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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本证券的适用范围

第十七章

股本证券

股份期权计划

第十七章的适用范围

17.01

(1)以下条文(经适当修订后)适用于所有涉及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向有关计划的指定参与人或为其利益授出期权以购买该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新股或其它新证券的所有计划(在本章中,如「参与人」属全权信托,「参与人」的意思包括任何全权托管的对象)。

凡涉及向参与人授出期权以购买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新股或其它新证券,而本交易所认为有关安排与第17.01条所述之股份期权计划相似,有关安排必须遵守本章的规定。

(2)如上市发行人或其有关附属公司的股份或其它证券同时于另一证券交易所或创业板上市,而本章的规定与该另一证券交易所或创业板的规定出现冲突或不一致,应以较严格者作为适用规定。

(3)「授出」及「授予」一词包含「提供」、「发行」以及该计划用以描述授出期权的任何其它词汇。

(4)有关集团内如包括两名或以上的上市发行人,每名上市发行人均须就本身的计划及其各附属公司(不论有关的附属公司是否在本交易所上市)的计划遵守本章的条文。

尤其是条文规定计划或任何相关事宜须经上市发行人的股东/独立非执行董事批准,而有关上市发行人的控股公司亦于本交易所上市,有关计划或事宜必须同时获有关上市发行人之控股公司的股东/独立非执行董事批准。

采纳新计划

17.02

(1)(a)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计划必须获上市发行人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批准。

上市发行人必须在决定是否采纳计划的股东大会举行后的下一个营业日,在报章刊登股东大会的决议结果。

(b)新申请人于上市前采纳的计划毋须在上市后经股东批准。

不过,该计划的所有条款必须在招股章程中清楚列明。

假如该计划不符合本章的条文,新申请人在上市前授出的期权可在上市后继续有效(行使该等期权所发行的证券须经本交易所批准才取得上市地位),但新申请人在上市后不可再根据该计划授出期权。

新申请人亦必须在招股章程中全面披露有关所有已授出但未行使的期权的详情、该等期权于公司上市后可能对持股量造成的摊薄影响,以及该等期权于行使时对每股盈利的影响。

注:

(1)本交易所保留按个别情况审议和考虑这些事宜的权利。

(2)新申请人如属上市发行人的附属公司,其计划须经该上市发行人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批准。

计划的条款必须遵守本章条文,包括及尤其是第17.03(9)条(厘定行使价的基准)。

(2)上市发行人不一定要将计划文件发给股东传阅;但若没有发给股东传阅,上市发行人则必须在股东大会举行前不少于14天内把计划文件存放在一个位于香港的地点以供查阅,股东大会当天亦须在会上提供计划文件以供查阅。

股东决议案所批准的条款必须是上市发行人发给股东传阅的计划摘要。

向股东发出的通函必须包括以下数据:

(a)第17.03条所述之条文;

(b)解释计划条款(尤其是第17.03(6)、(7)及(9)条所述的条文)如何能达致计划文件中所载的计划目的;

(c)有关任何身兼计划信托人又或直接或间接持有信托人利益的上市发行人董事的资料;及

(d)以附录一B部第2段所载形式作出的声明。

(3)假如计划涉及上市证券的期权,本交易所鼓励上市发行人在通函中披露根据计划可授出的所有期权的价值,犹如该等期权在计划获批准前的最后实际可行日期已经授出。

假如上市发行人认为不适宜作有关披露,必须在通函内说明原因。

上市发行人应以「柏力克-舒尔斯」期权定价模式(Black-Scholesoptionpricingmodel)、「二项式」期权定价模式(binomialmodel)或其它通用方法,计算期权价值。

第17.08条附注

(1)、

(2)及(4)所述的资料亦须作披露。

应采用最后实际可行日期为计算日。

(4)本章所规定的所有通函和公告必须在有关通函的首页或公告的顶部(视情况而定)显著和清晰地载有以下免责声明: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对本〔通函/公告〕的内容概不负责,对其准确性或完整性亦不发表任何声明,并明确表示概不就因本〔通函/公告〕全部或任何部份内容而产生或因倚赖该等内容而引致之任何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5)上市发行人必须向所有参与计划的参与人提供计划条款摘要(以及向索取计划文件的参与者提供有关文件)。

在计划的整段有效期内,计划条款如有任何变更,发行人必须在变更生效后立即向所有参与人提供有关变更的全部详情。

计划条款

17.03计划文件必须包括下列条文及/或关于以下内容的条文(视情况而定):

(1)计划的目的;

(2)计划的参与人和厘定参与人资格的基准;

注:

上市发行人应就《公司条例》中有关于招股章程的规定寻求法律意见,尤其是在计划的参与人并不限于行政人员和雇员时,更应寻求法律意见。

(3)可于所有根据计划授出的期权予以行使时发行的证券总数,连同该数目于计划批准日占已发行股本的百分比;

