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7节 票据的一般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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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7节票据的一般规定

第七节 票据的一般规定

知识点、票据的含义与种类(★)

(一)含义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二)种类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

汇票、本票和支票。

知识点、票据的当事人(★★★)

  

  【注意1】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

  【注意2】本票的基本当事人:

出票人、收款人。

无“付款人”。

  

(1)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2)收款人——是指票据正面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

  (3)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

  (4)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

(只在商业汇票中才有)

  (5)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

  (6)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

  (7)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

  

知识点、票据的特征与功能(★)

(一)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

  

  ①票据为设权证券——区别于证权证券

  ②票据为提示证券——行使权利必须出示票据

  ③票据为交付证券——转让必须交付票据

  ④票据为缴回证券——权利实现时要缴回票据

 2.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而定,不得以文义之外的任何事项来主张票据权利

 3.票据为无因证券——行使权利不看取得证券的原因

 4.票据为金钱债权证券——区别于物权证券和社员权证券

5.票据是要式证券

 6.票据为流通证券——可以背书转让

(二)功能

  1.支付功能

  2.汇兑功能

  3.信用功能

  4.结算功能

  5.融资功能

知识点、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

  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表示是具有付款请求权,★表示的是具有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

  3.因“欺诈、偷盗、胁迫或明知有上述情形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1.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

  【注意1】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

  包括: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注意2】挂失止付不是丧失票据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支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不再承担止付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即依法向持票人付款。

2.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注意】此处不包括“被告住所地”,因为利害关系人不明确。

  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3.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如果与票据上的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明确的,无需公示催告,可按一般的票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票据权利的时效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2.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3.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5.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注意】第4、5种情况所指的追索权,不包括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

如果针对的“出票人、承兑人“则适用于第1.2条。

所以做题时一定要先看追索对象是谁!

而不要被题干中的“追索”或者“再追索”字样迷惑看例题理解

  

  【例题·单选题】2015年6月5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B公司将支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

6月12日,C公司请求付款银行付款时,银行以A公司账户内只有5000元为由拒绝付款。

C公司遂要求B公司付款,B公司于6月15日向C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

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B公司向A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期限为()。

  A.2015年6月25日之前

  B.2015年8月15日之前

  C.2015年9月15日之前

  D.2015年12月5日之前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票据权利的期限。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所以B公司向A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期限是在2015年12月5日之前。

而不能看到“再追索权”就考虑3个月。

知识点、票据责任(★)

  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

(一)责任人

  1.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承担付款义务;

  2.本票的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3.支票的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4.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承担清偿义务。

(二)票据的抗辩

  1.对物的抗辩——针对任何人,而不是某一个人

  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等合理事由,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权利人拒绝履行义务。

  

  2.对人的抗辩——针对的特定的人,而不是所有人。

  

(1)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知识点、票据行为(★★★)

  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注意】不包括提示付款和付款

(一)出票

  1.票据的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如无记载,票据无效

相对记载事项

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

任意记载事项

由当事人任意记载的事项(记载即产生法律效力,不记载不产生法律效力)

非法定记载事项

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2.签章

  

(1)“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理解】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票据缺少必须记载事项无效。

  

  

(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理解】承兑人、保证人签章是承兑和保证的必须记载事项,缺少该签章,其承兑行为和保证行为无效(以签章为权利义务构成要件),但出票人的签章是符合规定的,则出票行为是有效的。

  (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注意】背书人签章不符合规定,仅仅是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的签章,后手签章即使符合规定也没有票据权利。

  

  【记忆提示】背书签章不符合规定,后手不瞎都能看见,因此后手签章即使符合规定也无效。

  3.出票人的责任

  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二)背书

  1.背书的种类

  

  【注意1】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注意2】质押背书是以担保债务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2.背书记载事项

  

(1)必须记载事项——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

  

(2)相对记载事项——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注意】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粘单的使用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4.背书连续

  

(1)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2)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注意】非转让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看例题理解)

  【例题·单选题】以下票据背书的示意图中,背书不正确的是( )。

  A.

