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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财务规则

基本建设财务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建设财务行为,加强基木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木规则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以与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木建设财务行为。

基木建设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与其他单位以新增工程效益或扩大生产能力等为主要目的新建、续建、改扩建、迁建、大型维修改造工程与相关工作。

第三条基木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木原则是: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实效的原则,正确处理投资效益与资金供应的关系。

第四条基木建设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依法筹集和使用基木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资金,防范财务风险;合理编制项目财政资金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加强项目核算管理,规范和控制建设成木;与时准确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全而反映基本建设财务状况;加强对基本建设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实施绩效评价。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项目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本部门或

基木建设财务规则

木行业基木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指导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基木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做好以下基木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建立健全基木建设财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

(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期末按有关要求将核算情况纳入单位账簿与相关报表。

(三)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内容,做好核算管理;与时掌握建设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做好核算资料档案管理。

(四)按规定向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各类基木建设财务报表与资料。

(五)按规定与时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六)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工作。

按规定或要求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和项目代建制的,会计集中核算单位和代建单位应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O

第一章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管理

第八条

建设资金是指为满足项目建设需要而筹集和使用的资

金,按其来源分为项目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和财政资金。

自筹资金包括:

各类投资者投入资金(除财政资金外),事业单位提取的修购基金、企业自有资金、各类借款、企业或公司债券以与其他自筹资金。

财政资金包括:

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等。

由政府按规定授权举债融资取得的建设资金,比照财政资金管理。

第九条建设资金管理应遵循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执行,防止损失、浪费和挤占挪用。

第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在决策阶段应明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建设资金。

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筹集;经营性项目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可多渠道筹集。

经营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应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木参与项目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履行建设资金筹集的内部决策程序和报批手续。

具体项目的经营性或非经营性性质划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认定。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规范项目财政资金管理,加强对政府授权举债融资的监管。

财政资金的支付,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综合考虑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建设进度以与各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等因素。

第十二条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概算和

基木建设财务规则

建设进度等控制项目投资规模和筹资成本。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取得的财政资金,应区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项目进行财务处理。

(一)经营性项目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木金注入的,按规定作为项目国家资本或

国有资木公积管理。

属于投资补助的,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作为资本公积管理。

项目建设单位同意增资扩股的,可作为国家资木或国有资木公积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属于财政贴息的,项目建设期间收到的财政贴息冲减项目建设成木;项目竣工后收到的财政贴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有偿性资助的,作为项目负债管理。

(二)非经营性项目取得的财政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核算。

项目收到的社会捐赠,捐赠者与受赠者有捐赠协议或捐赠者有指定要求的,按协议或要求管理;无协议和要求的,经营性项目作为资木公积管理,非经营性项目视同财政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性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筹集一定比例的非债务性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

在项目建设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项目资本金。

第十五条经营性项目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投入项目的资本金,应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

估机构依法评估作价。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经营性项目收到投资者投入项目的资本金,要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以国家资本、法人资木、个人资本和外商资本单独反映。

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岀资额超出项目资木金的差额,作为项目资本公积管理。

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预算应以批准的概算内容为基础,按照项目实际建设资金需求编制预算,并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总投资规模、范围和标准以内。

项目建设单位应细化项目预算,并分解项目各年度预算和财政资金预算,按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概(预)算、建设工期、年度投资和自筹资金计划、以前年度项目各类资金结转等情况,提出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建议数,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项目财政资金预算,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编制用款计划,做好项目用款准备工作。

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在执行中一般不予调整。

项目发生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和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核后,向财政部门申请调整预算。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加强使用财政资金项目的财政资金预算审核和执行管理,严格预算约束。

项目以前年度财政资金预算执行情况是财政资金预算审核的重要依据。

项目财政资金预算未按要求执行的,应按规定调减或收回。

第二十一条项目主管部门应按预算管理规定,督促和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政资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的管理,负责项目财政资金预算编制、细化预算、预算调整的审核上报;与时掌握项目预算执行动态,分析、跟踪项目进度,按要求向财政部门报送执行情况。

第四章建设成本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成本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岀、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

第二十三条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四条设备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投资的实际成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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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待摊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应分摊计入相关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支出。

主要包括:

(一)勘察费、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等项目前期费用。

(二)土地征用与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与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与其他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租用权而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税、印花税与按规定缴纳的其他税费。

(四)项目建设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监理费、招标投标费、社会中介机构审查费、合同公证费、诉讼费等管理性质的费用。

(五)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各类借款利息、债券利息、贷款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与承诺费、汇兑损益、债券发行费用等债务利息支出与融资费用。

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建设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冲减债务利息支出,利息收入超过利息支出的部分,冲减待摊投资总支出。

(六)工程检测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费等检验检测类费用。

(七)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与毁损、报废工程净损失等各类损失。

(八)系统集成与其他待摊投资性质支出。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待摊投资支出,不得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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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费、摊派以与其他不属于木项目应负担的支出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第二十六条其他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发生的房屋购置支出,基本畜禽、林木等的购置、饲养、培育支出,办公生活用家具、器具购置支出,软件研发与不能计入设备投资的软件购置支出等。

第二十七条项目建设管理费是指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至竣工财务决算之H所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

