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试论明代法律制度是如何实现重点治吏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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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试论明代法律制度是如何实现重点治吏的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在职研究生课程班
课程作业
题目:
试述明代的法律制度是如何实现重点治吏的
姓名:
凌云
学号:
100800318
专业:
民商经济法
科目:
法制史
任课老师:
马志冰
摘要:
明代是我国封建史上一个极其重要和影响深远的朝代,其法律制度大量借鉴引用了唐代法律制度的内容,同时自身法律制度又被清代所继承,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封建法律制度承前启后的作用。
明代法律制度尤其以其“重点治吏”“刑乱国用重典”和特点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从梳理明代法律制度出发,从法律体系、立法思想、司法制度、监察制度和行政体制等方面,论述了明代法律制度是如何实现重点治吏思想的。
关键词:
明代法律制度重点治吏
一、立法概况及重典治国立法思想的确立
(一)重典治国立法思想的确立
以明太祖朱元璋为代表的明初通知者总结了历代统治的经验教训,尤其是针对元朝纲纪废弛,有法不依,造成官吏腐化,最后在农民起义冲击下不堪一击的教训,提出了“重典治国”的立法思想。
其中,又以强调“重点治吏”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显著特征。
(二)《大明律》的制定与六部分篇的体例
作为明代的基本法典,《大明律》从起草到最后颁布,前后历经30年,表明了明太祖朱元璋在立法上的慎重态度。
《大明律》共30卷,460条。
它一改唐、宋旧律的传统体例,形成了以名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
这一变化,是与明代取消宰相制度,强化六部职能的体制变革相适应的,表明了法律与政治制度戚戚相关的联系。
《大明律》其条文简于唐律,其精神严于宋律,是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其体例直接为清律所承袭,故在中国法律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二)明《大诰》的制定及其特点
为了贯彻“刑乱国用重典”的方针,防止“法外遗奸”,朱元璋特创大诰,作为明初的刑事特别法。
大诰实际有四篇,即《御制大诰》74条,《大诰续编》87条,《大诰三编》43条,《大诰武臣》32条,共236条,先后颁发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间(1385—1387年)。
大诰之名来自于西周周公东征殷遗民对臣民的训诫《尚书"大诰》。
朱元璋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布天下。
《大诰》的效力在律之上,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大诰一般都加重处罚。
《大诰》滥用汉律以来久不载于法令的酷刑,甚至把数种刑罚结合起使用,诸如“墨面文身挑筋去指”、“墨面文身挑筋去膝盖”、“剁指”、“断手”、“刖足”、“阉割为奴”等等。
《大诰》的另一特点是将打击锋芒主要指向贪官污吏,以此强化统治效能。
《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
无者,每加一等”。
每户人家必有一本,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
《大诰》实际上以特别法的形式将《大明律》、《大明令》架空。
但在朱元璋死后,《大诰》便被废止。
二、残酷而严密的司法制度
(一)中央司法机关
明朝的中央司法机关的名称、职掌均与唐宋有所不同。
大理寺、刑部、都察院组成明中央司法机关,合称“三法司”。
“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
”刑部是中央审判机关,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上诉案件,审核地方上的重案和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地区案件。
刑部有权判决流刑以下案件,但定罪以后须将人犯连同案卷送大理寺复核后,奏请皇帝批准。
大理寺是复核机关,“掌审谳平反刑狱之政令”。
对于认为判决不当则驳令改判,认为判决得当者才允准具奏行刑。
