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 第1号至第18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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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号至第18号

(2001)第一号 

  一、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职问题

  1、按我会1998年10月6日发布的《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1998]259号),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原则上不得由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包括

(1)控股股东及其控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2)有实质控制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3)持股5%以上股东的法定代表人。

  2、按259号文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与股东单位中双重任职。

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不得在股东单位担任执行职务,但可以担任董事、监事。

  3、如存在上述兼职问题,一般要求在上发审会前解决;个别公司如有特殊情况,则要求履行解决兼职问题的法定程序并书面承诺在公司股票发行后3个月内办妥。

  4、为保障公司的独立性,公司如与股东单位存在较严重的关联方交易或同业竞争的,应建议其履行完解决兼职问题的法定程序,并作充分披露后方可上发审会。

  5、按《公司法》第61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因此,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或股东下属单位担任执行职务。

  二、关于关联交易及其披露问题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及《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严格披露关联方、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一)对关联方的披露

  1、关联方主要应包括

(1)控股股东及其控制或参股的公司;

(2)控股股东及主要股东对股份公司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3)合营企业,联营企业;(4)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核心技术提供者或与上述人士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以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2、公司应披露上述关联方的名称及其业务。

  3、应披露公司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在关联方单位任职,或上述人士是否由关联方单位直接或间接委派。

  

(二)对关联方关系的披露

  1、应披露公司与关联方存在的主要关联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与关联方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2、应披露的关联方关系,关键是由公司董事判断其关系的实质,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

  3、应明确披露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方式、途径及程度。

  (三)对关联交易的披露

  1、关联交易主要包括

(1)购销商品;

(2)买卖有形或无形资产,收购兼并;(3)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管理方面的合同(如委托经营等)等;(4)提供资金,许可协议;(5)担保抵押;(6)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7)关键管理人员报酬;(8)合作投资建立企业、开发项目等。

  2、公司应当披露关联交易在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中的比例,关联交易产生的利润在利润总额中的比例。

  3、公司应当披露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

公司向关联方累计购买量占当期其总采购量5%以上的,或向关联方累计销售占其当期总销售收入5%以上的,均应详细披露该关联交易的性质、总金额、占同一类型交易的比例、定价政策及其决策过程和依据,说明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成员对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意见。

  4、公司应当披露与各关联方签订的且仍然有效的重大协议或合同,并对该等协议或合同期满后的处理方式作出说明。

  5、公司募集资金后拟与关联方合作(资)开发项目,或拟与关联方进行上述第1款内讲述的交易,应当披露关联方、拟合作(资)开发项目及拟进行关联方交易的详细情况。

  (四)对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披露公司应当披露自身章程对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规定。

披露已发生关联交易的决策过程是否与章程相符,定价是否遵循了市场原则,关联股东或董事在审议相关交易时是否回避,以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成员是否发表不同意见等。

  (五)公司律师应对公司所披露的关联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进行核查验证,并对关联交易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明确发表意见。

公司可视情况披露律师的意见。

  三、关于同业竞争及其披露问题

  1、同业竞争的界定

  应进一步重申规定“控股股东不得与上市公司从事相同产品的生产经营,以避免同业竞争”(1998年259号文)。

对此,适用于一切直接、间接地控制公司或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及其控制的法人单位(以下简称“竞争方”)与公司从事相同、相似的业务。

  2、对审核中发现公司与竞争方存在相同、相似的业务,应请公司做出解释。

如有充分依据说明与竞争方从事的业务有不同的客户对象、不同的市场区域等,存在明显细分市场差别,而且该市场细分是客观的、切实可行的,不会产生实质性同业竞争的,则要求公司充分披露其与竞争方存在经营相同、相似业务及市场差别情况。

  3、对于客观存在同业竞争的,应视为违反规定,要求公司提出解决同业竞争的措施。

包括(但不限于):

  

(1)针对现实存在的同业竞争,要通过切实可行方式(例如发行上市后的收购、委托经营等)将相竞争的业务集中到公司或竞争方经营。

  

(2)竞争方将业务转让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

  (3)竞争方单方面书面承诺做出避免竞争和利益冲突的具体可行措施。

  如果公司提出的解决措施不力以致不能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应明确提出进一步解决的要求,并向发审会汇报。

  4、公司应专节详细披露与竞争方的业务竞争情况以及对同业竞争的解决措施。

对业务竞争问题解决不力的应做“特别风险提示”。

对不存在同业竞争的应明确披露说明,并披露避免潜在同业竞争的承诺。

  5、公司律师应对公司是否存在同业竞争、解决措施的有效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四、关于律师对公司盈利状况及财务会计文件发表意见问题

