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立云假冒注册商标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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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立云假冒注册商标案

冯立云假冒注册商标案

  冯立云假冒注册商标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海刑初字第31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立云,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浙江省慈溪县师桥镇三塘头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XX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琳,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伟浩,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浙江省慈溪县掌起镇巴里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XX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代洪强,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水君,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浙江省慈溪县胜山镇胜东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XX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如宝,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第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立云、胡伟浩、潘水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XX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立云及其辩护人何琳、被告人胡伟浩及其辩护人代洪强、被告人潘水君及其辩护人张如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XX年8月至20XX年4月间,被告人冯立云雇佣被告人胡伟浩、潘水君,在本市海淀区兰园小区出租房内生产惠普、佳能等品牌的墨盒,并由被告人冯立云负责销售,20XX年4月4日被告人冯立云、胡伟浩、潘水君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起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墨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1045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立云、胡伟浩、潘水君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伟浩、潘水君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冯立云、胡伟浩、潘水君定罪量刑。

 被告人冯立云辩称被起获的墨盒都是旧墨盒,没有外包装,其既没有动过旧墨盒上的商标,也没有粘贴商标,只是给其中一部分墨盒加了墨水,还有四五百个墨盒没有加墨水;成品墨盒都存放在屋里,尚未销售;涉案的墨盒都没有标价,作价过高,应该按照伪劣产品的价值作价。

 被告人胡伟浩辩称其是从20XX年8月开始给冯立云打工的,平时负责看库房和擦洗墨盒,起获的墨盒尚处于无法出售的状态,因为这些墨盒还没有干,而且也没有商标;旧墨盒回收后需要重新灌水和贴标才能出售。

 被告人潘水君辩称其是从20XX年9月开始帮冯立云打工的,其负责往回收的旧墨盒里面灌墨水,以及撕下墨盒上的旧商标,再贴上与旧商标相同的新商标,但主要是由冯立云贴商标;其不能确定起获的墨盒是否处于可出售的状态。

 被告人冯立云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人冯立云的行为是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目的在于销售伪劣产品赚取伪劣产品和市场价之间的差额,因此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2、涉案墨盒的数量和状态无法确认,控方出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冯立云系犯罪未遂。

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冯立云从宽处罚。

 被告人胡伟浩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人胡伟浩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涉案墨盒的数量和状态无法确认,控方出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胡伟浩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胡伟浩属于从犯。

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胡伟浩从宽处罚。

 被告人潘水君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人潘水君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涉案墨盒的数量和状态无法确认,控方出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潘水君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潘水君属于从犯;5、被告人潘水君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潘水君从宽处罚。

 公诉人的答辩意见为:

墨盒上是否粘贴商标对墨盒能否上市出售没有影响。

 经审理查明:

 20XX年8月至20XX年4月间,被告人冯立云雇佣被告人胡伟浩、潘水君,租用本市海淀区兰园小区26号楼3门202号房间,由冯立云从他人处收购惠普、佳能等品牌的废旧墨盒,购置墨水以及佳能、惠普墨盒的外包装盒,由被告人胡伟浩将上述废旧墨盒清洗、擦拭干净后,再由被告人潘水君往废旧墨盒内加灌墨水,随后由被告人胡伟浩用胶带将墨盒喷嘴封闭后进行包装。

上述三被告人生产的假冒佳能、惠普注册商标的成品墨盒存放于冯立云在本市海淀区天秀花园28号楼4门202号的住房,由被告人冯立云负责销售。

20XX年4月3日,被告人冯立云、胡伟浩、潘水君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起获假冒佳能注册商标的成品墨盒418个,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成品墨盒1391个,经鉴定,上述墨盒价值人民币3710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冯立云的预审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XX年至20XX年期间,其在海淀区兰园小区租了一处楼房加工生产、销售假冒惠普、佳能、利蒙等品牌的伪劣墨盒。

其收购旧墨盒后,再用针管把墨水注进旧墨盒,并购买包装盒,对旧墨盒进行包装。

当时是由其和岳父胡伟浩两个人生产,然后由其销售。

20XX年以来,其在海淀区马连洼兰园小区26号楼3门202号租了房,并在同年7、8月份的时候雇佣了一个叫潘水君的工人,其三人一起生产假冒墨盒,再把半成品拉到其位于海淀区天秀花园28号楼4门202号的住处进行包装,最后由其销售。

其从20XX年以来生产、销售了20000余个假冒墨盒,总销售额为1400000元左右,利润为100000元左右。

购置旧墨盒、墨水、购置外包装和销售都是由其负责,清理墨盒、封喷头和装箱是由其和胡伟浩负责,潘水君负责往墨盒加灌墨水的。

胡伟浩和潘水君每月的工资大约是1000元左右的事实。

 2、被告人胡伟浩的预审供述,证明其曾供认其从20XX年5月开始帮助其女婿冯立云做假墨盒,做假墨盒的地点设在冯立云租用的马连洼兰园26号楼3门202号房间,潘水君从20XX年5月开始和其一起做假墨盒。