被背书人:

乙公司

被背书人:

丙公司

被背书人:

丁公司

被背书人:

丁公司开户银行

甲公司签章

乙公司签章

丙公司签章

丁公司签章

委托收款

  B.

被背书人:

乙公司

被背书人:

丙公司

被背书人:

戊公司

被背书人:

戊公司开户银行

甲公司签章

乙公司签章

丁公司签章

戊公司签章

委托收款

  C.

被背书人:

乙公司

被背书人:

丙公司

被背书人:

P银行

被背书人:

P银行

甲公司签章

乙公司签章

丙公司签章

(贴现)

P银行签章

委托收款

  D.

被背书人:

乙公司

被背书人:

P银行

被背书人:

丙公司

被背书人:

丙公司开户银行

甲公司签章

乙公司签章

质押

乙公司签章

丙公司签章

委托收款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背书转让的规定。

根据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选项B的第3列中的背书不连续,应当是“丙公司背书给戊公司”,则第3列下面一栏(背书人栏)中应当是“丙公司签章”,而不是“丁公司签章”。

所以选项B“背书不连续”,当选。

  5.不得进行的背书

  

(1)条件背书——条件无效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票据上的效力”。

背书行为有效,条件无效。

  

(2)部分背书——背书无效

  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

背书无效

  (3)限制背书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不得背书转让;(丧失流通性)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不得转让”

C

B

A

B背书C,无效。

C不享有票据权利

出票人

  

  (4)期后背书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6.背书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三)承兑

  1.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2.提示承兑

  ⑴定日付款(票据上有固定的付款日期,如付款期期:

1月10日或者2月6日)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如出票后2个月付款):

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特点就是对于持票人而言,收到票据就知道具体的到期日)

  ⑵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如见票后3个月付款):

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见票是指承兑人见票,所以特点就是持票人拿到票据只要不去找付款人承兑就永远没有办法计算到期日,也就不知道具体的付款日期)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注意】不丧失对“出票人”的权利。

  

  3.受理

  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

  4.附条件的承兑

  承兑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注意】与背书附有条件进行区分,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票据上的效力”。

(四)保证

  1.保证人

  保证人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

  2.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事项

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签章

相对记载事项

⑴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未记载的,以保证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保证人住所

⑵被保证人的名称:

未记载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

⑶保证日期:

未记载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注意1】此处教材表述为:

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所以选择题问“保证必须记载的事项有哪些,就这几点全选。

  【注意2】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3.保证责任

  

(1)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附条件的保证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也就是条件无效,保证责任还应该承担)

  【注意】与背书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进行区分。

  5.保证效力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知识点、票据的追索(★★★)

(一)适用情形

  1.到期后追索——到期后被拒绝付款

  2.到期前追索——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等

(二)被追索人的确定

  1.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考试常见的五种情况下,被追索人如何确定?

  

(1)票据无问题,程序无问题,但承兑人无理拒付可向所有人追索,包括承兑人,因为是无理由拒付

  

(2)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不能向任何人行使追索权,因为尚未行使第一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

  (3)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保证人不一定,需要看是为谁做的保证,如果为出票人保证,则可以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但是若为背书人保证则不可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因为也不能向背书人追索,原因是超过提示承兑期限,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不能向承兑人追索,因为未承兑,没有承兑人;  

(4)承兑附条件除承兑人外均可以追索,因为承兑附有条件视为拒绝承兑,那么就无承兑人,所以不能向承兑人进行追索

  (5)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除记载“不得转让”人以外均可追索

  2.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三)追索内容

  1.持票人的追索内容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本金

  

(2)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费用

  【注意】追索金额不包括持票人的“间接损失”。

  2.被追索人的再追索内容

  

(1)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新本金

  

(2)再发生的利息;——新利息

  (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新费用

(四)行使追索权

  1.取得证明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证明,持票人不能出事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通知期限——得到证明之日起3日内

  3.未通知责任——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应当赔偿因为迟延通知而给被追索人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五)清偿效力

  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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