  律师对公司最近三年盈利状况及财务会计文件有无虚假记载发表法律意见时:

  

(1)如公司存续不足三年,律师应对公司设立后的盈利状况及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发表意见,并对公司设立前原企业的盈利状况及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明确发表意见。

  

(2)律师不可单纯依据审计过的财务报告对公司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有无虚假记载发表法律意见。

  (3)从律师和注册会计师的专业分工看,律师可依据审计过的财务报告对公司前三年盈利状况发表法律意见,但不能作为免责的充分依据,引用不当,自负其责。

  (4)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受公司委托对公司为股票发行上市而编制的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因此律师以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作为发表意见的依据不必声明其做法已经得到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同意。

  五、关于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纠纷以及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公司应对主要股东(持股5%以上)持有的股权是否存在质押、纠纷或潜在纠纷的情况明确发表声明并披露,公司律师应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公司律师应对公司或其主要发起人是否违反税收政策、政府补贴等优惠政策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六、关于商标权的处置问题

  商标权作为能为公司带来超额利润的一种无形资产,对公司经营业绩具有重大影响。

鉴于拟上市公司前三年业绩中包含了商标权给公司带来的超额利润,因此拟上市公司商标权处置方式应遵循以下原则:

  

(1)改制设立的股份公司,其主要产品或经营业务重组进入股份公司的,其主要产品或经营业务使用的商标权须进入股份公司。

  

(2)定向募集公司应按上述要求对商标权的处置方式予以规范。

  (3)拟上市公司应在获准发行前将商标权处置相关的手续办理完毕,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商标权的处置方式。

  (4)对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处置方式应比照商标权的上述要求进行处理。

  七、关于前三年中发生重大资产置换行为的公司有关财务资料披露问题

  

(1)要求公司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专项披露股份公司资产置换的详细情况(包括置换基准日的确定,置换价格的确定方法,置换进出股份公司资产的评估基准日、帐面价值、评估值、置换差额处理情况等)以及资产置换对股份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

  

(2)要求公司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专项披露:

假定置换进入股份公司资产的现时架构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披露的会计报表报告期期初已存在,且在报告期内未发生重大变动的情况下,增加披露报告期备考的利润表,并披露备考利润表的编制基础、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及重要科目的内容。

  八、关于公司发行前滚存利润由老股东享有的问题

  公司发行前的滚存利润,须在发行前做出分配决议,并在发行申请材料中充分披露分配方案。

  若老股东享有发行前的滚存利润,必需是经审计确定的已实现利润数,同时在招股说明书中明确披露。

公司不应对未经审计的利润作出分配决议。

  九、关于评估基准日至公司设立日期间已实现利润的分配问题

  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的“其他重要事项”中披露评估基准日至公司设立日期间公司已实现利润的分配情况。

如果上述期间实现的利润已分配给发起人的,且自评估基准日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未根据评估价值进行成本结转或调整折旧或摊销计提数的,公司应当说明上述利润分配是否会导致发起人出资不实,影响公司资本保全;并明确由此产生出资不实或影响资本保全的责任及具体解决办法。

  十、关于改制设立股份公司的有关财务信息披露问题

  公司应在“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中简要披露改制过程中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项目的剥离原则和方法,披露六个会计要素的差异,明确说明是否遵循了配比原则。

此外,公司聘请的申报会计师需对改制过程中运用的剥离原则和方法、分帐的标准进行审阅,并发表符合配比原则的意见。

  十一、关于存续期三年以上股份公司会计报表差异的披露问题

  对定向募集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公司及其他存续期满三年的股份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的“其他重要事项”中披露发行前三年公司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与申报公开发行股票的会计报表是否存在差异。

如存在差异,需披露六个会计要素的差异及差异主要原因。

此外,申报会计师需对上述差异的合理性进行审阅,并发表意见。

  十二、关于指定用途的国家财政补贴的帐务处理问题

  对于指定用途的财政补贴核算问题上,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帐务处理方法:

  1、如果政府财政补贴批文明确了该项财政补贴的会计核算方法时,按其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2、如果政府批文明确该财政补贴仅由公司代为管理并用于指定用途,不属公司享有,应将该部分财政补贴直接作为负债处理。

  3、如果政府批文明确财政补贴由公司享有,但该部分财政补贴限定用于发展生产、培植财源等,公司应先根据财政部财会函[2000]30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税收返还等会计处理的复函”进行帐务处理,即实行“先征后返”的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等价内流转税,应于实际收到时分别冲减当期所得税费用、计入补贴收入、冲减当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对于除税收先征后返以外,属于国家财政扶持领域而给予的补贴(除另有规定者外),公司应于实际收到时,计入补贴收入。