注:

(1)可于所有根据计划及任何其它计划授出的期权予以行使时发行的证券总数,合计不得超过上市发行人(或有关附属公司)于计划批准日已发行的有关类别证券的10%。

厘定这10%限额时,根据计划条款已失效的期权不予计算。

上市发行人可召开股东大会寻求股东批准,「更新」计划的10%限额。

不过,「更新」限额后可于上市发行人(或附属公司)计划授出的所有期权予以行使时发行的证券总数不得超过批准限额日的已发行有关类别的证券的10%。

厘定「更新限额」时,先前根据计划授出的期权(包括未行使、已注销、根据计划已失效或已行使的期权)将不予计算。

上市发行人必须向股东发出通函,内载第17.02

(2)(d)条规定的数据和第17.02(4)条规定的免责声明。

上市发行人可另行召开股东大会寻求股东批准,授出超过10%限额的期权,但超过限额之数目只能授予上市发行人在获得有关股东批准前已特别指定的参与人。

上市发行人必须向股东发出通函,内载获授期权的指定参与人的一整体性的简介、授予期权的数目及条件、向指定参与人授予期权的目的和解释期权的条款如何达到有关目的,以及第17.02

(2)(d)条规定的数据和第17.02(4)条规定的免责声明。

(2)可于计划及任何其它计划所有已授出但未行使的期权予以行使时发行的证券数目,不得超过上市发行人(或有关附属公司)不时已发行的有关类别证券的30%。

如根据上市发行人(或附属公司)的任何计划授出期权,会导致所发行证券超过限额,则概不得授出有关期权。

(4)计划中每名参与人可获授权益上限;

注:

除非以本附注所载形式获股东批准,否则每名参与人在任何12个月内获授的期权(包括已行使或未行使的期权)予以行使时所发行及将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上市发行人(或有关附属公司)已发行的有关类别证券的1%。

若向参与人再授予期权会导致上市发行人在截至并包括再授出当天的12个月内授予及将授予参与人的所有期权(包括已行使、已注销及尚未行使的期权)全部行使后所发行及将发行的证券超过已发行的有关类别证券的1%,则上市发行人必须另行召开股东大会寻求股东批准(会上参与人及其联系人必须放弃投票权)。

上市发行人必须向股东发出通函,披露参与人的身份、将授予的期权(以及以往授予该参与人的期权)的数量和授出条件以及第17.02

(2)(d)条规定的数据和第17.02(4)条规定的免责声明。

授予参与人的期权数量和授出条件(包括行使价)必须在股东批准前订定。

在根据第17.03(9)条附注

(1)厘定行使价时,将以提出再次授出期权议案的董事会会议日期作为授出期权之日。

「联系人」的意思于此应与第一章第1.01条关于任何董事、行政总裁或主要股东(以个人而言)所界定者相同。

(5)必须行使期权认购证券的期限(由授出日起计不得超过10年);

(6)期权行使之前必须持有的最短期限(如有);

(7)行使期权之前必须达致的表现目标(如有);如没有此项规定,则应作出否定声明;

(8)申请或接纳期权须付金额(如有)以及付款或通知付款的期限或偿还申请期权贷款的期限;

(9)行使价的厘定基准;

注:

(1)除第17.03(9)条附注

(2)另有规定外,行使价须至少为下列两者中的较高者:

(i)有关证券在期权授予日期(必须为营业日)的收市价(以本交易所日报表所载者为准);及(ii)该等证券在期权授予日期前5个营业日的平均收市价(收市价同样以本交易所日报表所载者为准)。

若发行人上市不足5个营业日,计算行使价时应以新发行价作为上市前营业日的收市价。

(2)假如上市发行人附属公司的证券并非在本交易所上市,第17.03(9)条附注

(1)的规定不适用于该附属公司的股份期权计划。

然而,计划必须规定,在发行人打算将该附属公司分拆在本交易所、创业板或海外交易所上市后直至附属公司上市之日止期间授予的期权,其行使价不得低于新发行价(如有)。

在提交A1表格(又或在创业板或海外交易所上市所须的同性质表格)前6个月直至附属公司上市之日止期间授出的期权尤其须遵守此项规定。

因此,计划必须订明,在此期间所授予期权的行使价可在有需要时作出调整,确保不会低于新发行价。

(10)有关证券在投票、股息、转让及其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因上市发行人清盘而产生的权利),以及(如适用)期权本身在任何此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11)计划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0年);

(12)期权将自动失效的情况;

(13)上市发行人如作出资本化发行、供股、分拆或合并股份又或削减股本时,已授出的期权和计划本身所涉及证券的行使价或数目须予调整的条文;

注:

