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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经营信息的搜集

化妆品经营信息的搜集

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化妆品的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加强和规范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

  第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制度,认真查验供应商及相关质量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或复印件备查,加强台账管理,如实记录购销信息。

第四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专人负责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工作,相关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第二章 索证索票管理

  第五条 生产企业索证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内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营业执照;

  

(二)原料、包装材料生产企业的其他资质证明;

  (三)原料、包装材料的检验合格证明;

  (四)涉及商标、条形码印刷的供应商印刷许可证和条形码印刷许可证。

  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

但复印件应加盖国内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公章并存档备查。

第六条 生产企业索票应当索取供货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及相关凭证,注明原料、包装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单价、金额、销货日期、以及原料、包装材料供应商的住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

办理工商登记。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

、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

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

办理工商登记。

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

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

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

健康档案制度。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

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

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

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

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

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

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

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

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

、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

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

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

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

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

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

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

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做到产品质量可追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加强和规范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

  第三条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查验供货者资质及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建档备查。

应加强台账管理,如实记录购销信息。

  第四条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设立相关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管理工作,及时整理有关档案文件,相关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第五条 应当按供货者、供货品种或供货时间建立健全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和购销台账档案,有关文件应当保存至产品保质期结束后1年,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生产经营企业实行电子档案管理。

  第六条 保健食品批发市场、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网络购物平台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保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经营者的保健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 索证索票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企业建立的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表明产品来源和质量状况等的重要基本信息,并达到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基本要求。

  第八条 生产企业索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内生产企业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涉及向我国境内出口的,需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国外生产企业注册证明文件、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证明文件;

  

(二)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企业的生产(卫生)许可证、流通许可证以及其他资质证明;

  (三)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检验合格证明,涉及动、植物源性原料和进口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需索取检疫合格证明;

  (四)涉及商标、条形码印刷的,需索取供货者印刷许可证和条形码印刷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如提供复印件的,应逐页加盖国内生产企业或供货者的公章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 生产企业索票应当索取供货者出具的销售发票及相关凭证,凭证应注明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单价、金额、销售日期。

  第十条 经营企业索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

  

(二)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流通许可证以及其他资质证明;

  (三)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产品质量标准;

  (四)保健食品检验合格报告,或进口保健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如提供复印件的,复印件应逐页加盖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或供货者的公章并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索票应当索取供货者出具的销售发票及相关凭证,凭证应注明保健食品的名称、注册证号、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单价、金额、销售日期。

  第十二条 实行统一购进、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连锁经营企业,可由总部统一索取查验相关证、票并存档,各连锁经营企业可凭总部出具的索证索票证明和统一配送单替代索证索票档案。

有条件的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可建立电子化档案,供各连锁经营企业从经营终端进行查询索证情况。

各连锁经营企业自行采购的保健食品,应当按照要求自行索证索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企业购入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或保健食品的,应索取同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包括产品全项检验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每年应索取一次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的型式检验合格报告。

                第三章 台账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台账管理,建立购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 购货台账按照每次购入的情况记录,内容包括:

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地、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六条 销售台账应记录保健食品的产品流向。

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地、销售价格、销售日期、库存等内容,或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生产企业和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详细记录购货者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七条 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涉及退货、销毁的保健食品或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采取措施,并记录处理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1996年3月15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

1996年03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

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

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

的食品。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 保健食品的审批

第四条 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

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能成分,

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五条 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

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

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第号"。

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六条 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一)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

因在现有技术条 件下,

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成立评审委员会承担技术评审工作,委员会应由食品卫生、营养、毒理

、医学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举行四次评审会,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召开。

经初审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到卫生部。

卫生部根据评审意见,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

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认为有必要复验的,由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

复验费用由保健食品申请者承担。

  第九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请同一保健食品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共同署名,

但证书只发给所有合作者共同确定的负责者。

申请者,除提交本办法所列各项资料外

,还应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签章的负责者推荐书。

  第十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转让技术或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

转让时,应与受让方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

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发放给受让方,受让方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 已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进口保健食品时,进口商或代理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

申请时,除提供第六条

 所需的材料外,还要提供出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有关标准,以及生产、销售国(地区)有关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

生产或销售的证明。

第十三条 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

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 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在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应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

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主、生产工艺、

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

选用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功效成分的稳定性。

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不产生有害的中间体。

第十九条 应采用定型包装。

直接与保健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

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装方式应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稳定。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法;

  (四)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

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它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容易误解的名称,

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理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 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

监测及管理。

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经审查不合格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

《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订并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其它卫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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