此等补贴收入不能用于股利分配,并应在报表附注中予以明确。

  4、如果政府批文未明确该部分财政补贴的权属,公司应提供明确该部分财政补贴权属的证明文件。

  出于充分披露的考虑,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其他重要事项”中披露有关财政补贴的发生依据、性质、附加条件、所采用的核算方法以及对当期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十三、关于发行费用的列支范围问题

  发行费用是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申报会计师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用、承销费用、审核费以及上网发行费用等。

为本次发行而进行的财务咨询,应由主承销商承担,在发行费用中不应包括“财务顾问费”;同时,发行费用中不应包括“其他费用”项目。

  十四、关于盈利预测的披露问题

  如果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有关盈利预测数据,发行人应披露或提供如下资料。

  1、在盈利预测编制说明中须披露公司与同行业已上市公司的比较分析资料。

发行人应选择3~5家同行业已上市公司,以这些公司在本次发行前一年年报及当年中报的数据为基础,至少在生产能力、生产技术的先进性、关键生产设备的先进性、销售能力、销售收入、销售的地理分布、主要产品销售价格与毛利率、行业平均销售价格与毛利率等方面进行比较。

  2、如果发行人的产品或劳务销售价格与毛利率高于行业的平均水平,负责本次发行的主承销商应对发行人的盈利预测履行尽职核查,并对盈利预测可靠性作出说明。

说明材料应作为盈利预测的附件补充到申请文件中。

  3、全体董事应对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能完成已披露的盈利预测作出承诺。

承诺函应作为盈利预测的附件补充到申请文件中。

(2001)第二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资产评估资料审核指引

  第一条 为统一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申请文件中资产评估资料的审核标准,规范审核工作,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及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申请文件中资产评估资料(以下简称资产评估资料)的审核。

  第三条 审核资产评估资料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公司申报的资产评估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和合规性;

  2、公司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帐务调整的合规性;

  3、公司披露资产评估资料内容与格式的合规性。

  第四条 审核公司申报的资产评估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和合规性,应以国家资产评估管理部门和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关于资产评估程序的规定及资产评估报告格式的规定等法规为依据。

同时,在审核公司申报的资产评估资料时应审核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许可证。

  根据证监发行字[2000]131号文的要求,2000年9月22日以后设立的拟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设立时需要资产评估的,应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许可证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

若设立时需要资产评估,但没有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许可证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的,应在股份公司运行满三年后才能提出发行申请,在申请发行股票前须另聘有证券从业资格许可证的资产评估机构复核并出具专业报告。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与设立时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不能为同一家中介机构。

同时,根据有关规定,本次发行需进行资产评估的,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与审计机构也不能为同一家中介机构。

  第五条 审核公司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帐务调整的合规性,应区分公司设立方式及其资产评估的目的来判断公司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帐务调整是否符合《公司法》及相关的财务会计法规。

设立股份公司的主要方式包括:

(1)新设股份有限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3)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4)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每种设立方式适用相关法规的情形如下:

  

(一)新设股份有限公司

  1、《公司法》第80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投资者投入股份公司的资产应该以协商确定的价值作为入帐价值,因此新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在资产评估结果基础上协商确定投入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的价值,并据以折为股份。

如果发起人共同认可了资产评估结果,则应该将资产评估价值作为入帐价值,并据以折为股份。

  2、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应满足“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因此,新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满足《公司法》上述要求的条件下方可申请发行新股上市。

  

(二)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变更后运行不足三年申请发行股票的,需连续计算原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业绩,其资产评估结果调帐的合规性按以下标准掌握: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5条和《企业会计制度》第6条“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及《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19条“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和《企业会计制度》第11条第(十)款“企业的各项财产物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前后虽然企业性质不同但仍为一个持续经营的会计主体,适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19条及《企业会计制度》第11条的规定,不应改变历史成本计价原则,资产评估结果不应进行帐务调整。

  2、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了帐务调整的,则应将其视同为新设股份公司,按《公司法》规定应在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三年以上方可申请发行新股上市。

  3、根据《公司法》第9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等于公司净资产额。

”因此应以变更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为依据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三)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资产评估结果调帐的合规性按以下标准掌握:

  1、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改制前后为一个持续经营的会计主体,不应改变历史成本计价原则,资产评估结果不应进行帐务调整。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了帐务调整的,则应将其视同为新设股份公司,按《公司法》规定应在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三年以上方可申请发行新股上市。