具体分工是:

冯立云收购旧墨盒之后,其负责把旧墨盒擦洗干净,潘水君负责往旧墨盒里面灌墨,冯立云把加灌墨水后的墨盒在打印机上试,能用的就交给其,其用胶带把墨盒喷嘴封上,将墨盒装到包装盒里面。

其生产的假冒墨盒有惠普牌和佳能牌,冯立云每月给其的工资是7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潘水君的预审供述,证明其曾供认从20XX年9月份开始,其在北京帮着冯立云做假冒惠普、佳能品牌的墨盒,当时冯立云在海淀区兰园小区租了一套房子,冯立云负责购置旧墨盒与墨水,其负责给旧墨盒重新加灌墨水,然后再把墨盒拉到天秀花园28-4-202号,胡伟浩负责把墨盒清理干净,并在打印机上试用,如果没有问题,就把墨盒喷嘴封好,包装好之后,最后由冯立云负责发货。

冯立云把每个月的工资直接给其父母的事实。

 4、证人杜秀英的证言,证明其从20XX年开始将位于海淀区马连洼兰园26号楼3门202号房间出租给冯立云的事实。

 5、证人张煊的证言,证明警方于20XX年4月3日在海淀区兰园小区一栋楼房里抓获了冯立云等人,并在楼上一套单元房内查获了冯立云的制假窝点,现场有打印机、电脑、墨水、空墨盒和加灌完墨水的墨盒,后来警察又带着冯立云赶到位于海淀区天秀花园28楼4门202号的储存和包装墨盒的地点,在那里发现了大量假墨盒包装和加工完的墨盒。

随后,警方要求其配合工作,对起获的墨盒与商标包装进行检验。

当时,冯立云供认墨盒已加灌完墨水之后,其与民警又检查了一遍,确认之后,民警又当着冯立云的面,和他一起清点墨盒的数量,清点完才将墨盒拉走,当时在场的还有联防队员。

其就按照当时清点清单上的数量出具了报告的事实。

 6、证人张红伟的证言,证明20XX年4月3日警方在海淀区兰园小区一栋楼房里抓获冯立云,并在楼内查获了冯立云加工假墨盒的窝点,屋内有待加工的空墨盒、桶装墨水和打印机等物品,后来又带着冯立云来到他位于海淀区天秀花园28号楼4门202号的住处,发现了大量的假墨盒包装和已加工好的墨盒,当时冯立云说这些是已经灌完墨水的墨盒后,又经过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检查后,确认是已加工完的墨盒,其就和警察一起当着冯立云的面清点了墨盒的数量。

当时清点的数量得到了在场人员的共同确认的事实。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冯立云、胡伟浩、潘水君假冒“HP”、“Canon”品牌各型号的墨盒共计1809个进行价格鉴定,得出的结论为人民币371045元的事实。

 8、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其根据海淀分局永丰派出所的委托,对派出所查抄的商标为“HP”、“佳能”的墨盒进行了现场检验,根据测试结果和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鉴定,认定上述墨盒为假冒伪劣产品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明20XX年4月3日20时左右,公安机关在海淀区马连洼兰园小区26号楼3单元202室门口将被告人冯立云、胡伟浩、潘水君抓获的事实。

 10、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海淀区马连洼兰园小区26号楼3单元202室起获假冒HP品牌各型号成品墨盒215个、HP空墨盒1200个、Canon空墨盒350个、HP打印机15台、三星打印机1台、Canon打印机2台、四通打印机1台、联想打印机1台、sun-shine电脑1台、墨水10桶;从天秀花园28楼4门202号起获假冒HP品牌各型号成品墨盒1176个、假冒Canon品牌各型号成品墨盒418个及HP墨盒包装盒1000个、Canon墨盒包装盒50个、钳子2把、胶枪1把、剪刀1把、账本5册的事实。

 11、被侵权商标单位的投诉书和真伪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明,证明佳能株式会社的“Canon”商标和惠普公司的“HP”商标早已在我国取得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佳能株式会社和惠普公司要求对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或销售假冒“Canon”、“HP”商标的打印机墨盒的行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的事实。

 12、天秀花园古月园28号楼4-202室房产证,证明该房产系被告人冯立云所有,使用年限从20XX年12月13日到2070年10月24日的事实。

 1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冯立云、胡伟浩、潘水君的基本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立云、胡伟浩、潘水君的质证意见同辩护意见。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控方证据没有充分证明被鉴定墨盒的具体数量和起获时的状态,其他质证意见同辩护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应予确认。

对被告人冯立云、胡伟浩、潘水君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与其辩护意见在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立云、胡伟浩、潘水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立云、胡伟浩、潘水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冯立云、胡伟浩、潘水君的辩护人称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立云、胡伟浩、潘水君以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在明知惠普和佳能是他人已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却又未征得商标专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仍在其生产的打印机墨盒上使用惠普和佳能商标,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惠普公司及佳能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我国的商标管理制度,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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