形式宣传赞助或协办单位形象或产品
第二章新闻报道与名誉权侵害问题
引言
一、旧中国报刊言论与名誉维护问题
个体名誉、隐私受法律保护,以法(良法或恶法)治理言论或信息传播活动并非始自新政权
(宋)定本制度:
自然变异、灾害不能报道;军情、臣僚奏章、朝廷机事内务不能报道
1740《大清律例》“盗贼类”“造妖言妖书”
1906《大清印刷物专律》第四章“毁谤”
普通毁谤:
一般的言辞侮辱行为;讪谤:
诽谤煽动行为;诬诈:
敲诈勒索行为
1908《大清报律》
早期名誉权纠纷案:
郭嵩焘诉《申报》未进入诉讼程序;“侮辱大总统案”
二、名誉权:
人格权的一部分
人格权:
一个公民维护自己独立和尊严的根本性规定
包括:
生命权、健康权、贞操权、名誉权、身体权、信用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
人格权和身份权(监护权、亲属权、配偶权)构成人身权
家庭中人身权受到侵犯,三代以内任何一员近亲属都可以作为原告(适格的主体)
法定权利:
人身权、知识产权、财产权、债权
著作权:
必须要有载体固定下来;具有独特性;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非内容思想;自动产生,无需申请
三、八十年代以来我国新闻官司概述
80年代前我国新闻官司很少:
相关法律未出台;报纸很少
新闻侵权:
新闻单位、个人以传递新闻信息的名义通过新闻媒介向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捏造事实、情况虽真实但信息获取违背他人意愿且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内容,从而侵犯法人、公民的价格尊严,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物质上的损失。
1、1987年《民法通则》颁布作为分界线:
此前承担刑事责任、此后承担民事责任
刑法对“诽谤罪”认定的三个条件:
1、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2、出于直接故意;3、后果严重,情节恶劣
民事赔偿:
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行政责任
2、年代中后期以来新闻官司4次高峰
1988年《民法通则》实施,中心在上海
1992年中心在北京,以文化名人为主要原告群体——文化体制改革
1993年遍及全国各地,企业法人作为原告
2000年全国各地,政府机关公务员、公职人员作为原告
3、80年代中的期以后新闻官司频发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依据:
87年《民法通则》,93年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媒体机构神圣、权威意识的消解
(三)维权意识的增强
(四)媒介触角延伸的广度的深度:
演艺、文体界名人;普通人的家庭、婚姻、情感
媒体报道内容所占比例的大小:
情感纠纷——消费纠纷——文艺批评——刑事案件
(五)信息收集、制作、发布的时间大大缩减,没有充裕时间的求证
(六)新闻随机性、不确定性增大(越来越多的消息来源于网络)
(七)媒体从业者的情绪心态、工作作风(不愿核实)
(八)立法与司法环境——限制政府官员隐私事项的两次立法均流产
A、《民法典(草案)》中“公众人物”词条被删除(以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
B、《公务员法》对“领导干部财产制度”的讨论最终未被采纳——官员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媒介报道权之间寻找平衡仍需谨慎
C、举证要求苛刻(证实、证伪;无理缠诉)
D、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规则:
谁主张,谁举证
举证责任倒置:
原告不需过多举证,而是被告(媒体)进行举证——公民是弱势,媒体是强势
E、二审终审制:
媒体对地方企业或政党干部的异地监督(涉及地方保护主义)
案件管辖权:
侵权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法院一般尊重原告的意愿,作为一种策略,有相当高比例新闻诉讼官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一审案件从基层法院开始,媒体败诉后上诉,移交至二审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但仍未跳出行政区划、权力的影响
提审:
向高一级(两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再审:
由同一级的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F、反诉、抗诉制度
反诉:
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理诉讼的法院提出与本诉相关联的相反的民事权益请求,以达到抵消、动摇或吞并原诉的目的,这种反守为攻的诉讼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权利,是保证本诉被告的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判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抗诉是法院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
抗诉需要符合的条件: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认定事实确有错误;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有贪污、循私、舞弊的行为
G、法官、编辑记者对于侵权的认知(真实性的把握标准、情绪表达的克制度)
在具体业务操作层面,从业者惯常的处理方法和法官的尺度运用存在明显差距
分歧一:
作为情绪表达强烈形式的言辞辱骂,法官采取虽未超出常人经验感受范围但显然有过严倾向的执行标准,编辑记者则偏重日常经验标准,或者说在批评报道经常涉及的谴责、贬斥态度一立场呈现上,法官更倾向于意见、情绪表达一理智与分寸
分歧二:
媒体从业者对报道“客观性”尊重,更多地采取了“新闻基本要素基本真实即可”的行业标准,法官对媒体因实际条件限制而难以达到理想状态的客观真实,倾向于将苛刻的客观性要求置于优先地位
第一节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概述
一、名誉
1、公民的名誉:
社会对公民的品德、才能、声望、思想、作风、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的名誉代表具体人的人格尊严
2、法人的名誉:
是社会对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信用、产生或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质量、态度等方面内容的综合评价
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活动?
是否能成为名誉权主体?
法院、公安机关、政府机构以原告身份起诉记者、媒体?
梁文书大法官:
国家机关对于由于行使职权而引发的名誉权问题,不应当提起名誉权诉讼
二、名誉的本质
1、一种社会评价。
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私下评价或自我评价都不能形成名誉的内涵,它强调社会性、公共性与公开性
媒体机构所形成的内参资料,不具备侵害名誉权的条件
2、对主体人格价值的评价。
人格价值就公民而言,主要指品行、才干、存在价值、思想状态、生活角色等。
法人的价格价值涉及信用、生产能力、经营状况等
3、客观性:
强调名誉权主体自身行为所获得的结果
(一)得其应得:
每个人都应取走其行为带来的后果,既不多,也不少
(二)防止言辞表达的主观情绪对这种“客观性”进行了无意或有意的修改(到最后会形成“意见改变事实”的结果,由于措辞使读者的理解和记者想要报道的事实相悖)
4、对特定人的评价:
名誉不指向泛指的对象,必须能够落实到具体的人或单位
总之,“社会综合评价”排除特别人群的主观感受,倾向于社会的主流价值观
三、名誉权:
指公民或法人基于自己的素质、才能、品德或信誉等方面的行为表现所应得的社会公正评价的民事权利
名誉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
名誉权不是自然绝对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如果有必要法律可以对名誉权的内容作出某些强制性限定
2、专有性:
特定的名誉权只能由特定的主体享有,对健在的公民而言,名誉权所代表的利益不能转让与继承(企业法人除外),但名誉权的社会属性使得公民死亡后他的名誉所体现的利益可以在其近亲属人群的身上得到延续(死亡人的名誉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3、财产属性:
名誉权到最后体现为对物质利益的维护
四、名誉权主要法律文件解读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36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手法消除侵害。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五、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四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