  2、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运行不足三年的,是否可以连续计算改制前原企业的经营业绩,应按《公司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按照现行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需要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帐务调整。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因此,国有企业改建的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大中型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应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帐务调整;按《公司法》规定,均可以连续计算以前年度经营业绩。

第六条 审核公司披露资产评估资料内容与格式的合规性,应依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1)第三号

改制前原企业近三年存在亏损情况下拟发行公司前三年业绩的审核指引

 

  在审核部分改制发起设立不足三年的股份公司发行申请材料时,对进入股份公司的经营业务近三年连续盈利,但改制前原企业近三年存在亏损的公司,适用《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时,应按照公司经营业绩来源于同一经营业务、同一经营资产、同一经营管理队伍的要求确定是否能够连续计算业绩,具体的掌握口径如下:

  判断股份公司符合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应要求进入股份公司的经营业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改制设立股份公司时,生产系统、必要的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主要资产应当全部进入拟发行上市主体,股份公司具有独立的供、产、销系统。

进入股份公司的经营业务原来独立核算,或与原企业的其他经营业务在账务上能够划分清楚,且原则上在物理形态上(如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等)也能够划分清楚。

  

(二)部分改制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经剥离调整编制的财务报表遵循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XX号-剥离调整财务报表编制指引》的规定,财务报表所反映的设立前经营业绩遵循了真实、配比的原则。

  (三)股份公司与原母体及其控股实体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及重大关联方交易。

所谓重大关联方交易是指在股份公司的购货、销货或其他业务中关联方交易的金额占同类业务金额的比例超过5%(含),或者占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5%(含)以上的。

  (四)进入股份公司的经营业务其改制前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是股份公司主要的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业绩来源于同一管理层。

  拟发行上市公司满足上述条件时,其董事会应对拟发行上市公司满足上述条件作出专项决议;股份公司聘请的申报会计师应对公司改制过程中运用的剥离原则和方法、分帐的合理性进行了审阅,并发表了符合配比原则的意见;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应对公司上述情况进行了审慎调查,并发表同意意见;发行人律师对拟发行上市公司符合公司法第152条出具了法律意见。

在此基础上,我部将提出“该股份公司符合连续三年盈利条件”的审核意见,但审核人员在初审报告中必须将原企业不连续盈利的问题提交发审委审核时关注。

  改制进入股份公司的原企业的经营业务如果不能同时满足以上条件,我部将提出“无法准确判断该股份公司是否连续三年盈利”的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情况提交发审委予以讨论判断。

(2001)第四号

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中申报财务资料的若干要求

 

  一、关于准则9号第八章第七节发行人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纳税情况的说明。

  提供的发行人(股份公司设立前为原企业)各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完税证明,指近三年及最近一期发行人(股份公司设立前为原企业)的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为年度纳税申报表、也可提供完整的月度纳税申报表或季度纳税申报表替代);完税证明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或税收缴款书。

如果发行人(股份公司设立前为原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或财政补贴,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或收款凭证。

对于发行人发行上市前享受的税收优惠或财政补贴,可以由税务部门提供证明;对于发行人发行上市后享受的税收优惠或财政补贴,必须提供相应的有效批准文件。

  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税前利润与原企业报表的利润总额应存在对应关系,增值税或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中的应税收入与原企业报表的相应收入也应存在对应关系。

  二、关于准则9号第八章第十一节、第十二节要求提供的最近三年原企业或股份公司的原始财务报告和原始财务报告与申报财务报告的差异比较表。

  最近三年原企业或股份公司的原始财务报告是指报告期各年度提供给地方财政、税务部门的财务报告。

  

(一)最近三年内发起设立运行不满三年的股份公司提供的原始财务报告包括:

  1、报告期股份公司设立当年及以后年度的原始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2、报告期股份公司设立之前的原始财务报告,该财务报告应包括各发起人(如有多个投入经营性资产的发起人)投入股份公司的经营性资产原所在法人单位的原始财务报告,如果该原始财务报告已经审计,一并提供其审计报告;如果未经审计,则应注明“未经审计”。

  

(二)定向募集公司或已经设立运行满三年的股份公司,提供的原始财务报告是指报告期内各年度公司的原始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最近三年内发起设立运行不满三年的股份公司,提供的原始财务报告与申报财务报告的差异比较表包括:

  1、报告期股份公司设立当年及以后年度原始财务报告与申报财务报告的差异比较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差异比较表;

  2、报告期股份公司设立之前原始财务报告与申报财务报告的差异比较表,该差异比较表包括各个以经营性资产出资的发起人(如为多个发起人)报告期各年度的原始利润表与其分帐进入股份公司申报利润表的基础利润表的差异比较表和各个发起人汇总的合并利润表与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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