明朝把御史台改称都察院,扩大监察组织和职权,设立左右都御史等官,负责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并且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监督法律的执行。
都察院附设监狱,关押皇帝直接交办的重要案犯。
都察院的监察御史还定期巡按地方,对地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
发现官吏违法犯罪,可以“大事奏裁,小事立断”。
为加强司法审判,重大疑难案件实行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2)厂卫干预司法,强化极端君主专制
厂卫干预司法活动,是明朝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也是有明一代的一大弊政。
“厂”是由太监组成、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包括东厂、西厂、内行厂。
“卫”是指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主要职责是掌管皇帝出入仪仗和警卫事宜。
从太祖开始,锦衣卫以兵兼刑,掌有缉捕、刑狱之权。
所设南北镇抚司中,北镇抚司专管诏狱,又称锦衣卫狱。
厂卫并非国家正式的司法机关,但在皇帝的纵容之下,由宦官操纵,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被赋予种种司法特权,如侦察缉捕、监督审判、法外施刑之权等。
厂卫“杀人至惨而不丽于法”,法外酷刑致死人命亦不负责任。
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和恶性发展的产物,它对司法的干预严重地破坏了封建法制的正常秩序。
三、通过行政体制的变化实现重点治吏
(一)加强中央集权,改革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
明朝极度强化了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
洪武十三年(1380年),明太祖废除传统的丞相制度和三省制度,由皇帝直接控制吏、户、礼、兵、刑、工六部,使六部尚书分别掌管所属行政事务,对皇帝直接负责。
将军事指挥权分由前、后、左、右、中五军都督府掌握;将御史台扩大为都察院;特设通政使司统一收发各部门与皇帝之间的奏章文件。
六部尚书与通政使、左都御史、大理寺卿合称“九卿”。
洪武十五年(1382年),鉴于“人主以一身统御天下,不可无辅臣”,朱元璋从翰林院等机关中选调官员加给殿阁大学土衔,负责草拟诏谕,并充当皇帝的顾问,但是“不得平章国事”。
成祖时,命翰林院侍读、编修、检讨等文学侍从官员入值文渊阁,正式称为内阁,并参与机务。
内阁大学士官秩不过五品,职权也仅仅是遵命办事而已,不同于原来中枢最高行政机关中书省。
后来,由于六部尚书入阁兼领殿阁大学士衔,内阁的职权渐重,尤其是首席大学士称为“首辅”,实际上掌握了丞相的权力。
但是明朝中后期的宦官专权和政治腐败,限制了内阁权力的发展,使其始终只是处于“辅臣”的地位。
地方行政机构分为省、府、县三级。
各省设布政使司掌行政,按察使司掌司法和监察,指挥使司掌军事,合称“三司”,同为一省长官,均直属于中央,彼此地位平等,互不统属,又互相牵制。
府设知府,县设知县,统掌所辖地方行政和司法。
通过中央和地方行政制度的改革,明代嫉妒强化了中央集权,达到了地方集权于中央,中央集权于皇帝的目的,加强了官员、机构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增强了中央和皇帝对地方官员的掌控力,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官僚体制对于官员的约束力和威慑力。
(2)完善官员选任,建立完整的科举制度
明朝建立了完整的科举选官制度。
只有官学的学生才可参加科举考试。
中央设国子监为最高学府,学生称“监生”,由各地官学选送。
各府州县均设官学,学生称“生员”,俗称“秀才”。
士人考取生员就可享有免役特权,并可不受笞杖刑和刑讯,可礼见长官。
生员可参加每三年一次的省级考试乡试,考取即为“举人”,也可经考试推荐为监生。
举人经六年一次的“大挑”可直接任官,监生也可被选为官,但他们一般只能担任教官或辅助性官职。
举人可参加每三年一次的全国性会试,考中再经殿试合格,即为“进士”。
进士可以直接出任正七品的知县,前几名一般选人翰林院任职。
明朝科举考试内容的主要变化即八股取士制度的确立。
明太祖采纳刘基的意见,规定各级科举考试专用四书五经命题,考生只能按照程朱理学的注解答题,不得言及时事,自由发挥。
明宪宗时,更创立了“八股”的格式,要求文章在形式上逐段对偶,堆砌雕琢,完全脱离社会实际。
这种变化更适应了加强思想专制统治的需要。
除科举选官外,明朝还一度实行过荐举制。
代宗时还开捐纳之先,允许捐资纳粟取得官爵。
此外,吏员经若干年服役也可以选官,但一般只能担任辅助性的低级官职。
文官的铨选由吏部负责。
官职基本上都是每三年轮换一次,地方官严格实行“北人官南、南人官北”的籍贯回避制度。
为使官员转官公平,明中期开始,吏部采用抽签方式决定官员的任职地方。