项目建设管理费按规定标准和要求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具体管理办法另行颁布。

第二十八条项目单项工程报废净损失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其中: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单项的工程报废,应经有关部门鉴定后报同级审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部门审批;经营性项目发生的单项工程报废,由项目主管部门确定审批权限。

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财政资金用于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部分,在项目批准建设后,列入项目建设成木。

没有被批准或批准后又被取消的项目,己支出的前期工作经费中的财政资金部分,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核销处理。

财政资金用于前期工作经费如有结余,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项目发生的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

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基建收入管理

第三十一条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与其他收入。

(一)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气、油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气收入,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以与其他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或伴生的副产品、试验产品的变价收入等。

(二)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包插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供水、供电、供热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三)其他收入,包括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或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营业性收入等。

符合验收条件而未按规定与时办理竣工验收的经营性项目所实现的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项目所取得的基建收入在扣除相关费用并依法纳税后的净收入,项目建设单位属行政事业类的,相应转入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收入;项目建设单位属企业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基本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应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三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价款结算规定,按合同约定和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工程款。

竣工价款结算一般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使用财政资金支付工程价款,应符合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程价款结算,一般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满后清算。

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返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内扣除。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应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加强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和审查,重点审查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招投标文件、工程量与各项费用的计取、合同协议与变更、施工变更签证、人工和材料价差、工程索赔等。

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和指导项目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工程款。

第七章竣工财务决算管理

第三十八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项目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包括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以与与项目决算相关的材料。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颁布。

第三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按规定向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做到编报与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大型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四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包括账目核对与账务调整、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债权债务的清偿、库存设备与材料等的变价处理、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等。

第四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时,应按规定将待摊投资支出按合理比例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转出投资价值与待核销基建支出。

第四十二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按下列要求报批:

(一)中央级项目:

大中型项目与国家确定的重点小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其他项目由财政部授权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大型项目,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可单独审批。

(二)地方级项目:

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规范和加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管理程序与标准,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与时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四十四条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和指导项目建设单位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加强授权范围内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管理。

第四十五条项目一般不得预留尾工工程,确需预留尾工工程的,尾工工程投资按不超过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的5%控制。

中央级项目尾工工程投资额达到大中型基木建设投资项目标准的,尾工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应按木规则规定报财政部审批。

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实施项目尾工工程,加强对尾工工程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与时办理财务关系划转,主要包括各项资金来源、已交付使用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与债务等的清理交接工作。

第八章资产交付和转出投资管理

第四十七条资产交付是指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形成的资产交付或结转生产使用单位的行为。

交付使用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四十八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与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并依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进行账务处理和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十九条己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与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和使用。

符合规定的验收条件,但在3个月内未办理竣工验收和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视同项目己正式投产或投入使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五十条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用于家庭或个人的支出,以与江河清障疏浚、航道整治、飞播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沙)育林(草)、水土保持、城市绿化、毁损道路修复、护坡与清理、取消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报废与其他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不能形成资产的支岀,作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时审核确认,并在批复后冲销相应的资金。

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五十一条经营性项目发生的项目取消和报废、江河清障等不能形成资产的投资支出,以与采购设备和系统集成(软件)中包含的交付使用后运行维护等费用,计入生产经营企业当期损益。

第五十二条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折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木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转出投资处理。

非经营性项目移民安置补偿中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形成实物资产的部分,产权归集体或单位的,作转出投资处理;产权归移民所有的,作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

非经营性项目作转出投资处理时,冲销相应的资金。

转岀投资应由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部门在批复时审核确认。

第五十三条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项目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投资来源和产权关系。

由项目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但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在资产移交时按实际建设成本计入生产经营企业当期损益;产权归属木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九章结余资金管理

第五十四条结余资金是指项目竣工结余的建设资金,即竣工项目完成投资总额与批准概算总投资的差额。

第五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竣工结余资金。

结余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相关资产。

(二)非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项目贷款。

如有结余,30%作为项目建设单位留成收入,主要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其他工程建设等;70%按项目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者,其中财政资金缴回同级财政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留成的财政资金结余的使用,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项目终止、报废或者未按批准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等建设所剩余的建设资金,应按项目到位资金来源比例全额归还投资者。

基木建设财务规则

第五十七条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在收到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FI内,将应交回财政部门的结余资金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章绩效评价

第五十八条绩效评价是根据项目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对项目资金使用的规范性、有效性以与投入运营效果等进行公正、客观的评价。

第五十九条绩效评价要坚持科学规范、公正公开和绩效相关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原则。

第六十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制定绩效评价管理办法,选择部分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依法公开绩效评价结果。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项目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制定本部门或行业项目绩效评价具体实施办法,对木部门或行业项目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一章

监督

:

管理

第六十二条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项目资金筹集与使用、预算、建设成木核算、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财政部门应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等加强对项目的监督管理,实行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对重大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等的财务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控监督机制和项目财务信息披露制度。

第六十五条对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中央项目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木规则,结合本行业、本地区的项目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七条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基木建设财务行为,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使用非财政资金与非国有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木建设财务行为,参照木规则执行。

第六十八条使用外国政府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规则,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适用本规则的单位,项目建设内容为单纯设备购置的,可不执行本办法;项目建设内容以设备购置、房屋与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并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可简化项目建设成本核算、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和审批等内容。

基木建设财务规则

第七十条木规则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财政部发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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