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建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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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建立
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建立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规定(试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青岛市城管行政处罚基准执行标准》的正确适用,保证执法行为合法、及时、公平,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市局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改正违法行为情况及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设定裁量阶次和基准。
第三条处罚基准执行标准的适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执法权限,参照处罚基准执行标准处理案件,“标准”未涉及情形的处理由机关负责人或案审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某些违法行为不便适用执行标准的,由机关案审委员会决定或坚持“同类同罚”原则,参照以前同类案件的处罚标准。
第六条裁量基准总体划分为:
比较轻微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严重违法行为5个裁量阶次。
部分违法行为划分为:
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3个裁量阶次。
某些特定违法行为只设一个处罚基准。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降低一个基准进行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升一个基准进行处罚:
(一)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的;
(九)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基准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三)对检举、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十一条对于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属特别轻微违法行为,应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按要求应当公开处罚基准内容的,要以规定形式公开。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及业务职能的变化等情况及时更新裁量基准的内容。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与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案件代理人有亲属关系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其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等提出适用处罚基准的建议,并在相关文书中表明适用情节的理由和证据,必要时直接适用。
第十六条区局法制机构应对提交审查的案件应进行必要的审查。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是否超越、滥用职权;
(六)处罚是否按照处罚基准执行标准,是否存在滥用裁量权现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处罚建议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经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
分则
第一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部分
第十八条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不得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第二百条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非重点路段的,罚款五十元;
2、发生在城管示范路、达标路等重要路段的,罚款一百元;
3、产生较大影响的,罚款一百五十至第二百条元。
第十九条畜力车进入城区(城区的农村除外)或畜力车进入县级市的城区未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进入县级市的城区,必须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第二百条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
处罚基准:
每辆罚款一百元。
第二十条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第二百条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非重点路段的,罚款二十元;
2、发生在城管示范路、达标路等重要路段的,罚款五十元;
3、乱倒粪便、污水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罚款一百五十至第二百条元。
第二十一条公厕、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质量不达到规定标准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洁。
单位、居民区的公用厕所,由产权人负责修建;保洁工作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第二百条元以下罚款:
(四)公厕、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质量不达到规定标准的。
”
处罚基准:
每处罚款第二百条元。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临街和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不得污染和损坏路面。
”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第二百条元处以罚款:
(一)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
处罚基准:
按每平方米五十元或每处五十元至第二百条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临时性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未拆除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着设施和树木设置广告、宣传栏牌以及横幅、条幅、灯箱、招牌等。
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到期应当拆除。
”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第二百条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未拆除的;”
处罚基准:
按每平方米五十元或每处五十元至第二百条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改或者拆除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户外广告、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匾、灯箱、雕塑等,应当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
破损残缺、不洁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第二百条元处以罚款:
处罚基准:
按每平方米五十元或每处五十元至第二百条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造成撒漏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装载适量,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第二百条元处以罚款:
(二)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密造成撒漏的;”
处罚基准:
按每平方米五十元或每处五十元至第二百条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道路、广场、护岸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第二百条元处以罚款:
(五)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
处罚基准:
按每平方米五十元或每处五十元至第二百条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必须负责定期清洗、粉刷和整饰,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第二百条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位于非主干道、非重点区域或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处第二百条至四百元处以罚款;
2、位于达标路或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处五百元至七百元处以罚款;
3、位于示范路、步行街、广场等重点区域或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处八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帐篷不符合规定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不得妨碍行人通行。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的支架等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必须及时更换。
”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第二百条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帐篷不符合规定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位于非主干道、非重点区域的,按每处第二百条至四百元处以罚款;
2、位于达标路的,按每处五百至七百元处以罚款;
3、位于示范路、步行街、广场等重点区域的,按每处八百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
”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第二百条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的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非主干道、非重点区域5张以下罚款200元,每增一张增加罚款5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2、达标路5张以下罚款300元,每增一张罚款增加5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3、示范路、步行街、广场等重点区域5张以下罚款300元,每增一张罚款增加1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条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第二百条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在非主干道、非重点区域的,按第二百条至四百元处以罚款;
2、在达标路的,按五百至七百元处以罚款;
3、在示范路、步行街、广场等重点区域的,按八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
”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第二百条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数量较少(约25公斤以下)的,按第二百条元至四百元处以罚款;
2、数量一般(约25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的,按五百元至七百元处以罚款;
3、数量较大(约50公斤以外)的,按八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必须作到:
(二)临街的应当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围档;
(四)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第二百条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
处罚基准:
未按照规定设置三种设施中任一,位于主干道或重点区域,按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位于其他路段,按第二百条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在非主干道、非重点区域及周边的,按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2、在达标路及周边的,按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3、在示范路、步行街、广场等重点区域及周边的,按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数量较少(15公斤以下)的,按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2、数量一般(15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的,按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3、数量较大(50公斤以外)的,按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处以罚款。
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
处罚基准:
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或者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等;因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占用手续,并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和期限。
”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
处罚基准:
非重点区域2平方米以下处以一千元罚款,每增加1平方米加处一千元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重点区域:
2平方米以下处以二千元罚款,每增加1平方米加处二千元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七条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基准:
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一千元罚款,每增加10平方米加处一千元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八条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
处罚基准:
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一千元罚款,每增加10平方米加处一千元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九条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等,……”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
处罚基准:
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一千元罚款,每增加10平方米加处一千元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条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清运生活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或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其他垃圾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者委托清运,并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清运生活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1、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每车次罚款一百元;
2、清运生活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每处罚款一百元;
3、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第二百条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的家禽、家畜予以强制处置;”
处罚基准:
1、饲养鸡、鸭、鹅等家禽和兔,5只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元,超过5只的,每增加一只加处一百元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2、饲养猪、牛、羊等家畜,每只罚款第二百条元,但总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的家禽、家畜予以强制处置。
第四十三条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卫专业单位清运。
粪便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