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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docx

省级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XX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2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3

第三章互联网诊疗活动准入8

第四章执业规则10

第五章监督管理15

第六章附则1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积极推动互联网医院和互联网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快速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和互联网诊疗活动,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件2)。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四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XX省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医院的设置、执业许可,互联网医院及互联网诊疗活动、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XX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对全省互联网医院及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

第六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互联网医院及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及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

第七条互联网医院的命名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XX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互联网医院”;

(二)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三)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当包括“XX+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互联网医院名称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

第八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九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

(二)有合适的场所。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被列入国家及本省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得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

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医诊所备案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充任互联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条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

拟设置互联网医院名称、类别、地址、诊疗科目,设置单位及设置人基本信息,拟设置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名称、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

申请设置的诊疗科目不应超出实体医疗机构诊疗科目。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项目概况、建设背景及必要性、需求分析与建设规模、建设条件、建设方案(软硬件设备设施)、信息技术安全保障等内容、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四)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院设置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拟设置互联网医院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拟设互联网医院的名称、类别、地址、诊疗科目,以及设置单位(人)和依托医疗机构名称等。

公示期间接到实名举报或异议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查实,未通过公示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设置。

第十三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放管服”改革要求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批准第三方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1年。

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四条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应依法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拟设立的互联网医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及其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三)拟设立互联网医院所配备的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医师资格证书号和执业证书号、护士执业证书号、药师执业资质证明(职称证书);

(四)与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情况;

(五)互联网医院规章制度,开展互联网医院要求的互联网技术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以及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证明材料,信息安全和防止医疗数据泄露应急预案等;

(六)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权限,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提出执业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医疗机构执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原因和理由;

(二)与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情况;

(三)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应当提交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四)互联网医院所配备的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有关情况(医师资格证书号和执业证书号、护士执业证书号、药师执业资质证明或职称证书,是否为多点执业);

(五)互联网医院规章制度,开展互联网医院要求的互联网技术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以及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证明材料,信息安全和防止医疗数据泄露应急预案等;

(六)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医院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

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审核合格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符合条件的实体医疗机构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在实体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核准的第二名册、服务方式及诊疗科目。

第十七条互联网医院登记的医疗机构类别应与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类别相一致。

第十八条合作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合作协议失效的情况时,需要重新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

第十九条互联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变更、校验、停业(歇业)、延续(换证)、补证、注销等其他事项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互联网诊疗活动准入

第二十条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一条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在设置申请书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二十二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但不打算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执业注册变更申请书,提出申请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

(二)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提交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医疗机构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

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与其诊疗科目相一致。

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四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六条互联网医院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执行由国家或行业学协会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遵守互联网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配备信息专业技术人员。

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按照《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第二十八条在互联网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师、护士,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执业信息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进行查询。

互联网医院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

鼓励有条件的互联网医院通过人脸识别等人体特征识别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医院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在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注册,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

互联网医院提供服务的医师,应当确保完成主要执业机构规定的诊疗工作。

医疗机构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医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

第三十条互联网医院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必须对患者进行风险提示,充分告知互联网诊疗服务的相关规则、要求及存在的风险,征得患者的知情同意,知情同意书可以以电子文件形式签订。

第三十一条 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由接诊的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只能通过互联网医院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

互联网医院可以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实施“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应当在签约服务协议中告知患者服务内容、流程、双方责任和权利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等,签订知情同意书。

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或存在其他不适宜在线诊疗服务情形的,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不得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三十二条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共同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应当为实体医疗机构提供医师、药师等专业人员服务和信息技术支持服务,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医院应按照规定做好下列信息的公开公示:

(一)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卫生技术人员依法执业注册基本情况和卫生技术人员提供诊疗服务时的身份标识;

(二)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

(三)提供的诊疗服务项目、内容、流程情况;

(四)提供的诊疗服务方式及出诊医师信息;

(五)诊疗服务、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

(六)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七)诊疗服务中的便民服务措施;

(八)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时应在显著位置注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

第三十四条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做好下列信息的公开公示:

(一)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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