官员年满六十岁致仕,回乡官员称为“乡宦”,仍享有免役和司法特权。
四、建立行政监察制度
明朝建立了空前庞大的监察机构。
中央的监察机关都察院由唐宋以来的御史台改名而来,长官为左都御史,右都御史辅之。
都察院号称“风宪衙门”,为天子之耳目,所有御史必须科举出身,职权颇重,对任何官员都可进行监督弹劾,并可对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及地方审判进行监督。
都察院设十三道监察御史,每年轮换出京至各省巡查,称为“巡按御史”,号称“代天子巡狩”,虽官阶不高,但拥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权力。
御史犯罪加重二等处罚。
除都察院外,中央还设六科监察机构。
朝廷六部每部设都给事中,左右给事中各一人,负责监察六部日常政务活动,核查上奏之奏章和奉旨执行政务的情况。
六科给事中合称“六科”,与都察院并列,直接向皇帝负责。
为加强对地方的控制,明朝廷还时常派出部尚书、侍郎一级的官员“巡抚”各省,明中期以后渐成惯例,由巡抚统管一省行政,如遇战事,则派出总督统掌军政。
后来巡抚和总督逐步发展成为地方长官。
此外,地方的提刑按察使也享有监察权,被称为“行在都察院”、“外台”。
五、刑法以打击反逆重罪、惩治官吏犯罪为重点
(一)严禁臣下结党和内外交接,增设“奸党”罪
鉴于历代臣下结党造成皇权削弱,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导致国亡民乱的教训,明严禁臣下结党,在《大明律》中增设汉唐宋元刑法中所没有的“奸党”罪,罗列了该罪的种种表现。
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大小官员巧言进谏,请求宽免死罪之人,暗中邀买人心者;司法官不执行法律,而听从上级命令,出人人罪者;“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甚至“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均构成奸党罪,一律处以斩刑。
明朝对于奸党罪处罚严厉,决不宽贷。
仅太祖洪武年间,以奸党罪被诛杀的文武官吏就达几万人。
奸党罪人律,反映了皇权专制主义的极端发展。
(2)大量运用“充军”
“充军”刑创制于明代。
明代在全国遍设卫所,驻军防守。
初期罪犯,都发配边境卫所,以充军伍的不足,并以“屯种”为主。
明律对文武官犯私罪,均按地方远近发各卫充军。
罪犯充军伍,故名“充军”。
明代充军不以充军为本罪,其本罪有杖、徙、流等,先制本罪,再随宜编发。
明初充军无地方远近之别,地点仅分附近、边远二类。
《问刑条例》编纂后,又增加边卫、极边、沿海、口外各项,但仍未规定里数。
到明末崇祯年间才作出如下规定:
附近一千里;边卫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烟瘴四千里外。
(3)实行“廷杖”,严惩违纪官吏
明代皇帝为强化君主专制,强迫臣民就范,经常使用非法之刑(非法典规定的刑罚),诸如:
枭首示众、剥皮实草、墨面文身挑筋去膝盖,等等,其中最臭名昭著的是廷杖。
廷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朱元璋在位期间曾将工部尚书薛祥杖杀于朝堂之上。
明太祖死后,“廷杖”之刑被愈益广泛地使用。
明武宗正德初年,宦官刘瑾秉承皇帝旨意,“始去衣”杖责大臣,使朝臣多有死者。
嘉靖年间因群臣谏争大礼案,被杖责的大臣多达134人,死者竟有16人。
至明亡前崇祯皇帝时也没有停止杖责大臣的制度。
皇帝非法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四)“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1.“重其所重”。
主要是针对明代法律制度是在大量借鉴援引大唐律的基础上编订,但又加重了对一些重点犯罪的镇压的情况。
清人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
“贼盗及有关币帑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
”反映出明律重刑主义的特点。
唐律对谋反大逆者处以斩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16岁以上),其他都可以没官为奴。
而明律对犯谋反大逆者,凌迟处死,连坐处斩扩大到祖父、父、子、孙及伯叔父等。
可见,明律明显加重了政治性犯罪的处罚。
2.“轻其所轻”。
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
“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
”在“重其重罪”的同时明律实行“轻其所轻”的原则。
凡属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唐律列入不孝,判处徒刑三年,明律仅杖八十。
子孙违反教令,唐律判处徒刑二年,明律杖一百。
这体现出明律为突出“重其所重”,而对某些危害不大