任何根据第17.03(13)条而作出的调整均须确保参与人所占的股本比例,与其于调整前应得者相同,但任何此等调整不得导致股份以低于面值的价格发行。

发行证券作为交易代价不会视为一种须作调整的情况。

除进行资本化发行所作调整外,任何其它有关调整均须由独立财务顾问或上市发行人的核数师以书面方式向董事确认有关调整符合本附注的规定。

(14)有关注销已授出但尚未行使的期权的条文;

注:

假如上市发行人注销期权,然后向同一期权持有人发行新期权,只可根据第17.03(3)条附注

(1)所述经股东批准的限额中尚有未发行期权(不包括已注销)的计划发行新期权。

(15)除非计划所涉及的证券与其它证券完全相同,否则必须订明计划所涉及的证券须另予指明;

(16)如有条文容许期权有效期结束之前终止计划运作,则须订明计划终止时如何处理已授出但尚未行使的期权;

注:

有关根据计划已授出的期权(包括已行使或尚未行使的期权)以及(如适用)因计划终止而失效或不可行使的期权,必须在有关计划终止后首个要求股东批准的新计划的致股东通函内详细披露。

(17)期权能否转让;及

注:

根据计划授予的期权必须只属个别获授人所有,不得转让。

(18)计划中可由董事或计划管理人更改而毋须经上市发行人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批准的特定条款。

注:

(1)关于本第17.03条所列事宜的条文未经上市发行人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批准,不得作出有利于参与人的修订。

(2)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期权计划的条款细则如有重大修改,又或已授出期权的条款有任何修改,均须经上市发行人股东批准,除非有关更改是根据计划的既有条款自动生效,则当别论。

(3)修订后的计划或期权条款必须仍然符合本第十七章的相关规定。

(4)董事或计划管理人修改计划条款的权力如有任何更动,必须经上市发行人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批准。

向上市发行人董事、行政总裁或主要股东或其各自联系人士授予期权

17.04除第17.03(3)条附注1及第17.03(4)条附注所载的股东批准外,每次根据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计划向上市发行人的董事、行政总裁或主要股东或其各自联系人授予期权时,也须同时遵守本第17.04条的规定。

每向任何此等人士授予期权之前,必须先得上市发行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批准(任何获授期权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不计算在内)。

如向上市发行人的主要股东或独立非执行董事又或其任何联系人授予期权,会令计至有关人士获授期权当日止的12个月内所有已授予或将授予的期权(包括已行使、已注销以及尚未行使的期权)予以行使后所发行及将发行的证券:

(a)合计超过有关类别已发行证券的0.1%;及

(b)(若有关证券在本交易所上市)按授出期权当天的收市价计算的总值超逾港币500万元。

则该等再次授予期权的建议须经上市发行人的股东批准。

上市发行人须向股东发出通函。

在该股东大会上,所有关连人士须放弃投票权,除非该关连人士会投票反对有关决议,并已在通函中表明其意向。

会上任何有关是否通过授予期权的表决均须以投票方式进行。

通函内必须载有:

(1)向每名参与人授予期权的数目及条款(包括行使价)详情;授予参与人的期权数目及授予条款必须在股东会议前订定,而根据第17.03(9)条附注

(1)厘定行使价时,应以提出再次授出期权议案的董事会会议日期作为授出期权之日;

注:

期权的条款必须包括第17.03(5)至17.03(10)条所规定的数据。

(2)上市发行人独立非执行董事(获授期权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不计算在内)向独立股东作出的投票建议;及

(3)第17.02

(2)(c)及(d)条规定的数据以及第17.02(4)条规定的免责声明。

注:

(1)凡修改向本身是上市发行人主要股东或独立非执行董事又或其任何联系人的参与人授予期权的条款,亦须按第17.04条规定经由股东批准。

(2)若参与人只是获提名出任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或行政总裁,第17.04条关于向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或行政总裁授予期权的规定并不适用。

授予期权的时间限制

17.05上市发行人在可能影响股价的情况发生后,或已就可能影响股价的事项作出决定时,不得授出期权,直至该等可能影响股价的数据在报章刊登为止;尤其是从以下两者(以较早者作准)之前一个月开始:

(1)董事会为通过上市发行人中期或年度业绩而举行会议的日期(即上市发行人根据《上市协议》第12段最先通知本交易所将举行的董事会会议日期);及

(2)发行人根据《上市协议》规定公布中期或年度业绩的期限,

至上市发行人公布业绩当天止的期间内,上市发行人不得授出期权。

注:

限制授出期权的期间,将包括延迟公布业绩的期间。

寄发通函以及刊发公告

17.06有关期权计划详情以及本章规定的通函及/或公告的稿本,到相当接近最后定稿时,须尽快呈交本交易所审阅。

上市发行人须待本交易所确定没有进一步意见后,才可发出通函或公告。

上市发行人最迟必须于按本章规定发出为决定是否通过计划或有关事项而召开股东大会的通告日期向股东寄发通函。

披露规定

17.07上市发行人的年报及中期报告须就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每个计划披露(i)上市发行人每名董事、行政总裁或主要股东又或其各自的联系人;(ii)每名获授期权超逾个人限额的参与人;(iii)按《雇佣条例》所指的「连续合约」工作的雇员的总数;(iv)货品或服务供货商的总数;及(v)所有其它参与人合计的下列数据:

(1)财政年度/期间开始及终结时尚未行使的期权数据,包括期权的数目、授出日期、有效期、行使期以及行使价;

(2)财政年度/期间内授出的期权资料,包括期权的数目、授出日期、有效期、行使期、行使价以及(若期权涉及的是上市证券)有关证券在紧接期权授出日期之前的收市价;

(3)财政年度/期间内行使的期权数目,连同行使价及(若期权涉及的是上市证券)有关证券在紧接期权行使日期之前的加权平均收市价;

(4)财政年度/期间内注销的期权数目,连同所注销期权的行使价;及

(5)按计划的条款于财政年度/期间内失效的期权数目。

17.08对于财政年度/期间内就上市证券授出的期权,本交易所鼓励上市发行人在年报及中期报告中披露其于有关财政年度/期间内向第17.07条所载的(i)至(v)项参与人授出的期权价值,以及有关期权的会计政策。

若上市发行人认为不宜披露其于有关财政年度/期间内授出的期权的价值,则须在年报或中期报告中说明其理由。

注:

上市发行人于年报或中期报告披露授出期权的价值时,应使用「柏力克-舒尔斯」期权定价模式(Black-Scholesoptionpricingmodel)、「二项式」期权定价模式(binomialmodel)或其它类似通用方法计算期权的价值。

上市发行人亦应于年报或中期报告中披露下列资料:

(1)估算期权价值所用的模式及重要假设,当中包括无风险利率、预期有效期、预期波幅及预期股息(如适用);

(i)若计算价值须参考无风险利率,该利率应是国家发行的债务证券的利率;举例来说,若是香港的实体,则可以是「外汇基金债券」。

(ii)上市发行人应载列计算价值所用的预期波幅,若偏离有关证券的历史波幅,则应附以解释。

上市发行人可选择其认为适合的时段来计算该等历史波幅,但涉及的期间不得少于一年;若证券上市的时间(从该等证券开始买卖日期计算)不足一年,则必须将证券开始买卖日期至计算当日之间的时间完全包括在内。

(iii)预期股息应以历史股息为基准;若因有公开数据显示证券日后的表现很可能会与过往表现不同而须作调整,则应一并阐释。

(2)计算的日期(应是授出期权之日);

(3)期权在到期前遭没收的处理方法;及

(4)警告字眼:

说明期权的价值相当主观和难以预计,要视乎所用的多项假设,也受计算模式的限制。

17.09上市发行人的年报必须载列其每个经股东通过的期权计划的摘要,列出:

(1)计划的目的;

(2)计划的参与人;

(3)计划中可予发行的证券总数以及其于年报日期占已发行股本的百分率;

(4)计划中每名参与人可获授权益上限;

(5)可根据期权认购证券的期限;

(6)期权行使之前必须持有的最短期限(如有);

(7)申请或接纳期权须付金额(如有)以及付款或通知付款的期限或偿还申请期权贷款的期限;

(8)行使价的厘定基准;及

(9)计划尚余的有效期。

过渡安排

17.10下列关于过渡安排的条文适用于上市发行人或新申请人于2001年9月1日之前经股东批准并采纳的既有期权计划:

(1)上市发行人或新申请人若拟于2001年9月1日或之后根据既有的计划授出期权,必须遵守本第十七章的规定。

本第十七章第17.07、17.08及17.09条关于中期报告及年报的披露规定将适用于以2001年10月1日或之后日期作结算日的财政年度/期间;及

(2)上市发行人或新申请人若拟于2001年9月1日或之后根据本第十七章的规定修订任何既有计划的条款或实施新计划,必须确保其所有既有计划均符合本第十七章的规定。

上市发行人或新申请人不得根据任何不符合本第十七章规定的既有计划再次授出期权。

注:

若上市发行人能提供证明,令本交易所信纳上市发行人乃根据其于2001年9月1日之前向参与人作出的合约承担而向该参与人授出有关期权,则本交易所或会容许上市发行人在2001年9月1日或之后根据其既有期权计划的条款授出期权。

17.11除本第十七章的规定外,上市发行人亦必须同时遵守其期权计划的条款。

违反任何此等条款或规定均构成违反《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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