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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经济法第12章考点

第12章涉外经济法法律制度

考点1:

外商投资法律制度

一、外商投资界定

  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

  

(一)界定情形

  Notice:

外商投资的情形

形式

情形

企业

开办企业

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提示】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入股企业

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非企业

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关于新建项目: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对特定项目建设进行投资,但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例如,外国投资者以服务费、特许经营费或其他约定方式获取投资收益

【提示】上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即中国自然人可以同外国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投资新建项目

  

(二)过渡期政策

  1.五年内改组形式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三资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2.五年后不予登记并公示

  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二、外商投资管理

  

(一)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二)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1.总原则

  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安全保障能力,涉及敏感投资主体、敏感并购对象、敏感行业、敏感技术、敏感地域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2.自贸区安全审查范围

  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以下领域并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

  

(1)军工、军工配套和其他关系国防安全的领域,以及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地域;

  

(2)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重要文化、重要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

  3.审查程序

  

(1)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由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具体承担。

  

(2)“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根据外商投资涉及的领域,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安全审查。

  (3)“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在办理职能范围内外商投资备案、核准或审核手续时,对属于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应及时告知外国投资者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三)外商投资合同效力的认定

  1.投资合同的范围

  

(1)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2)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

  (3)新建项目合同;

  (4)外国投资者因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方式取得相应权益所产生的合同。

  2.合同效力认定规则

负面清单

当事人诉讼主张

人民法院

动态认定

清单之外

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

不予支持

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禁止投资

主张合同无效

应予支持

①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②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负面清单调整,不再属于禁止投资→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人民法院支持

限制投资

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

应予支持

①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要求→据此主张所涉投资合同有效→人民法院支持;

②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负面清单调整,不再属于限制投资→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人民法院支持

 

三、对外直接投资法律制度

  

(一)概念和形式

  1.概念

  中国“境内投资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或购买境外企业,并控制企业经营管理权的投资活动。

  2.形式

  新设、并购、参股、增资、再投资等。

  

(二)核准与备案制度

  1.涉及的主管部门

  

(1)商务主管部门。

  中央(商务部)+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投资主管部门。

  中央(国家发改委)+地方(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2.涉及的投资主体

  

(1)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央企”)

  

(2)地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地方企业”)

  3.敏感国家、地区、行业的范围

项目

范围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敏感国家和地区

①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②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③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敏感行业

①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②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③新闻传媒;

④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商务部发布

敏感国家和地区

①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

②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

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禁止投资

①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②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③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协定;

④出口我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4.核准与备案的情形

  

  

考点2:

《对外贸易法》的适用范围和原则

一、适用范围

  

(一)适用

  对外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二)不适用

  单独关税区。

对外经济贸易方面有自主权而在政治外交方面无自主权的地方政府所颁布的海关法规得以全面实施的区域。

 

二、基本原则

  

(一)统一管理原则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商务部),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二)公平自由原则

  (三)平等互利原则

  (四)区域合作原则

  (五)非歧视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

  一国(给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个人、企业、商品等的待遇不低于给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最惠国)的相应待遇。

  2.国民待遇原则

  一国给予他国国民(包括个人和企业)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六)互惠对等原则

  我国给予另一国某种待遇或者对其采取某种措施,以该国给予我国相应“待遇”或者对我国采取相应“措施”为前提。

考点3:

对外贸易经营者

  一、概念

  

(1)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2)对外贸易经营无需专门许可。

  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或其他执业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从事外贸经营。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管理

  

(一)备案管理体制

  

(1)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2)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二)国营贸易管理

  国营贸易,指国家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家给予排他性特权的“私营企业”所进行贸易。

  

考点4:

对外贸易救济

一、反倾销措施

(一)概念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二)基本程序

  

  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启动调查的比例规定:

  

  (三)调查内容

  

(1)是否存在倾销;

  

(2)构成损害;

  (3)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1.是否存在倾销

  出口价格<正常价值

  

(1)出口价格。

  ①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

  ②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

  ③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2)正常价值

  ①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

  ②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

  ③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生产成本加上合理费用、利润。

  2.损害

  

(1)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2)产生实质损害威胁;

  (3)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3.因果关系

  (四)期限

  反倾销调查应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五)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1)申请人撤销;

  

(2)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

  (3)倾销幅度低于2%;

  (4)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

  (六)反倾销具体措施

  1.临时反倾销措施

  

(1)期限要求。

  ①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特殊情形下,可延长至9个月。

  ②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2)具体措施。

  ①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由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②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由商务部自行决定。

  2.价格承诺

  

(1)出口经营者主动提出

  ①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②★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2)商务部接受价格承诺时间

  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3.反倾销税

  

(1)适用。

  终裁决定公告之日以后进口的产品

  

(2)主体:

进口经营者。

  (3)决定。

  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4)税率。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

  (5)时间。

  ①征收期限不超过5年。

  ②经商务部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二、反补贴措施

  

(一)概念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二)补贴的特点

  1.政府提供

  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2.专项性

  

(1)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2)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3)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4)以出口实绩为唯一条件或条件之一而获得的补贴;

  (5)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而获得补贴。

  (三)基本程序

  

  (四)终止情形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3)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

  (4)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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